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楊仲農、黃乃瑩、洪珮婷
- 被告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游素珠、郭明宗、吳東興、汪世章、余烈章、陳君偉、陳文二、趙坤銘、陳猷龍、張聿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103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城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詹世鴻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羅宏文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游素珠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郭明宗 林文哲 王裕弘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吳東興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汪世章 許昆焙 黃高鋒 程麗月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余烈章 選任辯護人 李佩容律師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陳君偉 李易聰 選任辯護人 吳家鳳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陳文二 高文華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趙坤銘 王秀錦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 告 陳猷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陳文元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張聿敏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第11574 號、第13998 號、第17077 號、第18018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第2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對仲裁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詹世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與羅宏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宏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與詹世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游素珠犯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附表一編號4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郭明宗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附表一編號5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林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一編號6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王裕弘犯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7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一編號7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吳東興犯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一編號8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汪世章犯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9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 「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許昆焙犯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黃高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程麗月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余烈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3「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君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附表一編號14「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李易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陳文二犯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6「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高文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7「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趙坤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一編號18「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王秀錦犯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猷龍無罪。 張聿敏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下稱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民國91年8 月間,就「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中港派出所等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88萬元得標,工程履約期係「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之後經新莊區公所於93年4 月2 日認定建築工程完工,故自93年4 月3 日起計算履約期,應至93年5 月17日截止,新莊區公所即自截止翌日起,與僑力公司協調辦理施工不良及新增施作項目之變更設計,然雙方就價格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僅於93年11月19日協調會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而所涉工程費用爭議則提付仲裁判斷。 ㈠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之簡培城為向新莊區公所訛詐款項,乃與員工、下包商等共同將不實工項、單價等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契約書(相關犯罪事實詳見下述二部分),並以之作為證據,於95年11月1 日就該工程與業主新莊區公所間爭議提付仲裁,該事件並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繫屬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本仲裁案),復由僑力公司、新莊區公所分別選任輔仁大學專任教授陳猷龍、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詹世鴻擔任仲裁人,該2 人再共推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嗣於97年5 月20日,即第9 次仲裁詢問會結束後辭任,再改推吳光明擔任主任仲裁人,進行第10次至13次之仲裁詢問會)。 ㈡而詹世鴻明知擔任本案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據法令,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及應維護仲裁之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並應盡力避免外觀上令人生偏頗之虞之行為,詎其竟與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宏達當鋪負責人羅宏文,基於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透過不知情之黃明達(103 年12月30日歿)使羅宏文尋求管道接觸僑力公司,羅宏文乃透過不知情之王裕弘邀約簡培城至宏達當鋪,由羅宏文轉達詹世鴻欲收賄而違法仲裁,及其等要求仲裁金額中三成作為賄款之意,惟因簡培城認賄款過高,致無法達成共識。 ㈢嗣簡培城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之某日,至羅宏文經營之宏達當鋪,表達欲依照所交付之行賄級距表支付賄款,即仲裁賠付金額若介於3200萬至4600萬,詹世鴻、羅宏文即可依6 %之比例計算、朋分賄款;若仲裁賠付金額介於4600萬至6000萬,其等可依16%比例計算、朋分賄款之意;此間,經承前述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意聯絡之羅宏文、詹世鴻相約於台北市基隆路、國父紀念館附近見面討論,並由羅宏文徵得詹世鴻同意,及約定兩人內部係以詹世鴻七成、羅宏文三成之比例朋分賄款後,即回覆簡培城,雙方乃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詹世鴻依其建築工程專業,雖明知僑力公司聲請仲裁之部分工程項目數量、材料單價確有虛增、浮報情形,而載有上情且係僑力公司作為聲請依據之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內之文件,則顯有造假並違背工程慣例現象,另與僑力公司提付仲裁聲請內容完全一致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鑑定方法、時間、結論上均有疑義,卻因已與簡培城達成上開期約,乃違背職務消極不提出其專業意見,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2日作成未排除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其中所載「全准」或「部分准許」之「不實部分」與「不實金額」部分,而作成未排除總計2945萬5790元不實金額之新莊區公所應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 元之錯誤仲裁判斷。 ㈣其後羅宏文透過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查知僑力公司獲得7226萬449 元之仲裁賠付款,遂邀約簡培城會面,經簡培城告知賄款之計算必須先扣除僑力公司之施做成本等,兩人乃當場協議並達成賄款計算方式之共識,即先將仲裁賠付款扣除僑力公司施做成本2000萬元,該數額落在「4600萬至6000萬」之依16%比例計算之級距範圍,也就是詹世鴻、羅宏文共可獲得再扣除25%稅金費用後,依16%計算之賄款;依此計算後,詹世鴻、羅宏文可獲得之賄款共約為624 萬元。簡培城並告知羅宏文:因新莊區公所於仲裁判斷後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故僑力公司尚未取得仲裁賠付款,須俟實際取得後方能將上述賄款支付等語,羅宏文乃再行轉達予詹世鴻。嗣於99年初,羅宏文因資金短缺又尚未取得約定賄款,乃續向簡培城催討,經兩人商議結果,簡培城允諾先行借款予羅宏文,遂於99年1 月10日、99年2 月10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之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由羅宏文開立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再於99年4 月11日,在上址交付50萬元,並由羅宏文取回前述本票2 張,另開立110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即總計已交付之120 萬元中,其中僅110 萬元作為借款,餘10萬元則作為額外支付之賄款,復於99年5 月31日,交付50萬元借款,而由羅宏文開立5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以上每次交付款項,均由羅宏文在簡培城提供之紙袋上簽名以示收受。之後,詹世鴻因未取得簡培城允諾之賄款,乃屢屢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羅宏文,羅宏文遂於101 年2 月25日、101 年3 月20日、101 年5 月7 日、102 年1 月3 日及102 年2 月2 日等日,與簡培城分別相約於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五街口7-11便利商店、或簡培城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一街之住處會面,由簡培城告知新北市政府有關仲裁賠付款之撥付進度,再由羅宏文將前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予詹世鴻(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二、簡培城係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提出於本仲裁案作為證據之相關合約書、協議書、文件資料等,均須為真實,且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工程名稱」項下之工程或未實際施做,或單價、數量、金額不實,或為重複計價(詳見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部分」欄所示),竟仍與亦為從事業務之妻即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素珠、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從事業務之下包商,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璟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2 樓之功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功竹公司)負責人王裕弘、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工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興(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黃乘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友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負責人汪世章、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之全業企業社負責人許昆焙、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之立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高鋒(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游雅玲)、址設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駿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業務程麗月(負責人為楊志遠)、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鴻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不詳人員(負責人為傅漢明)、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之帝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臣公司)業務余烈章(負責人為吳進農)、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鑫承紹有限公司(下稱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君偉(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陳華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負責人李易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 樓之協立工程行工地主任陳文二、實際負責人范揚銘(未據起訴,又該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孔德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興潔企業社負責人高文華(以址設同址之阿郎企業社名義訂約)、址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千惠園藝社負責人趙坤銘,由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千惠園藝社部分,係由簡培城於94年間,手書初稿後交予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外,其餘則由簡培城於94年間各手書初稿後交予郭明宗,郭明宗即於其後之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司,分別以電腦繕打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文件,而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明知其所屬編號臚列之「不實合約」,乃僑力公司為提付仲裁以向新莊區公所請求有關「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不實工程款所製作,惟其中屬於下包商之人員,經簡培城聯絡後,仍同意於上用印,嗣乃以附表三「用印經過」欄所示方式完成用印,之後再由僑力公司用印於上,而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欄中,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之文件,並由簡培城於95年11月1 日提出本仲裁案聲請時,佯稱確實委由下游廠商施做並付予費用,乃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欄中所示之明細、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欄內文件作為證據以行使,及提出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不實文書」為詐術,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詳見事實一所述),致仲裁庭於97年12月2 日作成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仲裁是否准許」欄中「全准」及「部分准許」項所示之錯誤仲裁判斷,即就僑力公司請求之浮報不實部分,新莊區公所仍應支付共計2945萬5790元(仲裁判斷結果認新莊區公應支付僑力公司計7226萬0449元,含前述不實之2945萬5790元),並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分別由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提存金及利息計2013萬1105元,及經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由議會審議通過後,於101 年5 月30日給付65萬9963元、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4 月1 日各給付2000萬元,總計6079萬1068元予僑力公司,簡培城因而詐得總計2945萬5790元之浮報工程款,亦即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合約」所列工項部分,共同詐得各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不實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公庫之利益及仲裁判斷之正確性(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簡培城係與協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共同以2 億1000萬元得標「臺北藝術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北藝大宿舍工程」)之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前述工程所涉民事訴訟事件,應持真實之契約文件、資料為據,復明知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並未承攬施做該工程;而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友義公司負責人汪世章、全業企業社負責人許昆焙、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君偉,除未承攬施做該工程外,亦均未同意與僑力公司就「北藝大宿舍工程」簽訂合約;另「北藝大宿舍工程」下包商,即美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敦公司)負責人陳文二、千惠園藝社負責人趙坤銘、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竣公司)負責人陳忠揚、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宏錡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負責人倪鴻業、業聯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德卿)實際負責人吳秋菊、世旋消防有限公司(下稱世旋公司)負責人洪繼崇等,則從未向僑力公司請求該工程工期遲延或終止之損失賠償,詎簡培城為達到向業主臺北藝術大學詐得賠償金之目的,竟: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各與亦為從事業務之功竹公司負責人王裕弘、工井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6、97年間,在僑力公司,囑咐不知情之某成年僑力公司員工繕打製作內容不實之僑力公司與璟鴻公司間、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間、僑力公司與全業企業社許昆焙間、僑力公司與鑫承紹公司間、僑力公司與功竹公司間、僑力公司與工井公司間,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隨即未經同意,擅自盜蓋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為領取工程款而置於僑力公司之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印章,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合約上分別產生林文哲、汪世章、許昆焙、陳華偉印文各1 枚、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鑫承紹公司印文各2 枚,進而冒用上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 份;其後一週內某日,在工井公司,由王裕弘、吳東興分別囑咐不知情之黃乘鳳,各在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合約上,蓋用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簡培城乃各與王裕弘、吳東興分別共同以上述方式製作完成前述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登載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之後一週內某日,簡培城復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僑力公司,指示不知情之郭明宗依與附表四廠商所簽訂合約記載之工程承攬總金額(即分別如附表四「承攬總額」欄所示),及違約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比例(即如附表四「比例」欄所示),計算並製作記載有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欄所示之不實賠償金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與「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而將「已實際與廠商議定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欄所示賠償數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上述文件。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僑力公司於96年12月11日提出反訴),使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提出包含前揭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僑力公司與附表四所示廠商間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之97年10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以行使,佯稱:璟鴻公司、友義公司、全業企業社許昆焙、鑫承紹公司、功竹公司、工井公司確實有承攬僑力公司「北藝大宿舍工程」,且上述廠商與美敦公司、千惠園藝社、辰竣公司、大漢公司、宏錡公司、業聯公司、世旋公司皆因工期延遲或契約終止受有損失,並已由僑力公司與之議定如附表四「協議賠償額」欄所示金額,故僑力公司因「北藝大宿舍工程」終止契約,已蒙受1491萬5103元違約賠償金之損失云云為詐術,惟經法院調查後,認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業主臺北藝術大學乃未陷於錯誤,亦未依僑力公司上開請求而為給付,簡培城即因僑力公司無獲任何款項而未遂(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四、簡培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上盈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係簡培城前女友彭天莉)及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係僑力公司總經理,為公司法規定之僑力公司負責人;汪世章為友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王秀錦係上盈工程行、僑力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詎: ㈠汪世章明知友義公司並未提供勞務予上盈工程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11月某日起至97年5 月間某日止,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所示友義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 張,銷售金額總計301 萬8500元予上盈工程行,該工程行即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共15萬925 元,汪世章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盈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 ㈡簡培城與王秀錦為達到替僑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由身為經辦會計人員之王秀錦虛偽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上盈工程行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6 張,銷售金額總計774 萬2856元予僑力公司,該公司即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共38萬7144元,王秀錦、簡培城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僑力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兩人另於96年10月以後之不詳時地,向上盈工程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後,由王秀錦分別於96年11月、97年1 月,各持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3 張,作為僑力公司進項憑證,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如附表六「銷售金額」欄所示之營業額,簡培城、王秀錦即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僑力公司逃漏如附表六「申報抵扣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8萬7144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關被告簡培城部分(僅被告簡培城有爭執): ㈠證人詹世鴻、羅宏文、陳敬鎮、彭天莉、呂麗華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詹世鴻、羅宏文、陳敬鎮、彭天莉、呂麗華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簡培城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上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上述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就證人陳敬鎮部分,先經被告簡培城及其辯護人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㈥卷第133 頁反面),復於審判中進行反詰問;而證人詹世鴻、羅宏文、呂麗華部分,則經被告簡培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進行反詰問;另彭天莉部分,則經被告簡培城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並予以詰問,皆已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簡培城之對質詰問權,並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是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㈠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簡培城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世鴻坦承有共同期約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被告羅宏文則坦承有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然被告簡培城則矢口否認有何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和羅宏文多次接觸,但剛開始我認為他是騙子,所以沒有答應他:後來是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我才基於無奈而與之周旋,並犧牲10萬元以求仲裁案件之順利進行,但都是抱持應付的態度,事實上我並沒有要行賄仲裁人詹世鴻之意,也沒有跟他接觸過,更沒有透過羅宏文轉達要詹世鴻違背職務而為仲裁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宏文、詹世鴻坦承在卷,證人即本案工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李景亮、協助鑑定之張學誠、黃明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簡培城前女友呂麗華、彭天莉、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指定之本案工程承辦人陳敬鎮於偵審中、證人即繼任之主任仲裁人吳光明、仲裁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之代理人方正儒、本案工程監造單位人員陳嘉鏹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均大致相符,並有監造單位陳嘉鏹製作之新增工程項目金額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 月8 日、94年11月2 日函、鑑定案件會勘紀錄、鑑定報告、仲裁人蘇錦江辭任書各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照片2 張、被告簡培城與羅宏文會面之現場勘查照片8 張在卷(見偵㈣卷第147 頁反面至149 、210 至230 頁、偵㈤卷第222 、287 至289 頁、偵㈨卷第21至25頁),及扣案之本仲裁案卷宗所附13次詢問會紀錄、2004年1 月營建物價月刊各1 份,與扣案之行賄級距表、該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書各1 份、發票人均為羅宏文、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4 月11日、99年5 月31日、金額各為110 萬元、50萬元、票號各為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羅宏文簽收款項紙袋各1 紙可證,足見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培城於調詢、偵查已供稱:仲裁判斷下來,依約定我要給付給羅宏文、詹世鴻的費用是624 萬元,且這筆錢原本應該是在新莊區公所賠付後才要給的,但因為新莊區公所又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拖延了一段期間,而這段期間羅宏文又經常向我表示缺錢,要我借錢給他,所以我才共給他4 次錢,第1 次20萬,其餘3 次各50萬,並要他簽立16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另10萬元未簽立本票,是因為羅宏文向我表示他在這過程出力不少,10萬元算是走路工,也就是居間協調仲裁人的費用,而我也同意,所以這10萬元才不用他簽立本票等語綦詳(見偵㈡卷第119 頁反面、193 頁),核與被告羅宏文於偵查中所供:我一直向簡培城催討,但他表示案件尚未結束,所以無法給付624 萬元,我跟簡培城說我很缺錢,請他先借款給我,簡培城就在99年1 月10日、99年2 月10日,於輔大高爾夫練習場分別借款20萬元、50萬元給我,由我開立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再於99年4 月11日,在上址交付50萬元,並由我取回前述本票2 張,另開立110 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即其中110 萬元為借款,餘10萬元則作為額外支付之賄款,另於99年5 月31日交付50萬元給我,我再開立5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即160 萬元為借款,如果仲裁賠付款沒有撥下,該160 萬元借款必須還給簡培城;至於10萬元就當作給我的走路工,因為我這段時間跑來跑去牽線、接洽、傳話讓詹世鴻幫忙處理僑力公司仲裁事務,所以無論仲裁賠付款是否有核撥,都不用返還予簡培城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76頁、偵㈡卷第23、182 頁、39頁反面、偵㈢卷第254 、255 、257 、258 頁、偵㈣卷第304 頁、本院卷第94頁及反面、97頁反面),並有發票人均為羅宏文、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4 月11日、99年5 月31日、金額各為11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羅宏文簽收款項紙袋各1 紙可證,是被告簡培城除借款金額外,確有於99年4 月11日額外支付10萬元予被告羅宏文,且該10萬元係與被告羅宏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相關,均堪認定。