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延慶律師
- 被告
- 鄭嘉輝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梁宣詠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第17352 號、第17406 號、第17407號、第22598 號、第2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7 、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阿豪」、「豪哥」)、戊○○(綽號「綠豆」)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價差利潤,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0日17時13分、18時56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係乙○○所有,下同)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以「幫我弄一下阿,你幫我分兩包0.5 、0.5 」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約定由陳國梁的朋友「阿風」代之與乙○○見面交易。嗣陳國樑於同日19時許致電乙○○表示「阿風」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門口,乙○○旋於見面後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阿風」,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乙○○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乙○○係以1500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500元之價差利潤。
(二)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0 時18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呂翰昇於同日0 時58分許致電乙○○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欣歡汽車旅館,乙○○則以暗語「306 巷」向呂翰昇說明交易地點為欣歡汽車旅館306 號房間,旋由戊○○在該房間內向呂翰昇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乙○○住處」),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250元之價差利潤。又呂翰昇於同日17時5 分、17時13分許致電乙○○,抱怨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乙○○乃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換給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
(三)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 日7 時2 分、13時45分、14時1 分、14時5 分、14時47分許,經廖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戊○○於同日某時許,至廖凱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住處附近之廟宇,向廖凱翔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凱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250元之價差利潤。
(四)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張博翔見面,向張博翔收得3000元之價金,並將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博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誤載為「1 公克」);且乙○○係以2500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又張博翔於102 年6 月8 日15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抱怨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異,乙○○旋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係戊○○所有)聯絡確認,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換給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
(五)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6 日12時32分、12時52分、17時10分許,經廖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以「我要跟你處理」、「速立康」、「拿一張過來」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戊○○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廖凱翔上址住處附近之廟宇,向廖凱翔收得1000元之價金,並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凱翔,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六)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 日12時6 分、12時27分、12時54分、12時55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以「我要跟你拿1000塊」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陳國樑於同日13時7 分許致電乙○○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彼二人旋在該處見面,乙○○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乙○○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七)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8 日13時41分、14時38分、14時55分、15時58分許,經陳國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以「順便要跟你拿1 個」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乙○○於同日16時13分許致電陳國樑表示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彼二人旋在該處見面,乙○○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國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乙○○復於事後向陳國樑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八)乙○○、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1日0 時51分、1 時25分、5 時27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以「順便一樣啦」等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由戊○○於同日6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呂翰昇見面,復經呂翰昇於同日6 時3 分許致電乙○○後將電話交予戊○○,讓戊○○透過該電話與乙○○確認販毒細節;戊○○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上開便利商店向呂翰昇收得2000元之價金,並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乙○○係以1500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戊○○就本次交易賺得500 元之價差利潤。
(九)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3日6 時59分許,經呂翰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二人在電話中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乙○○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與呂翰昇見面,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翰昇,而完成本次交易(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略載為「不詳」,且將交易時間誤載為「102年6 月11日凌晨0 時51分至6 時30分」,另將交易地點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乙○○住處」)。乙○○復於隔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向呂翰昇收得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且乙○○係以750 元之成本販入本次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乙○○就本次交易賺得250 元之價差利潤。
