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高毓麒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
㈡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嗣經警採尿送驗後」,應予更正為「嗣於102 年9 月8日10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路135 巷口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訊據被告高毓麒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過愷他命及搖頭丸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10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 頁、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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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8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月8日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
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