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紹宏
許睿杰(原名許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杜紹宏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睿杰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杜紹宏、林哲賢(所涉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俊」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均明知杜紹宏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安排杜紹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廖俊」安排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周美瓊(通緝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九十一年九月六日(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七六二四號結婚公證書。杜紹宏返台後,即與林哲賢及「廖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再於同日(二十七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杜紹宏取得相關文件後,即於同年十月七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由林哲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經該局於同年月八日核准入境,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發給周美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美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探親名義作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行方不明且逾期停留,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遣送出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許睿杰、林哲賢與「廖俊」均明知許睿杰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安排許睿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再由「廖俊」安排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八六六三號結婚公證書。許睿杰返台後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持前開文件前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復於同日(六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一份,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許睿杰取得上揭文件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持上揭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戶籍謄本(未經結婚登記)等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著手向境管局申請核准大陸地區人民林麗晶入境,惟因林麗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通過面談,經內政部於同年五月二日處分不予許可入境,同時撤銷林麗晶入境許可證件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杜紹宏、許睿杰對於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杜紹宏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周美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展申請書一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補出) 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周美瓊);許東明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二份、處分書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被告許睿杰與林麗晶無辦理結婚登記紀錄)可稽,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杜紹宏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杜紹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㈡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4.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台簽證面談、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無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杜紹宏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睿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雖有變更,認僅係文字修正而已,非為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僅此敘明。又被告杜紹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載有關被告許睿杰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本院查卷內並無被告許睿杰與林麗晶之結婚登記資料,經本院再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被告許睿杰辦理結婚登記紀錄,此有上揭函件足考,是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似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附此敘明。被告等與林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杜紹宏與林哲賢、周美瓊及「廖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杜紹宏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杜紹宏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許睿杰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渠等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政府戶政、入出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紹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二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杜紹宏,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