而被告羅宏文、詹世鴻既有由被告羅宏文負責聯絡接洽被告簡培城,提出以違背仲裁職務行為收賄之要求、達成期約、收取賄款,另由擔任仲裁人之被告詹世鴻具體為違背仲裁職務行為之共識,業如前述;揆諸前述,被告羅宏文收取上開10萬元之行為,即屬於在合同範圍以內之收取賄賂行為,無論是否已告知被告詹世鴻或與之朋分,與被告羅宏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世鴻皆應對該部分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被告簡培城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簡培城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既供稱:一開始是羅宏文先主動接觸我,那時是主任仲裁人選出後又經過一段時間了,羅宏文透過王裕弘傳話給我,表示他有辦法疏通代表新莊區公所之仲裁人,我就與羅宏文見面,羅宏文當場亦向我表示有管道可以疏通詹世鴻協助處理仲裁案,而向我索取款項,我則向羅宏文表示,如果真的有管道的話,我同意支付費用行賄,但後來雙方未達成合意。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我主動去找羅宏文,詢問是否可以重新協議仲裁案之處理費用,還拿級距表向羅宏文解釋內容,並請羅宏文要跟詹世鴻說要把仲裁金額拉高,並讓他拿回去跟詹世鴻研究。級距表是我為了要跟羅宏文談佣金製作的,又因為我怕羅宏文供出我有行賄仲裁人之事,或拿錢後又再要脅,所以必須更換筆跡,因此級距表是我寫完後再請彭天莉幫我謄抄的,其上所列方案顯示因仲裁金額不同,仲裁人可分得的金額就不同,原則上是仲裁金額越高,仲裁人可分得的金額就越高,就是希望羅宏文跟詹世鴻說要將仲裁金額拉高。之後羅宏文即向我表示願依級距表所示B 方案,且雙方約定等我收到新莊區公所仲裁賠付金後再給付。後來仲裁判斷認定賠付金額是7226萬449 元,我就跟羅宏文表示,給他們的錢要先扣掉我的成本之後才依照級距表來分配,但羅宏文對此有爭議,最後雙方協調以2000萬元計算成本,故扣除該成本之後,級距是落在4600萬元至6000萬元間,所以羅宏文方即可取得扣除25%稅金後,以16%計算之處理仲裁人費用624 萬元。又這筆錢原本約定是在新莊區公所給付後我才須支付的,但因為新莊區公所提出撤銷仲裁之訴拖延一段時間,期間羅宏文常向我表示缺錢以及他在仲裁進行過程出力不少,所以我才陸續4 次共借他160 萬元,並先給他10萬元賄款;之後羅宏文又有多次打電話詢問我新北市政府是否已將仲裁賠付款核撥,而我也因此數次與羅宏文見面,並跟他說若102 年5 月1 日拿到全額後,就會給他錢;而呂麗華也知道羅宏文常打電話找我的事,我都跟呂麗華說羅宏文又來講錢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偵㈠卷第8 頁反面、9 頁、偵㈡卷第54至55頁、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第126 至128 、191 、193 頁、偵㈢卷第269 頁反面、270 頁、偵㈣卷第263 、265 頁、偵㈤卷第133 、284 、285 頁、偵㈥卷第85、151 頁),足見被告簡培城亦不否認:明知被告羅宏文要為本仲裁案之仲裁人要求賄賂,仍前往赴約,於會面時對於被告羅宏文之行求,被告簡培城亦表示同意,雖未達成期約,然之後被告簡培城又再主動聯繫被告羅宏文及交付級距表,並解釋仲裁判賠金額越高,賄款越多,而要被告羅宏文請被告詹世鴻盡量把金額拉高,雙方並達成期約,且仲裁判斷產生後,又與被告羅宏文多次電話聯絡、會面,並協議、計算、約定賄款確切數額,復告知被告羅宏文預計於102 年5 月1 日取得全額賠付款後給付其624 萬元賄款等情,而與被告羅宏文偵查中所稱:一開始是詹世鴻透過黃明達跟我說他可以處理本案仲裁事件,叫我去找簡培城,我跟簡培城見面時就跟他說這個案子我有辦法把賠償的金額弄高,但後來破局;之後簡培城又主動到宏達當舖跟我說希望詹世鴻能配合把仲裁賠償的金額拉高,但我當時跟簡培城說,詹世鴻表示僑力公司提出的一些單據是浮報虛增不合常理的,所以簡培城才拿出一份他個人製作的行賄比例級距表給我,並表示如果有辦法將仲裁金額拉到8000萬元以上,願意支付仲裁金額20%的回扣,如果仲裁金額落在6000萬至8000萬元間,則會支付仲裁金額16%,如果仲裁金額較低的話,回扣的比例也會較低,也就是仲裁能判定什麼金額,他就願意依照級距表上的比例支付賄款,及要我傳話以買通詹世鴻,要詹世鴻盡量幫忙把金額拉高到8000萬元以上,這樣就可以拿到20%了,而我也有要詹世鴻努力看看盡量把賠付款拉高,又詹世鴻也同意依該級距表計算賄款,並與我依七三比例朋分,及開始配合不質疑僑力公司提出的金額。另行賄級距表上記載「624 萬」是仲裁結果出來後,簡培城依級距表計算並稱願意支付的賄款總額,但簡培城尚未給付全額,僅借款給我並因我代為傳話詹世鴻配合處理該仲裁案,而給我10萬元車馬費而已。本案會達成期約,是簡培城自己主動拿著級距表來找我,要我去和詹世鴻談,將賠付款拉高,是他自己主動一直來找我的等語(見偵㈠卷第74至77、80、81頁、偵㈡卷第22頁、39頁反面、143 、182 、183 頁、偵㈢卷第253 、257 頁、偵㈣卷第303 、304 頁、偵㈤卷第218 頁、本院㈧卷第92至95頁、97頁反面、98頁)、以及被告詹世鴻於偵查中所稱:一開始是黃明達表示他認識僑力公司的人,問我能不能幫僑力公司儘量協助他們仲裁的事,後來羅宏文有跟我說他跟簡培城談好回扣的事,等簡培城拿到賠付金後再依照賠付金額的級距給付,並由羅宏文跟我三七分帳,至於級距部分,羅宏文只有口頭跟我提說仲裁金額在8000萬以上就可以拿到一定成數的回扣,但是沒有講確定的數額,而要等到仲裁判斷下來再去乘相關的比率,他還有跟我說要我不要剔除僑力公司所主張有問題的部分,並幫忙僑力公司盡量提高仲裁金額。在我看完本案仲裁資料後,我認為僑力公司提出與下包商間單價、數量均有浮報、灌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也有問題,因此除新莊區公所扣留僑力公司之保證金、工程款約1000多萬元外,僅應再支付賠償金約300 至600 萬元為合理,但我有答應羅宏文我會幫忙僑力公司拉高賠償金額,以取得賄款;後來我也有配合,即消極不提出意見,及對於明顯不合理處不提出質疑之方式,作成新莊區公所應賠付7226萬449 元之仲裁判斷,之後則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宏文聯絡,並問他錢拿到了沒,但他都說沒有等語(見偵㈦卷第13至18、55、64、77至79、81至84、87、99、100 頁、40至41頁反面、本院㈧卷第64頁及反面、67頁及反面、68頁)、證人呂麗華於偵查中所稱: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之11租屋處查扣的行賄級距表、羅宏文所開立的本票2 張都是簡培城所有的,我有聽簡培城說羅宏文會找他要錢,因為羅宏文有認識仲裁人,可以幫他處理新莊區公所與僑力公司間仲裁案件,而簡培城也有同意羅宏文幫他去處理,並透過羅宏文拿錢給仲裁人,賄款則是要等新莊區公所將錢全部核撥下來才會給付予羅宏文等語(見偵㈠卷第308 頁、偵㈣卷第249 、251 至252 頁、偵㈥卷第77頁反面、本院㈧卷第136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則依前開所列,足見被告簡培城外觀上已有透過被告羅宏文要求仲裁人即被告詹世鴻違背職務並行求,嗣與被告詹世鴻、羅宏文達成期約,復交付部分賄賂等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完整、客觀行為甚明,自不因被告簡培城係透過被告羅宏文,並未曾親自接觸被告詹世鴻而有異;是以,亦當可認定被告簡培城係基於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所為,是其猶空言辯稱無此犯意,難信為真。況被告簡培城若真如其所辯認定被告羅宏文係騙子,則何需主動去找被告羅宏文並表示欲行賄之意?又被告簡培城若僅係出於應付之心態,而無透過被告羅宏文行賄被告詹世鴻之真意,何需對被告羅宏文提出精心計算之行賄級距表,及表示仲裁賠付越高則賄款越多,並請其轉告被告詹世鴻盡量將仲裁賠付金額拉高?何需於有利於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結果產生後,仍多次與被告羅宏文會面並議定賄款之計算方式及確切數額,甚至於無息無保貸予被告羅宏文高額之款項?何需唯恐被告羅宏文供出實情或作為要脅,不敢出示其自書之行賄級距表,而要大費周章令彭天莉再行抄寫1 份?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簡培城所辯其以上所為僅係應付騙子羅宏文始為之,實際上並無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真意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皆已臻明確,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共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被告簡培城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世鴻、羅宏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被告簡培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22 條第3 項之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詹世鴻係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期約賄賂而違背職務罪,然起訴書已載明其共犯即被告羅宏文已收受被告簡培城交付之10萬元賄款情事,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理由甲壹二㈡部分),足見此部分係屬誤載,併予敘明。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羅宏文係無仲裁人身分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詹世鴻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世鴻、羅宏文主動邀約被告簡培城至其經營當舖為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及嗣後由被告簡培城主動提出行求,而經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允諾乃達成期約並收受部分賄賂,分別係被告詹世鴻、羅宏文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簡培城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詹世鴻、羅宏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培城、游素珠、王裕弘、吳東興、程麗月、余烈章、李易聰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明宗、林文哲、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陳君偉、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此部分即附表三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協力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孔德智、阿郎企業社負責人蔡進雄於調詢,證人即僑力公司會計王秀錦、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駿樺公司員工吳家卉、帝臣公司負責人吳進農、監造單位負責人簡丞志於調詢、偵查,證人即被告詹世鴻、羅宏文、鴻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漢明、新莊區公所本案工程承辦人陳敬鎮、新莊區公所仲裁案件選任律師方正儒、監造單位員工陳嘉鏹於調詢、偵查、審理所證皆一致,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工程估價單、僑力公司與功竹公司間92年1 月2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與鴻陞公司間92年2 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與帝臣公司間93年5 月1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93年9 月3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與友壯公司間92年12月5 日、93年7 月22日報價單、93年8 月5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與千惠園藝社間94年1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鴻陞公司102 年5 月30日收款日報表、鑫承紹公司94年1 月19日報價資料、新莊中港派出所求償明細表、爭議事項列表、各工地損益表、本院104 年4 月9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工井公司、鴻陞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各1 張、友義公司、友壯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各2 張、功竹公司、阿郎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影本各3 張、璟鴻公司、立捷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各4 張、鑫承紹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5 張、帝臣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6 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卷宗所附「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書、僑力公司92年1 月30日僑字第000000000 號函、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如附表三「其他不實文書」欄所示文件、協立工程行之臨時水、電、電話工程支出⑵-電話費部分暨中華電信電信費收據、僑力公司與下包公司協議書及金額一覽表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文件、僑力公司內帳各1 份、扎記本1 本可證,足認上開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汪世章雖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之事實,辯稱: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93年7 月1 日協議書、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以下簡稱93年8 月13日合約書)、93年8 月13日協議書是因應施做「中港派出所等工程」而簽訂的真實書面契約,由我與簡培城在簽約前一週口頭談妥,經他製作書面,再通知我去他公司用印,在此之前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存在;而我也是依照93年8 月13日合約書施做、請款,至於93年7 月1 日協議書記載的180 萬元,其實是僑力支付給我之訂貨損失41萬1180元,加上業主變更設計後,改為施做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156 萬7500元,兩者相加再經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即共犯簡培城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在案,並稱:我提出仲裁之與下包商簽訂的合約書及協議書,多是事後所簽,由我擬定草稿再請郭明宗拿去給下包商用印的,這些合約書及協議書上面所載部分金額確實與當時跟下包商簽立者不同,也就是浮報或虛報金額而與實際發包價格不同,以墊高工程款,且只有僑力公司持有,並沒有給下包商留存,這樣操作的下包商包括友義公司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236 頁、偵㈤卷第283 、284 頁、偵㈥卷第3 頁反面、7 、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明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謂: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證據之與下包商間假合約書、協議書,都是我自94年6 月起至95年1 、2 月間,依簡培城所寫草稿而事後製作的,完成後再拿去給下包商蓋大、小章,他們也都知道是假的並有浮報金額,且裡面所列金額都高於實際施作的,又去之前簡培城還特別囑咐我,不能留下副本給下包商,怕他們會拿來跟僑力公司要錢,另外,因為我拿去用印時,下包商都會直接蓋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簡培城事先已經跟他們談妥了。其中友義公司也有配合簡培城製作虛偽不實之協議書、合約書,一樣是由簡培城於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間先製作初稿,我拿到後馬上在公司繕打,後來大約在95年1 、2 月間,由我先以電話聯繫合約書上登載的友義公司聯絡人,也就是汪世章,並表示簡培城要我找他在合約書、協議書上用印,經汪世章同意且要我到他新北市蘆洲區的住家;我到該處時,汪世章太太正在準備晚餐,汪世章媽媽也在場坐在汪世章旁邊,汪世章隨即拿出友義公司大小章在合約書、協議書上用印,接著我就拿著合約書、協議書離去等語(見偵㈣卷第167 頁反面、174 、175 、178 、207 、208 頁、本院㈣卷第41頁反面),及共同被告游素珠於偵查中所供:僑力公司與友義公司間合約書是假的及事後製作的,其中有些項目一般是不會如此訂定的等語均相符(見偵㈥卷第37、38頁),則由證人郭明宗能清楚記憶、供述汪世章用印之處所、細節、經過,復與於本案利害攸關最鉅之本仲裁案聲請人僑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培城、名義負責人即簡培城之妻游素珠之供述均一致,可見其等所言自較被告汪世章之空言推託為可信。足見上開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之93年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協議書、93年8 月13日合約書,實際上乃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間始虛偽製作,且係為達到拉高單價、浮報金額目的之虛偽契約甚明;參以本案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係早於91年8 月間、同年9 月7 日即分別公開招標、由僑力公司申報開工,更可見上開94年6 月後始製作之合約書、協議書,絕無可能係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施做本案工程之依據,自非屬真實。是以,被告汪世章辯稱前開契約俱屬其承做僑力公司「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原始施做、請款依據,而屬真實云云,已難採信。 ㈡且被告汪世章於調詢時已供稱:僑力公司承攬「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有將該採購案之數量表、平面圖傳給我估價,之後我們即進行議價並簽訂契約完成等語(見偵㈡卷第259 頁),核與由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之93年8 月13日協議書所記載「......經雙方和議結果,依變更後之內容重新簽訂承攬契約並由即日起予以生效;此外,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內容,而可認定兩公司就本案工程早於91年10月25日即訂有合約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汪世章辯稱就本案工程與僑力公司間,在簽訂93年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協議書、93年8 月13日合約書前,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屬實。另參以僑力公司之所以先請下包商估價後再行投標,目的即在控制成本以期能藉由承攬本案工程獲取差價利益,而由新莊區公所於本案工程仲裁案提出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 ),及由僑力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前開仲裁案卷之聲證75,第256 至262 、299 頁),可知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所訂93年8 月13日合約書中工程價目表編號一⒈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2 公分)」、一⒉之「地坪貼花崗石」、一⒊之「殘障坡道貼燒面花崗石」、一⒋之「階梯平台踏步」等工項,僑力公司原始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報價分別為2984元、2826元、3013元、3013元,與前述94年6 月後始製作之93年8 月13日合約書所列單價各為4984元、4326元、5013元、5013元,分別存在20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之大幅價差,即若該93年8 月13日合約書為真,則僑力公司不僅無法獲利,僅該4 項工程部分,尚須額外自行補貼下包商友義公司各8 萬2140元、126 萬4695元、7 萬6300元、15萬2500元之工程款,即合計虧損157 萬5636元,顯與承攬工程係以獲利為目的之常情迥異;況前述編號一⒈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2 公分)」工項部分,既經92年1 月間起即開始備料,且經僑力公司以友義公司已備料而蒙受損失乃賠償在案,此有記載「......於92年1 月24日蒙.. .... 共同進行瓷磚選樣確認,......關於天然石材及瓷磚等材料因需較長備料日程,故既相關單位經選樣完成,本公司即開始備料,其備料數量分別為花崗石材......」之前述本案工程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92年1 月30日僑字第000000000 號函、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 月1 日協議書(有關訂貨損失賠償其中41萬1180元部分為真實)各1 份可憑,足見此部分之2 公分內牆貼平板花崗石既早經備料妥當,即無所謂因物價上漲致生差額損失之可能;再佐以證人郭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去用印前簡培城有特別囑咐我,不能留下副本給下包商,怕他們會拿來跟僑力公司要錢等語(見偵㈣卷第175 頁),可見前述93年8 月13日合約書之部分內容、及記載「.. .... 重新簽訂承攬契約......,於91年10月25日制訂之合約亦即日起同時作廢......」之93年8 月13日協議書,俱屬不實,更足以佐證被告汪世章辯稱93年8 月13日合約書係其施做本工程請款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查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 月1 日協議書係記載「茲因甲方(僑力公司)取消『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所訂之2 公分厚內牆用平板花崗石而造成損失計貳佰捌拾萬元整,今經協調後,甲方補貼乙方(友義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訂貨損失」等情,此有該協議書1 份可按(見偵㈡卷第266 頁)。然依本案工程仲裁案卷所附僑力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前開仲裁案卷之聲證75,第256 至262 、299 頁)所示,每單位之2 公分光面花崗石單價為1584元,數量則為1453㎡,又依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 ),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上開工程數量變為165 ㎡,故數量係減少1288㎡【即1453㎡-165 ㎡=1288 ㎡】;是以,縱使依僑力公司提出予新莊區公所之價格計算,而不加計僑力公司、友義公司存在之利潤,總額亦僅有204 萬192 元【即1584元1288㎡=0000000元】,則前開協議書記載損失為280 萬元,顯非真實,遑論此部分契約已經被告即共犯簡培城、郭明宗供證稱係屬虛偽不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汪世章歷經偵審亦均稱:關於2 公分之內牆貼平板花崗石之訂貨損失,只有41萬1180元等語明確,足見前開協議書所載僑力公司支付予友義公司之前開訂貨損失為180 萬元,亦非真實。至於被告汪世章雖辯稱:協議書記載的180 萬元,其實是訂貨損失41萬1180元,再加上變更設計後改施做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156 萬7500元,即9500元165 ㎡=0000000元,兩者相加再經雙方議價後之結果云云;惟縱認被告汪世章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此156 萬7500元既屬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即非前開協議書所謂之訂貨損失,益見前開協議書記載僑力公司補貼友義公司訂貨損失180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汪世章所辯之9500元165 ㎡=0000000元計算式中之165 ㎡部分,係2 公分內牆貼平板花崗石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剩餘之數量,核如前述,而經變更設計後,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工程之預計數量乃847 ㎡,此有工程仲裁案卷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壹⒑之記載可憑(見前開仲裁案卷之相證3 ),則被告汪世章以變更後2 公分花崗石應施做數量之165 ㎡,計算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之所辯,即屬張冠李戴,自非正確;且關於變更設計後之3 公分內牆乾式石材之工程款部分,業經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另行簽訂93年8 月13日合約書,約定「編號一⒌:內牆貼平板花崗石(3CM ),單位㎡,數量800 ,單價9500,複價0000000 」(此部分記載未經起訴認定為不實)等節明確,此有該合約書附卷足稽(見偵㈡卷第265 頁反面),可見相關工程款既已約定明確,實無如被告汪世章前開所辯,將其中156 萬7500元部分包含計算於180 萬元之訂貨損失內,而重複約定此部分工程款之可能。足見友義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3年7 月1 日協議書亦屬虛偽不實,被告汪世章關於此部分之所辯,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無可採。 ㈣又僑力公司既已與友義公司早於91年10月25日,就本案工程原合約所含工項訂有低單價之合約,自無平白於完工後(94年2 月28日僑力公司申報完工)之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間,再大費周章與友義公司簽訂廢止原91年10月25日合約之93年8 月13日協議書、將致虧損157 萬5636元之93年8 月13日合約書以取代前約,及在實際損失僅41萬1180元情形下,訂立願補償友義公司180 萬元之93年7 月1 日協議書之可能,此由證人郭明宗於偵查中證稱:用印前簡培城有特別交代我,不能留下副本,怕下包商會拿來跟僑力公司要錢等語(見偵㈣卷第175 頁),而被告簡培城於調詢時亦坦承:我有要求郭明宗不要留下副本或影本在下包商處等語相符(見偵㈥卷第3 頁反面),適可印證;足見上述契約均係作為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訛詐工程款之用甚明,此由被告簡培城、郭明宗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其後僑力公司確於本案工程仲裁案中提出,如附表二之四「不實部分」及「不實金額」欄所示請求作為依據可證。再由被告郭明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拿契約去給下包商用印時,他們都會直接蓋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簡培城事先已經跟他們談妥了;因為我初任職僑力公司時,「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早就完工了,我甚少接觸這些廠商負責人或主管,而且以我的層級,這些人根本不可能因為我而願意用印,再加上蓋印這件事,從製作到完成只有我、簡培城、下包商負責人或主管三方有參與,如果不是因為我的關係,顯然是簡培城跟下包商負責人或主管間早有協議等語(見偵㈣卷第175 頁、偵㈤卷第208 頁反面、209 頁),而被告簡培城於調詢及偵查中亦稱:我是為了要提付仲裁,才會製作附表三所示不實合約,並請郭明宗拿去給下包商用印;我是跟下包商說僑力公司要提付仲裁爭取,所以才請他們配合在再次製作之契約上用印等語(見偵㈥卷第3 、82頁),可見被告汪世章會同意直接在被告郭明宗所攜帶之93年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協議書、93年8 月13日合約書上蓋用印,衡情應係被告簡培城事先告知要用以提付仲裁,並欲以上述協議書、合約書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請求,否則有何事後補行製作之必要。則被告汪世章既知上情,仍在上述虛偽不實之事後始製作之協議書、合約書上用印,使僑力公司得以作為提付仲裁之證據使用,其自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汪世章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世章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培城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培城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五、核被告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簡培城利用不知情之某僑力公司成年員工,繕打其手書之與千惠園藝社間94年1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利用不知情之黃乘鳳,蓋用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於內容不實如附表三編號2 、3 「不實合約」欄所示文件,而製作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之所為,亦屬間接正犯。附表三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間,就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間各為共同正犯;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簡培城所涉附表三編號1 至14部分、被告郭明宗所涉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游素珠所涉附表三編號5 、13、14部分,係於95年11月1 日提出仲裁聲請時,一併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以行使之同一施用詐術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是檢察官以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在刑法9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並認各該當於數行為,各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簡培城、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等,以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附表三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檢察官以其等所為係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並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云云,亦有誤會。 叁、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培城、王裕弘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吳東興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城、王裕弘、吳東興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璟鴻公司負責人林文哲、友義公司負責人汪世章、全業企業社負責人許昆焙、工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乘鳳、美敦公司負責人陳文二、千惠園藝社負責人趙坤銘、辰竣公司負責人陳忠揚、大漢公司業務經理蔡錦達、宏錡公司負責人倪鴻業、業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秋菊、世旋公司負責人洪繼崇、協泰公司負責人陳文開、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工地主任被告簡培全、水電工程師簡培育於調詢、偵查,證人即鑫承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君偉、大漢公司負責人蔡錦城、業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德卿於調詢之陳證皆一致,並有僑力公司96年12月11日民事反訴狀影本、97年10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案卷第36至39、41至44、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小包廠商契約終止賠償金表、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違約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如附表四「合約」欄所示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各1 份、及依附表四所示合約、承攬總額、比例,計算賠償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14份影本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培城、王裕弘、吳東興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培城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詳見理由貳、四部分所載),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培城,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被告簡培城已著手施用詐術而未得財,為未遂犯;核被告簡培城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裕弘、吳東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簡培誠利用不知情之某僑力公司成年員工,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四編號1 至4 係偽造之私文書、編號5 、6 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所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製作業務上所掌然登載不實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之所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提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各1 份、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14份以行使之所為,皆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利用不知情之黃乘鳳,蓋用功竹公司、工井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於內容不實如附表四編號5 、6 「合約」欄所示文件,而製作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之所為,亦屬間接正犯。