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伍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91年度少調字第472 號裁定」更正為「91年度少調字第848 號裁定」。
(二)證據欄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 年7 月31日)、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碼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 袋(總淨重4.56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4.56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13181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詳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
被 告 姚智偉 男 26歲(民國74年10月2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巷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智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5 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
以92年度少調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悛
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89號「湯城汽車旅館」之
323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 包(淨重4.5670公克,餘重4.5668公克)、吸食器
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姚智偉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全部犯罪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報告日期101年7月31│ │
│ │日)、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
│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 │ │
│ │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 │
│ │1日航藥鑑字第1013181號│ │
│ │毒品鑑定書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1年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於92年再犯施│
│ │表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姚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日起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再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4.5670公克,餘重4.566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
「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
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
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
2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