三、緣乙○○、戊○○於102 年6 月26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且乙○○當時有開槍示威之舉(無證據證明乙○○當時所持有之槍枝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且乙○○、戊○○此部分所涉相關犯嫌,均未據起訴)。事後乙○○擔心遭對方尋仇,故其雖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猶基於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向甲○○商借改造槍枝及子彈。乃甲○○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同時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而應允之,復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模型槍店購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2支以及制式子彈16顆(即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該2 支改造手槍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其中1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1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擬將該等槍彈全部借給乙○○。嗣甲○○於102年6 月30日8 、9 時許,在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住處,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出借而交付予乙○○,並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甲○○住處拿取其餘欲一併出借予乙○○之槍彈(即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適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以下合稱「員警」)因乙○○上述開槍示威之舉,而懷疑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乙○○上址住處地下2 樓停車場埋伏等候,並於同日13時20分在該地下2 樓停車場逮捕因另案受通緝、正欲駕車外出之戊○○,復徵得戊○○之同意,在戊○○身上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7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而甲○○亦於同日13時40分許攜帶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涵鈴抵達乙○○上址住處地下3樓停車場,員警見甲○○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甲○○即向員警表示其所駕車輛後座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並同意接受搜索,員警因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27至30所示之物,且因甲○○當場表示身體不適,員警乃將甲○○、吳涵鈴送往醫院就診。員警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帶同已受逮捕之戊○○上至該址2 樓即乙○○住處門口,請屋主持備份鑰匙開門入內,發現乙○○及1 名李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內,而拘提乙○○,並徵得乙○○之同意,在乙○○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現金、槍彈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且戊○○當場即向員警表示附表三編號7、8 所示槍彈係甲○○所有。另乙○○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次犯行,及戊○○就事實欄㈢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已自白不諱;至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雖未經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然戊○○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訊據被告乙○○對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犯行,被告乙○○、戊○○對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均以1500元之代價販入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2000元之價格賣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3000元之價格賣出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知道我交付的毒品是乙○○要賣的,不是要送的,且我認為乙○○應該有獲利,至於怎麼賺我不知道,因為乙○○供我吃住,所以我幫他跑腿,這5 次情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足見被告乙○○、戊○○就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證人即購毒者陳國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確有於事實欄㈠㈥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樑3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6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51 號卷二第13至15、40、41頁,以下偵查卷宗資料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2.證人即購毒者呂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戊○○確有於事實欄㈡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2 次之事實,及被告乙○○確有於事實欄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1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9 部分,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 、2-1 、3 、32、106 頁);
3.證人即購毒者廖凱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戊○○確有於事實欄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凱翔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見丁○○102 偵17351卷二第5 至7 、44、45頁);
4.證人即購毒者張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明被告乙○○、戊○○確有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博翔1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9 、36、109 頁);
5.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73 頁):
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7頁)。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7頁)。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8頁)。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博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2頁)。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乙○○、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凱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
⑹事實欄㈥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背面)。
⑺事實欄㈦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
⑻事實欄㈧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4頁)。
⑼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翰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5頁)。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7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及被告乙○○扣案物品照片13張、被告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丁○○102偵17352 卷第78至84、88至90頁;被告乙○○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11至13、17頁,被告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丁○○102 偵17406 卷第11、12頁;且該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者,兼含本件被告乙○○、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相關者,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扣案物)。
7.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丁○○102 偵17351 卷一第51頁、102 偵23360 卷第110 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法定數量。
8.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丁○○102 偵17406 卷第41、125 頁):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如附表三編號17備註欄所示。