被告簡培城分別與被告王裕弘、吳東興間,各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即分別如附表四編號5 、附表四編號6 所示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間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培城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皆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培城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使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提出97年10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及答辯續狀,而同時行使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表、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乃係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檢察官以被告簡培城所犯前開各罪,係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肆、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培城、王秀錦及其辯護人、被告汪世章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城、王秀錦、汪世章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上盈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彭天莉於調詢、偵查之陳證皆一致,並有稅額試算比較表、補貼方案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上盈工程行401 表統計數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上盈工程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自友義公司進項部分、至僑力公司銷項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401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60 至161 頁反面、偵B卷第4 、11、12頁、偵C卷第80頁反面、81頁、99頁反面、102 至114 、123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培城、王秀錦、汪世章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 月27日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修正為「應處『刑罰』」,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查被告簡培城行為時係僑力公司總經理,縱理僑力公司事務,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第1 項規定,刑責已不限於「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簡培城及其共犯王秀錦此部分犯行,自均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 項雖亦有修正,然與本案被告簡培城、王秀錦、汪世章之犯行皆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汪世章係友義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培城係僑力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並分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王秀錦乃上盈工程行、僑力公司負責製開發票等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則被告汪世章明知友義公司並未提供勞務予上盈工程行,被告王秀錦、簡培城明知上盈工程行並未提供勞務予僑力公司,竟各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上盈工程行、僑力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簡培城、王秀錦嗣並持前述虛開發票據以申報而逃漏僑力公司營業稅;核被告汪世章此部分虛開友義公司發票之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簡培城、王秀錦此部分虛開上盈工程行發票之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簡培城、王秀錦此部分持不實發票據以申報僑力公司營業稅之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簡培城與被告王秀錦間,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填製不實上盈工程行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簡培城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王秀錦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就逃漏僑力公司稅捐部分,被告王秀錦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培城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各應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汪世章、王秀錦、簡培城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被告簡培城、王秀錦2 次持不實上盈工程行發票據以申報僑力公司營業稅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汪世章以填製友義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上盈工程行,而幫助其逃漏稅捐;被告王秀錦、簡培城以填製上盈工程行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僑力公司,而幫助其逃漏稅捐,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培城、王秀錦係為達替僑力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填製不實上盈工程行會計憑證予僑力公司,再以之提出為僑力公司申報營業稅,所犯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伍、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簡培城所犯上開4 罪間(即事實一之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四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王裕弘所犯上開2 罪間(即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吳東興所犯上開2 罪間(即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汪世章所犯上開2 罪間(即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四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文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世鴻、羅宏文所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詹世鴻僅以消極不提出質疑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兩人之前復無類似前科,所得共僅10萬元,且均於偵查階段即坦認犯行,並如實交代相關情節,始能順利訴追被告簡培城,堪認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因認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查被告詹世鴻此部分受有10萬元之賄款所得,業如前述,然其尚未繳交,而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已有未合;況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違背職務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犯罪,又刑法亦無如前揭貪污治罪條例般,定有於偵查中自白可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前開所述,有關被告詹世鴻此部分之刑罰,自僅能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而無從割裂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詹世鴻之辯護人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簡培城為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獲利,竟為向業主新莊區公所詐得高額之不法工程款,而與其妻即僑力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素珠、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從事業務之下包商人員,即被告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等,分別共同將如附表二「不實部分」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各別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合約」,再佯於仲裁程序提出作為證據,因而詐得工程款2945萬5790元,所為不僅造成公庫損失,亦間接損害全體新北市民權益;復基於同一目的,竟透過被告羅宏文行賄被告即仲裁人詹世鴻,以操縱仲裁結果,並致生錯誤之仲裁判斷,而據以取得前述不法款項,此種玩弄仲裁制度之所為,已嚴重危害其公信力;又食髓知味,於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等提出於仲裁庭作為證據後,再將有關「北藝大宿舍工程」案所偽造、與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共同、自行業務登載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連同業務登載不實之違約金賠償計算式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佯稱因業主臺北藝術大學之過失,致僑力公司已與下包商議定賠償,欲向業主詐取1491萬5103元之違約賠償金,幸經法院查明後駁回而未遂之所為,亦不思以己力、正道獲取財物,僅欲藉司法程序達成其詐騙之目的,動機惡劣,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另為達到逃漏僑力公司稅捐之目的,夥同被告汪世章、王秀錦,先由上盈工程行收受不實之友義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該工程行稅捐,再填製不實之上盈工程行會計憑證予僑力公司,使僑力公司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正常公司經營體制,並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結果,且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就事實二至四部分均能坦認犯行,誠實交代相關情節,堪認已有悔意,另就事實一部分尚未坦承難認知所悔悟,及就事實二部分已實際詐得2945萬5790元,事實三部分則未得款,事實四部分之上盈工程行、僑力公司分別逃漏15萬925 元、38萬7144元之稅捐;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兩人則就所涉事實一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收受賄賂過程始末,復積極配合檢調之偵查,以查緝被告簡培城,嗣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供述無隱,對其等之犯行均不無彌補,足見均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詹世鴻身為仲裁人,本應恪遵職責公正履行職務,竟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圖以犧牲仲裁制度謀取私利,而釋放以舞弊營私換取不法賄賂之消息,另被告羅宏文亦不知尊重仲裁制度之廉潔公正性,竟乘此機會居間媒介,並立於主導地位與被告簡培城交涉有關賄款計算依據、方式等,復藉此機會向被告簡培城貸得高額款項,及隱瞞被告詹世鴻而先向被告簡培城取得10萬元之賄款,兩人均將仲裁制度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可見惡性相仿;而被告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等,均明知附表二「不實部分」欄所示工程,或未實際施做,或單價、數量、金額不實,或為重複計價,詎仍協助、配合被告簡培城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又依被告簡培城要求,而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四編號5 、6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至於被告汪世章、王秀錦則分別配合被告簡培城,開立不實之發票、依不實發票申報上盈工程行及僑力公司稅捐,亦屬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經濟秩序,及影響稅額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游素珠係被告簡培城配偶,被告王秀錦同時身為被告簡培城姻親及受雇員工,被告郭明宗則係僑力公司員工,其等分別基於親情關係、經濟生活需要而難以拒絕被告簡培城之囑託,而被告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等,則均為僑力公司下包商人員,皆需仰賴僑力公司往後分包其他工程以維繫公司業務,且其等均僅基於聽從被告簡培城吩咐而配合之角色,復僅各參與其中一部分,亦未分得不法詐欺所得;另被告王裕弘、吳東興所涉犯罪事實三部分,更僅在不知被告簡培城係為供作訴訟證據使用之情形下,配合簽訂內容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又被告汪世章、王秀錦亦在聽從被告簡培城之狀況下,分別虛開發票予上盈工程行、依不實發票申報稅捐,足見上述人等之惡性、情節均較被告簡培城輕微甚多,且有關事實二部分,除被告汪世章以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王裕弘、吳東興有關事實三部分、被告汪世章、王秀錦有關事實四部分,亦皆坦認犯行,其等並清楚交代相關內容,堪認均已幡然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汪世章有關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難認已能記取教訓,亦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被告簡培城、郭明宗、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黃高鋒、程麗月、李易聰、趙坤銘、王秀錦均未曾犯罪之良好素行,及被告簡培城、詹世鴻、羅宏文、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汪世章、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王秀錦就個別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犯罪期間、所涉金額之多寡、是否實際取得不法所得及數額、各別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簡培城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文哲、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裕弘、吳東興所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汪世章所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王秀錦所涉犯罪事實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簡培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3罪 ,即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王裕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2 罪、被告吳東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2 罪、被告汪世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簡培城所涉事實四部分,具體表示: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時,請以3000元折算1 日云云;然此部分上盈工程行、僑力公司分別僅逃漏營業稅15萬925 元、38萬7144元,而本院亦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相較於其他案件,已屬適當之刑度,且考量此部分相較於其他同類型案件,情節屬較輕微,且逃漏稅捐金額亦屬較少,被告簡培城復坦承犯行,亦無類似之前科;是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尚無諭知以最高額,即以3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素珠、郭明宗、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陳君偉、李易聰、趙坤銘、王秀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文哲、余烈章、高文華前則分別犯業務過失致死、藏匿人犯、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皆未曾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前開被告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此外,並斟酌被告游素珠就所涉事實二部分、被告王秀錦就所涉事實四部分,被告郭明宗、林文哲、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就所涉事實二部分、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就所涉事實二、三部分,雖均居於聽從被告簡培城之地位,然被告游素珠係僑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僑力公司因事實二部分犯行,已獲得新北市政府給付之2945萬5790元不法款項;惟被告游素珠只涉及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5 、13、14,且僅參與其中用印、聯絡用印部分,情節輕微;另被告王秀錦係被告簡培城弟媳,而屬於家族企業之僑力公司已因該部分犯行,逃漏營業稅38萬7144元,另上盈工程行則逃漏營業稅15萬925 元,又其餘被告均係出於圖求自己經濟利益考量,致犯本案等情,而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各該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游素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王秀錦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另涉案較廣之被告郭明宗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向國庫支付8 萬元,被告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李易聰、高文華、趙坤銘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又情節稍重之被告陳君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6 萬元,而情節較重之被告林文哲、均涉及兩部分犯行之被告王裕弘、吳東興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7 萬元,以啟自新;又倘上開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按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其宣告刑是否執行?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因此在判決前5 年之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因故意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見並不符合首開法條「未曾或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是被告陳文二雖請求本院就其所涉犯行宣告緩刑,惟因與前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之。 七、扣案行賄級距表1 張、羅宏文簽收款項紙袋1 紙,分別係被告簡培城供犯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所用、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簡培城所有,業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2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世鴻、羅宏文共犯刑法第122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且被告羅宏文並已向被告簡培城取得賄款10萬元等情,核如前述,雖被告羅宏文尚未將上情告知被告詹世鴻,且未將款項朋分,然本於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亦應於被告詹世鴻項下宣告沒收,惟沒收之總金額係10萬元,故併諭知連帶沒收,及依前揭法條所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係被告簡培城分別與被告游素珠、郭明宗、林文哲、王裕弘、吳東興、許昆焙、黃高鋒、程麗月、余烈章、陳君偉、李易聰、陳文二、高文華、趙坤銘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各該部分參與之被告詳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核如前述,且係自僑力公司之王秀錦處扣得,而屬被告簡培城所有,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各該參與之被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小包廠商契約終止賠償金表、賠償金額請求比例來源參照表各1 份,係被告簡培城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違約賠償金額統計總表係被告簡培城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編號5 、編號6 「合約」欄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則分別係被告簡培城偽造所生、與被告王裕弘共同、與被告吳東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且前揭合約與附表四其餘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均係被告簡培城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依附表四所示合約、承攬總額、比例計算賠償額之違約賠償金計算式影本14份,則係被告簡培城業務登載不實所生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上述文件均係自僑力公司之王秀錦處扣得,而屬被告簡培城所有,爰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就附表四編號5 、6 「合約」欄所示之合約影本,分別於被告簡培城及王裕弘、被告簡培城及吳東興項下,其餘上揭文件則於被告簡培城項下,依前述理由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其他不實文書」欄所示文書,係被告簡培城為詐得事實二所示不法工程款,於「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提付仲裁後所製作,並於本仲裁案進行中所提出;則該等文書雖亦屬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提出於仲裁庭作為證據,已非被告簡培城或其餘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簡培城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扣得之現金1238萬9000元及帳本、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居所扣得之現金260 萬元及帳本,雖均可認係屬被告簡培城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現金部分尚無從認定即被告詐騙自新北市政府之所得,或係預備供行賄被告詹世鴻、羅宏文之物;而帳冊部分之記載內容亦與本案行賄被告詹世鴻、羅宏文之金額不符,難認係犯罪所得、預備犯罪、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培城被訴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猷龍被訴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程序部分:證人呂麗華、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宏文、游素珠有關聽聞自被告簡培城審判外陳述之證述,對被告陳猷龍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說明證人梁俊旭於94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稱:「陳泰銘有跟我說是他(陳泰銘)與小胖(莊榮昌)一起去偷的」等語,然梁俊旭上開證述,係自陳泰銘處聽聞,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證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無法為莊榮昌不利之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159 條之3 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呂麗華雖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3 日偵查、104 年3 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跟簡培城交往後,有聽簡培城說過跟我交往前,他因為僑力公司跟新莊區公所仲裁的事,而有拿錢給陳猷龍作為答謝,請他幫忙處理仲裁的事,因為該案陳猷龍是仲裁人,但簡培城沒說陳猷龍會如何幫他,也沒說拿幾次及拿多少錢給他;後來大約在102 年3 月間簡培城又跟我說等新北市政府撥付全部款項後,就要將錢分給陳猷龍,但也沒說多少錢等語,證人羅宏文於102 年4 月24日、102 年5 月13日調詢、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30日偵查、104 年3 月20日審理中陳證稱:簡培城主動來當舖找我時,有提到僑力公司配合的人,是輔大的校長還是副校長,並提到那個人有辦法處理仲裁的事,簡培城雖沒有明確說他已經行賄該名仲裁人,但簡培城表示有辦法掌控該名仲裁人的決定,所以簡培城應該是已經與該名仲裁人有一定程度的共識;另外,簡培城並沒有說到那個人的姓名、他跟那個人如何接觸、約定、及那個人會如何幫忙處理該仲裁案等語,證人游素珠於102 年6 月5 日偵查中則證稱:簡培城有跟我提過他跟父親簡深潭拿錢給仲裁人的事,因為要請仲裁人幫忙,所以要給錢,至於給多少錢我不知道,簡培城還要我不要多管等語。然證人呂麗華、羅宏文、游素珠以上所言,均係聽聞自被告簡培城,甚至是根據聽聞內容所做之推測,而此對於被告陳猷龍而言,皆屬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猷龍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亦不承認其內容,又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簡培城」,客觀上亦無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況。是前述最高法院2 則判決所持標準雖有些微不同,然適用在本案情形,均應認證人呂麗華、羅宏文、游素珠上開陳證,對被告陳猷龍而言係無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猷龍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專任教授,又於99年至102 年7 月31日借調至私立南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而被告簡培城乃僑力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㈠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於91年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931萬2915元,並由僑力公司以4188萬元得標承作,雙方約定履約期間係「配合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惟僑力公司於建築工程未完工之91年9 月7 日即申報開工進場施作,93年4 月2 日經新莊區公所認定建築工程完工,93年4 月3 日起算僑力公司45日曆天之履約期,至93年5 月17日履約期間截止,而新莊區公所即自履約截止之翌日起,與僑力公司協調辦理施工不良及新增施作項目之變更設計,惟僑力公司於變更設計之議價期間,故意浮報施作項目單價,致雙方始終未有價格共識,嗣新莊區公所與僑力公司於93年11月19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僑力公司繼續施作,所涉相關工程費用給付爭議則依契約規定提付仲裁,僑力公司乃依新莊區公所指示先行施作,迄至94年9 月16日完工驗收,95年11月1 日僑力公司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契約金額及自93年5 月17日後之履約遲延責任等多重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交仲裁聲請書,被告簡培城為訛詐國家鉅額仲裁賠付款,竟與僑力公司員工、下包商等共同將不實工項、單價等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契約書(相關犯罪事實詳見事實二部分),並以之作為證據,向仲裁協會請求總金額1 億6221萬3153元之賠償。本仲裁案由仲裁協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辦理,並由僑力公司及新莊區公所依仲裁法第9 條規定,分別選任被告陳猷龍及詹世鴻擔任仲裁人,雙方共推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嗣仲裁庭在97年4 月9 日召開第9 次詢問會後,由蘇錦江宣布進入評議程序,評議時,蘇錦江因認為僑力公司聲請金額過於誇張、聲請名目不符合工程經驗法則、所提證據多有偽造、不實情形,及僑力公司單方聲請之鑑定報告書真實性容有爭議等問題,就賠付金額與被告陳猷龍產生重大歧見,因蘇錦江不願以多數決附不同意見書表達立場之方式作出仲裁判斷,乃於97年5 月20日以「雙方當事人主張事實理由複雜」為由辭任主任仲裁人職務。 ㈡被告簡培城在與羅宏文及詹世鴻達成以「後謝」行賄換取有利僑力公司仲裁判斷之期約後(相關犯罪事實詳見事實一部分),算計僅行賄詹世鴻,欲在仲裁程序中大獲全勝,在以3 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中恐孤掌難鳴,為另闢蹊徑持續拉攏被告陳猷龍以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確保被告陳猷龍不會因蘇錦江辭任而導致仲裁程序延宕,及因新任主任仲裁人之意向而受影響,以期被告陳猷龍在日後續行之仲裁程序及評議中能維持原先有利僑力公司之心證,乃為謀仲裁人即被告陳猷龍配合作出違背職務之枉法仲裁結果,竟基於行賄仲裁人而使仲裁人違背職務枉法仲裁之不法犯意,於97年5 、6 月間,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保健食品禮盒中,親赴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被告陳猷龍教授民法總則之教室外,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禮盒交付予被告陳猷龍,並以「在可能範圍內,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等暗示用語爭取被告陳猷龍之配合。97年下半年,被告陳猷龍位於臺北市○○路00巷0 號3 樓之寓所,因居住同棟5 樓之鄰居整修工程施工不良,導致被告陳猷龍住家客廳地板嚴重滲水受損,乃主動聯繫被告簡培城至師大路住處勘查淹水狀況,被告簡培城遂搭乘彭天莉駕駛之車號0000-00 本田休旅車前往,並要求彭天莉將休旅車停靠在師大路86巷口附近後,至巷口統一便利商店購買蜆精禮盒,再由被告簡培城獨自攜帶至被告陳猷龍住處,途中被告簡培城即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蜆精禮盒中,再放置於被告陳猷龍未遭淹水受損之木地板上。嗣於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作成前後,由於被告陳猷龍有利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心證已明,被告簡培城乃再度將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牛皮紙袋放入預先準備之蜆精禮盒中,獨自前往被告陳猷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羅耀拉大樓SL371 之研究室,將該裝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蜆精禮盒交付予被告陳猷龍,總計前後3 次共支付50萬元現金賄款,充作感謝被告陳猷龍幫忙之前金賄款,復由被告簡培城利用其數度餽贈及招待被告陳猷龍之情誼,與被告陳猷龍取得如能有利於僑力公司之仲裁判斷,日後定有「後謝」賄款之意思合致。 ㈢而被告陳猷龍明知依仲裁法第15條之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5 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5 條之規定,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依據法令,並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復依同規範第6 條之規定,仲裁人應維護仲裁之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關說、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其他不法、不當之行為,並應盡力避免外觀上令人生偏頗之虞之行為,詎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辦理仲裁期間,枉顧卷內及當事人提出之事證,利用擔任仲裁人之職務機會,不當解釋仲裁法、民法契約章節之相關條文,並逕引用僑力公司單方所聲請且具有高度爭議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套用至本仲裁爭議,刻意忽略新莊區公所提出之證據,未就新莊區公所聲明事項為必要之調查,而以不排除僑力公司提供顯係偽造之合約書及協議書、將不符工程慣例之請求歸諸新莊區公所承擔,並以身為法學界重要學者之地位,影響主任仲裁人之仲裁意見,乃於97年12月2 日,與另名已與被告簡培城達成收受賄賂期約之仲裁人詹世鴻,違背職務而為僑力公司取得有利之仲裁判斷,即命新莊區公所於已給付3000餘萬元工程款後,需再給付僑力公司7226萬449 元賠付款之仲裁判斷,因認被告簡培城、陳猷龍分別涉有對仲裁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簡培城、陳猷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培城、陳猷龍、詹世鴻、羅宏文、游素珠之供證,及證人彭天莉、吳光明、蘇錦江、陳敬鎮、張學誠、呂麗華、陳敬瑋、陳嘉鏹、李景亮、方正儒之陳證,及被告簡培城、陳猷龍、吳紹興之入出境資料、輔仁大學102 年6 月17日輔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簡培城學生離校證明(103 年3 月23日休學逾期未復學而退學)、歷年成績單、被告陳猷龍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仲裁人詹世鴻之選定書與同意書、被告即仲裁人陳猷龍之選定書與同意書、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6 日立元(98)字第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被告陳猷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羅宏文簽收款項紙袋、被告簡培城於101 年3 月19日以桃園蘆竹工地市話(00-0000000)撥打至南開科技大學市話000-00000000之電腦紀錄畫面、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書、被告陳猷龍傳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主任仲裁人選任名單、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同意書、新莊區公所結算明細表、營建物價月刊(2004年1 月)、仲裁詢問會紀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94年7 月8 日(94)省土技字第3436號函、94年11月2 日(94)省土技字第5746號函、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5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2 張,及前揭理由甲貳二所列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培城、陳猷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簡培城辯稱:我沒有行賄陳猷龍,我跟他之前是師生關係,基於此而有互動,並曾在過節時去送禮而已,但沒有金錢往來,所以先前我曾在調詢偵查中所稱分3 次交付50萬予陳猷龍以行賄等情都是不實在的,是我當時想藉誣陷他而獲得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免除刑責,才會如此指證,實際上並沒有行賄、收賄之情事,此由我所述與查扣之雜記本、資料本記載不符即可印證;另外,查扣之雜記本、資料本中有關我行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仲裁人、議會、侯友宜、陳科名、輔仁大學等,也都是不實在的,那是因為我在婚姻關係中又結交2 名女友而開銷龐大,加上患有精神疾病靠花錢抒解,所以用不實名目跟我父親騙取金錢,然又怕自己會遺忘,才登載在其上等語;另被告陳猷龍則辯稱:我與簡培城僅係單純師生關係而有往來,並由僑力公司選任我在「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仲裁案中擔任仲裁人,我都是依據規定及仲裁精神合議而為決定,並無收受賄賂,亦無違背職務而為仲裁之情事,僅因我專業係在法律而非工程部分,且我完全不知詹世鴻有收受簡培城賄賂之事,而完全信任詹世鴻在工程方面意見並聽從之,而作成該本仲裁案之仲裁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培城雖曾自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6 月5 日,於調詢及偵查中自白並證稱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猷龍: ⒈惟其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29日偵查中係稱:第1 次交付時間是在仲裁開始沒多久,我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教學大樓走廊,將20萬元用牛皮紙袋裝後放入包裝袋內,連同蜆精禮盒交給陳猷龍,並跟他說麻煩你了。