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30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
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於民國96年5 月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刑,下稱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受刑人犯上開犯罪前,於95年5 月間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並於96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之罪),是受刑人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惟本件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文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於95年3 月5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6 月1 日確定。
㈡附表編號二:(聲請書認構成累犯之前科)於95年2 月底至95年6 月22日、同年5 月某日,分別犯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易刑從略)、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於95年11月15日確定。
㈢附表編號三:於95年9 月15、20、22、23、24日犯故買贓物罪(五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易刑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6年5 月24日確定。
㈣附表編號四:另因於9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易刑從略),於96年6 月29日確定。
㈤附表編號五:於95年12月底某日、96年2 月2 、9 、15、16日分別犯故買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二罪)、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二罪)、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6年12月14日確定。
㈥附表編號六:於96年3 月1 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㈦附表編號七:於96年4 月20日分別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又十五日(易刑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6年8 月30日確定。
㈧附表編號八:於95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前至96年4 月30日止,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因上訴不合法溯及上訴期屆滿日確定。
㈨附表編號九:於96年5 月1 日分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上訴不合法溯及上訴期屆滿日確定。
㈩附表編號十:於96年1 月23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6年12月24日確定。附表編號:(本件施用毒品罪)於96年5 月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附表編號:於96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2、15、16、17日分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同毀損罪、竊盜罪(三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五月(三罪)、七月、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一部維持、一部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97年1 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於96年5 月7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撤回上訴,於96年11月1 日確定。附表編號:於95年11月28日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經撤回上訴,於97年5 月6 日確定。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於96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6 日易科罰金出監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拘役四十日(易刑均從略),於96年9 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期間,附表編號五、七至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四、聲請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所示之本件施用毒品罪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施用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惟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刑,於本件施用毒品罪犯行後,始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再於本件施用毒品罪判決確定後,始才入監執行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構成累犯。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為累犯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三 │四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㈠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故買贓物(共五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 ││ │ │ 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 ││ │ │ 遊戲場業 │ │ ││ │ │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款 │ 第22條 │ │第1 項 ││ │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 │ ││ │ │ 項前段、第2 項、毒品│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 │ 2 項 │ │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處拘役伍拾日(易刑從│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易刑│處拘役伍拾日(易刑從略││ │ │ 略) │從略) │) ││ │ │㈡處有期徒刑貳月(易刑│ │ ││ │ │ 從略) │ │ │├────┼───────────┼───────────┼───────────┼───────────┤│犯罪日期│95年3 月5 日 │㈠95年2 月至95年6 月22│㈠95年9 月15日 │95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 │ │ 日 │㈡95年9 月20日 │5 日 ││ │ │㈡95年5 月間某日 │㈢95年9 月22日 │ ││ │ │ │㈣95年9 月23日 │ ││ │ │ │㈤95年9 月24日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95年度偵字第14058 號 │95年度偵字第26912 號 │96年度偵字第4736號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441 號 │95年度簡字第5107號 │96年度簡字第2001號 │96年度簡字第1494號 ││實├──┼───────────┼───────────┼───────────┼───────────┤│審│判決│96年4 月27日 │95年9 月15日 │96年4 月23日 │96年5 月10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6年6 月1 日 │95年11月15日 │96年5 月24日 │96年6 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註│㈠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減刑並定││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拘役四十日(易刑均從略),於96年9 月10日確定。 ││ │㈡編號五、七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七年六月。 │└────┴───────────────────────────────────────────────┘┌────────────────────────────────────────────────────┐│附 表: │├────┬───────────┬───────────┬───────────┬───────────┤│編號 │五 │六 │七 │八 │├────┼───────────┼───────────┼───────────┼───────────┤│罪名 │㈠故買贓物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㈠竊盜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 ││ │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㈡攜帶兇器竊盜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㈢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 │ 竊盜 │ │ │ ││ │㈣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款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條第1 項 ││ │ 1 、2 、3 款 │ │ 3款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條第2 項 ││ │ 2 、3 款 │ │ │ ││ │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 │ 1 、2 、3 款 │ │ │ │├────┼───────────┼───────────┼───────────┼───────────┤│宣告刑 │㈠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㈠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有期徒刑叁月 │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貳月(易刑從│㈡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㈡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略) │ ││ │ 有期徒刑伍月 │ │㈡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有期徒刑伍月 │ │ (易刑從略) │ ││ │㈣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犯罪日期│㈠95年12月底某日 │96年3 月1 日 │㈠96年4 月20日 │㈠95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 │㈡96年2 月2 日 │ │㈡96年4 月20日 │ 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至││ │㈢96年2 月9 日 │ │ │ 96年4 月30日 ││ │㈣96年2 月15、16日 │ │ │㈡95年8 月3 日為警採尿││ │ │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 │ │ │ │ 96年4 月30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45號 │96年度偵字第5745號 │96年度偵字第 │95年度毒偵字第6309、66││ │ │ │9065號 │04、6712、7791號、96年││ │ │ │ │度毒偵字第3469號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 │ │ │毒偵字第920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 │96年度易字第102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 ││實├──┼───────────┼───────────┼───────────┼───────────┤│審│判決│96年11月22日 │96年9 月28日 │96年8 月30日 │96年6 月27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6年12月14日 │上訴期間屆滿日 │同上 │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 │日期│ │ │ │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備 註│備註同上 │└────┴───────────────────────────────────────────────┘┌────────────────────────────────────────────────────┐│附 表: │├────┬───────────┬───────────┬───────────┬───────────┤│編 號│九 │十 │ │ │├────┼───────────┼───────────┼───────────┼───────────┤│罪 名│㈠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審維持原判】 ││ │ 竊盜 │ │ │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 竊盜 │ │ │㈢共同毀損 ││ │ │ │ │㈣竊盜 ││ │ │ │ │㈤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二審撤銷改判】 ││ │ │ │ │㈠竊盜 ││ │ │ │ │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㈢竊盜 │├────┼───────────┼───────────┼───────────┼───────────┤│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216 、210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二審維持原判】 ││ │ 2 、3 款 │ │第1 項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2 款 ││ │ 2 、3 款 │ │ │㈡刑法第306 條 ││ │ │ │ │㈢刑法第354 條 ││ │ │ │ │㈣刑法第320 條 ││ │ │ │ │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 │ 3 款 ││ │ │ │ │【二審撤銷改判】 ││ │ │ │ │㈠刑法第320 條 ││ │ │ │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 │ 3 款 ││ │ │ │ │㈢刑法第320條 │├────┼───────────┼───────────┼───────────┼───────────┤│宣 告 刑│㈠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審維持原判】 ││ │㈡處有期徒刑拾月 │期徒刑伍月(易刑從略)│ │㈠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㈡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㈣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㈤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二審撤銷改判】 ││ │ │ │ │㈠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㈢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日期│㈠96年5 月1 日 │96年1 月23日 │96年5 月3 日 │【二審維持原判】 ││ │㈡96年5 月1 日 │ │ │㈠96年2 月9 日 ││ │ │ │ │㈡96年2 月9 日 ││ │ │ │ │㈢96年3 月31日 ││ │ │ │ │㈣96年5 月15日 ││ │ │ │ │㈤96年5 月15日 ││ │ │ │ │【二審改判】 ││ │ │ │ │㈠96年5 月12日 ││ │ │ │ │㈡96年5 月16日 ││ │ │ │ │㈢96年5 月16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198 號 │96年度偵字第13352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 │96年度偵字第10284 、10││ │ │ │ │368 、11728 、11763 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181號 │96年度訴字第2885號 │96年度訴字第3048號 │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 ││實├──┼───────────┼───────────┼───────────┼───────────┤│審│判決│96年9 月28日 │96年11月21日 │96年10月4 日 │97年1 月31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因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96年12月24日 │96年10月22日 │97年1 月31日 ││ │日期│應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 │ │ │├─┴──┼───────────┴───────────┴───────────┴───────────┤│備 註│同上 │└────┴───────────────────────────────────────────────┘┌────────────────────────────────────────────────────┐│附 表: │├────┬───────────┬───────────┬───────────┬───────────┤│編 號│ │ │ │ │├────┼───────────┼───────────┼───────────┼───────────┤│罪 名│㈠施用第一級毒品 │毀越門扇竊盜 │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 │ ││ │ 條第1 項 │款 │ │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 │ 條第2 項 │ │ │ │├────┼───────────┼───────────┼───────────┼───────────┤│宣 告 刑│㈠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㈡處有期徒刑肆月 │期徒刑肆月(易刑從略)│ │ │├────┼───────────┼───────────┼───────────┼───────────┤│犯罪日期│㈠96年5 月7 日 │95年11月28日 │ │ ││ │㈡96年5 月7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 │96年度偵字第26075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768號 │96年度易字第3671號 │ │ ││實├──┼───────────┼───────────┼───────────┼───────────┤│審│判決│96年9 月6 日 │96年12月31日 │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確定│96年11月1 日 │97年5 月6 日 │ │ ││ │日期│ │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