(二)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乙○○、戊○○或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或略載為「不詳」之情,茲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更正如下:
1.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呂翰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06 頁)及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 頁背面),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欣歡汽車旅館306 號房間內」。
2.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應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戊○○交付及被告乙○○後來換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2 頁),應更正為「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4.事實欄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應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5.事實欄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6.事實欄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地點,依證人陳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15頁背面)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7.事實欄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應更正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8.事實欄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之時間、交易之地點,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與證人呂翰昇之通話時間(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5頁)、證人呂翰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2-1 頁、第3 頁背面、第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應分別更正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6 月13日7 時3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與仁愛路口之統一超商」。
二、事實欄部分(即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被告乙○○向被告甲○○商借槍彈,乃被告甲○○同時購買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並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復於被告甲○○駕車攜帶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至被告乙○○林口區住處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11顆,以及自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口徑9 釐米之制式子彈5 顆可資佐證(扣案物品照片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已如前述)。又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查獲過程,業據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陳曉珺出具書面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且經證人吳涵鈴及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26、27頁,102 偵17407 卷第16、1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為員警查獲之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堪予認定。另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取槍彈之緣由,即被告乙○○、戊○○於102 年6 月26日與他人發生衝突等情,則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廖維恩出具書面職務報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乙○○、戊○○及相關在場嫌疑人或證人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丁○○102 偵22598 卷第97至137 頁),亦堪認定。
(二)再上開扣案手槍2 支,分別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皆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在卷可參(見丁○○102 偵22598 卷第43至48頁)。且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2 支: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6顆:11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5 顆認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104 至106 頁)。另上開經試射以外之其餘子彈,經本院依職權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自被告乙○○處扣得之子彈5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自被告甲○○處扣得之子彈11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7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者,除上述經試射而無法擊發之1 顆子彈外,其餘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員警於102 年6 月30日下午在被告乙○○上開林口區住處地下3 樓停車場,自我車內後座扣得之1 支手槍與11顆子彈,我並沒有準備要出借給被告乙○○,這只是我要持有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惟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隨身攜帶槍枝欲作何用途?)我朋友乙○○他跟人家有恩怨,他向我借」(見丁○○102 偵17407 卷第14頁背面),其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昨天帶手槍、子彈在身上?)因為我朋友乙○○『阿豪』與人有恩怨,他要我帶過去借他」、「(問:警方昨天在你車上查獲的子彈、手槍是要做何使用?)因為我朋友乙○○『阿豪』與人有恩怨,他要向我借,我開車送過去給他,因為我102 年6 月30日早上有先去找他,我開他的車,他是白色賓士車,我開他的車回我住處拿子彈、手槍,再拿過去給乙○○」(見丁○○102 偵17407卷第54頁);被告甲○○嗣於102 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車上查到的兩把槍要做何使用?)乙○○之前與人有糾紛,我要帶去給他的…」。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員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之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亦係要借給被告乙○○,並清楚說明其於當日出借而先交付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後,旋駕駛被告乙○○之汽車返家拿取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再攜帶該等槍彈前往被告乙○○住處,擬將該等槍彈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等情不移。且被告甲○○上開供述,亦與本件查獲過程、暨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借他使用等語(見丁○○102 偵17352 卷第22頁背面)若合符節。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被告乙○○向我借槍彈,所以我才去買扣案的2 把改造手槍及扣案的所有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俱徵被告甲○○於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之始,即有將該等槍彈全部出借予被告乙○○之意,僅於分次交付之過程中,為員警當場查獲,故僅完成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之交付,灼然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事實欄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被告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部分:
(一)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出借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出借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出借、持有或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出借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二)查被告乙○○前因故與人結怨,而向被告甲○○商借槍彈,乃被告甲○○於102 年6 月中旬同時購買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其中1 顆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故下述被告甲○○出借子彈罪及被告乙○○寄藏子彈罪部分,均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並於102 年6 月30日7 、8 時許先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基於出借之意思交付予被告乙○○,嗣被告甲○○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車攜帶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至被告乙○○上開林口區住處,即遭員警在地下3 樓停車場查獲,故未能將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出借交付予被告乙○○,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甲○○、乙○○間並無移轉該等槍彈所有權之意思,該等槍彈仍為被告甲○○所有,日後被告乙○○仍需歸還該等槍彈,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核被告乙○○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寄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乙○○可能涉犯之罪名為寄藏槍彈罪(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且因被告乙○○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甲○○取得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之始,即有將該等槍彈全部出借被告乙○○之意,而被告甲○○、乙○○基於一次出借之合意而分次交付之過程中即遭員警查獲,故僅移轉部分槍彈之占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當然為其出借改造手槍、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甲○○係以單一出借行為,將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槍、彈交付予被告乙○○,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出借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甲○○持有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槍彈犯行,且於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載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惟被告甲○○係同時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7 、8 、25、26所示槍彈,且被告甲○○自始即有出借全部槍彈之意,故其取得槍彈後,復未經許可出借其所同時持有之槍彈,並完成部分槍彈之交付行為,而達於出借槍彈暨遂之程度;則此出借槍彈犯行,應與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予乙○○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及寄藏改造手槍1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二)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查被告甲○○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6 月29日期滿出監,形式上固已執行完畢。惟被告甲○○復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99年2 月8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99年1 月下旬某日販賣第三毒品),被告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持有第一級毒品)、5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駁回上訴確定。且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被告甲○○迄今仍在監執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先確定之上開①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者,應屬誤解。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翰昇之犯行,未見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顯無從自行猜測檢警當時偵辦範圍,並主動向檢警具體自白,以求為偵審自白之減刑邀典。嗣被告戊○○於本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3年4 月23日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並具體供述其販賣予呂翰昇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事實欄㈡所示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翰昇之犯行,被告戊○○單於審判中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二)關於事實欄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話時間為102 年6 月13日6 時59分許之1 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已坦認該則譯文乃證人呂翰昇向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亦稱其當時人在龜山,故未交易等語,員警乃告以證人呂翰昇所為「被告乙○○讓綠豆(即被告戊○○)送毒品給他」等證述,並詢問被告乙○○上情是否屬實,被告乙○○就此供稱其未打電話給被告戊○○,所以被告戊○○沒有過去交易等語(見丁○○102 偵17351 卷二第49頁背面;該份筆錄雖欠缺制作人之簽名,惟業經被告乙○○簽名並按捺指印於上,且該次筆錄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王沛埼函請檢察官同意後,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被告乙○○出所詢問所制作,有該分局102 年8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偵卷第47頁;足認該份警詢筆錄確係司法警察詢問被告乙○○本人所制作,僅筆錄制作人漏未簽名而已),嗣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乙○○;可知員警所詢問之具體交易方式(即委由被告戊○○前去見面交易),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自行見面交易),並非同一,而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㈨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交易時間及地點明顯誤載之情,已如前述;自難期待被告乙○○在其與證人呂翰昇該次通話逾2 個月之後,僅單純瀏覽該1則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回憶該次毒品交易全貌,而不受員警錯誤提問影響,復據以翔實供述。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有承認這一通電話是與證人呂翰昇講這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的事情,只是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忘記到底有沒有交易成功,我願意承認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就如同證人呂翰昇所述,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是被告乙○○於警詢時既清楚供述其與證人呂翰昇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具體特定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則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仍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自白」,不因員警遭證人呂翰昇誤導之錯誤提問、被告乙○○記憶能力有限等情,而異其認定。