第2 次則是在隔幾個月後,我以同樣方式將20萬元連同蜆精禮盒,在輔仁大學研究室內交給陳猷龍,並說拜託你了,但他沒有回答。第3 次是陳猷龍位於師大路住處的地板因5 樓施工而淹水,他請我過去看怎麼處理,那次我以同樣方式將10萬元連同蜆精禮盒,放在他家地板上,這次我跟他都沒說什麼。這3 次給錢是為了要感謝陳猷龍,我是跟他說,在可能範圍內,讓我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他有跟我說會盡量公平合理云云(見偵㈡卷第128 至130 頁、偵㈢卷第243 至245 頁)。是依被告簡培城前開所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簡培城前女友彭天莉稱:我車號00-0000 之灰綠色CRV 休旅車行照發照時間是在96年11月22日,而我是開這台車載簡培城去的,所以我確定去臺北市師大路陳猷龍住處的時間,是在96年12月之後等語(見偵㈡卷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及反面);及卷附立人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6 日立元(98)字第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見偵㈧卷第131-8 至131-30頁)所示,被告陳猷龍住處淹水係於96年7 月5 日及11日,則3 次交付金錢時間分別是仲裁開始不久(即95年11月1 日後不久)、隔幾個月(即96年初)、被告陳猷龍住處淹水且彭天莉新車領照後(即96年底、97年初),交付時係向被告陳猷龍表示希望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 ⒉然被告簡培城另於102 年5 月2 日調詢、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5 日偵查則稱:第1 次是在蘇錦江辭任主任仲裁人後,我將牛皮紙袋裝的20萬元放在蜆精禮盒,在輔大教學大樓走廊上交給陳猷龍。第2 次是陳猷龍師大路住處5 樓鄰居施工,造成他家地板淹水,所以找我去看,我將牛皮紙袋裝的10萬元,裝入蜆精禮盒中,直接放在陳猷龍住處地板上。第3 次則是在仲裁判斷前後,我將牛皮紙袋裝的20萬元放在蜆精禮盒,到陳猷龍輔仁大學研究室跟他見面並直接放在地上。我給被告陳猷龍錢連帶禮盒時,都是跟他說是因為仲裁案時間拖很長為補貼他時間損失云云(見偵㈡卷第161 頁至162 頁反面、偵㈣卷第259 、260 頁)。是依被告簡培城上開所言,復參酌證人彭天莉所述及前揭立人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可知被告簡培城3 次交付金錢時間分別是蘇錦江辭任後(即97年5 月20日後)、被告陳猷龍住處淹水且彭天莉新車領照後(即96年底、97年初)、本仲裁案判斷前後(即97年12月2 日前後),交付時係向被告陳猷龍表示欲補償其時間損失。 ⒊則由被告簡培城前揭自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6 月5 日之自白及證述,可知其有關交款時對被告陳猷龍之說詞、交款時間之供述反覆,於首次(即102 年4 月29日)證述後,隨即於之後調詢、偵查(即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9 日)中改口,然嗣後之偵查訊問(即102 年5 月29日)復改稱,惟其後之偵訊(即102 年6 月5 日)則又再次更易前詞,足見其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陳猷龍雖不否認有請被告簡培城至住處察看淹水狀況,及曾收受被告簡培城致贈之禮盒,然此核屬師生間正常社交行為範疇,實難僅以此推論被告陳猷龍所收受者即為內置有賄款之禮盒,更遑論推斷兩人已對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是此亦不足以作為上開被告簡培城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猷龍之佐證。況參酌被告簡培城所供述之交款時間,係伴隨特定事件(即仲裁開始、主任仲裁人辭任、仲裁判斷作成等),理論上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惟其先後供述彼此間卻存在重大差距(即3 次交款分別為95年11月、96年初、96年底或97年初;與97年5 月、96年底或97年初、97年12月之別),難信其前揭證述、自白係屬真實。 ⒋雖證人即被告簡培城前女友呂麗華於偵查中曾供證稱:被告簡培城跟我說,有拿錢給仲裁人陳猷龍作為請他幫忙處理僑力公司與新莊區公所仲裁的答謝,並說等新北市政府撥付款項後,就要將錢分給陳猷龍等語;而證人即宏達當舖負責人羅宏文於調詢及審理中亦稱:簡培城有提到僑力公司配合的是輔大的校長還是副校長,並提到那個人有辦法處理仲裁的事,而簡培城則有辦法掌控該名仲裁人的決定等語;另證人即被告簡培城之妻游素珠於偵查中則稱:簡培城有跟我提過他跟父親簡深潭拿錢給仲裁人的事,因為要請仲裁人幫忙等語。然上開所證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猷龍有無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業如前述(詳見理由乙壹二部分所述);至於對被告簡培城而言,性質上僅等同於其本身之自白;換言之,尚不足以據為補強其自白之證據。況依呂麗華所稱被告簡培城交款予被告陳猷龍之目的,與被告簡培城上開自白所陳(即理由乙壹三㈠⒈、⒉部分)不盡相同,又所稱:被告簡培城跟我說等新北市政府撥款後,就要將錢分給陳猷龍等語(見偵㈣卷第251 頁反面),並與被告簡培城自白一貫所稱:我沒有跟陳猷龍約定將來獲得新莊區公所賠付後,要再給他多少錢云云相背(見偵㈡卷第13 0頁、163 頁反面、偵㈢卷第236 頁);而證人羅宏文所稱:被告簡培城跟我說有辦法掌控輔大仲裁人的決定等語(見偵㈡卷第28頁反面),亦與被告簡培城自白曾稱:係向被告陳猷龍表示希望獲得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或欲補償陳猷龍時間損失云云,俱不相符,更顯被告簡培城自白之可信度甚有疑義。 ⒌又被告簡培城嗣於102 年7 月5 日偵查時翻異之前自白,而結證稱:係因調查官告知能協助適用證人保護法,可緩刑甚至免刑,故才隨便說出3 個有拿錢給被告陳猷龍的時間點,之後則是因為既然已經講了,就都做相同之陳述等語(見偵㈥卷第86、87頁);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蔡政霖、劉永金於偵審中亦分別結證稱:每次調詢我都會向簡培城分析證人保護法相關適用規定及分析優缺點,並說明證人保護法適用與否要經檢察官同意,因為在我負責承辦的貪污案件,我都會希望行賄者轉為污點證人等語(見偵㈥卷第166 頁、本院㈧卷第36頁反面、40頁),及稱:102 年4 月29日解送簡培城至地檢署複訊前,我跟機動站副主任有在會客室與簡培城談話,並有跟他分析證人保護法的規定等語(見偵㈥卷第167 頁、本院㈧卷第44頁反面);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 日,當庭勘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4 月29日訊問錄影光碟,其中22時32分30秒至22時34分54秒間之訊問內容如下:(〔〕之內容係檢察官覆誦使書記官記錄者,見本院㈥卷第220 頁及反面) 【檢察官:時間有點很晚了唷,其他還有什麼意見要補充的嗎?沒關係,你盡量講,你盡量講。 簡培城:庭上,我能不能聲請證人保護法? 檢察官:〔我請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我可以跟你講,如果說我們計畫還有後續要追查的,如果沒有問題,我在這邊跟你講可以,那甚至,甚至我覺得刑度的部分其實我也可以盡量幫你求情,但是我覺得就是說有些疑點,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有些點我還是不太懂。 簡培城:庭上,我再補充一下,您手中有我手記的那些什麼時候多少錢,什麼時候多少錢。 檢察官:對,對。 簡培城:其實還有什麼,高院、中院、地院或是什麼,那都是我虛構的,這些東西我都可以做測謊來證明它,就是沒有這些人。 檢察官:〔另外,我帳冊中有記載有行賄法院相關人等,是我虛構的,因為我目的就是要騙我爸爸的錢〕 簡培城:對。 檢察官:就這樣。 簡培城:庭上,你那個證人保護法能不能註記上去? 檢察官:有,我註記啦,我請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簡培城:庭上你同意嗎? 檢察官:我原則OK。都可以同意。 簡培城:那我就全力配合。】 ,可知係被告簡培城於102 年4 月29日偵查訊問時,主動請求欲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在得到檢察官表示同意後,被告簡培城即表示全力配合之意;綜上足見被告簡培城前開關於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乃自白、證述對被告陳猷龍不利部分之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簡培城除前述期間(即自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6 月5 日)外,自調詢偵查之初,另自102 年7 月5 日偵查訊問後至本院承審期間,均一致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猷龍之事實;且被告簡培城自102 年7 月5 日起雖回復偵查之初所稱,即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猷龍等語,然關於其確有與被告羅宏文數度見面、交付收賄級距表、陸續借款160 萬元、給予10萬元仲裁走路工費用等事實,則仍一致供述如前,並未因畏罪、迴護而為編撰或更異其詞,顯見其102 年7 月5 日以後之供證,尚非全然不可信。是依整體以觀,其否認有交付賄款之供證,經比對其先前有關交付時間、目的、說詞每每供證不同之有交付50萬元所言,反較一致,復較無彼此歧異之處。 ⒍況縱依被告簡培城前揭不利被告陳猷龍之自白與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謂其有交付被告陳猷龍50萬元,以行求被告陳猷龍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已,是就被告簡培城本身而言,係屬對仲裁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然刑法對此並無相關處罰規定,係屬不罰之行為;反之,被告簡培城嗣後翻異前詞,回復偵查之初所謂未曾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猷龍之說法,則將令其面臨刑法偽證罪,即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訴追;衡情一般人若無特殊理由原因,實無做出如此選擇之理,而檢察官對此亦乏相關說明、舉證,無以作為支持被告簡培城反覆不一之自白係較可信之依據。且觀諸扣案物: ①自被告簡培城處扣得之編號c-b-8 車內雜記資料1 張,其上記載: 「9128.5/2= 4564.3 (2 個仲裁人費用) 4564.3-1250(已領)=3314萬(未領) 陳總方面支出:3076→總爸爸 300→給最高 40→陳科名等 100→議會(侯友宜) 共支出:3516萬 …… ∴兩仲裁人應得金額:9585-1500=0000 0000/2=4042.5 扣除5% 4042.5/1.05=3850萬 扣以前已收 100+150+1000=1250萬 扣除5% 1250/1.05=1190.5萬 …… 扣除龍、中之費用後 7300-3850=3450 」。 其中明確記載2 名仲裁人已領1250萬元;惟扣除被告簡培城、羅宏文均不爭執之已給付10萬元、或加計借款160 萬元,分別為1240萬元或1080萬元,均顯與被告簡培城自白稱給付被告陳猷龍50萬元不符。又記載仲裁人應分得4042.5萬元(稅前)或3850萬元(稅後),亦皆與被告簡培城自白稱未與被告陳猷龍約定賄款金額不同。 ②自被告簡培城處扣得之編號c-b-10資料1 份,其上記載: 「他方代表已領1330萬 高等 350萬 最高 280萬 ──────── 共計1960萬 輔大 100萬 中間 150萬 ──────── 合計2210萬 成本損失 1500萬(內含400萬稅金之提列) 合計成本為1960+1500-400=3060萬 加計龍、中已先領之100萬+150萬=250萬 ……」。 其中明確記載「輔大100 萬」部分,亦與被告簡培城自白稱總共給付被告陳猷龍50萬元之說詞不符。 ③自被告簡培城處扣得之編號c-b-3 車內雜記筆記本1 本,其中內頁記載: 「聖誕禮物:97.1.6 輔大 100 97.4.16 中間 100 97.8.12 中間 240 97.11.26 中間 200 97.12.23 350(200、150) ───── 990 …… 97.1.6輔大100 萬 97.4.16 對方100 萬 97.12.23第三人150 萬 97.8.12 對方240 萬 97.11.26對方200 萬 97.12.23對方200 萬 合計990萬 9.10 100 萬 9.24 200 萬 10.6 150 萬 合計 1190 萬 10.25 140 萬 共計 1330萬 雙方代表1330萬 龍、中共250萬 高等法院中人:99.8.30 100萬 法院:99.12.15 150萬 99.12.17 100萬 ────── 合計350萬 最高法院 100.2.24 50萬 100.3.2 90萬 100.3.9 140萬 ─────── 合計280萬 …… 目前輔大已實際取得100萬+500萬=600萬」。 其中明確記載「97.1.6輔大100 萬」部分,及「輔大已實際取得600 萬」,亦均與被告簡培城自白稱3 次分別給付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給付50萬元;或96年底97年初至被告陳猷龍住處當次係給付10萬元等情節均毫無吻合之處。可見前揭扣案物所示與被告簡培城上開自白、證述俱不相符,難信為真實;益見不足以作為被告簡培城自白、不利被告陳猷龍證述之佐證。 ㈡證人即本仲裁案繼任之主任仲裁人吳光明雖曾於102 年5 月30日偵查中稱:我的確有被詹世鴻、陳猶龍2 位欺騙、蒙蔽的感覺等語(見偵㈣卷第65至68頁);然此係因檢察官先對其稱「是否知道詹世鴻透過羅宏文向僑力公司索賄?」、「是否知道簡培城曾3 次接觸陳猶龍,並且交付前金20萬、20萬、10萬元?」、「所以簡培城已經跟詹世鴻談好行賄,也致送前金給陳猶龍……?」、「所以當時候,兩人都被買通的情況下,……?」、「知否蘇錦江因為承受不了壓力,辭任主任仲裁人,才由你接任?」、「雙方選任的仲裁人主導了這個爭點,沒有被拿出來討論?」、「那是否覺得被陳猶龍、詹世鴻蒙蔽、欺騙?」、「所以這個案子等於是簡培城收買了陳猶龍、詹世鴻,……?」等語(見偵㈣卷第64至66頁),足見證人吳光明係在認定「被告陳猷龍、詹世鴻均有收受被告簡培城賄賂」之前提下,始為如上之表示;此由證人吳光明於該次偵訊前之調詢、其後之審理結證均稱:本件評議過程是先由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表示意見,再開始討論,就爭議問題、金額、項目逐項討論,若無共識,則由主任仲裁人參與討論,加入其中一方,形成多數,最後結果是三位仲裁人均達成共識,沒有人有不同意見,而詹世鴻、陳猷龍也沒有要求我協助配合他們;另外,本仲裁案我並沒有覺得陳猷龍在主導或有什麼地方蒙蔽我,因為仲裁也是要依照法律進行,不可能有蒙蔽的問題等語可知(見偵㈣卷第54頁反面、56頁、本院㈧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足見,證人吳光明前揭有關遭被告陳猷龍欺騙、蒙蔽感覺之陳述,係在違反無罪推定之前提下,且為陳述個人意見之詞,自無從作為被告陳猷龍、簡培城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㈢證人陳敬瑋於102 年7 月1 日調詢中雖稱:因為我有工程合約方面專業,所以僑力公司請我擔任新店安康中學仲裁案顧問,我主要負責檢閱工程合約是否有可爭取賠付金的缺漏項,以及將我認識的相關技師及律師,即技師張學誠及律師黃淑琳等人介紹給簡培城,並由他們去處理後續事宜。與陳猷龍比較有接觸是我去輔仁大學上他開的民法債篇學分班之後,但我跟他只有在課堂上有接觸;會去上課是因為簡培城向我表示,陳猷龍是新店安康中學仲裁案的主仲裁人,他想要多跟陳猷龍接觸,而我又是這仲裁案僑力公司聘請的顧問,所以約我一起去。因為時間久遠,我真的記不清楚就讀輔仁大學學分班是在新店安康中學仲裁案有結果前或後;如果是在有結果前,就是因為簡培城想多接觸主任仲裁人陳猷龍,可能仲裁結果會有利於僑力公司;但如果是在結果後,就是因為簡培城後續還要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或跟陳猷龍配合其他仲裁案的緣故。簡培城曾在下課休息時間邀我去陳猷龍研究室或辦公室1 次,但只有簡培城進入,我因認為不方便私下見面只在門口等,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談了什麼,之後上課時間到了,我們就回去上課等語(見偵㈥卷第49頁及反面、50頁反面、51頁)。然依證人陳敬瑋上開有關被告簡培城邀約就讀輔大學分班之動機,除能與被告陳猷龍多接觸部分係聽聞自被告簡培城告知外,其餘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復未說明其意見、推測之依據,難以評斷其真實性為何;況且所謂「多接觸」、「配合其他仲裁案」究竟何指,亦屬空泛,有可能僅係「合於規範下之互動」、「單純代表僑力公司」而已,自無從據之為不利被告簡培城、陳猷龍之認定。又其證述被告簡培城進入被告陳猷龍研究室或辦公室部分,並未說明時間點為何,已難認係與本案相關;況其亦不知兩人談話內容,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簡培城、陳猷龍於不詳時間曾私下見面談話,遽認必定與本案兩人被訴犯行相關。是證人陳敬瑋前開所言,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猷龍、簡培城有此部分犯行之佐證。 ㈣關於僑力公司所提出與下包商間合約書部分,證人即本仲裁案新莊區公所代理人方正儒、證人即新莊區公所承辦人陳敬鎮雖於調詢及偵審中分別稱:我曾在仲裁詢問會中質疑僑力公司與下包商合約書形式非真正,因為功竹公司合約書影本沒有蓋負責人印文,然僑力公司嗣後補提之正本竟有該印文,顯係偽造;另僑力公司提出之估驗請款單是在合約簽訂前;再者,僑力公司工地主任林文哲同時係璟鴻公司負責人,並與僑力公司簽立工項眾多之合約書作為仲裁之依據,不符工程慣例;此外有些合約書的發票是事隔許久後才提出來的,也不合常理;還有請公所承辦人陳敬鎮針對契約實質內容研究後,認為單價、數量也不合理等語(見偵㈤卷第195 頁反面、202 頁、本院㈧卷第202 頁反面、205 頁),及稱:我們在仲裁時有質疑僑力公司與下包商合約之真偽,因為其中與功竹公司之合約書影本沒有蓋負責人印文,然嗣後補提之正本竟有該印文;又協力工程行部分,估驗請款單日期居然是在訂約前,還有下包商兼工地主任,此外,發票係在完工後很久才開立,且合約所列單價高出市價許多,另與下包商間合約書格式均一樣等語(見偵㈠卷第248 頁及反面、257 頁、偵㈣卷第30頁反面、31、46、47頁、本院㈧卷第101 、105 頁反面、106 頁);而證人即本仲裁案首位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新莊區公所選任仲裁人詹世鴻於調詢及偵審中亦分別證稱:我也有質疑僑力公司跟下包商簽立的協議書是否真正,因為其中有契約一處漏掉用印,除了覺得不合理外,直覺認為怎麼會漏掉這麼重要的程序,所以宣示性地提醒僑力公司不得提出偽造證據,以免被撤仲等語(見偵㈢卷第224 頁、偵㈣卷第70頁及反面、78頁),及稱:僑力公司提供的合約,有的沒有用印,有的則是下包商即工地主任,而且合約內工項單價過高、數量過多,還有文件太整齊、類似,所以我有懷疑是假的,並在仲裁會前會時提出來;另外,因為剛開始僑力公司所提出的皆為影本,故我在第4 次詢問會有要求僑力公司應提出合約書正本;而蘇錦江也說若合約有問題就請他們主動撤回,沒有問題的話,要補齊印章。後來陳猷龍跟我說僑力公司已經補正並提出正本,就沒有問題,真假證據我們無從判斷,所以要認定合約書是真的,但就我的觀點,還是認為合約書很有問題,我認為陳猷龍也應該知道合約書有問題,卻刻意偏袒、護航僑力公司等語(見偵㈦卷第17、18頁、44頁反面、48頁及反面、53至55、64頁、68頁反面、72頁及反面、77、84、101 頁、本院㈧卷第59頁及反面)。然: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又復查上訴人提出之金錢借用證書內有被上訴人王柔之簽名蓋章,該印章倘非偽造,即應推定借用證書為真正。被上訴人王柔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另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為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合約書,其中雖有1 份,即與功竹公司間者,有關功竹公司負責人欄位漏未用印,業如前述;然嗣經僑力公司提出補正、說明,及提出合約書之正本於仲裁庭,供仲裁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及仲裁人一同檢視等情,業經證人陳敬鎮、詹世鴻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後來有在仲裁人指示下,去核對、檢視僑力公司提出之合約書正本等語(見本院㈧卷第102 頁反面);及稱:僑力公司在仲詢會有補充說明合約書真正性部分,及工地主任為何會與小包名字相同,並稱有經過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佐證,還提出發票為證,及補蓋印的合約書、其他合約書正本、原始憑據,讓在場所有人檢視等語(見偵㈦卷第47、58、64、83頁、本院㈧卷第68頁反面);是該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合約書均經本人蓋章,此亦為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不爭執,則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該等合約堪認已具備形式上真正性。從而,被告陳猷龍謂該等合約書係真正,即非全然謬誤;且若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即應由相對人新莊區公所負相關舉證責任。 ⒊而關於前述舉證部分,業經首位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6年4 月24日第4 次仲詢會時表示「我想所有的你們的私文書的部分都要提供正本來核對,必要的時候你們要傳訊當事人我們也同意」等語,此有該次仲詢會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6 頁反面);然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舉證證明前開合約書上簽名、印文非真正,或向仲裁庭聲請調查證據等情,除有歷次本仲裁案仲裁詢問會紀錄外,並經證人詹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㈧卷第65頁),可見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⒋雖上述合約書之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仲裁庭依據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之;且該合約書嗣因下包商及僑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培城坦承犯行,並有本判決理由貳二、三部分所示證據,而經本院認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合約中,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四「簽訂不實之內容」、「不實部分」欄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然關於其實質證據力,證人蘇錦江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些合約書的真偽,雖然合約上用印是重要的程序,但退一步想發生疏失也是有可能的,且下包商即工地主任的情形也是有的,只是不常見,所以我對僑力公司所提合約書沒有把握,故很難判斷真相等語(見偵㈢卷第224 頁、偵㈣卷第70頁及反面、78、80頁),而證人詹世鴻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稱:合約沒有用印,也有可能是比較倉促的原因,所以我對於相關的合約書,無法判別真假等語(見本院㈧卷第59頁及反面),可知僑力公司所提出與下包商間合約,雖有證人方正儒、陳敬鎮、蘇錦江、詹世鴻等提出之不尋常狀況,然這些情事在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確實訂有真正契約時,亦可能存在,是依其等之經驗法則判斷下,仲裁人蘇錦江、詹世鴻尚不足以得到絕對可排除該等證據之心證。另證人方正儒於調詢時亦稱:若懷疑合約書是偽造,除非手上有明確證據,很少會直接提起刑事訴訟,本件當時我們有請求政風單位聯絡調查單位予以協助,也未獲得司法單位正面回應等語(見偵㈤卷第197 頁),足見當時相對人新莊區公所本身及求助司法單位後,仍無證據可佐證相關合約書並非真正之懷疑,可見依當時顯現之事證,尚不足以絕對排除該合約書之實質證據力。從而,自不得以嗣後取得可認定該等合約書係屬虛偽之證據,即謂仲裁判斷當時未認屬虛偽不實而予排除,即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關於卷附本仲裁案判斷書中理由乙實體部分五㈣所謂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認定之工項、數量部分,證人方正儒、證人陳敬鎮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稱:仲裁人請雙方對有爭議項目製作對照表,針對僑力公司請求之新增項目,承辦人陳敬鎮核對後認為有些不是原本即屬於合約範圍,就是依工程慣例應包含在合約內,不該再請求,所以有將他認定的理由及看法整理提出;其中像地坪保護、清潔工程,一般人一眼就可以判斷是屬原工程範圍內,我若擔任主任仲裁人就會直接剔除等語(見偵㈤卷第197 頁反面、198 頁、本院㈧卷第201 頁反面、202 頁、204 頁及反面、206 ),及稱:鷹架依工程慣例不得額外再請求;油漆工程是廠商弄髒經我要求復原;泥做工程是僑力施工錯誤經我要求改善;清潔費是廠商本來就要將工地清潔好再交給業主,不得額外請求;工程吊料費依工程慣例不可能那麼高,且屬廠商承攬工程時必須考量之成本;油漆工程中之輕隔間、補丁孔、玻纖帶,於工程圖說有載明,屬於原工程範圍;石材之矽力康,依工程慣例屬於廠商應自行完成之收邊工程,而非新增項目;鋼板門工程部分,則是承包商未依照圖說,自行更換新水平鎖所致;地坪保護部分,依工程慣例是花崗石地坪表面本應施做之保護層措施,也是承包商原本應負的責任;因為單價分析表本來就只會寫主要工項,不會寫出細項,然依照工程慣例,在主要工項下面的細項廠商仍須施做,不可以再要求業主給付,也就是我在仲裁爭議事項列表(附件四)中提到「於合約之原意顯屬必要及慣例應完成者」,而我所稱之工程慣例,是依我承辦案子的經驗,所得知工程界都是如此的;另外關於施工數量,公所有派我會同監造單位人員陳嘉鏹、僑力公司人員一起估驗、認定;此外,我們也有提出結算明細表供仲裁庭作為數量之參考等語(見偵㈠卷第248 頁反面、249 頁反面、250 、255 頁、偵㈣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㈧卷第100 、101 頁及反面、104 頁、105 頁反面、106 、107 頁);而相對人新莊區公所聘請之監造單位人員陳嘉鏹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的工作是根據設計圖來監督僑力公司施工,會每日至工地察看及逐一檢查,主要是核對施工數量是否正確,過程我有製作監工日報表,並有與公所承辦人陳敬鎮、僑力公司代表,大部分是工地主任一起核對施工數量,確認無誤後在估驗計價單簽名,再於95年2 月製作結算明細表,於95年4 月3 日交給陳敬鎮,裡面羅列經我核定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內容我確定都實在等語(見偵㈣卷第144 頁及反面、156 頁、本院㈧卷第124 頁反面、125 、126 頁反面、127 頁、130 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方正儒於調詢及審理時亦稱:我方在仲裁時並沒有透過函詢裝修工會、裝潢工會等,去確認所主張之工程慣例;又依我的法律專業,也沒辦法判斷工程慣例,所以如果我擔任仲裁人,相關專業部分還是要尊重營建專業仲裁人的看法等語(見偵㈤卷第198 頁、本院㈧卷第206 頁);則被告陳猷龍同樣不具有工程專業背景,是其無法判斷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主張之「依工程慣例不得另計為新增項目」是否屬實,亦為可能;且依前開證人方正儒、陳敬鎮所述可知,其等所謂之工程慣例,僅為證人陳敬鎮依據其個人經驗所得,而屬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單方面提出之主張,復未提供客觀之著作、函釋作為依據;反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則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作成之鑑定。是以仲裁判斷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而不採信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前開工程慣例之主張,於形式上即難謂有何違法採證之處。至於相對人新莊區公所於仲裁程序中雖亦有提出結算明細表及監工日報表為證,然此部分於數量有爭執者,係未經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部分,並經證人陳嘉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經過業主同意變更設計的部分,就不在結算明細表範圍內等語(見本院㈧卷第127 頁),並有本仲裁案卷編號相證32之結算明細表1 冊可憑,足見新莊區公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上並無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記載,自無從引以為據;復觀諸新莊區公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自92年2 月26日至92年7 月27日之9 張部分(並非每日均有紀錄),係採直式、累計方式紀錄;至92年7 月27日,各工程累計完成數量分別為「隔間工程0.1127、地坪工程0.2033、假設工程0.8499」;另自92年11月6 日至94年9 月14日部分,則採橫式、註記「施工取樣試驗」、「進度百分比」方式,僅有施工項目名稱之紀錄,而無法看出數量為何,此有本仲裁案卷編號相證86之監工日報表1 冊可按,足見新莊區公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亦乏相關數量之紀錄,自無從作為認定之依據。 ⒉至於仲裁人詹世鴻於調詢及偵審中雖曾稱:本件工程之鷹架係搭設於室內,故可採取簡易或活動的鷹架搭設方式,而非僑力公司所提的滿架搭設方式,此與工程慣例不符;另外假設工程原本就應包含搭設鷹架之成本、天然石材之矽力康、輕隔間工程之超高窗簾盒、樓梯平台收邊、清潔工程、泥作部分等,這些都不可歸類為新增項目,而都屬於承包商應自行評估後,吸收在得標成本上,這些工程慣例,只要是具有工程背景的人一看就知道;還有工程本來就應該以圖說為主,若在工程圖說上有載明,即應依約施作,例如油漆工程中,輕隔間、補丁孔及玻纖帶,圖說都有,即屬包含在原工程範圍內者,但僑力公司缺刻意忽略並利用漏列單價分析之機會,要求追加工程款,完全不符合工程慣例,顯然係刻意要訛詐工程款。這些我曾向另兩位仲裁人表示過,有關僑力公司請求之部分工項,是屬於工程慣例,不得再另行請求,但陳猷龍一再表示僑力公司有實際施作,又有下包合約書,新莊區公所就應該支付賠款,我認為陳猷龍是刻意忽略我提出的工程慣例等語(見偵㈦卷第44頁、73頁反面、74頁、85、86頁、本院㈧卷第61頁);然證人詹世鴻亦稱:我為了要讓僑力公司取得較有利的賠償,從第10次的仲裁詢問會開始,就沒有再對一些問題提出質疑,刻意消極不作為,維持一貫低調,以不發表意見的方式來幫助僑力公司,也沒有認真去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的附件與證據。而評議時,是依照僑力公司之各項請求,逐一討論,我們大概決定方向,和哪些要剔除,哪些可以採用,及在民法上是怎麼判斷,計算加總後得出結論,並由陳猷龍先撰寫判斷書,我們再看過。吳光明的心證及法律觀點與陳猷龍是完全一致,而我則是為配合僑力公司情況下才簽名的;撰寫前陳猷龍有詢問我的立場,我只針對幾個太誇張且不合理的地方提出應刪除,其他的金額我就配合陳猷龍,對有爭議或不合理之處,就沒再提了,但只要我堅持剔除的項目,陳猷龍也不會有異議等語(見偵㈦卷第45頁、71頁反面、72至74、79、81、82頁、本院㈧卷第62頁、63頁反面),顯見被告詹世鴻稱伊提出僑力公司請求之部分工項不符工程慣例等情,係在第9 次仲詢會以前,然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詹世鴻既於第10次仲詢會開始至評議時,均不再就此部分仲裁判斷認定之工項數量表示意見,則不具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陳猷龍未將此部分工項及數量刪除,即難謂係刻意忽略被告詹世鴻所提出之工程慣例相關意見。是以,在本仲裁案之聲請人僑力公司與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均各執一詞,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又無客觀資料可資佐證,然聲請人僑力公司則有與下包商間之合約書可參,而具有工程背景之仲裁人詹世鴻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之情形下,被告陳猷龍採認前述形式上具客觀公正性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在工項及數量認定上未採相對人所認應予排除之主張,尚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簡培城首揭自白、證述之證據。 ㈥至於卷附本仲裁案判斷書理由乙實體部分五㈢、㈣中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而認定之單價部分,證人方正儒、陳敬鎮於調詢及偵審中雖分別證稱:新莊區公所對於僑力公司所提出之新增項目價格有爭執,認為高的不合常理,而公所提出的價格則是依據監造單位簡丞志建築師事務所訪價結果,並參考營建物價月刊所形成的,理當最貼近市場行情,並有提出該訪價價格、營建物價月刊及與僑力公司議價時的一些資料給仲裁人參考等語(見偵㈤卷第196 頁及反面、197 頁反面、本院㈧卷第201 頁反面、205 頁),及稱:僑力公司提出的單價與我們監造之建築師所訪市價、營建物價月刊所列單價相比,均顯然有過高的情況,甚至還有高出倍數的項目;而我們提出的價格則是經過訪價的結果,也有在第7 次仲詢會時提出僑力公司所提單價與市價差距太多之說明,並提出營建物價月刊,證明我們訪價結果已比營建物價月刊價格還高,並給仲裁人作為核對市價與僑力公司單價差異之依據,但最後仲裁認定的單價還是與實際價格相差很多。例如:砌1/2 磚,僑力公司每平方公尺報價1100元,然93年營建物價月刊調查之砌磚工程工料類交易價格,北部地區砌1/2B紅磚連工帶料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 元。又內牆貼平版花崗石,僑力公司所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 萬4000元,但依當年營建物價月刊資料顯示,類似的工項,即含表面處理及乾式施工每平方公尺只需約3300元。我們是要證明單價並沒有僑力公司主張的那麼高,且仲裁人只要比對僑力公司與營建物價月刊所列單價,就可以清楚僑力公司所提單價過高等語(見偵㈠卷第248 頁反面、255 頁、偵㈣卷第32頁至33頁、47、48頁、本院㈧卷第100 頁反面、101 、103 頁、105 頁反面至107 、200 頁);而仲裁人詹世鴻於調詢及偵審中亦稱:依我從事工程經驗,營建月刊所列單價係屬合理,而僑力公司的單價則屬誇張、不合理,我有向另兩位仲裁人提過,然陳猷龍僅回答說是在合理單價範圍內,還有僑力公司給下包的價錢超過一般工程常理,且依照工程慣例,單價應該會參照當時的營建物價;但是因為僑力公司又有提出鑑定報告、下包合約,我們就得去判斷要依何者為基準;我認為陳猷龍根本沒有參考所以才沒採用營建物價月刊的基礎單價。另外在第3 次仲詢會,我還有針對大樓廁所計價,新莊區公所預算編列2 萬4700元,但僑力公司施作後報價卻為3 萬1000多元提出質疑等語(見偵㈦卷第44、73、84頁、本院㈧卷第61頁反面、62、70頁)。