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昆恭
- 即被告
- 呂宜興
- 即被告
- 郭其昌
- 即被告
- 鄭裕騰
- 即被告
- 張輝堯
- 即被告
- 洪謝素月
- 即被告
- 李明德
- 即被告
- 鄭椒烟
- 即被告
- 王鈺芬
- 即被告
- 吳美紅
- 即被告
- 劉添興
- 即被告
- 陳嘉新
- 即被告
- 呂振端
- 即被告
- 李玉琪
- 即被告
- 鄭月鳳
- 即被告
- 黃桂香
- 即被告
- 曾國榮
- 即被告
- 林茂男
- 即被告
- 鄭瑞壎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6 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88號、第165 號、第16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0號、第22號、第24號、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昆恭、呂宜興、鄭裕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既遂罪,判處被告呂昆恭、呂宜興各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褫奪公權3 年,另判處被告鄭裕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 年;以及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其昌、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未遂罪,分別判處被告郭其昌、張輝堯、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陳嘉新、呂振端、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各有期徒刑3 月,被告洪謝素月、曾國榮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劉添興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玉琪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均褫奪公權1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22頁第20行至第22行記載「呂清嶺、王雪梅、呂昆恭、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應更正為「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9 人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第26頁第5行至第7行記載「被告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並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應更正為「被告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9 人並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第27頁第4行至第6行記載「被告呂清嶺、呂昆恭、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11人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應更正為「被告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等9人 均實際前往投票而實行犯罪」,附表二編號1、2「選舉人」欄記載「均有投票」,均更正為「有投票」;第68頁附表三編號1 「遷入者」欄記載「呂清嶺(有投票)、呂昆恭(有投票)」,均更正為「呂清嶺、呂昆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呂宜興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清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呂昆恭於99年11月17日遭羈押,迄同年12月31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原判決以其 2人於99年11月27日均實際前往投票,認定事實有誤;又伊無犯罪前科,安分守己從事會計事務所助理業務,鮮少參與父呂清嶺、弟呂昆恭之政治事務,本次因鄉里民眾支持,方於家人勸說下首次參選,於虛偽不實遷移戶籍幾未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且於原審自白犯罪,深自反省不敢再犯,故原判決所宣告之3 年褫奪公權容與其犯罪情狀較輕微不相一致,懇請減輕之,以勵自新,讓伊得有服務群眾機會等語。
(二)被告呂昆恭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呂宜興為親兄弟,伊遷戶籍支持呂宜興,與人民感情及認知無悖,且投票予呂宜興亦無違社會之預測,乃大眾均可預測得知之結果,對於選舉未有不正確之結果,相較於陌生之人選前大量遷入不相干之人,使選舉投票產生不可預期之變數而生不正確之結果不可同等而論。若謂被告呂昆恭支持親兄弟競選而遷籍有不妥,由戶政單位依戶籍法規定處罰之即足,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認伊遷徙自己戶籍而取得投票資格,成立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自嫌速斷;另伊未於99年11月27日實際前往投票,原判決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既遂罪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又伊依父親呂清嶺之指示,被動配合,或因民主素養仍未深化,一時失慮,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就褫奪公權宣告部分減輕之等語。
(三)被告郭其昌、鄭裕騰、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清嶺、呂宜興、呂昆恭與渠等間具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理由中說明渠等間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且共犯關係存在於何類型行為模式之被告間,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容有理由未備及矛盾之處;況渠等與同案被告呂清嶺間或有親屬或有人情關係,乃願意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同案被告呂宜興當選理長,是僅陳述渠等遷徙戶籍、提供處所、代辦之動機源由,不足據此認定渠等與被告呂宜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容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供述翻異不一或供述未備等理由,因認渠等犯後態度較差,主觀惡性較重,惟刑事訴訟中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渠等於案初為脫免己罪或有供述不一之情,且宥於人情壓力不願忠實供述家人、朋友牽涉之情況,乃事理之常,渠等既已認罪且未有前科,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情狀並無甚大差異,原判決諭知之刑度有差別待遇,容有未當。又原判決認被告張輝堯、郭其昌、呂振端、曾國榮、洪謝素月、鄭裕騰等人前曾犯公共危險、賭博等罪,素行不佳,惟渠等所犯罪名皆屬輕微案件,距今已有時日,於本案亦無反覆實施之習慣犯問題,若僅憑此理由逕認與其他被告有較重之犯意,未考量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之量刑標準,恐有輕重失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呂昆恭、呂宜興、郭其昌、鄭裕騰、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卷附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函、99年12月2日函檢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0日函、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民小學101年2月2 