(三)從而,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乙○○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㈢㈣㈤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各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單於審判中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乙○○、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復就被告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乙○○、戊○○辯護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被告乙○○所犯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元;而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較之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伍、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乙○○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僅因與人結怨,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戊○○雖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因被告乙○○提供其生活所需,即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且依被告乙○○指示而負責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被告乙○○與人結怨而向之商借槍彈,竟漠視法令之禁制,基於出借之意思購買取得數量甚多之槍彈,並已交付部分槍彈,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主動交付尚未及出借交付之部分槍彈,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出借之槍彈數量、出借時間之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17備註欄所載),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預備供其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其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㈨部分)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於被告乙○○、戊○○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事實欄㈧部分)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
二、販賣毒品所得:本件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現金7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係被告甲○○所交付,且其中現金1 萬3 千元因被告乙○○、甲○○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屬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該等屬被告乙○○所有之現金1 萬3 千元部分既為新臺幣現款,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在原物,縱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新臺幣現金為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其與戊○○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原本取得之鈔幣,仍不失為具有可替代性之現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等扣案現金屬被告乙○○所有之1 萬3 千元中,與被告乙○○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乙○○、戊○○各該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同額部分宣告沒收;且該等現金既已扣案,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以被告乙○○及戊○○財產連帶抵償之必要。
三、販賣毒品相關物品: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及編號4 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對被告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批,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搭配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㈥㈦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被告乙○○、戊○○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因該SIM 卡乃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編號20所示之分裝工具1 個、編號21所示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戊○○所有,分別供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裝、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戊○○、乙○○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重複執行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甚或對被告戊○○、乙○○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戊○○、乙○○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槍彈: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乃被告甲○○出借予被告乙○○,復於被告乙○○寄藏時為員警查獲扣案,自與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犯行均有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項下及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於被告甲○○尚未出借而交付予被告乙○○前即為員警查獲扣案,自與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犯行有關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合計16顆(即附表三編號8 、26所示之子彈),其中1 顆因無法擊發、其餘15顆則因鑑定而擊發完畢,現已不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乙○○、甲○○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22至24、27至30所示之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乙○○、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寄藏槍彈犯行、被告甲○○出借槍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乙○○主文)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 │ 1│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㈠│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1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㈡│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至21所│ │號2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㈢│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3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4│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㈣│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21│ │號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 │ │ │ │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5│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㈤│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至21所│ │號4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 │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 │ │ │ │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㈥│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5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㈦│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㈧│起訴書│ │ │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 │附表編│ │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 │號8 │ │ │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2 至4 、18│ │ │ │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㈨│起訴書│ │ │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附表編│ │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號9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10│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起訴書│ │ │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 │犯罪事│ │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實欄│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附表二(戊○○主文) ┌─┬───────────────────┬──┬───┐ │編│主文 │對應│對應之│ │號│ │之事│起訴部│ │ │ │實欄│分 │ ├─┼───────────────────┼──┼───┤ │ 1│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2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2│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3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7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4│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8至│ │號4 │ │ │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5│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㈧│起訴書│ │ │徒刑叁年柒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附表編│ │ │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第二│ │號8 │ │ │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 │ │ │ │、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三 ┌─┬────────┬────┬───┬────────┐ │編│名稱 │有關連之│分別對│備註 │ │號│ │部分 │應之扣│ │ │ │ │事實 │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 │ │編號* │ │ ├─┼────────┼────┼───┼────────┤ │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㈨ │A-7 至│驗前總毛重壹佰貳│ │ │非他命伍包 │ │A-11 │拾點玖肆公克,包│ │ │ │ │ │裝塑膠袋總重約伍│ │ │ │ │ │點貳貳公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壹佰│ │ │ │ │ │壹拾肆點伍陸公克│ ├─┼────────┼────┼───┼────────┤ │ 2│電子磅秤貳台 │㈠至㈨│A-13、│ │ │ │ │ │A-14 │ │ ├─┼────────┼────┼───┼────────┤ │ 3│分裝袋壹批 │㈠至㈨│A-15 │ │ ├─┼────────┼────┼───┼────────┤ │ 4│黑色行動電話壹具│㈠至㈨│A-19 │搭配本附表編號5 │ │ │ │ │ │所示SIM 卡使用 │ ├─┼────────┼────┼───┼────────┤ │ 5│門號0九八0三二│㈠至㈨│未扣案│搭配本附表編號4 │ │ │四五四七號SIM 卡│ │ │所示行動電話使用│ │ │壹張 │ │ │ │ ├─┼────────┼────┼───┼────────┤ │ 6│現鈔新臺幣柒拾萬│㈠至㈨│A-16 │其中新臺幣壹萬叁│ │ │元 │ │ │仟元部分現金已屬│ │ │ │ │ │被告乙○○所有 │ ├─┼────────┼────┼───┼────────┤ │ 7│改造手槍壹支(槍│ │A-1 │可發射子彈,具有│ │ │枝管制編號一一0│ │ │殺傷力 │ │ │二一三一六一一號│ │ │ │ │ │) │ │ │ │ ├─┼────────┼────┼───┼────────┤ │ 8│子彈伍顆 │ │A-2 │已全部試射,均具│ │ │ │ │ │殺傷力 │ ├─┼────────┼────┼───┼────────┤ │ 9│刀械壹把(編號一│ │A-3 │非列管刀械,鑑定│ │ │0二000九八0│ │ │結果參丁○○102 │ │ │0之一) │ │ │偵17352 卷第108 │ │ │ │ │ │頁 │ ├─┼────────┼────┼───┼────────┤ │10│手槍壹支(槍枝管│ │A-4 │槍管內具阻鐵,無│ │ │制編號一一0二一│ │ │法發射彈丸,不具│ │ │三00八七號) │ │ │殺傷力,鑑定結果│ │ │ │ │ │參丁○○102 偵 │ │ │ │ │ │17407 卷第151 、│ │ │ │ │ │152 頁 │ ├─┼────────┼────┼───┼────────┤ │11│火藥壹盒 │ │A-5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鑑│ │ │ │ │ │定結果參丁○○ │ │ │ │ │ │102 偵17407 卷第│ │ │ │ │ │150 至152 頁 │ ├─┼────────┼────┼───┼────────┤ │12│彈殼拾肆顆 │ │A-6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 │主要組成零件,鑑│ │ │ │ │ │定結果參丁○○ │ │ │ │ │ │102 偵17407 卷第│ │ │ │ │ │150 至152 頁 │ ├─┼────────┼────┼───┼────────┤ │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A-12 │驗前毛重貳點柒陸│ │ │壹包 │ │ │捌柒公克,驗餘淨│ │ │ │ │ │重貳點柒陸柒零公│ │ │ │ │ │克,鑑定結果參10│ │ │ │ │ │2 偵23360 卷第11│ │ │ │ │ │3頁 │ ├─┼────────┼────┼───┼────────┤ │14│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A-17 │ │ ├─┼────────┼────┼───┼────────┤ │1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A-18 │ │ │ │(含門號0九七一│ │ │ │ │ │四九五四一二號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16│刀械壹把(編號一│ │A' │非屬列管刀械,鑑│ │ │0二000九八0│ │ │定結果參丁○○ │ │ │0之二) │ │ │102 偵17352 卷第│ │ │ │ │ │109 頁 │ ├─┼────────┼────┼───┼────────┤ │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㈧ │B-1 至│驗前毛重柒點陸貳│ │ │非他命玖包 │ │B-9 │壹零公克,驗前淨│ │ │ │ │ │重肆點壹伍陸零公│ │ │ │ │ │克,驗餘淨重肆點│ │ │ │ │ │壹伍伍捌公克 │ ├─┼────────┼────┼───┼────────┤ │18│電子磅秤壹台 │㈡㈢㈣│B-10 │ │ │ │ │㈤㈧ │ │ │ ├─┼────────┼────┼───┼────────┤ │19│夾鏈袋壹包 │㈡㈢㈣│B-11 │ │ │ │ │㈤㈧ │ │ │ ├─┼────────┼────┼───┼────────┤ │20│分裝工具壹個 │㈡㈢㈣│B-12 │ │ │ │ │㈤㈧ │ │ │ ├─┼────────┼────┼───┼────────┤ │21│黑色行動電話壹具│㈡㈢㈣│B-13 │另有門號不詳之 │ │ │(含門號0九七七│㈤㈧ │ │SIM 卡壹張與本具│ │ │三四二0三三號 │ │ │行動電話一起扣案│ │ │SIM 卡壹張) │ │ │,該SIM 卡載於本│ │ │ │ │ │附表編號22 │ ├─┼────────┼────┼───┼────────┤ │22│門號不詳之SIM 卡│ │B-13 │與本附表編號21所│ │ │壹張 │ │ │示行動電話一起扣│ │ │ │ │ │案 │ ├─┼────────┼────┼───┼────────┤ │23│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B-14 │ │ │ │(含門號不詳之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24│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B-15 │ │ │ │(含門號0九八四│ │ │ │ │ │0一七八二九號 │ │ │ │ │ │SIM 卡及門號不詳│ │ │ │ │ │之SIM 卡各壹張)│ │ │ │ ├─┼────────┼────┼───┼────────┤ │25│改造手槍壹支(槍│ │C-1 │可發射子彈,具有│ │ │枝管制編號一一0│ │ │殺傷力 │ │ │二一三一六一0號│ │ │ │ │ │) │ │ │ │ ├─┼────────┼────┼───┼────────┤ │26│子彈拾壹顆 │ │C-2 │已全部試射;其中│ │ │ │ │ │拾顆具殺傷力,餘│ │ │ │ │ │壹顆無法擊發,不│ │ │ │ │ │具殺傷力 │ ├─┼────────┼────┼───┼────────┤ │27│手槍壹支(槍枝管│ │C-3 │缺槍管,不具殺傷│ │ │制編號一一0二一│ │ │力,未列入公告之│ │ │三00八八號)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鑑定結果參新北│ │ │ │ │ │檢102 偵17407 卷│ │ │ │ │ │第150 至152 頁 │ ├─┼────────┼────┼───┼────────┤ │28│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C-4 │ │ │ │(含0九七0三九│ │ │ │ │ │八八二二號SIM 卡│ │ │ │ │ │壹張) │ │ │ │ │ │ │ │ │ │ ├─┼────────┼────┼───┼────────┤ │29│白色行動電話壹具│ │C-5 │ │ │ │(含門號0九八一│ │ │ │ │ │八二二0八0號、│ │ │ │ │ │門號0九八四00│ │ │ │ │ │八五八四號及門號│ │ │ │ │ │不詳之SIM 卡各壹│ │ │ │ │ │張) │ │ │ │ │ │ │ │ │ │ ├─┼────────┼────┼───┼────────┤ │30│黑色行動電話壹具│ │C-6 │ │ │ │(含門號0九三0│ │ │ │ │ │六三四六二一號、│ │ │ │ │ │門號0九八八一四│ │ │ │ │ │三四0四號SIM 卡│ │ │ │ │ │各壹張) │ │ │ │ │ │ │ │ │ │ ├─┴────────┴────┴───┴────────┤ │ *註:A 代表丁○○102 偵17352 卷第11至1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 │ 錄表;A'代表丁○○102 偵17352 卷第17頁所示扣押物品│ │ 目錄表;B 代表丁○○102 偵17406 卷第11、12頁所示扣│ │ 押物品目錄表;C 代表丁○○102 偵17407 卷第10、11頁│ │ 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