然新莊區公所於仲詢會時雖有提出監造單位訪價結果、議價階段區公所報價等,且稱係貼近當時市價之價格,然此僅屬於仲裁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尚非客觀之標準;又單價有爭議之工項,即本仲裁判斷書理由乙實體部分五㈢、㈣部分之工項眾多,惟相對人新莊區公所提出之營建物價月刊,僅有本仲裁案卷之相證78、相證79、相證83等所列有關砌1/2B紅磚、紅磚、內、外牆貼花崗石、級配粒料基層之少數工項而已,且內容尚與本案工程之施做內容並非完全相符,實無以作為認定本仲裁案全部有爭議單價之依據;另證人詹世鴻復稱:我為了要讓僑力公司取得較有利的賠償,從第10次的仲詢會開始,就沒有再對一些問題提出質疑,刻意消極不作為,維持一貫低調,以不發表意見的方式來幫助僑力公司,也沒有認真去檢視新莊區公所提出的附件與證據。我坦承雖然明知僑力公司所提單價過高,又與下包的合約書也有問題,但當時為了配合僑力公司,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也認為單價合理,所以我也沒有主張應採用營建物價月刊所列單價,而還是消極的配合等語(見偵㈦卷第71頁反面、72、79、82、84頁、本院㈧卷第70頁),可見具有工程專業背景之被告詹世鴻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屬合理之單價,於仲裁評議時亦未提出質疑。則本仲裁案有關前述單價部分,在相對人新莊區公所與聲請人僑力公司各執一詞,然聲請人僑力公司方有提出涵蓋各該工項之與下包間合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而相對人新莊區公所僅提出與其中數項工程類似工項之營建物價月刊單價為據之情形下,被告即仲裁人陳猷龍採認前述形式上具客觀公正性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屬合理之單價,難謂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尚無以認屬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簡培城首揭自白、證述之證據。 ㈦至於卷附本仲裁案判斷書所依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 ⒈證人方正儒、陳敬鎮於調詢及偵審中雖分別證稱:該鑑定報告書是依僑力公司單方面申請所製作,且所憑資料,也是僑力公司單方面所提出的,又屬於事後的鑑定,很多工程進行中項目,例如假設工程等,在鑑定時已經看不到了;另外所列單價,經與訪價、營建物價月刊比對結果,有過高情形,所以我們認為結果並不可信,也有將此意見向仲裁庭表達等語(見偵㈤卷第198 頁反面、202 至204 頁、本院㈧卷第201 頁);及稱:本仲裁案工程數量龐大,有幾百個項目,每個都要詳細丈量的話,需要一段時間,也就是必須耗費大量人力與時間才可能完成,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只憑1 個人2 次就完成,是絕對不可能,且所列計算式均與僑力公司提出者雷同,我在仲裁庭也有提過等語(見偵㈠卷第248 頁及反面、偵㈣卷第34頁、本院㈧卷第99頁反面、100 頁及反面、105 頁反面、106 頁)。 ⒉而證人詹世鴻、蘇錦江於調詢及偵審中亦分別證稱:在陳敬鎮於仲詢會提出後,我也覺得十分可疑,甚至覺得鑑定報告書根本是僑力公司直接拿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我有向蘇錦江、陳猷龍表示該鑑定報告書有問題,其一是鑑定報告書是依照僑力公司所提單據、下包資料就作成結論,另一是鑑定報告書上的單價是以市價做基礎,再者是其上所載數量,看不出是否是實際丈量所得的。然鑑定除假設工程應依監工日報表認定外,其他也要逐項一一清查,不能用抽樣方式得到鑑定結果;又如果是實際丈量的話,我個人每天去,需要兩個禮拜,另外配合其他人,至少要2 個月才能完成報告。但陳猷龍表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看起來很完整,而且是公會所出具的不會有錯,應該以之作為認定依據等語(見偵㈦卷第54、72頁反面、83頁、本院㈧卷第60、66頁、69頁反面);及稱:該鑑定報告是僑力公司單方面委託鑑定,且鑑定出來的金額也確實過高,因為鑑定內容僅涉及本仲裁案其中一部分,金額就高達3000、4000萬元,但我認為整個案子的金額都還不到3000、4000萬元,所以我對其證據力有所質疑,可是對於陳猷龍提出的說法,我也無法反駁等語(見偵㈣卷第70頁反面、71、80頁);且有關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李景亮僅於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5日,兩度會同僑力公司員工郭明宗至現場勘查乙節,有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7 月8 日(94)省土技字第3436號函、94年11月2 日(94)省土技字第5746號函、94年7 月12日、94年11月15日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各1 份、現況照片2 張可憑(見偵㈨卷第21至25頁)。⒊然查證人李景亮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本仲裁案鑑定,實際丈量的是張學誠,所有計算式及核算表也都是他負責,並與僑力公司確認後,再交我撰寫報告。我們有去工地現場會勘2 次,重點在看承商有無確實施做各個工項,即抽驗看有無符合圖說,如果有,就依照圖說數量做審查;至於隱蔽工程部分,只要當事人有申請,且提供的資料足夠,我們就會做鑑定,並依照兩造提出之圖說及書面資料做審查確認,但如果一方不提,我們只能就單方提供之資料做鑑定。本仲裁案之鑑定,因為新莊區公所沒有提供資料,所以我們是依僑力公司提出的工程估價單、新增項目議價紀錄表、合約、建築圖、施工圖,來審查施做數量,因此鑑定報告大部分都是依照僑力提供的資料。也就是鑑定書第12部分,其中大部分是施工過程做了就拆的工項,無法現場進行實測,只能依照圖面及資料計算,而由張學誠依據僑力公司提供的照片及範圍加以估算。至於價格部分無法鑑定,只能認定合不合理,又因為僑力公司所提出的,大部分是合約單價,所以我認為是屬於合理的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183 至186 、201 、203 、205 至207 頁),核與證人張學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景亮係僑力公司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案之鑑定人,因為當時李景亮很忙,拜託我協助他進行數量計算與圖面審查部分之鑑定,所以我有與李景亮一起到工地現場會勘2 次,都由僑力公司郭明宗陪同,新莊區公所則都沒有參與。我們鑑定的作法與一般的作法都是抽驗就可以了,所以到工地現場會勘這2 次,我沒有在現場一一實際測量,只有依據僑力公司提供的圖面、相片為據,抽樣檢查而已,若在現場抽驗尺寸相符,就表示現場的尺寸與圖說是相同的;而鷹架工程、油漆工程(1 )、(2 )、天然石材工程、輕隔間工程、清潔工程(含雜工)、泥作工程、防水工程及鋼板門工程等,因為當時早已施做完畢,實際施工部分無法施測,只能依照現場工地狀況去估算長、寬、高,計算施做面積,而郭明宗跟我說他們確實有施作,所以我就請郭明宗跟我說明及計算給我看,並依據僑力公司提供的圖面、相片、範圍、資料、計算式估算後,填載數量在報告書上,所以鑑定報告書中計算數量才會與僑力公司所提的申請單位計算數量相似。本鑑定我費時蠻久的,雖然我只有去現場2 次,但之後我還有請郭明宗到我住處很多次,跟他核對數量及記算式,我記得應該花了好幾個月的時間等語相符(見偵㈨卷第3 、13至14、15頁)。 ⒋以上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歷時數月始完成,是證人詹世鴻、陳敬鎮前揭證述謂該鑑定報告書僅會勘2 次即完成,而質疑其正確性,顯有誤會。另該鑑定報告書採取之鑑定方式,係抽驗後核對及依僑力公司所提資料計算後得出,雖與證人詹世鴻、陳敬鎮前開證述所認,假設工程應參照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而其餘部分則應逐一丈量者不同;然未經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部分,即不在結算明細表範圍內,另監工日報表缺乏絕大部分工項數量之記載等情,核如前述(詳見理由乙壹三㈤⒈部分),足見並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且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鑑定單位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如前述,是以證人李景亮、張學誠謂鑑定報告書計算之依據僅能參照僑力公司所提出者等語,難認必有違誤之處;又該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將草稿先送至土木技師公會,由公會另指派土木技師審查、確認後,才出具正式之鑑定報告書等情,則經證人李景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㈣卷第183 、201 頁),可知該鑑定報告書係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確認,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實難僅依個人意見而無其他佐證下,即遽認其所採之鑑定、計算方式、結論有何不當;再由證人詹世鴻證稱:在蘇錦江擔任主任仲裁人階段,有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陳猷龍是同意再進一步釐清的,但後來至在吳光明擔任主任仲裁人時,因為在時間上已經調查滿久的,所以我們就逕以該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依據,我也沒有在仲詢會中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㈧卷第60頁反面、66頁),可知在本仲裁案最後評議時,被告詹世鴻亦未以認定金額過鉅、內容係依據僑力公司資料、鑑定非假設工程部分未實際丈量等原因,反對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作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況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不乏採認當事人單方委託所做成之鑑定結果,是以該鑑定報告書雖係僑力公司單方委託下做成,亦非即為不可採認之理由;則在上述情形,及當時如理由甲貳二所列證據並未顯現,而無法知悉、認定僑力公司與下包商間如附表三「不實合約」欄所示之合約係屬虛偽;又證人方正儒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新莊區公所亦未另外聲請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㈧卷第203 頁)之狀況下,被告陳猷龍採認形式上係客觀公正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即難認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無從認其所為有何違背職務,亦無從作為補強被告簡培城首揭自白、證述之證據。 ㈧卷附輔仁大學102 年6 月17日輔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簡培城學生離校證明、歷年成績單、被告陳猷龍行政職務經歷、各學期授課表各1 份(見偵㈤卷第303 至309 頁),僅能證明被告簡培城確曾於輔仁大學修習被告陳猷龍任教之法律課程,彼此間具有師生關係;而被告簡培城以00-0000000號之桃園蘆竹工地市話撥打至000-00000000號南開科技大學市話之電腦紀錄畫面1 份(見偵卷第289 頁),則僅能證明被告簡培城曾於101 年3 月19日,試圖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猷龍而已,以上均無法推論出被告簡培城、陳猷龍間有何不當之關係或違法之期約,自無從據為不利兩人之認定及佐證。有關仲裁人陳猷龍、詹世鴻之選定書與同意書、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書、陳猷龍傳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主任仲裁人選任名單、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同意書各1 份(見偵卷第112 至115 頁、偵㈤卷第222 、223 頁、偵㈧卷第99至101 頁),僅能證明被告陳猷龍、詹世鴻均為本仲裁案之仲裁人,又該案之主任仲裁人原係蘇錦江,惟嗣後辭任,經被告陳猷龍、詹世鴻合意共推吳光明繼任之而已;再參酌證人蘇錦江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聲請方僑力公司及相對方新莊區公所各自的主張差距太大,而我在調查證據過程中,沒能力判斷何者真正,也沒辦法形成明確心證,我認為雙方主張各有說詞,而沒有把握,加上本仲裁案又很複雜,所以才辭任等語(見偵㈡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偵㈢卷第222 、223 頁、偵㈣卷第81頁),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被告簡培城、陳猷龍之認定。至於依被告陳猷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㈧卷第14、59至61、76、77頁)所示,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陳猷龍收賄日期附近,並無相當之金額存入,是亦無從作為被告簡培城前開有關確有分別支付被告陳猷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培城雖曾自白有行賄被告陳猷龍之事實,惟上開反覆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之自白,除經被告簡培城嗣後否認外,並與扣案編號c-b- 8之車內雜記資料、編號c-b-10之資料、編號c-b-3 之車內雜記筆記本等客觀事證俱不符,且檢察官所指之前揭証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猷龍確有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行為,即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依首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簡培城、陳猷龍之認定,自難課以此部分之罪責,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張聿敏被訴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8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聿敏明知鴻陞公司為僑力公司承攬施作之「中港派出所等工程」廁所擣擺工程,依原合約所示僅花費約37萬元,從未有展延工期致工料上漲情形,被告張聿敏竟配合被告簡培城指示之被告郭明宗,至鴻陞公司位於公館之營業處所,將該不實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鴻陞公司助理蓋印鴻陞公司章,於被告張聿敏業務上職掌之工程協議書上,虛增附表二之八其中貳之㈠、㈡「不實金額」欄所示之工程費,即「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浮報57萬9990元、「雜項工程」浮報1 萬8000元,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配合簽立94年1 月26日之不實協議書,再由被告簡培城持該等文書提付作為本仲裁案之證據,向新莊區公所求償,虛報59萬7990元之工程費用及工程損失,因認被告張聿敏涉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聿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聿敏、共犯即被告簡培城、郭明宗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錦、證人即鴻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傅漢明之供證、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簽訂之92年2 月1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暨工程價目表(下稱92年2 月15日合約書)、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暨工程價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下稱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新莊中港派出所求償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聿敏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並非我本人或我指示鴻陞公司業務小姐用印於上的,亦與我無關;事實上我於93年12月即離職並不再支薪,只是繼續幫忙鴻陞公司處理中正機場等工程案之收款事宜,而幫鴻陞公司開協調會等,且幾乎是在94年過完年,我就不再進公司了,只有在鴻陞公司需要我協助時,我才會幫忙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傅漢明於調詢及偵審中已證稱:我是鴻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於公司規模不大,只聘請了3 位業務,分別是業務經理張聿敏、業務員趙斯成及陳世雄,會計則是由我另一家凱創公司的會計小姐暫代,公司主要業務都是由張聿敏負責處理,我在鴻陞公司大多只管理帳目;之前雖曾承包「中港派出所等工程」之後續裝修工程,然都是張聿敏負責,所以我並沒有與僑力公司人員接觸過,也沒看過簡培城。又鴻陞公司共有四副大小章,其中兩副包括報價章及合約章都放在助理小姐那邊,但記不得當時的助理小姐是誰,另兩副印鑑、存款及支票章,則由我太太保管;鴻陞公司若要與其他公司簽約,只要業務跟助理小姐拿章就可以了,不須經我同意,我都是完全授權業務自己處理,不需要跟我報告。我印象中有看過92年2 月15日合約書,這是因為業務簽合約回來後,大家會聊到有簽哪些合約,而且後續會購料、付款,所以就有印象,也知道有這個案子;經辨識這份合約書上工程價目表所列「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價格2160元,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當時「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我們估價約落於1800元至3000元間,後來在94年2 月1 日鴻陞公司也確實有向僑力公司請求此部分合約,扣除5 %保留款後之施做費用42萬964 元,並開立加上5 %稅金之44萬6124元發票。是以,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間上述工程,並沒有發生工期延展情形,因為這部分工程算是最末端的項目,幾乎都是在整體工程完成9 成以上後才會施作,所以幾乎不會有展延工期的情形發生,而且展延材料費也不可能出現過大差額;本案發生前,我對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毫無印象,也不知情,經我辨認後,認為其上所載因為工期展延,小便斗隔屏每個需再增加1500元、「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每個需再增加3000元,是不可能也不合理的,因為「小便斗隔屏」1 個僅約1000元至1500元,不可能因工期展延變成一個要2500元,而「廁所組合式搗擺隔間」的價格約在1800元至3000元之間,也不可能因為工期延展變成每個要5160元,且鴻陞公司也沒有收到該協議書所載之增加款項,因而可認定該協議書是假的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2 頁反面至4 、11至12頁、偵㈤卷第266 頁反面至267 頁反面、271 、272 頁、本院㈥卷第16至17頁反面、20頁),核與此部分之共犯即被告簡培城、郭明宗、共同被告王秀錦所述關於嗣後虛偽簽訂94年1 月26日協議書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鴻陞公司94年2 月1 日開立,金額為44萬6124元之發票1 紙、94年2 月1 日收款金額為42萬964 元之收款日報表、新莊區公所工程估價單、新莊中港派出所求償明細表、92年2 月15日合約書、94年1 月26日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274 至276 頁、偵㈣卷第5 頁反面至8 、15、16頁),而可認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間簽訂並據以提出仲裁求償之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係屬虛偽不實,且並非鴻陞公司負責人傅漢明授意訂定,堪予認定。 ㈡然關於上述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係何人代表鴻陞公司用印或囑咐不知情之鴻陞公司助理小姐用印乙節,證人傅漢明雖於調詢中陳稱:我對這份協議書毫無印象,所以一定是張聿敏用印或是張聿敏授意助理小姐用印的云云(見偵㈤卷第267 頁反面);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曉得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上鴻陞公司大小章係何人用印的,也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自己或他要助理小姐用印的等語(見本院㈥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則證人傅漢明前開調詢時所陳,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依卷附張聿敏勞保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見偵㈤卷第277 頁),被告張聿敏已於94年2 月25日自鴻陞公司退保,而證人傅漢明於調詢及偵審中亦證稱:鴻陞公司於93年11月遭倒帳,因為是張聿敏負責之公司所致,因此我很生氣,就在93年12月間要他離職,並在94年2 月25日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離職時有請他開300 萬元之本票給我,這是張聿敏最後一次在公司處理事務,後來就沒有再支付他薪資,而他也沒有每天來公司,只有負責將其他工程之尾款收回,之後又過了4 、5 個月,大約在94年4 、5 月間,張聿敏將所有案件處理告一段落後,就不曾再進入鴻陞公司了;也就是在我請張聿敏離職簽本票後,他在鴻陞公司的權利義務就與之前不同了,他只能幫我把沒收回的工程款收回,沒辦法再使用公司的大小章,也沒辦法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了,且被告未支薪後,也不曾有鴻陞公司小姐跟我反應說張聿敏有拿取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另經我當庭蓋用鴻陞公司一般業務報價用合約大小章並比對結果,所生印文與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上之鴻陞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等語屬實(見偵㈤卷第266 頁反面、271 、272 頁、本院㈥卷第18、19頁及反面),且證人即共犯郭明宗於調詢及偵審中亦稱:僑力公司提出作為仲裁證據之與鴻陞公司間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係屬虛偽不實,且是我自94年6 月起至95年1 、2 月間,依簡培城所寫草稿事後製作的,完成後再於95年1 、2 月間,由我親自拿去鴻陞公司用印,我總共去了2 次,第1 次是親自到位於公館一帶的鴻陞公司蓋公司大小章,我依原始契約書所留的資料找一位傅先生,但該次傅先生並不在辦公室內,所以我就將資料留下,並約定下次來取回協議書,待我第2 次前往時,鴻陞公司小姐即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協議書交給我,我就直接拿回去,該次我也沒有見到傅先生,整個用印過程都沒跟傅漢明、張聿敏聯絡,事實上我既不認識張聿敏,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偵㈣卷第166 頁及反面、174 、177 、178 頁、偵㈤卷第207 頁及反面、208 頁反面、本院㈣卷第156 頁反面、157 頁),並有與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上印文相同之傅漢明於103 年12月5 日,當庭以鴻陞公司大小章用印所生印文共4 枚在卷可按(見本院㈥卷第21頁)。可見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上鴻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即不可能係被告張聿敏所偽造;且被告張聿敏最遲至94年4 、5 月間,即已不再涉足鴻陞公司事務,復無權利使用公司大小章,自不可能於95年1 、2 月間,自行或囑咐鴻陞公司助理小姐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於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明宗既謂係將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於95年1 、2 月間留置於鴻陞公司,待鴻陞公司用印完成後始取回,而無法指明究竟係何人用印,且被告簡培城亦未曾供述係與該公司何人聯絡談妥此事;又被告張聿敏既已於93年12月自鴻陞公司離職,並自94年4 、5 月間即以不再涉足該公司事務,即難僅以推論認定鴻陞公司與僑力公司,於95年1 、2 月間所訂之94年1 月26日協議書,係被告張聿敏用印或授權用印於上,更難謂其應就嗣後被告簡培城、郭明宗提出該協議書向新莊區公所詐欺取財之犯行併同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聿敏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課以上開罪責,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2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件:起訴及追加之偵查卷宗對照表 ┌──────────────────┬─────┐ │ 案 號 │ 簡 稱 │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一) │偵(一)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二) │偵(二)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三) │偵(三)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四) │偵(四)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五) │偵(五)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卷(六) │偵(六)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卷 │偵(七)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3998 號卷 │偵(八)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 │偵(九)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7077 號卷 │偵(十)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一) │偵()卷│ ├──────────────────┼─────┤ │102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卷(二) │偵()卷│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一)│ 偵A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卷(二)│ 偵B卷 │ ├──────────────────┼─────┤ │追加之102 年度偵字第28208 號卷 │ 偵C卷 │ └──────────────────┴─────┘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 犯 罪 行 為 │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 適 用 法 條 │ ├──┼───┼───────┼───────────┼──────────┼──────────┤ │ 1 │簡培城│事實一(即起訴│犯對仲裁人交付賄賂罪,│行賄級距表1 張、羅宏│刑法第122 條第3 項 │ │ │ │書犯罪事實二㈠│處有期徒刑貳年 │文簽收款項紙袋1 紙 │ │ │ │ │) │ │ │ │ │ │ ├───────┼───────────┼──────────┼──────────┤ │ │ │事實二附表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 至14「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貳年 │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第215 條、第55條,│ │ │ │實二㈡及追加起│ │各1 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訴書犯罪事實一│ │ │1 項 │ │ │ │㈢) │ │ │ │ │ │ ├───────┼───────────┼──────────┼──────────┤ │ │ │事實三(即追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小包廠商契約終止賠償│刑法第216 條、第210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 │金表、賠償金額請求比│條、第215 條、第55條│ │ │ │一㈠) │ │例來源參照表、違約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 │償金額統計總表影本各│第3 項、第1 項 │ │ │ │ │ │1 份、違約賠償金計算│ │ │ │ │ │ │式、附表四所示工程承│ │ │ │ │ │ │攬合約書影本各14份 │ │ │ │ ├───────┼───────────┼──────────┼──────────┤ │ │ │事實四(即追加│共同犯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一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第1 項、第47條第1 款│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第41條,刑法28條、│ │ │ │ │元折算壹日 │ │、第31條第1 項、第55│ │ │ │ │ │ │條 │ ├──┼───┼───────┼───────────┼──────────┼──────────┤ │ 2 │詹世鴻│事實一(即起訴│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0│刑法第28條、第122 條│ │ │ │書犯罪事實二㈠│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萬元與羅宏文連帶沒收│第2 項、第4 項、第59│ │ │ │) │月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條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3 │羅宏文│事實一(即起訴│共同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10│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 │ │書犯罪事實二㈠│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萬元與詹世鴻連帶沒收│1 項、第122 條第2 項│ │ │ │) │月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4 項、第59條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4 │游素珠│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5 、13、14│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5 、13、14(│期徒刑捌月。 │「不實合約」欄所示之│、第215 條、第55條,│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契約各1 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實二㈡及追加起│ │ │1 項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 │㈢) │ │ │ │ ├──┼───┼───────┼───────────┼──────────┼──────────┤ │ 5 │郭明宗│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 至13「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 至13(即起│期徒刑拾月。 │實合約」欄所示之契約│、第215 條、第55條,│ │ │ │訴書犯罪事實二│ │各1 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㈡) │ │ │1 項 │ ├──┼───┼───────┼───────────┼──────────┼──────────┤ │ 6 │林文哲│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附表三編號1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 (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⒈│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折算壹日 │ │1 項、第47條第1 項 │ │ │ │ │ │ │ │ ├──┼───┼───────┼───────────┼──────────┼──────────┤ │ 7 │王裕弘│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2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2 (即起訴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 │ │ │事實三(即追加│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附表四編號5 之94年11│刑法第28條、第215 條│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月2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 │ │ │ │一㈠)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影本1 份 │ │ │ │ │ │折算壹日 │ │ │ ├──┼───┼───────┼───────────┼──────────┼──────────┤ │ 8 │吳東興│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3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3 (即起訴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⒊│,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 │ │ │事實三(即追加│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附表四編號6 之94年10│刑法第28條、第215 條│ │ │ │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月27日、94年11月15日│ │ │ │ │一㈠)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 │ │ │ │ │折算壹日 │1 份 │ │ ├──┼───┼───────┼───────────┼──────────┼──────────┤ │ 9 │汪世章│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4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4 (即起訴書│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⒋│,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 │ │ │事實四(即追加│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一㈡)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刑法第55條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10 │許昆焙│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5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5 (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⒌│,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1 │黃高鋒│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6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6 (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2 │程麗月│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7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7 (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⒎│,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3 │余烈章│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9 「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9 (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各1 │、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⒐│,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份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 │ │) │日 │ │339 條第1項 │ ├──┼───┼───────┼───────────┼──────────┼──────────┤ │ 14 │陳君偉│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0「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0(即起訴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1 份│、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 │ │ │) │日 │ │339 條第1項 │ ├──┼───┼───────┼───────────┼──────────┼──────────┤ │ 15 │李易聰│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1「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1(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1 份│、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⒒│,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6 │陳文二│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2「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2(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1 份│、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⒓│,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7 │高文華│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3「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3(即起訴書│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1 份│、第215 條、第55條,│ │ │ │犯罪事實二㈡⒔│,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日 │ │1 項 │ ├──┼───┼───────┼───────────┼──────────┼──────────┤ │ 18 │趙坤銘│事實二附表三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附表三編號14「不實合│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 │ │號14(即追加起│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約」欄所示之契約1 份│、第215 條、第55條,│ │ │ │訴書犯罪事實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㈢) │日 │ │1 項 │ ├──┼───┼───────┼───────────┼──────────┼──────────┤ │ 19 │王秀錦│事實四(即追加│共同犯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無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一㈡)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第1 項、第47條第1 款│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第41條,刑法第28條│ │ │ │ │元折算壹日 │ │、第55條 │ └──┴───┴───────┴───────────┴──────────┴──────────┘ 附表二之一:璟鴻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輕隔間工程 │ ├──┬────┬────┬────┬─────┬────┬────┬─────┬─────┬────┬─────┬───┤ │93年│1.超高窗│ 2,000│ 50m│ 100,000│ 同左 │ 2,000│ 49.9m│ 99,800│單價應為│ 57,385│ 全准 │ │1 月│ 簾盒 │ │ │ │ │ │ │ │850元 │ │ │ │15日├────┼────┼────┼─────┼────┼────┼─────┼─────┼────┼─────┼───┤ │協議│2.樓梯平│ 1,820│ 110㎡│ 200,200│ 同左 │ 1,820│ 108.15㎡│ 196,833│單價應為│ 123,291│ 全准 │ │書暨│ 台收邊│ │ │ │ │ │ │ │680元 │ │ │ │木作├────┼────┼────┼─────┼────┼────┼─────┼─────┼────┼─────┼───┤ │工程│3.樓梯邊│ 10,000│ 34處│ 340,000│ 同左 │ 10,000│ 34處│ 340,000│單價應為│ 250,000│ 全准 │ │新增│ 矽酸鈣│ │ │ │ │ │ │ │7,500 ,│ │ │ │項目│ 板收邊│ │ │ │ │ │ │ │數量應為│ │ │ │表 │ │ │ │ │ │ │ │ │12處 │ │ │ │ ├────┼────┼────┼─────┼────┼────┼─────┼─────┼────┼─────┼───┤ │ │4.角柱矽│ 12,000│ 12處│ 144,000│ 同左 │ 12,000│ 12處│ 144,000│單價應為│ 108,000│ 全准 │ │ │ 酸鈣板│ │ │ │ │ │ │ │3,000 元│ │ │ │ │ 修飾 │ │ │ │ │ │ │ │ │ │ │ ├──┼────┼────┼────┼─────┼────┼────┼─────┼─────┼────┼─────┼───┤ │93年│5.配合檢│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為虛報並│ 100,000│ 全准 │ │4 月│ 視門尺│ │ │ │ │ │ │ │無給付予│ │ │ │12日│ 寸不一│ │ │ │ │ │ │ │璟鴻公司│ │ │ │協議│ 另行加│ │ │ │ │ │ │ │ │ │ │ │書 │ 工 │ │ │ │ │ │ │ │ │ │ │ ├──┼────┼────┼────┼─────┼────┼────┼─────┼─────┼────┼─────┼───┤ │92年│6.高處施│ 300,000│ 1 式│ 300,000│ 同左 │ 300,000│ 1 式│ 300,000│為浮報僅│ 150,000│ 全准 │ │12月│ 工輔助│ │ │ │ │ │ │ │給付150,│ │ │ │22日│ 器具暨│ │ │ │ │ │ │ │000 元 │ │ │ │協議│ 工資補│ │ │ │ │ │ │ │ │ │ │ │書 │ 貼 │ │ │ │ │ │ │ │ │ │ │ ├──┴────┴────┴────┴─────┴────┴────┴─────┼─────┼────┼─────┼───┤ │以上輕隔間工程1~6部分總計 │1,180,633 │ │ 788,676 │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製│ 168│16,037㎡│2,694,216 │1.防火輕│ 168│2,478.76*2│ 832,863│重複計價│ 832,863│ 全准 │ │1 月│圖、放樣│ │ │ │ 隔 │ │ │ │ │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68│1,222.03*2│ 410,602│ 同上 │ 410,602│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68│1,255.78*2│ 421,942│ 同上 │ 421,942│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68│ 224.86*2│ 75,553│ 同上 │ 75,553 │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68│ 337.68*2│ 113,461│ 同上 │ 113,46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68│3,543.81*1│ 595,360│ 同上 │ 595,36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68│ 293.4*2│ 98,582│ 同上 │ 98,58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68│ 552.16*2│ 185,526│ 同上 │ 185,526│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68│ 857.56*1│ 144,070│ 同上 │ 144,07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68│ 49.54*1│ 8,323│ 同上 │ 8,323│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68│3,653.6 *1│ 613,805│ 同上 │ 613,805│ 全准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68│ 532.2*1│ 89,410│ 同上 │ 89,410 │ 全准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68│ 309.97*1│ 52,075│ 同上 │ 52,075 │ 全准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68│ 65.16*1│ 10,947│ 同上 │ 10,947│ 全准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68│ 48.33*1│ 8,220│ 同上 │ 8,220│ 全准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1~15部分總計 │3,660,639 │ │ 3,660,639│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重複計價│ 743,628 │ 全駁 │ │1 月│運 │ │ │ │ 隔 │ │ │ │ │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 全駁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同上 │ 376,734│ 全駁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 01,304│ 同上 │ 101,30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同上 │ 7,431│ 全駁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 同上 │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15部分總計 │ 3,268,428│ │ 3,268,42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費用 │ ├──┬────┬────┬────┬─────┬────┬────┬─────┬─────┬────┬─────┬───┤ │93年│運輸吊料│ 150│16,037㎡│ 2,405,550│1.防火輕│ 150│2,478.76*2│ 743,628│重複計價│ 743,628│ 全准 │ │1 月│ │ │ │ │ 隔 │ │ │ │ │ │ │ │15日│ │ │ │ │(TYPE A)│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2.防火輕│ 150│1,222.03*2│ 366,609│ 同上 │ 366,609│ 全准 │ │木作│ │ │ │ │ 隔 │ │ │ │ │ │ │ │工程│ │ │ │ │(TYPE B)│ │ │ │ │ │ │ │新增│ │ │ │ ├────┼────┼─────┼─────┼────┼─────┼───┤ │項目│ │ │ │ │3.防火輕│ 150│1,255.78*2│ 376,734 │ 同上 │ 376,734│ 全准 │ │表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C)│ │ │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150│ 224.86*2│ 67,458│ 同上 │ 67,45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D)│ │ │ │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150│ 337.68*2│ 101,304│ 同上 │ 101,30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E)│ │ │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150│3,543.81*1│ 531,572│ 同上 │ 531,572│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F)│ │ │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50│ 293.4*2│ 88,020│ 同上 │ 88,020│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G)│ │ │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150│ 552.16*2│ 165,648│ 同上 │ 165,648│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H)│ │ │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150│ 857.56*1│ 128,634│ 同上 │ 128,634│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TYPE A │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50│ 49.54*1│ 7,431 │ 同上 │ 7,431│ 全准 │ │ │ │ │ │ │ 隔 │ │ │ │ │ │ │ │ │ │ │ │ │ (TYPE B│ │ │ │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 │ │ │ │ │11明架防│ 150│3,653.6 *1│ 548,040│重複計價│ 548,040│ 全駁 │ │ │ │ │ │ │ 火礦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12明架防│ 150│ 532.2*1│ 79,830│ 同上 │ 79,830│ 全駁 │ │ │ │ │ │ │ 火防潮│ │ │ │ │ │ │ │ │ │ │ │ │ 玻纖天│ │ │ │ │ │ │ │ │ │ │ │ │ 花板 │ │ │ │ │ │ │ │ │ │ │ │ ├────┼────┼─────┼─────┼────┼─────┼───┤ │ │ │ │ │ │13半明架│ 150│ 309.97*1│ 46,496│ 同上 │ 46,496│ 全駁 │ │ │ │ │ │ │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4立體流│ 150│ 65.16*1│ 9,774│ 同上 │ 9,774│ 全駁 │ │ │ │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 │ │15半明架│ 150│ 48.33*1│ 7,250│ 同上 │ 7,250│ 全駁 │ │ │ │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15部分總計│3,268,428 │ │ 3,268,428│部分准│ │ │ │ │ │ │ │ │ │ │部分駁│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隔間工程 │ ├──┬────┬────┬────┬─────┬────┬────┬─────┬─────┬────┬─────┬───┤ │93年│1.防火輕│ 1,100│ 2,490㎡│ 2,739,000│ 同左 │ 1,100│2,478.76㎡│ 2,726,636│差額並未│ 2,726,636│部分准│ │1 月│ 隔(TYP│ │ │ │ │ │ │ │給付予璟│ │許 │ │15日│ E A) │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 │書暨│2.防火輕│ 680│ 868㎡│ 590,240│ 同左 │ 680│ 857.56㎡│ 583,141│ 同上 │ 583,141│ │ │輕隔│ 隔(TYP│ │ │ │ │ │ │ │ │ │ │ │間及│ E A單)│ │ │ │ │ │ │ │ │ │ │ │天花├────┼────┼────┼─────┼────┼────┼─────┼─────┼────┼─────┤ │ │板補│3.防火輕│ 1,050│ 1,731㎡│ 1,817,550│ 同左 │ 1,050│1,222.03㎡│ 1,283,132│ 同上 │ 1,283,132│ │ │貼價│ 隔(TYP│ │ │ │ │ │ │ │ │ │ │ │差表│ E B) │ │ │ │ │ │ │ │ │ │ │ │ ├────┼────┼────┼─────┼────┼────┼─────┼─────┼────┼─────┤ │ │ │4.防火輕│ 650│ 50㎡│ 32,500│ 同左 │ 650│ 49.54㎡│ 32,201│ 同上 │ 32,201│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B單)│ │ │ │ │ │ │ │ │ │ │ │ ├────┼────┼────┼─────┼────┼────┼─────┼─────┼────┼─────┤ │ │ │5.防火輕│ 980│ 1,256㎡│ 1,230,880│ 同左 │ 980│1,255.78㎡│ 1,230,664│ 同上 │ 1,230,6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C) │ │ │ │ │ │ │ │ │ │ │ │ ├────┼────┼────┼─────┼────┼────┼─────┼─────┼────┼─────┤ │ │ │6.防火輕│ 950│ 225㎡│ 213,750│ 同左 │ 950│ 224.86㎡│ 213,617│ 同上 │ 213,617│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D) │ │ │ │ │ │ │ │ │ │ │ │ ├────┼────┼────┼─────┼────┼────┼─────┼─────┼────┼─────┤ │ │ │7.防火輕│ 1,050│ 358㎡│ 375,900│ 同左 │ 1,050│ 337.68㎡│ 354,564│ 同上 │ 354,56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E) │ │ │ │ │ │ │ │ │ │ │ │ ├────┼────┼────┼─────┼────┼────┼─────┼─────┼────┼─────┤ │ │ │8.防火輕│ 750│ 3,570㎡│ 2,677,500│ 同左 │ 750│3,506.01㎡│ 2,629,508│ 同上 │ 2,629,508│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F) │ │ │ │ │ │ │ │ │ │ │ │ ├────┼────┼────┼─────┼────┼────┼─────┼─────┼────┼─────┤ │ │ │9.防火輕│ 700│ 293㎡│ 205,100│ 同左 │ 700│ 293.4㎡│ 205,380│ 同上 │ 205,380│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G) │ │ │ │ │ │ │ │ │ │ │ │ ├────┼────┼────┼─────┼────┼────┼─────┼─────┼────┼─────┤ │ │ │10防火輕│ 1,150│ 552㎡│ 634,800│ 同左 │ 1,150│ 552.16㎡│ 634,984│ 同上 │ 634,984│ │ │ │ 隔(TYP│ │ │ │ │ │ │ │ │ │ │ │ │ E H) │ │ │ │ │ │ │ │ │ │ │ │ ├────┴────┴────┴─────┴────┴────┴─────┼─────┼────┼─────┤ │ │ │以上隔間工程1~10部分總計 │9,893,827 │ │ 9,893,827│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平頂工程 │ ├──┬────┬────┬────┬─────┬────┬────┬─────┬─────┬────┬─────┬───┤ │93年│1.明架防│ 530│ 3,460㎡│ 1,833,800│ 同左 │ 530│ 3,653.6㎡│ 1,936,408│差額並未│1,936,408 │部分准│ │1 月│ 火礦纖│ │ │ │ │ │ │ │給付予璟│ │許 │ │15日│ 天花板│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 │書暨│2.明架防│ 480│ 504㎡│ 241,920│ 同左 │ 480│ 532.2㎡│ 255,456│ 同上 │ 255,456│ │ │輕隔│ 火防潮│ │ │ │ │ │ │ │ │ │ │ │間及│ 玻纖天│ │ │ │ │ │ │ │ │ │ │ │天花│ 花板 │ │ │ │ │ │ │ │ │ │ │ │板補├────┼────┼────┼─────┼────┼────┼─────┼─────┼────┼─────┤ │ │貼價│3.半明架│ 600│ 221㎡│ 132,600│ 同左 │ 600│ 309.97㎡│ 185,982│ 同上 │ 185,982│ │ │差表│ 防火礦│ │ │ │ │ │ │ │ │ │ │ │ │ 纖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4.立體流│ 1,700│ 74㎡│ 125,800│ 同左 │ 1,700│ 65.16㎡│ 110,772│ 同上 │ 110,772│ │ │ │ 明天花│ │ │ │ │ │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5.半明架│ 750│ 67㎡│ 50,250│ 同左 │ 750│ 48.33㎡│ 36,248│ 同上 │ 36,248│ │ │ │ 防潮吸│ │ │ │ │ │ │ │ │ │ │ │ │ 音玻纖│ │ │ │ │ │ │ │ │ │ │ │ │ 天花板│ │ │ │ │ │ │ │ │ │ │ │ ├────┴────┴────┴─────┴────┴────┴─────┼─────┼────┼─────┤ │ │ │以上平頂工程1~5部分總計 │ 2,524,866│ │2,524,866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內牆工程 │ ├──┬────┬────┬────┬─────┬────┬────┬─────┬─────┬────┬─────┬───┤ │93年│PVC 踢腳│ 30│ 2,330m│ 69,900│ 同左 │ 30│2,317.95 m│ 69,539│差額並無│ 69,539│部分准│ │1 月│板 │ │ │ │ │ │ │ │給付予璟│ │許 │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 │書暨│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69,539│ │ 69,539│ │ │雜項│ │ │ │ │ │ │補貼│ │ │ │ │ │ │價差│ │ │ │ │ │ │表 │ │ │ │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㈣門窗工程 │ ├──┬────┬────┬────┬─────┬────┬────┬─────┬─────┬────┬─────┬───┤ │93年│1.W19 固│ 19,000│ 1 樘│ 19,000│ 同左 │ 19,000│ 1 樘│ 19,000│差額未給│ 19,000│部分准│ │1 月│ 定窗含│ │ │ │ │ │ │ │付予璟鴻│ │許 │ │15日│ 玻璃 │ │ │ │ │ │ │ │公司 │ │ │ │協議├────┼────┼────┼─────┼────┼────┼─────┼─────┼────┼─────┤ │ │書暨│2.W20 固│ 15,000│ 1 樘│ 15,000│ 同左 │ 15,000│ 1 樘│ 15,000│ 同上 │ 15,000│ │ │雜項│ 定窗含│ │ │ │ │ │ │ │ │ │ │ │補貼│ 玻璃 │ │ │ │ │ │ │ │ │ │ │ │價差├────┼────┼────┼─────┼────┼────┼─────┼─────┼────┼─────┤ │ │表 │3.D11 │ 33,500│ 2 樘│ 67,000│ 同左 │ 33,500│ 2 樘│ 67,000│ 同上 │ 67,000│ │ │ │ 200*220│ │ │ │ │ │ │ │ │ │ │ │ │ 不鏽鋼│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3部分總計 │ 101,000│ │ 101,000│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㈤雜項工程 │ ├──┬────┬────┬────┬─────┬────┬────┬─────┬─────┬────┬─────┬───┤ │93年│1.樓梯扶│ 4,551│ 39m│ 177,489│ 同左 │ 4,551│ 47.1m│ 214,352│差額並無│ 214,352│部分准│ │1 月│ 手 │ │ │ │ │ │ │ │給付予璟│ │許 │ │15日│ │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 │書暨│2.水箱內│ 2,500│ 27.2m│ 68,000│ 同左 │ 2,500│ 14.76m│ 36,900│ 同上 │ 36,900│ │ │雜項│ 外不鏽│ │ │ │ │ │ │ │ │ │ │ │補貼│ 鋼爬梯│ │ │ │ │ │ │ │ │ │ │ │價差├────┼────┼────┼─────┼────┼────┼─────┼─────┼────┼─────┤ │ │表 │3.水箱不│ 5,100│ 4 個│ 20,400│ 同左 │ 5,100│ 4 個│ 20,400│ 同上 │ 20,400│ │ │ │ 鏽鋼人│ │ │ │ │ │ │ │ │ │ │ │ │ 孔蓋 │ │ │ │ │ │ │ │ │ │ │ │ ├────┼────┼────┼─────┼────┼────┼─────┼─────┼────┼─────┤ │ │ │4.不鏽鋼│ 3,701│ 110 樘│ 407,110│ 同左 │ 3,701│ 31樘│ 114,731│ 同上 │ 114,731│ │ │ │ 檢修門│ │ │ │ │ │ │ │ │ │ │ │ ├────┼────┼────┼─────┼────┼────┼─────┼─────┼────┼─────┤ │ │ │5.窗簾盒│ 380│ 610m│ 231,800│ 同左 │ 380│ 508.03m│ 193,051│ 同上 │ 193,051│ │ │ ├────┼────┼────┼─────┼────┼────┼─────┼─────┼────┼─────┤ │ │ │6.車道鑄│ 4,500│ 7.27m│ 32,715│ 同左 │ 4,500│ 7.27m│ 32,715│ 同上 │ 32,715│ │ │ │ 鐵蓋 │ │ │ │ │ │ │ │ │ │ │ │ ├────┼────┼────┼─────┼────┼────┼─────┼─────┼────┼─────┤ │ │ │7.浴廁殘│ 4,200 │ 22組│ 92,400│ 同左 │ 4,200│ 21組│ 88,200│ 同上 │ 88,200│ │ │ │ 障扶手│ │ │ │ │ │ │ │ │ │ │ │ ├────┴────┴────┴─────┴────┴────┴─────┼─────┼────┼─────┤ │ │ │以上雜項工程1~7部分總計 │ 700,349│ │ 700,349│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㈥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殘障坡│ 4,500│ 43m│ 193,500│ 同左 │ 4,500│ 36.87m│ 165,915│差額並無│ 165,915│部分准│ │1 月│ 道不鏽│ │ │ │ │ │ │ │給付予璟│ │許 │ │15日│ 鋼欄杆│ │ │ │ │ │ │ │鴻公司 │ │ │ │協議├────┴────┴────┴─────┴────┴────┴─────┼─────┼────┼─────┤ │ │書暨│以上綠化景觀工程部分總計 │ 165,915│ │ 165,915│ │ │雜項│ │ │ │ │ │ │補貼│ │ │ │ │ │ │價差│ │ │ │ │ │ │表 │ │ │ │ │ │ └──┴────────────────────────────────────┴─────┴────┴─────┴───┘ 附表二之二:功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油漆工程㈠ │ ├──┬────┬────┬────┬─────┬────┬────┬─────┬─────┬────┬─────┬───┤ │93年│1.輕隔間│ 230│13,939㎡│ 3,205,970│ 同左 │ 230│ 0000000㎡│ 2,699,016│未施作此│ 2,699,016│ 全准 │ │11月│ 補丁孔│ │ │ │ │ │ │ │工程項目│ │ │ │25日│ 、玻纖│ │ │ │ │ │ │ │ │ │ │ │工程│ 帶、內│ │ │ │ │ │ │ │ │ │ │ │承攬│ 外護角│ │ │ │ │ │ │ │ │ │ │ │合約│ 第一道│ │ │ │ │ │ │ │ │ │ │ │書暨│ 補土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4年│2.輕隔間│ 150,000│ 1 式│ 150,000│ 同左 │ 150,000│ 1 式│ 150,000│同上 │ 150,000│ 全准 │ │3月1│ 收邊CI│ │ │ │ │ │ │ │ │ │ │ │日協│ LICONE│ │ │ │ │ │ │ │ │ │ │ │議書│ │ │ │ │ │ │ │ │ │ │ │ ├──┴────┴────┴────┴─────┴────┴────┴─────┼─────┼────┼─────┼───┤ │以上油漆工程㈠1~2部分總計 │ 2,849,016│ │ 2,849,016│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油漆工程㈡ │ ├──┬────┬────┬────┬─────┬────┬────┬─────┬─────┬────┬─────┬───┤ │93年│1.混凝土│ 115│ 4,000㎡│ 460,000│ 同左 │ 115│3,568.96㎡│ 410,430│未施作此│ 410,430│ 全准 │ │11月│ 板需特│ │ │ │ │ │ │ │工程項目│ │ │ │16日│ 別再補│ │ │ │ │ │ │ │ │ │ │ │協議│ 土三次│ │ │ │ │ │ │ │ │ │ │ │書 │ 費用 │ │ │ │ │ │ │ │ │ │ │ ├──┼────┼────┼────┼─────┼────┼────┼─────┼─────┼────┼─────┼───┤ │94年│2.1~8F牆│ 150│ 7377.92│ 1,106,688│ 同左 │ 150│7,446.41㎡│ 1,116,962│ 同上 │ 1,116,962│ 全准 │ │8 月│ 面污損│ │㎡ │ │ │ │ │ │ │ │ │ │3 日│ 重漆乳│ │ │ │ │ │ │ │ │ │ │ │協議│ 膠漆(│ │ │ │ │ │ │ │ │ │ │ │書 │ 含補縫│ │ │ │ │ │ │ │ │ │ │ │ │ 批土)│ │ │ │ │ │ │ │ │ │ │ │ ├────┼────┼────┼─────┼────┼────┼─────┼─────┼────┼─────┼───┤ │ │3.地下室│100,000 │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 1 00,000│ 全准 │ │ │ 污損修│ │ │ │ │ │ │ │ │ │ │ │ │ 補及各│ │ │ │ │ │ │ │ │ │ │ │ │ 樓梯梯│ │ │ │ │ │ │ │ │ │ │ │ │ 間漆乳│ │ │ │ │ │ │ │ │ │ │ │ │ 膠漆 │ │ │ │ │ │ │ │ │ │ │ ├──┴────┴────┴────┴─────┴────┴────┴─────┼─────┼────┼─────┼───┤ │以上油漆工程㈡1~3部分總計 │ 1,627,392│ │ 1,627,392│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吊料及人│ 180│13,939㎡│ 2,509,020│1.輕隔間│ 180│7,377.92*1│ 1,328,026│未施作此│ 1,328,026│ 全駁 │ │11月│工小搬運│ │ │ │ 牆批土│ │ │ │工程項目│ │ │ │25日│ │ │ │ │ 漆乳膠│ │ │ │ │ │ │ │工程│ │ │ │ │ 漆 │ │ │ │ │ │ │ │承攬│ │ │ │ ├────┼────┼─────┼─────┼────┼─────┼───┤ │合約│ │ │ │ │2.輕隔間│ 180│11,733.73*│ 2,112,071│ 同上 │ 2,112,071│ 全駁 │ │書暨│ │ │ │ │ 補丁孔│ │1 │ │ │ │ │ │工程│ │ │ │ │ 玻纖帶│ │ │ │ │ │ │ │價目│ │ │ │ │ 內外護│ │ │ │ │ │ │ │表 │ │ │ │ │ 角第一│ │ │ │ │ │ │ │ │ │ │ │ │ 道補土│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3,440,097│ │ 3,440,097│ 全駁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平頂工程 │ ├──┬────┬────┬────┬─────┬────┬────┬─────┬─────┬────┬─────┬───┤ │93年│平頂批土│ 90│ 695㎡│ 62,550│平頂清水│ 90│2,171.68㎡│ 195,451│未請求差│ 195,451 │部分准│ │11月│噴漆乳膠│ │ │ │模批土噴│ │ │ │額補貼 │ │許 │ │23日│漆 │ │ │ │乳膠漆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以上平頂工程部分總計 │ 195,451│ │ 195,451 │ │ ├───────────────────────────────────────┴─────┴────┴─────┴───┤ │貳、因業務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內牆工程 │ ├──┬────┬────┬────┬─────┬────┬────┬─────┬─────┬────┬─────┬───┤ │93年│1.內牆漆│ 70│ 2,170㎡│ 151,900│1.內牆1:│ 70│1,392.59㎡│ 97,481│未請求差│ 97,481│部分准│ │11月│ 乳膠漆│ │ │ │ 3 水泥│ │ │ │額補貼 │ │許 │ │23日│ │ │ │ │ 砂漿粉│ │ │ │ │ │ │ │協議│ │ │ │ │ 光漆乳│ │ │ │ │ │ │ │書 │ │ │ │ │ 膠漆 │ │ │ │ │ │ │ │ ├────┼────┼────┼─────┼────┼────┼─────┼─────┼────┼─────┤ │ │ │2.輕隔間│ 70│13,939㎡│ 975,730│2.輕隔間│ 70│7,377.92㎡│ 516,454│ 同上 │ 516,454│ │ │ │ 批土漆│ │ │ │ 牆批土│ │ │ │ │ │ │ │ │ 水泥漆│ │ │ │ 漆乳膠│ │ │ │ │ │ │ │ │ │ │ │ │ 漆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1~2部分總計 │ 613,935│ │ 613,935│ │ └───────────────────────────────────────┴─────┴────┴─────┴───┘ 附表二之三:工井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1年│施工鷹架│ 137│ 6,192㎡│ 848,304│挑高部分│ 137│2,521.44㎡│ 345,437│工井公司│ 345,437│ 全准 │ │9 月│及腳踏板│ │ │ │施工鷹架│ │ │ │並無承攬│ │ │ │12日│ │ │ │ │ │ │ │ │相關工程│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以上挑高部分施工鷹架總計 │ 345,437│ │ 345,437│ 全准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鷹架工程 │ ├──┬────┬────┬────┬─────┬────┬────┬─────┬─────┬────┬─────┬───┤ │91年│1.外架藍│ 50│ 1,800㎡│ 90,000│外牆帆布│ 50│1,712.48㎡│ 85,624│工井公司│ 85,624│ 全准 │ │9 月│ 白帆布│ │ │ │ │ │ │ │並無承攬│ │ │ │12日│ │ │ │ │ │ │ │ │相關工程│ │ │ │工程├────┼────┼────┼─────┼────┼────┼─────┼─────┼────┼─────┼───┤ │承攬│2.