日函、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函檢附建物登記謄本明細表;暨警方於同案被告李津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戶口名簿56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呂昆恭、呂宜興、郭其昌、鄭裕騰、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各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且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呂宜興、呂昆恭及同案被告呂清嶺「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呂宜興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二「選舉人」欄所示之人均未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選舉區內,仍由呂清嶺向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取得設籍處所之房屋繳款書或戶口名簿,再由原判決附表二「提供者」欄所示之人提供前開選舉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後,委由亦具有犯意聯絡如原判決附表五「代辦人」欄以及不知情如原判決附表六「代辦人」欄所示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手續而遷入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選舉區之處所內,並經戶政機關人員列入選舉人名冊,因而取得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等語,業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或單憑被告等之供述為論罪基礎之違法情形。又同案被告呂清嶺、被告呂昆恭於99年11月27日未實際前往投票一情,固有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第741 投票所、第70頁)、呂清嶺及呂昆恭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另已記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編號19、編號24所示之王雪梅、王淑薇、呂雅凰、曾欣怡、黃久芳、林素華、王周東、林玉雲、黃麗珠均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向選務人員領取縣長、議員與里長選票後,進行投票,並於論罪科刑方面敘及被告呂宜興、呂昆恭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三、五所示之被告間,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既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結論並無二致,是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二)第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呂宜興與呂昆恭屬固屬兄弟關係,惟被告呂宜興身為里長候選人,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爭取選民的信任,竟與被告呂昆恭及其他同案被告間同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另被告呂昆恭明知自己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由其辦理遷籍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里轄區內,除自行遷入「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外,更與被告呂宜興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人均遷入選舉區,而使戶政機關將此不實遷入登記編入新北市第 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使各該人均據以取得里長選舉權,其中王雪梅、王淑薇並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明。是被告呂宜興辯稱: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云云,及被告呂昆恭所辯:伊與候選人呂宜興為親兄弟關係,乃大眾均可預測得知之結果,對於選舉投票未有不正確之結果,且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微云云,均無足採。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昆恭、呂宜興、郭其昌、鄭裕騰、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既均坦承被訴妨害投票犯行,則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詳予審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情狀後,分別判處被告呂昆恭、呂宜興各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50萬元,均褫奪公權3年,判處被告鄭裕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以及認上訴人即被告郭其昌、張輝堯、洪謝素月、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呂振端、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曾國榮、林茂男、鄭瑞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未遂罪,分別判處被告郭其昌、張輝堯、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陳嘉新、呂振端、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各有期徒刑3 月,被告洪謝素月、曾國榮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劉添興有期徒刑6 月,被告李玉琪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均褫奪公權1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輕重失衡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仍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渠等上開犯行,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渠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良好,本案因基於與同案被告呂清嶺、呂宜興、呂昆恭之情誼,鋌而走險,思慮不週而誤觸法網,本院再三斟酌渠等具體犯罪情節,並考量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不大,認並非得執行渠等所宣告之刑,不能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且渠等於本院原審、合議庭審理中均具悔意而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明德、鄭椒烟、王鈺芬、吳美紅、劉添興、陳嘉新、李玉琪、鄭月鳳、黃桂香、林茂男、鄭瑞壎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渠等之民主法治概念,導正選舉陋習,以預防再犯,並為所犯過錯有所彌補,以盡社會責任,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渠等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僅及於主刑,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其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裕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輝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呂振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 7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原審判決前,均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迄今未滿 5年,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至被告洪謝素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國榮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此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