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10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宏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計淨重參點肆壹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參點肆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宏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8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及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99年2 月8 日至同年4 月3 日止係另執行拘役55日期間),(七)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三)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七)至(十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及上開(十二)、(十三)所示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3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 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23時許,經警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查緝,發現林志宏與徐宇鵬(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詹凱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3 人共處一室,並當場扣得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共計淨重3.415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4148公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3 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摻食吸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6個、分裝袋21個、SONY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此間於隔(2 )日凌晨2 時5 分許經採集林志宏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9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淨重3.415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41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且現場查扣之得白色結晶塊4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8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以及上開(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102 年1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淨重3.415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3.4148公克),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373 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能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4 支、海洛因摻食吸管1 支、海洛因殘渣袋6 個、分裝袋21個及SONY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則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