外架中│ 75│ 6,192㎡│ 464,400│ 同左 │ 75│5,148.87㎡│ 386,165│ 同上 │ 386,165│ 全准 │ │合約│ 欄杆及│ │ │ │ │ │ │ │ │ │ │ │書暨│ 上下設│ │ │ │ │ │ │ │ │ │ │ │工程│ 備、安│ │ │ │ │ │ │ │ │ │ │ │價目│ 全母索│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92年│3.施工鷹│ 200,000│ 1 式│ 200,000│ 同左 │ 200,000│ 1 式│ 200,000│ 同上 │ 200,000│ 全准 │ │2 月│ 架固定│ │ │ │ │ │ │ │ │ │ │ │5 日│ 補強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棚架搭│ 50,000│ 1 式│ 50,000 │ 同左 │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 50,000│ 全准 │ │8 月│ 設及水│ │ │ │ │ │ │ │ │ │ │ │15日│ 平繫桿│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鷹架工程1~4部分總計 │ 721,789│ │ 721,789│ 全准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1年│人工小搬│ 150│ 6,192㎡│ 928,800│挑高部分│ 150│2,521.44*1│ 378,216│工井公司│ 378,216│ 全駁 │ │9 月│運 │ │ │ │施工鷹架│ │ │ │並未承攬│ │ │ │12日│ │ │ │ │ │ │ │ │相關工程│ │ │ │工程│ │ │ │ ├────┴────┴─────┼─────┼────┼─────┼───┤ │承攬│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378,216│ │ 378,216│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1年│運輸及吊│ 150│ 6,192㎡│ 928,800│1.鋼管鷹│ 150│5,397.76*1│ 809,664│工井公司│ 809,664│ 全准 │ │9 月│料 │ │ │ │ 架及腳│ │ │ │並無承攬│ │ │ │12日│ │ │ │ │ 踏板 │ │ │ │相關工程│ │ │ │工程│ │ │ │ ├────┼────┼─────┼─────┼────┼─────┼───┤ │承攬│ │ │ │ │2.挑高部│ 150│2,521.44*1│ 378,216│ 同上 │ 3 78,216│ 全准 │ │合約│ │ │ │ │ 分施工│ │ │ │ │ │ │ │書 │ │ │ │ │ 鷹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2部分總計 │ 1,187,880│ │ 1,187,880│ 全准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工井公司│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並無承攬│ │ │ │15日│進場卻未│ │ │ │ │ │ │ │相關工程│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 250,000│ 全准 │ └───────────────────────────────────────┴─────┴────┴─────┴───┘ 附表二之四:友義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3年│石材定金│ 0000000│ 1 式│ 0000000│ 同左 │ 0000000│ 1 式 │ 0000000│友義公司│ 0000000│ 全准 │ │7 月│損失 │ │ │ │ │ │ │ │訂貨損失│ │ │ │1 日│ │ │ │ │ │ │ │ │僅411180│ │ │ │協議│ │ │ │ │ │ │ │ │元 │ │ │ │書 │ │ │ │ │ │ │ │ │ │ │ │ ├──┴────┴────┴────┴─────┴────┴────┴─────┼─────┼────┼─────┼───┤ │以上石材定金損失總計 │ 0000000│ │ 0000000│ 全准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內牆工程 │ ├──┬────┬────┬────┬─────┬────┬────┬─────┬─────┬────┬─────┬───┤ │93年│內牆貼平│ 4,984│ 165㎡│ 822,360│ 同左 │ 2,000│ 41.07㎡│ 82,140│友義公司│ 82,140│部分准│ │8 月│板花崗石│ │ │ │ │ │ │ │未請求差│ │許 │ │13日│ │ │ │ │ │ │ │ │額補貼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總計 │ 82,140│ │ 82,140│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地坪工程 │ ├──┬────┬────┬────┬─────┬────┬────┬─────┬─────┬────┬─────┬───┤ │93年│地坪貼花│ 4,326 │ 900㎡│ 3,893,400│1:3 水泥│ 1,500│ 843.13㎡│ 1,264,695│友義公司│ 1,264,695│部分准│ │8 月│崗石 │ │ │ │砂漿貼花│ │ │ │未請求差│ │許 │ │13日│ │ │ │ │崗石 │ │ │ │額補貼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總計 │ 1,264,695│ │ 1,264,695│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殘障坡道│ 5,013│ 50㎡│ 250,650│殘障坡道│ 2,000│ 38.15㎡ │ 76,300 │友義公司│ 76,300│部分准│ │8 月│貼燒面花│ │ │ │地坪貼燒│ │ │ │並未請求│ │許 │ │13日│崗石 │ │ │ │面花崗石│ │ │ │差額補貼│ │ │ │工程├────┼────┼────┼─────┼────┼────┼─────┼─────┼────┼─────┤ │ │承攬│階梯平台│ 5,013│ 85㎡│ 426,105│階梯踏步│ 2,000│ 76.25㎡ │ 152,500 │ 同上 │ 152,500│ │ │合約│踏步 │ │ │ │及平台貼│ │ │ │ │ │ │ │書暨│ │ │ │ │燒面花崗│ │ │ │ │ │ │ │工程│ │ │ │ │ 石 │ │ │ │ │ │ │ │價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總計 │ 228,800│ │ 228,800│ │ └───────────────────────────────────────┴─────┴────┴─────┴───┘ 附表二之五:全業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廁所牆面│ 1,600│ 40㎡│ 64,000 │廁所牆面│ 1,600│ 37㎡│ 59,200│全業企業│ 30,768│ 全准 │ │3 月│1:2MT+磁│ │ │ │打底貼磁│ │ │ │社並無施│ │ │ │25日│磚 │ │ │ │磚 │ │ │已估驗 │作此工程│ │ │ │工程│ │ │ │ │ │ │ │(28,432元)│項目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請求給付 │ │ │ │ │書 │ │ │ │ │ │ │ │30,768元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泥作工程 │ ├──┬────┬────┬────┬─────┬────┬────┬─────┬─────┬────┬─────┬───┤ │93年│1.鋼樓梯│ 3,900│ 30㎡ │ 117,000 │ 同左 │ 3,900│ 20.65㎡│ 80,535│全業企業│ 80,535│ 全准 │ │3 月│ 凹槽水│ │ │ │ │ │ │ │社並無施│ │ │ │25日│ 泥沙漿│ │ │ │ │ │ │ │作此工程│ │ │ │工程│ 填補 │ │ │ │ │ │ │ │項目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2.RC梯側│ 280,000│ 1 式│ 280,000│ 同左 │ 280,000│ 1 式│ 280,000│ 同上 │ 280,000│ 全准 │ │8 月│ 水泥粉│ │ │ │ │ │ │ │ │ │ │ │9 日│ 刷及空│ │ │ │ │ │ │ │ │ │ │ │協議│ 調設備│ │ │ │ │ │ │ │ │ │ │ │書 │ 週邊磁│ │ │ │ │ │ │ │ │ │ │ │ │ 磚施作│ │ │ │ │ │ │ │ │ │ │ ├──┼────┼────┼────┼─────┼────┼────┼─────┼─────┼────┼─────┼───┤ │94年│3.人行道│ 10,000│ 1 式│ 10,000│ 同左 │ 10,000│ 1 式│ 10,000│ 同上 │ 10,000│ 全准 │ │8 月│ 號誌桿│ │ │ │ │ │ │ │ │ │ │ │18日│ 收邊 │ │ │ │ │ │ │ │ │ │ │ │協議│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2年│4.樓版開│ 100,000│ 1 式│ 100,000│ 同左 │ 100,000│ 1 式│ 100,000│ 同上 │ 100,000│ 全准 │ │6 月│ 口打石│ │ │ │ │ │ │ │ │ │ │ │25日│ 及泥作│ │ │ │ │ │ │ │ │ │ │ │協議│ 收邊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94年│5.結構地│ 180,000│ 1 式│ 180,000│ 同左 │ 180,000│ 1 式│ 180,000│ 同上 │ 180,000│ 全准 │ │1 月│ 坪洩水│ │ │ │ │ │ │ │ │ │ │ │15日│ 問題配│ │ │ │ │ │ │ │ │ │ │ │協議│ 合增加│ │ │ │ │ │ │ │ │ │ │ │書 │ 水泥砂│ │ │ │ │ │ │ │ │ │ │ │ │ 漿厚度│ │ │ │ │ │ │ │ │ │ │ ├──┴────┴────┴────┴─────┴────┴────┴─────┼─────┼────┼─────┼───┤ │以上泥作工程1~5部分總計 │ 650,535│ │ 650,535│ 全准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3年│吊線及放│ 168│3,470㎡ │ 582,960 │1.輕隔間│ 168│ 1,791.63│ 300,994│重複計價│ 300,994│ 全准 │ │6 月│樣 │ │ │ │ 牆貼瓷│ │ │ │ │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68│ 762.96│ 128,177│ 同上 │ 128,177│ 全准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68│ 102.93│ 17,292│ 同上 │ 17,292│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68│ 184.09│ 30,927│ 同上 │ 30,927│ 全准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5.花台貼│ 168│ 367.98│ 61,821│ 同上 │ 61,821│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6.殘障坡│ 168│ 17.77│ 2,985│ 同上 │ 2,985│ 全准 │ │ │ │ │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 │ │ │7.花台貼│ 168│ 157.76│ 26,504│ 同上 │ 26,504│ 全准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及放樣1~7部分總計 │ 568,700│ │ 568,700│ 全准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3,100㎡│ 465,000│1.輕隔間│ 150│1,791.63*1│ 268,745│重複計價│ 268,745│ 全駁 │ │6 月│運 │ │ │ │ 牆貼瓷│ │ │ │ │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150│ 762.96*1│ 114,444│ 同上 │ 114,444│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150│ 102.93*1│ 15,440│ 同上 │ 15,440│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150│ 184.09*1│ 27,614│ 同上 │ 27,614│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4部分總計 │ 426,243│ │ 426,243│ 全駁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200│ 3,100㎡│ 620,000 │1.輕隔間│ 200│1,791.63*1│ 358,326│重複計價│ 358,326│ 全駁 │ │6 月│費 │ │ │ │ 牆貼瓷│ │ │ │ │ │ │ │18日│ │ │ │ │ 質釉面│ │ │ │ │ │ │ │協議│ │ │ │ │ 磚 │ │ │ │ │ │ │ │書 │ │ │ │ ├────┼────┼─────┼─────┼────┼─────┼───┤ │ │ │ │ │ │2.1:2 防│ 200│ 762.96*1│ 152,592│ 同上 │ 152,592│ 全駁 │ │ │ │ │ │ │ 水粉刷│ │ │ │ │ │ │ │ │ │ │ │ │ 貼瓷質│ │ │ │ │ │ │ │ │ │ │ │ │ 釉面止│ │ │ │ │ │ │ │ │ │ │ │ │ 滑磚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1:│ 200│ 102.93*1│ 20,586│ 同上 │ 20,586│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4.樓梯1:│ 200│ 184.09*1│ 36,818│ 同上 │ 36,818│ 全駁 │ │ │ │ │ │ │ 3 水泥│ │ │ │ │ │ │ │ │ │ │ │ │ 粉刷貼│ │ │ │ │ │ │ │ │ │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轉│ │ │ │ │ │ │ │ │ │ │ │ │ 角磚)│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費用1~4部分總計 │ 568,322│ │ 568,322│ 全駁 │ ├──┴────┴────┴────┴─────┴───────────────┴─────┴────┴─────┴───┤ │參、因業主管理不當所產生損失 │ ├──┬────┬────┬────┬─────┬────┬────┬─────┬─────┬────┬─────┬───┤ │92年│各單項分│ 250,000│ 1 式│ 250,000│ 同左 │ 250,000│ 1 式│ 250,000│僑力公司│ 250,000│ 全准 │ │7 月│包商配合│ │ │ │ │ │ │ │並無給付│ │ │ │25日│進場卻未│ │ │ │ │ │ │ │予全業企│ │ │ │同意│能施工之│ │ │ │ │ │ │ │業社 │ │ │ │書 │虛工損失│ │ │ │ │ │ │ │ │ │ │ ├──┴────┴────┴────┴─────┴────┴────┴─────┼─────┼────┼─────┼───┤ │以上虛工損失總計 │ 250,000│ │ 250,000│ 全准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內牆工程 │ ├──┬────┬────┬────┬─────┬────┬────┬─────┬─────┬────┬─────┬───┤ │93年│輕隔間牆│ 700│ 1,800㎡│1,260,000 │ 同左 │ 700│1,791.63㎡│ 1,254,141│全業企業│ 1,254,141│部分准│ │6 月│貼瓷質釉│ │ │ │ │ │ │ │社並無請│ │許 │ │18日│面磚 │ │ │ │ │ │ │ │求差額補│ │ │ │協議│ │ │ │ │ │ │ │ │貼 │ │ │ │書 │ │ │ │ │ │ │ │ │ │ │ │ ├──┴────┴────┴────┴─────┴────┴────┴─────┼─────┼────┼─────┤ │ │以上內牆工程部分總計 │ 1,254,141│ │ 1,254,141│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地坪工程 │ ├──┬────┬────┬────┬─────┬────┬────┬─────┬─────┬────┬─────┬───┤ │93年│1.1:2MT+│ 700│ 800 ㎡│ 560,000│1.1:2MT+│ 700│ 762.96㎡│ 534,072│全業企業│ 534,072│部分准│ │6 月│ 瓷質釉│ │ │ │ 瓷質釉│ │ │ │社並無請│ │許 │ │18日│ 面止滑│ │ │ │ 面止滑│ │ │ │求差額補│ │ │ │協議│ 磚 │ │ │ │ 磚 │ │ │ │貼 │ │ │ │書 ├────┼────┼────┼─────┼────┼────┼─────┼─────┼────┼─────┤ │ │ │2.樓梯1:│ 800│ 110 ㎡│ 88,000│2.樓梯1:│ 800│ 102.93㎡│ 82,344│ 同上 │ 82,344│ │ │ │ 3MT+窯│ │ │ │ 3MT+窯│ │ │ │ │ │ │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 │ │3.樓梯1:│ 200│ 200 ㎡│ 40,000│3.樓梯1:│ 200│ 184.09㎡│ 36,818│ 同上 │ 36,818│ │ │ │ 3MT+窯│ │ │ │ 3MT+窯│ │ │ │ │ │ │ │ │ 燒瓷質│ │ │ │ 燒瓷質│ │ │ │ │ │ │ │ │ 紋面磚│ │ │ │ 紋面磚│ │ │ │ │ │ │ │ │ (轉角│ │ │ │ (轉角│ │ │ │ │ │ │ │ │ 磚) │ │ │ │ 磚)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3部分總計 │ 653,234│ │ 653,234│ │ ├───────────────────────────────────────┴─────┴────┴─────┴───┤ │肆、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㈢綠化景觀工程 │ ├──┬────┬────┬────┬─────┬────┬────┬─────┬─────┬────┬─────┬───┤ │93年│1.花台貼│ 150│ 380㎡│ 57,000│ 同左 │ 150│ 367.98㎡│ 55,197│全業企業│ 55,197│部分准│ │6 月│ 窯燒瓷│ │ │ │ │ │ │ │社並無請│ │許 │ │18日│ 質紋面│ │ │ │ │ │ │ │求差額補│ │ │ │協議│ 磚(轉│ │ │ │ │ │ │ │貼 │ │ │ │書 │ 角磚)│ │ │ │ │ │ │ │ │ │ │ │ ├────┼────┼────┼─────┼────┼────┼─────┼─────┼────┼─────┤ │ │ │2.殘障坡│ 350│ 20㎡│ 7,000│ 同左 │ 350│ 17.77㎡│ 6,220│ 同上 │ 6,220│ │ │ │ 道牆面│ │ │ │ │ │ │ │ │ │ │ │ │ 斬石子│ │ │ │ │ │ │ │ │ │ │ │ ├────┼────┼────┼─────┼────┼────┼─────┼─────┼────┼─────┤ │ │ │3.花台貼│ 600│ 160㎡│ 96,000│ 同左 │ 600│ 157.76㎡│ 94,656│ 同上 │ 94,656│ │ │ │ 窯燒瓷│ │ │ │ │ │ │ │ │ │ │ │ │ 質紋面│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3部分總計 │ 156,073│ │ 156,073│ │ └───────────────────────────────────────┴─────┴────┴─────┴───┘ 附表二之六:立捷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防水工程 │ ├──┬────┬────┬────┬─────┬────┬────┬─────┬─────┬────┬─────┬───┤ │93年│1.浴廁防│ 380│ 1,000㎡│ 380,000│1.浴廁防│ 380│ 952.27㎡│ 361,863│立捷公司│ 472,807│ 全准 │ │8 月│ 水層施│ │ │ │ 水層 │ │ │ │僅向僑力│ │ │ │13日│ 作 │ │ │ │ │ │ │ │公司請款│ │ │ │工程├────┼────┼────┼─────┼────┼────┼─────┼─────┤250,920 │ │ │ │承攬│2.露台防│ 615│ 200㎡│ 123,000│2.露台防│ 615│ 113.78㎡│ 69,975│元 │ │ │ │合約│ 水層施│ │ │ │ 水層 │ │ │ │ │ │ │ │書 │ 作 │ │ │ │ │ │ │ │ │ │ │ │ ├────┼────┼────┼─────┼────┼────┼─────┼─────┤ │ │ │ │ │3.防水層│ 180│ 1,200㎡│ 216,000│3.防水層│ 180│1,066.05㎡│ 191,889│ │ │ │ │ │ 施作前│ │ │ │ 施作前│ │ │ │ │ │ │ │ │ 補縫處│ │ │ │ 補縫處│ │ │ │ │ │ │ │ │ 理 │ │ │ │ 理 │ │ │ │ │ │ │ ├──┼────┼────┼────┼─────┼────┼────┼─────┼─────┤ │ │ │ │94年│4.B1F 樑│ 100,000│ 1 式│ 100,000│4.B1F 樑│ 100,000│ 1 式│ 100,000│ │ │ │ │6 月│ 區結構│ │ │ │ 區結構│ │ │ │ │ │ │ │20日│ 體防水│ │ │ │ 體防水│ │ │ │ │ │ │ │協議│ 止漏及│ │ │ │ 止漏及│ │ │ │ │ │ │ │書 │ 補強 │ │ │ │ 補強 │ │ │ │ │ │ │ ├──┴────┴────┴────┴─────┴────┴────┴─────┼─────┼────┼─────┼───┤ │以上防水工程1~4部分總計 │ 723,727│ │ 472,807│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150│ 1,200㎡│ 180,000│1.浴廁防│ 150│ 952.27*1│ 142,841│ 同上 │ 142,841│ 全駁 │ │8 月│運 │ │ │ │ 水層 │ │ │ │ │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150│ 113.78*1│ 17,067│ │ 17,067│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1~2部分總計 │ 159,908│ │ 159,908│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 1,200㎡│ 60,000 │1.浴廁防│ 50│ 952.27*1│ 47,614│ 同上 │ 47,614│ 全駁 │ │8 月│費 │ │ │ │ 水層 │ │ │ │ │ │ │ │13日│ │ │ │ ├────┼────┼─────┼─────┤ ├─────┼───┤ │工程│ │ │ │ │2.露台防│ 50│ 113.78*1│ 5,689│ │ 5,689│ 全駁 │ │承攬│ │ │ │ │ 水層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1~2部分總計 │ 53,303│ │ 53,303│ 全駁 │ └──┴────┴────┴────┴─────┴───────────────┴─────┴────┴─────┴───┘ 附表二之七:駿樺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鋼板門工程 │ ├──┬────┬────┬────┬─────┬────┬────┬─────┬─────┬────┬─────┬───┤ │93年│1.鋼梯除│ 655│ 660m│ 432,300│1.鋼梯除│ 655 │ 925.4m│ 606,137│駿樺公司│ 606,137│ 全准 │ │12月│ 銹 │ │ │ │ 銹(含│ │ │ │並無施作│ │ │ │20日│ │ │ │ │ 安全欄│ │ │ │此工程項│ │ │ │工程│ │ │ │ │ 杆切除│ │ │ │目 │ │ │ │承攬│ │ │ │ │ ) │ │ │ │ │ │ │ │合約├────┼────┼────┼─────┼────┼────┼─────┼─────┼────┼─────┼───┤ │書 │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2.鋼板門│ 1,200│ 116樘│ 139,200│ 同上 │ 139,200│ 全准 │ │ │ 鎖開孔│ │ │ │ 安裝防│ │ │ │ │ │ │ │ │ │ │ │ │ 火門鎖│ │ │ │ │ │ │ │ │ │ │ │ │ 需人工│ │ │ │ │ │ │ │ │ │ │ │ │ 開孔費│ │ │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3.POWER-│ 1,800│ 116樘│ 208,800│ 同上 │ 208,800│ 全准 │ │ │ 9015門│ │ │ │ 9015水│ │ │ │ │ │ │ │ │ 鎖 │ │ │ │ 平鎖 │ │ │ │ │ │ │ │ ├────┼────┼────┼─────┼────┼────┼─────┼─────┼────┼─────┼───┤ │ │4.鋼板門│ 80│ 1,650m│ 132,000│4.鋼板門│ 80│ 1,706.8m│ 136,544│ 同上 │ 136,544│ 全准 │ │ │ 週邊CI│ │ │ │ 週邊CI│ │ │ │ │ │ │ │ │ LICONE│ │ │ │ LICONE│ │ │ │ │ │ │ ├──┼────┼────┼────┼─────┼────┼────┼─────┼─────┼────┼─────┼───┤ │94年│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5.門框地│ 5,000│ 1 式│ 5,000│ 同上 │ 5,000│ 全准 │ │1 月│ 鉸鏈拆│ │ │ │ 鉸鏈拆│ │ │ │ │ │ │ │19日│ 卸及重│ │ │ │ 卸及重│ │ │ │ │ │ │ │協議│ 新安裝│ │ │ │ 新安裝│ │ │ │ │ │ │ │書 │ 費用 │ │ │ │ 費用 │ │ │ │ │ │ │ ├──┴────┴────┴────┴─────┴────┴────┴─────┼─────┼────┼─────┼───┤ │以上鋼板門工程1~5部分總計 │ 1,095,681│ │ 1,095,681│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鋼板門工│ 200,000│ 1 式 │ 200,000│為重複計│ 200,000│ 全駁 │ │12月│運 │ │ │ │程 │ │ │ │價 │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 │鋼板門工│ 350,000│ 1 式│ 350,000│重複計價│ 350,000│ 全駁 │ │12月│料 │ │ │ │程 │ │ │ │ │ │ │ │17日│ │ │ │ │ │ │ │ │ │ │ │ │協議│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3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門窗工程 │ ├──┬────┬────┬────┬─────┬────┬────┬─────┬─────┬────┬─────┬───┤ │93年│1.D1=120│ 28,000│ 31樘│ 868,000│1.D1-甲 │ 28,000│ 23樘│ 644,000│駿樺公司│ 644,000 │部分准│ │12月│ *210甲│ │ │ │ 120*210│ │ │ │並無請求│ │許 │ │17日│ 種不銹│ │ │ │ │ │ │ │差額補貼│ │ │ │協議│ 鋼防火│ │ │ │ │ │ │ │ │ │ │ │書 │ 門 │ │ │ │ │ │ │ │ │ │ │ │ ├────┼────┼────┼─────┼────┼────┼─────┼─────┼────┼─────┤ │ │ │2.D4=90*│ 14,500│ 63樘│ 913,500│2.D4-90*│ 14,500│ 63樘│ 913,500│ 同上 │ 913,500│ │ │ │ 210 烤│ │ │ │ 210 烤│ │ │ │ │ │ │ │ │ 漆鋼板│ │ │ │ 漆鋼板│ │ │ │ │ │ │ │ │ 門 │ │ │ │ 門 │ │ │ │ │ │ │ │ ├────┼────┼────┼─────┼────┼────┼─────┼─────┼────┼─────┤ │ │ │3.D5=90*│ 14,500│ 26樘│ 377,000│3.D5-A90│ 14,500│ 25樘│ 362,500│ 同上 │ 362,500│ │ │ │ 210 烤│ │ │ │ *210 │ │ │ │ │ │ │ │ │ 漆鋼板│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4.D7=160│ 45,000│ 15樘│ 675,000│4.D7-甲 │ 45,000│ 15樘│ 675,000│ 同上 │ 675,000│ │ │ │ *210甲│ │ │ │ 16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5.D9=180│ 48,000│ 3樘│ 144,000│5.D9-甲 │ 48,000│ 3樘│ 144,000│ 同上 │ 144,000│ │ │ │ *210甲│ │ │ │ 180*210│ │ │ │ │ │ │ │ │ 種不銹│ │ │ │ │ │ │ │ │ │ │ │ │ 鋼防火│ │ │ │ │ │ │ │ │ │ │ │ │ 門 │ │ │ │ │ │ │ │ │ │ │ │ ├────┼────┼────┼─────┼────┼────┼─────┼─────┼────┼─────┤ │ │ │6.D10=90│ 15,500│ 9樘│ 139,500│6.D10 │ 15,500│ 9樘│ 139,500│ 同上 │ 139,500│ │ │ │ *210橫│ │ │ │ 90*210│ │ │ │ │ │ │ │ │ 拉門 │ │ │ │ 橫拉門│ │ │ │ │ │ │ │ ├────┼────┼────┼─────┼────┼────┼─────┼─────┼────┼─────┤ │ │ │7.D13=11│ 16,500│ 2樘│ 33,000│7.D13 │ 16,500│ 2樘│ 33,000│ 同上 │ 33,000│ │ │ │ 0*210 │ │ │ │110*210 │ │ │ │ │ │ │ │ │ 烤漆鋼│ │ │ │烤漆鋼板│ │ │ │ │ │ │ │ │ 板門 │ │ │ │門 │ │ │ │ │ │ │ │ ├────┼────┼────┼─────┼────┼────┼─────┼─────┼────┼─────┤ │ │ │8.D14=75│ 13,500│ 21樘│ 283,500│8.D14 │ 13,500│ 26樘│ 351,000│ 同上 │ 351,000│ │ │ │ *210烤│ │ │ │ 75*210│ │ │ │ │ │ │ │ │ 漆鋼板│ │ │ │ 烤漆鋼│ │ │ │ │ │ │ │ │ 門 │ │ │ │ 板門 │ │ │ │ │ │ │ ├──┴────┴────┴────┴─────┴────┴────┴─────┼─────┼────┼─────┤ │ │以上門窗工程1~8部分總計 │ 3,262,500│ │ 3,262,500│ │ └───────────────────────────────────────┴─────┴────┴─────┴───┘ 附表二之八:鴻陞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94年│工程吊線│ 168│ 198㎡ │ 33,264 │廁所組合│ 168│ 193.33│ 32,479│重複計價│ 32,479│ 全駁 │ │1 月│製圖放樣│ │ │ │式搗擺隔│ │ │ │ │ │ │ │26日│ │ │ │ │間 │ │ │ │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32,479│ │ 32,479│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及新│ │ │ │ │ │ │ │ │ │ │增項│ │ │ │ │ │ │ │ │ │ │目表│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00│ 198 ㎡│ 19,800│廁所組合│ 100│ 193.33*1│ 19,333│重複計價│ 19,333│ 全駁 │ │ │運 │ │ │ │式搗擺隔│ │ │ │ │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9,333│ │ 19,333│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輸、吊│ 150│ 198 ㎡│ 29,700│廁所組合│ 150│ 193.33*1│ 28,998│重複計價│ 28,998│ 全駁 │ │ │料費用 │ │ │ │式搗擺隔│ │ │ │ │ │ │ │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28,998│ │ 28,998│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㈠隔間工程 │ ├──┬────┬────┬────┬─────┬────┬────┬─────┬─────┬────┬─────┬───┤ │同上│廁所組合│ 3,000│ 198㎡│ 594,000│ 同左 │ 3,000│ 193.33㎡│ 579,990│未請求差│ 579,990│部分准│ │ │式搗擺隔│ │ │ │ │ │ │ │額補貼 │ │許 │ │ │間 │ │ │ │ │ │ │ │ │ │ │ ├──┴────┴────┴────┴─────┴────┴────┴─────┼─────┼────┼─────┤ │ │以上隔間工程部分總計 │ 579,990│ │ 579,990│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㈡雜項工程 │ ├──┬────┬────┬────┬─────┬────┬────┬─────┬─────┬────┬─────┬───┤ │同上│小便斗隔│ 1,500│ 23個 │ 34,500 │ 同左 │ 1,500│ 12個│ 18,000│未無請求│ 18,000│部分准│ │ │屏 │ │ │ │ │ │ │ │差額補貼│ │許 │ ├──┴────┴────┴────┴─────┴────┴────┴─────┼─────┼────┼─────┤ │ │以上雜項工程部分總計 │ 18,000│ │ 18,000│ │ └───────────────────────────────────────┴─────┴────┴─────┴───┘ 附表二之九:帝臣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地坪保護措施 │ ├──┬────┬────┬────┬─────┬────┬────┬─────┬─────┬────┬─────┬───┤ │93年│地坪保護│ 200│ 3,563㎡│ 712,600 │地坪保護│ 200│3,297.18㎡│ 659,436│並無施作│ 659,436│ 全准 │ │11月│ │ │ │ │措施 │ │ │ │此工程項│ │662,29│ │25日│ │ │ │ │ │ │ │ │目 │ │2 │ │協議│ │ │ │ │ │ │ │ │ │ │ │ │書暨│ │ │ │ │ │ │ │ │ │ │ │ │新增│ │ │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各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同上│吊線及放│ 168│ 3,563㎡│ 598,584 │1.1:3 水│ 168 │ 2,926.4㎡│ 491,635│為重複計│ 491,635│ 全准 │ │ │樣 │ │ │ │ 泥粉光│ │ │ │價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68 │ 356.5㎡│ 59,892│ 同上 │ 59,892│ 全准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吊線製圖放樣部分總計 │ 551,527│ │ 551,527│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㈢人工小搬運 │ ├──┬────┬────┬────┬─────┬────┬────┬─────┬─────┬────┬─────┬───┤ │同上│人工小搬│ 150│ 4,173㎡│ 625,950 │1.1:3 水│ 150│ 2,926.4*1│ 438,960│為重複計│ 438,960│ 全駁 │ │ │運 │ │ │ │ 泥粉光│ │ │ │價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50│ 356.5*1│ 53,475│ 同上 │ 53,475│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50│ 607.91*1│ 91,187│ 同上 │ 91,187│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583,622│ │ 583,622│ 全駁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㈣運輸及吊料 │ ├──┬────┬────┬────┬─────┬────┬────┬─────┬─────┬────┬─────┬───┤ │同上│運費、吊│ 100│ 4,173㎡│ 417,300│1.1:3 水│ 100│ 2,926.4*1│ 292,640│為重複計│ 292,640│ 全駁 │ │ │料 │ │ │ │ 泥粉光│ │ │ │價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2.1:3 水│ 100│ 356.5*1│ 35,650│ 同上 │ 35,650│ 全駁 │ │ │ │ │ │ │ 泥粉光│ │ │ │ │ │ │ │ │ │ │ │ │ 貼PVC │ │ │ │ │ │ │ │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 │ │ ├────┼────┼─────┼─────┼────┼─────┼───┤ │ │ │ │ │ │3.樓梯貼│ 100│ 607.91*1│ 60,791│ 同上 │ 60,791│ 全駁 │ │ │ │ │ │ │ PVC 止│ │ │ │ │ │ │ │ │ │ │ │ │ 滑石英│ │ │ │ │ │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389,081│ │ 389,081│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地坪工程 │ ├──┬────┬────┬────┬─────┬────┬────┬─────┬─────┬────┬─────┬───┤ │93年│1.PVC 石│ 350│ 3,293㎡│ 1,152,550│1.1:3 水│ 350│ 2,926.4㎡│ 1,024,240│未請求差│ 1,024,240│部分准│ │11月│ 英地磚│ │ │ │泥粉光貼│ │ │ │額補貼 │ │許 │ │25日│ │ │ │ │PVC 石英│ │ │ │ │ │ │ │協議│ │ │ │ │地磚 │ │ │ │ │ │ │ │書暨├────┼────┼────┼─────┼────┼────┼─────┼─────┼────┼─────┤ │ │工程│2.PVC 石│ 400│ 270㎡│ 108,000│2.1:3 水│ 400│ 356.5㎡│ 142,600│ 同上 │ 142,600│ │ │項目│ 英地毯│ │ │ │ 泥粉光│ │ │ │ │ │ │ │價差│ │ │ │ │ 貼PVC │ │ │ │ │ │ │ │表 │ │ │ │ │ 石英地│ │ │ │ │ │ │ │ │ │ │ │ │ 毯 │ │ │ │ │ │ │ ├──┴────┴────┴────┴─────┴────┴────┴─────┼─────┼────┼─────┤ │ │以上地坪工程1~2部分總計 │ 1,166,840│ │ 1,166,840│ │ └───────────────────────────────────────┴─────┴────┴─────┴───┘ 附表二之十:鑫承紹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未議價之變更設計項目 │ ├──┬────┬────┬────┬─────┬────┬────┬─────┬─────┬────┬─────┬───┤ │93年│石材背面│ 4,500│ 1,100㎡│ 4,950,000│內牆貼平│ 4,500│1,008.29㎡│ 4,537,305│鑫承紹公│ 4,137,305│ 全准 │ │11月│加強骨料│ │ │ │板花崗石│ │ │ │司施作工│ │ │ │25日│(即石材│ │ │ │(乾式)│ │ │ │程金額僅│ │ │ │工程│背面鋼架│ │ │ │骨料加強│ │ │ │400,000 │ │ │ │承攬│) │ │ │ │ │ │ │ │元 │ │ │ │合約│ │ │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人工小搬運 │ ├──┬────┬────┬────┬─────┬────┬────┬─────┬─────┬────┬─────┬───┤ │93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200,000│門窗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為重複計│ 200,000│ 全駁 │ │11月│運 │ │ │ │ │ │ │ │價 │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貳、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運輸及吊料 │ ├──┬────┬────┬────┬─────┬────┬────┬─────┬─────┬────┬─────┬───┤ │93年│運費、吊│ 350,000│ 1 式│ 350,000│門窗工程│ 350,000│ 1 式│ 350,000│為重複計│ 350,000│ 全駁 │ │11月│料 │ │ │ │ │ │ │ │價 │ │ │ │25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承攬│ │ │ │ │以上運費及吊料部分總計 │ 350,000 │ │ 350,000│ 全駁 │ │合約│ │ │ │ │ │ │ │ │ │ │書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一:友壯公司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運輸及吊料 │ ├──┬────┬────┬────┬─────┬────┬────┬─────┬─────┬────┬─────┬───┤ │93年│吊料、運│ 50,000│ 1 式│ 50,000│指標工程│ 50,000│ 1 式│ 50,000│未施做且│ 50,000│ 全駁 │ │11月│費及小搬│ │ │ │ │ │ │ │未收到工│ │ │ │26日│運 │ │ │ │ │ │ │ │程款 │ │ │ │協議│ │ │ │ ├────┴────┴─────┼─────┼────┼─────┼───┤ │書暨│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總計 │ 50,000│ │ 50,000│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項目│ │ │ │ │ │ │ │ │ │ │價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標示工程 │ ├──┬────┬────┬────┬─────┬────┬────┬─────┬─────┬────┬─────┬───┤ │93年│1.樓梯平│ 25,000│ 8 組│ 200,000│1.樓梯平│ 25,000│ 8組│ 200,000│未施做且│ 200,000│部分准│ │11月│ 面圖標│ │ │ │ 面圖標│ │ │ │未收到工│ │許 │ │26日│ 示牌 │ │ │ │ 示牌 │ │ │ │程款 │ │ │ │協議├────┼────┼────┼─────┼────┼────┼─────┼─────┼────┼─────┤ │ │書暨│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2.懸璧式│ 2,700│ 13組│ 35,100│ 同上 │ 35,100│ │ │工程│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 │ │項目│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 │ │價差├────┼────┼────┼─────┼────┼────┼─────┼─────┼────┼─────┤ │ │表 │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3.貼璧式│ 1,900│ 75組│ 142,500│ 同上 │ 142,500│ │ │ │ 室別標│ │ │ │ 室別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 │ │4.貼璧式│ 1,900│ 50組│ 95,000│4.貼璧式│ 1,900│ 51組│ 96,900│ 同上 │ 96,900│ │ │ │ 化妝室│ │ │ │ 化妝室│ │ │ │ │ │ │ │ │ 標示牌│ │ │ │ 標示牌│ │ │ │ │ │ │ │ ├────┼────┼────┼─────┼────┼────┼─────┼─────┼────┼─────┤ │ │ │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5.貼璧式│ 3,200│ 2組│ 6,400│ 同上 │ 6,400│ │ │ │ 行動不│ │ │ │ 行動不│ │ │ │ │ │ │ │ │ 便者坡│ │ │ │ 便者坡│ │ │ │ │ │ │ │ │ 道標示│ │ │ │ 道標示│ │ │ │ │ │ │ │ │ 牌 │ │ │ │ 牌 │ │ │ │ │ │ │ │ ├────┼────┼────┼─────┼────┼────┼─────┼─────┼────┼─────┤ │ │ │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6.佈告欄│ 37,000│ 3組│ 111,000│ 同上 │ 111,000│ │ │ ├────┼────┼────┼─────┼────┼────┼─────┼─────┼────┼─────┤ │ │ │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7.貼璧式│ 1,800│ 42組│ 75,600│ 同上 │ 75,600│ │ │ │ 樓號標│ │ │ │ 樓號標│ │ │ │ │ │ │ │ │ 示牌 │ │ │ │ 示牌 │ │ │ │ │ │ │ ├──┴────┴────┴────┴─────┴────┴────┴─────┼─────┼────┼─────┤ │ │以上標示工程1~7部分總計 │ 667,500│ │ 667,500│ │ └───────────────────────────────────────┴─────┴────┴─────┴───┘ 附表二之十二:協立工程行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假設工程 │ ├──┬────┬────┬────┬─────┬────┬────┬─────┬─────┬────┬─────┬───┤ │93年│1.臨時電│ 60,000│ 1 式│ 60,000│ 同左 │ 310,000│ 1 式│ 310,000│無差額損│ 310,000│部分准│ │11月│ 申請 │ │ │ │ │ │ │ │失情形 │ │許 │ │30日├────┼────┼────┼─────┼────┤ │ │ │ │ │ │ │工程│2.臨時電│ 130,000│ 1 式│ 130,000│ 同左 │ │ │ │ │ │ │ │承攬│ 設備 │ │ │ │ │ │ │ │ │ │ │ │合約├────┼────┼────┼─────┼────┤ │ │ │ │ │ │ │書暨│3.臨時照│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工程│ 明設備│ │ │ │ │ │ │ │ │ │ │ │價目├────┼────┼────┼─────┼────┤ │ │ │ │ │ │ │表 │4.臨時給│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水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5.加裝漏│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電開關│ │ │ │ │ │ │ │ │ │ │ │ │ 設備 │ │ │ │ │ │ │ │ │ │ │ │ ├────┼────┼────┼─────┼────┤ │ │ │ │ │ │ │ │6.基地外│ 30,000│ 1 式│ 30,000│ 同左 │ │ │ │ │ │ │ │ │ 圍警示│ │ │ │ │ │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 │ │ ├──┴────┴────┴────┴─────┴────┴────┴─────┼─────┼────┼─────┤ │ │以上假設工程部分總計 │ 310,000│ │ 310,000│ │ └───────────────────────────────────────┴─────┴────┴─────┴───┘ 附表二之十三:阿郎企業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清潔工程(含雜工) │ ├──┬────┬────┬────┬─────┬────┬────┬─────┬─────┬────┬─────┬───┤ │94年│1.地坪人│ 8,800│ 25 │ 220,000│1.地坪人│ 8,800│ 17.93 │ 157,784│ 未施作│ 157,784│ 全准 │ │9 月│ 工打除│ │立方公尺│ │ 工打除│ │ 立方公尺 │ │ │ │ │ │21日│ 鋼筋混│ │ │ │ 鋼筋混│ │ │ │ │ │ │ │工程│ 凝土 │ │ │ │ 凝土 │ │ │ │ │ │ │ │承攬├────┼────┼────┼─────┼────┼────┼─────┼─────┼────┼─────┼───┤ │合約│2.混凝土│ 5,000│ 25 │ 125,000│2.混凝土│ 5,000│ 17.93 │ 89,650│ 同上 │ 89,650│ 全准 │ │書暨│ 打除後│ │立方公尺│ │ 打除後│ │ 立方公尺 │ │ │ │ │ │工程│ 運棄 │ │ │ │ 運棄 │ │ │ │ │ │ │ │價目├────┼────┼────┼─────┼────┼────┼─────┼─────┼────┼─────┼───┤ │表 │3.各樓層│ 150│ 7,600㎡│ 1,140,000│3.各樓層│ 150│7,929.49㎡│ 1,189,424│ 同上 │ 689,424│ 全准 │ │ │ 清潔 │ │ │ │ 清洗 │ │ │ │ │ │ │ │ ├────┼────┼────┼─────┼────┼────┼─────┼─────┼────┼─────┼───┤ │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4.地下室│ 50,000│ 1 式│ 50,000│ 同上 │ 50,000│ 全准 │ │ │ 家具保│ │ │ │ 家具保│ │ │ │ │ │ │ │ │ 護措施│ │ │ │ 護措施│ │ │ │ │ │ │ ├──┴────┴────┴────┴─────┴────┴────┴─────┼─────┼────┼─────┼───┤ │以上清潔工程(含雜工)1~4部分總計 │ 1,486,858│ │ 986,858│ 全准 │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150,000│ 1 式│ 150,000│清潔雜項│ 150,000│ 1 式│ 150,000│ 同上 │ 150,000│ 全駁 │ │9 月│運、吊料│ │ │ │工程 │ │ │ │ │ │ │ │21日│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暨│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總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工程│ │ │ │ │ │ │ │ │ │ │價目│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十四:千惠園藝社部分 ┌───────────────────────┬─────────────────────┬────┬─────┬───┐ │ 簽訂不實之內容 │ 僑力公司提付仲裁之請求 │ │ │ │ ├──┬────┬────┬────┬─────┼────┬────┬─────┬─────┤不實部分│ 不實金額 │仲裁是│ │名稱│工程名稱│ 單價 │ 數量 │ 複 價 │工程名稱│ 單價 │ 數 量 │ 複 價 │ │ │否准許│ ├──┴────┴────┴────┴─────┴────┴────┴─────┴─────┴────┴─────┴───┤ │壹、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㈠人工小搬運 │ ├──┬────┬────┬────┬─────┬────┬────┬─────┬─────┬────┬─────┬───┤ │94年│人工小搬│ 200,000│ 1 式 │ 200,000 │植栽工程│ 200,000│ 1 式│ 200,000│未施做此│ 200,000│ 全駁 │ │1 月│運 │ │ │ │ │ │ │ │工程項目│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人工小搬運部分小計 │ 200,000│ │ 200,000│ 全駁 │ ├──┴────┴────┴────┴─────┴───────────────┴─────┴────┴─────┴───┤ │壹、因業主指示之新增項目之㈡運輸及吊料 │ ├──┬────┬────┬────┬─────┬────┬────┬─────┬─────┬────┬─────┬───┤ │94年│運費、吊│ 150,000│ 1 式│ 150,000│植栽工程│ 150,000│ 1 式│ 150,000│未施做此│ 150,000│ 全駁 │ │1 月│料 │ │ │ │ │ │ │ │工程項目│ │ │ │20日│ │ │ │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承攬│ │ │ │ │ │ │ │ │ │ │ │ │合約│ │ │ │ ├────┴────┴─────┼─────┼────┼─────┼───┤ │書 │ │ │ │ │以上運輸及吊料部分小計 │ 150,000│ │ 150,000│ 全駁 │ ├──┴────┴────┴────┴─────┴───────────────┴─────┴────┴─────┴───┤ │貳、因業主展延而產生物價上漲之差額損失之綠化景觀工程 │ ├──┬────┬────┬────┬─────┬────┬────┬─────┬─────┬────┬─────┬───┤ │94年│1.花台沃│ 800│300 立方│ 240,000│ 同左 │ 545│ 245.31│ 133,694│單價應為│ 130,014│部分准│ │1 月│ 土 │①工程估│公尺 │ │ │ │ 立方公尺│ │270 │ │許 │ │20日│ │價單255 │ │ │ │ │ │ │ │ │ │ │工程│ │②原始合│ │ │ │ │ │ │ │ │ │ │承攬│ │約書270 │ │ │ │ │ │ │ │ │ │ │合約├────┼────┼────┼─────┼────┼────┼─────┼─────┼────┼─────┤ │ │書 │2.台北草│ 400│ 250㎡│ 100,000│ 同左 │ 290│ 281.66㎡│ 81,681│單價應為│ 83,653│ │ │ │ 皮 │①工程估│ │ │ │ │ │ │103 │ │ │ │ │ │價單110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03 │ │ │ │ │ │ │ │ │ │ │ ├────┼────┼────┼─────┼────┼────┼─────┼─────┼────┼─────┤ │ │ │3.小葉橄│ 4,950│ 16株│ 79,200│ 同左 │ 3,931│ 16株│ 62,896│單價應為│ 59,200│ │ │ │ 仁 │①工程估│ │ │ │ │ │ │1250 │ │ │ │ │ 2.5*1.5│價單1019│ │ │ │ │ │ │ │ │ │ │ │ ∮6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1250│ │ │ │ │ │ │ │ │ │ │ ├────┼────┼────┼─────┼────┼────┼─────┼─────┼────┼─────┤ │ │ │4.仙丹花│ 250│ 36株│ 9,000│ 同左 │ 199│ 36株│ 7,164│單價應為│ 7,560│ │ │ │ 0.4*0.3│①工程估│ │ │ │ │ │ │40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40 │ │ │ │ │ │ │ │ │ │ │ ├────┼────┼────┼─────┼────┼────┼─────┼─────┼────┼─────┤ │ │ │5.杜鵑 │ 250│ 349株│ 87,250│ 同左 │ 199│ 349株│ 69,451│單價應為│ 78,525│ │ │ │ 40*10 │①工程估│ │ │ │ │ │ │25 │ │ │ │ │ │價單51 │ │ │ │ │ │ │ │ │ │ │ │ │②原始合│ │ │ │ │ │ │ │ │ │ │ │ │約書25 │ │ │ │ │ │ │ │ │ │ ├──┴────┴────┴────┴─────┴────┴────┴─────┼─────┼────┼─────┤ │ │以上綠化景觀工程1~5部分小計 │ 354,886│ │ 358,952│ │ └───────────────────────────────────────┴─────┴────┴─────┴───┘ 附表三: ┌──┬───┬───────────┬────────────────┬─────────┐ │編號│被 告│ 不 實 合 約 │ 用 印 經 過 │ 其他不實文書 │ ├──┼───┼───────────┼────────────────┼─────────┤ │ 1 │簡培城│92年12月22日、93年4 月│由簡培城於94年6 月至95年1 、2 月│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郭明宗│12日協議書、93年1 月15│間,在不詳地點,持交林文哲於左列│輸及吊料明細、各項│ │ │林文哲│日協議書暨輕隔間及天花│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蓋用璟鴻公司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板補貼價差表、木作工程│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新增項目表、雜項補貼價│ │ │ │ │ │差表、超高窗簾盒數量表│ │ │ │ │ │、樓梯平台收邊數量表、│ │ │ │ │ │樓梯邊矽酸鈣板收邊表、│ │ │ │ │ │角柱矽酸鈣板修飾表、差│ │ │ │ │ │價補貼彙整表 │ │ │ ├──┼───┼───────────┼────────────────┼─────────┤ │ 2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混凝土板需特別再補│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編號2 、3 所示之│土三次表、差價補貼│ │ │王裕弘│3 月1 日、93年11月16日│左列不實合約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彙整表、輕隔間補釘│ │ │ │、94年8 月3 日協議書、│明宗即持上述文書至工井公司,交予│孔玻纖帶護角補土表│ │ │ │93年11月23日協議書暨油│不知情之黃乘鳳,於上分別蓋用功竹│、牆面污損重新漆乳│ │ │ │漆補貼價差表 │、工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膠漆表、人工小搬運│ │ │ │ │ │明細 │ ├──┼───┼───────────┼────────────────┼─────────┤ │ 3 │簡培城│91年9 月12日工程承攬合│ 同上 │挑高部分施工鷹架表│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2年│ │、外牆帆布表、中欄│ │ │吳東興│2 月5 日、92年8 月15日│ │杆及上下設備安全母│ │ │ │協議書、92年7 月15日同│ │索表、人工小搬運明│ │ │ │意書 │ │細、運輸及吊料明細│ ├──┼───┼───────────┼────────────────┼─────────┤ │ 4 │簡培城│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天│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93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然石材差價表、各項│ │ │汪世章│7 月1 日、93年8 月13日│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即於晚間持上│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協議書 │述文書至友義公司即汪世章住處,由│明細、人工小搬運明│ │ │ │ │其於上蓋用友義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細 │ ├──┼───┼───────────┼────────────────┼─────────┤ │ 5 │簡培城│92年6 月25日協議書、92│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廁所牆面1:2 防水粉│ │ │郭明宗│年7 月25日同意書、93年│司告知郭明宗可將部分左列不實合約│刷打底貼磁磚數量、│ │ │游素珠│3 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交予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於數日聯│鋼樓梯凹槽水泥砂漿│ │ │許昆焙│暨工程價目表、93年6 月│絡許昆焙後,即持上述文書其中2 份│填補數量、差價補貼│ │ │ │18日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至三重某工地,由許昆焙於上蓋用全│彙整表、各項工程吊│ │ │ │差表、94年1 月15日、94│業企業社及負責人印章;其他部分則│線及製圖放樣明細、│ │ │ │年8 月9 日、94年8 月18│經游素珠聯絡,由許昆焙於不詳時間│人工小搬運明細、運│ │ │ │日協議書 │至僑力公司蓋用 │輸及吊料明細 │ ├──┼───┼───────────┼────────────────┼─────────┤ │ 6 │簡培城│93年8 月13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浴廁防水工程完成面│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項目價目表、│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積一覽表、露台防水│ │ │黃高鋒│94 年6月20日協議書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聯絡知悉確│層數量表、防水層施│ │ │ │ │切地址後,即至立捷公司,並將上述│作前補縫表、人工小│ │ │ │ │文書留下,嗣由黃高鋒於上蓋用立捷│搬運明細、運輸及吊│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料明細 │ ├──┼───┼───────────┼────────────────┼─────────┤ │ 7 │簡培城│93年12月17日協議書暨金│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工作數量分析表、PO│ │ │郭明宗│屬門價差及新增項目、93│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WER9015 水平鎖數量│ │ │程麗月│年12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聯絡後,│表、鋼板門周邊SILI│ │ │ │書暨工程價目表、94年1 │至程麗月位在台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9│CONE數量表、差價補│ │ │ │月19日協議書 │4 巷1 弄6 號1 樓家中,將上述文書│貼彙整表、運輸及吊│ │ │ │ │留下,嗣由程麗月於上蓋用駿樺公司│料明細、人工小搬運│ │ │ │ │及負責人印章 │明細 │ ├──┼───┼───────────┼────────────────┼─────────┤ │ 8 │簡培城│94年1 月26日協議書暨工│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各│ │ │郭明宗│程項目價差及新增項目表│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項工程吊線及製圖放│ │ │鴻陞公│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後前│樣明細、人工小搬運│ │ │司不詳│ │往鴻陞公司,並將上述文書留下,嗣│明細、運輸及吊料明│ │ │人員 │ │由不詳之人於上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細 │ │ │ │ │印章,一週內再由郭明宗至鴻陞公司│ │ │ │ │ │拿取 │ │ ├──┼───┼───────────┼────────────────┼─────────┤ │ 9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協議書暨新│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地坪保護措施表、差│ │ │郭明宗│增項目表、93年11月25日│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價補貼彙整表、各項│ │ │余烈章│協議書暨工程項目價差表│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數日│工程吊線及製圖放樣│ │ │ │ │後與余烈章相約在台北市中原路附近│、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馬路邊,由余烈章於上述文件上蓋用│人工小搬運明細 │ │ │ │ │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0 │簡培城│93年1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牆面石材加強骨件明│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細、人工小搬運明細│ │ │陳君偉│ │下游廠商用印,郭明宗乃於數日經聯│、運輸及吊料明細 │ │ │ │ │絡後,即將上述文書攜至鑫承紹公司│ │ │ │ │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 │ │ │ │之實際營業處,由陳君偉於上蓋用該│ │ │ │ │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1 │簡培城│93年11月26日協議書暨工│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差價補貼彙整表、運│ │ │郭明宗│程項目價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輸及吊料明細 │ │ │李易聰│ │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聯絡及將該│ │ │ │ │ │合約傳真予李易聰,並經簡培城再次│ │ │ │ │ │與李易聰聯絡,數日後由李易聰至僑│ │ │ │ │ │力公司,在左列不實合約所示文書上│ │ │ │ │ │蓋用友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 │ ├──┼───┼───────────┼────────────────┼─────────┤ │12 │簡培城│93年11月30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臨時水電電話工程價│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可將左列不實合約交予│差表、臨時水電電話│ │ │陳文二│ │下游廠商用印,經郭明宗與陳文二聯│工程支出⑴-水電工│ │ │范揚銘│ │繫後,由陳文二搭載郭明宗一同至協│程部分 │ │ │ │ │立工程行,由范揚銘在左列不實合約│ │ │ │ │ │上蓋用協立工程行及負責人印章 │ │ ├──┼───┼───────────┼────────────────┼─────────┤ │13 │簡培城│94年9 月21日工程承攬合│簡培城於95年1 、2 月間,在僑力公│人工打除鋼筋混凝土│ │ │郭明宗│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司告知郭明宗與高文華聯繫用印於僑│表、各樓層地坪清洗│ │ │游素珠│ │力公司、興潔企業社為訂約人之合約│表、人工小搬運明細│ │ │高文華│ │書事宜,其後,適高文華至僑力公司│ │ │ │ │ │與游素珠討論發票之開立,經游素珠│ │ │ │ │ │請求,高文華謂若改以阿郎企業社名│ │ │ │ │ │義即同意用印,遂立即由郭明宗重新│ │ │ │ │ │繕製,再由高文華於左列不實文件上│ │ │ │ │ │蓋用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 │14 │簡培城│94年1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經游素珠於94、95年間某日以電話聯│差價補貼彙整表、植│ │ │游素珠│約書暨工程價目表 │絡後,隔天下午趙坤銘即至僑力公司│栽工程差價表、運輸│ │ │趙坤銘│ │,並在游素珠交付之左列不實合約書│及吊料明細、人工小│ │ │ │ │上,及其上將打字之「負責人『許雅│搬運明細 │ │ │ │ │惠』」改為手寫之『趙坤銘』處蓋用│ │ │ │ │ │該社及負責人印章 │ │ └──┴───┴───────────┴────────────────┴─────────┘ 附表四: ┌──┬───────┬─────┬───────┬──────┬──┬───────┐ │編號│ 合 約 │ 廠 商 │ 工 程 內 容 │承攬總額(元)│比例│協議賠償額(元)│ ├──┼───────┼─────┼───────┼──────┼──┼───────┤ │ 1 │ 94年11月14日 │僑力與璟鴻│天花板、木作、│ 1013萬7601 │12%│ 121萬65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指標及家具工程│ │ │ │ ├──┼───────┼─────┼───────┼──────┼──┼───────┤ │ 2 │ 94年11月2 日 │僑力與友義│ 磁磚工程 │ 351萬7067 │ 8%│ 28萬13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3 │ 94年11月14日 │僑力與全業│ 泥作工程 │ 1857萬0560 │14%│ 259萬9878 │ │ │工程承攬合約書│企業社間 │ │ │ │ │ ├──┼───────┼─────┼───────┼──────┼──┼───────┤ │ 4 │ 94年11月17日 │僑力與鑫承│ 伸縮縫、門扇 │ 800萬2840 │11%│ 88萬03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紹公司間 │ 及鐵作工程 │ │ │ │ ├──┼───────┼─────┼───────┼──────┼──┼───────┤ │ 5 │ 94年11月26日 │僑力與功竹│ 油漆工程 │ 177萬7120 │10%│ 17萬771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6 │ 94年10月27日 │僑力與工井│ 鋼筋綁紮工程 │ 506萬5885 │13%│ 65萬85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 │ 94年11月15日 │僑力與工井│ 鷹 架 │ 100萬7720 │21%│ 54萬3665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景觀雜項工程 │ 332萬0437 │10%│ │ ├──┼───────┼─────┼───────┼──────┼──┼───────┤ │ 7 │ 94年10月27日 │協泰與美敦│ 水電工程 │ 3804萬5374 │ 9%│ 342萬4084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8 │ 94年11月22日 │僑力與千惠│ 植栽工程 │ 66萬4220 │10%│ 6萬6422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園藝社間 │ │ │ │ │ ├──┼───────┼─────┼───────┼──────┼──┼───────┤ │ 9 │ 94年11月8 日 │僑力與辰竣│ 土方工程 │ 219萬4830 │10%│ 21萬9483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0 │ 94年11月1 日 │僑力與大漢│預拌混凝土材料│ 1666萬8569 │ 7%│ 116萬6800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1 │ 94年12月12日 │僑力與宏錡│ 鋁門窗 │ 1207萬4060 │14%│ 169萬0368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及帷幕工程 │ │ │ │ ├──┼───────┼─────┼───────┼──────┼──┼───────┤ │ 12 │ 94年11月4 日 │僑力與業聯│ 鋼筋材料 │ 1920萬3400 │ 9%│ 172萬8306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 13 │ 94年11月1 日 │協泰與世旋│ 消防工程 │ 290萬7007 │ 9%│ 26萬1631 │ │ │工程承攬合約書│公司間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申報抵扣稅額│ ├──┼────┼─────┼──────┼──────┤ │ 1 │96年11月│WU00000000│ 87萬元 │ 4萬3500元 │ ├──┼────┼─────┼──────┼──────┤ │ 2 │96年11月│WU00000000│ 63萬元 │ 3萬1500元 │ ├──┼────┼─────┼──────┼──────┤ │ 3 │96年11月│WU00000000│ 14萬3100元 │ 7155元 │ ├──┼────┼─────┼──────┼──────┤ │ 4 │96年11月│WU00000000│ 35萬6900元 │ 1 萬7845元 │ ├──┼────┼─────┼──────┼──────┤ │ 5 │97年5 月│WU00000000│ 40萬7400元 │ 2 萬370 元 │ ├──┼────┼─────┼──────┼──────┤ │ 6 │97年5 月│WU00000000│ 61萬1100元 │ 3 萬555 元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申報抵扣稅額│ ├──┼────┼─────┼──────┼──────┤ │ 1 │96年10月│WU00000000│114 萬2857元│ 5萬7143元 │ ├──┼────┼─────┼──────┼──────┤ │ 2 │96年10月│WU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 ├──┼────┼─────┼──────┼──────┤ │ 3 │96年10月│WU00000000│ 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4 │96年11月│WU00000000│123 萬8095元│ 6萬1905元 │ ├──┼────┼─────┼──────┼──────┤ │ 5 │96年11月│WU00000000│ 88萬5714元 │ 4萬4286元 │ ├──┼────┼─────┼──────┼──────┤ │ 6 │96年12月│WU00000000│247 萬6190元│ 12萬381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 仟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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