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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駒
- 指定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 被告
- 楊志誠
- 選任辯護人
-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第24640 號、第2464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楊志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各編號及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家駒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志誠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仍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隆」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並將之攜回藏放於不詳地點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許,楊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家駒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時,潘家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與楊志誠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志誠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將裝有上揭槍枝、子彈之手提包、手提袋各1 個交付予潘家駒,以此方式共同無故持有之。
三、潘家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逾17.19 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11 公克,純質淨重逾10.48公克),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逾102.01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101.8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則逾99.96 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少部分(重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取前揭海洛因之少部分(重量不詳),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四、楊志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隆」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逾16.74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16.65 公克,純質總淨重逾12.64 公克),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逾187.6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187.3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則逾183.8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於103 年9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旁,取前揭海洛因之少部分(重量不詳),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少部分(重量不詳)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迨潘家駒、楊志誠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返回其等停放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179 號停車格時,為警盤查,楊志誠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尚不知上揭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盤問下,乃自行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上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16.74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65 公克,純質總淨重12.64 公克),及上揭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187.6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87.36公克,純質總淨重183.87公克)交予警員扣案,而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另經潘家駒之同意後搜索其攜帶之手提包、手提袋,當場扣得潘家駒上揭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1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11 公克,純質淨重10.4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2.01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1.8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99.96 公克)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槍袋及槍盒各1 個,另經得潘家駒、楊志誠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楊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93年間綽號「國隆」之成年人交給伊,是因為被告潘家駒要伊頂替,因為伊在92年間有被查獲過槍砲案件,伊以為這樣就不會被判刑,但因為伊被起訴,伊知道會被判刑,就不願意替被告潘家駒頂罪云云,惟查,依被告楊志誠上揭所述,顯示被告楊志誠僅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惟被告楊志誠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案之供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此為被告楊志誠所不否認,而被告楊志誠及其辯護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潘家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並與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不符,有不可信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潘家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被告潘家駒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楊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潘家駒係因警方於上揭時間盤查、搜索被告楊志誠、潘家駒,扣得被告潘家駒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並於同日製作被告潘家駒之警詢筆錄,被告潘家駒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被告潘家駒、楊志誠遭查獲後至製作警詢筆錄前,並無交談之機會一節,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昆華、羅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楊志誠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潘家駒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上開槍枝、子彈為被告楊志誠所有等陳述,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潘家駒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楊志誠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楊志誠所有一節,證稱其有向被告楊志誠表示,槍、彈部分要請他擔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被告楊志誠提拿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袋等語之情節迥異(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39 號偵查卷第15頁),並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昆華、羅嘉慶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被告潘家駒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楊志誠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潘家駒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於被告楊志誠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家駒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楊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㈡證人即被告潘家駒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②經查,被告潘家駒於偵查中係就其等親身經歷為陳述,實際上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依法自應具結,被告潘家駒於103 年10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參以被告潘家駒證述:當時伊與被告楊志誠準備上車時,警察就從旁邊出來,伊看到一群人過來伊就趕緊跑,伊跑到一半跌倒槍、彈掉落等等遭員警查獲過程之內容,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羅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堪認證人即被告潘家駒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被告楊志誠本件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潘家駒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潘家駒於103 年9 月6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志誠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家駒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楊志誠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至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潘家駒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於審判中之陳述、警方搜索扣押過程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俱為證明力問題,自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家駒、楊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0 頁、第17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楊志誠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被告潘家駒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惟被告潘家駒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楊志誠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槍枝、子彈是伊的,是96年間綽號「黑皮」之友人寄放,之前是伊請被告楊志誠幫伊擔下來云云,被告潘家駒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詞;被告楊志誠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槍枝、子彈不是伊的,當天槍枝、子彈是在被告潘家駒手上查獲,伊在警詢、偵查中會稱上開槍枝、子彈是在93年間綽號「國隆」之成年人交給伊的,是因為被告潘家駒要伊幫他頂罪,伊在92年間有被查獲過槍砲案件,以為這樣就不會再被判刑,但伊被起訴,所以知道會被判刑,就不願意替被告潘家駒頂罪云云;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被告潘家駒要被告楊志誠擔下來,且被告楊志誠並未碰過扣案之槍、彈,卷內亦無被告楊志誠接觸槍枝之證據,是認為扣案槍、彈為被告楊志誠所有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
①被告楊志誠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稱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隆」之友人處,受託寄藏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3 支、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彈9 顆,並於103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潘家駒持有之,嗣被告楊志誠與潘家駒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179 號停車格遭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此經被告楊志誠、潘家駒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被告潘家駒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於被告楊志誠將手提包、手提袋交給伊時,就知道裡面裝有上揭槍、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昆華、羅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53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且有前揭改造手槍3 把、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彈9 顆、槍袋及槍盒各1 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扣案之槍枝3 枝及子彈3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足認扣案之上揭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③被告楊志誠、潘家駒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潘家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警方查獲之槍、彈都是被告楊志誠所有,因為他手不方便叫伊幫他拿著,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被告楊志誠拿槍,伊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77頁、第13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被告楊志誠把裝有槍彈的包包拿給伊時,伊就知道裡面有槍、彈。扣案之槍、彈都是伊的,是在96年間,綽號「黑皮」之友人寄放的,之前伊請被告楊志誠幫伊擔下來,但是伊現在願意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楊志誠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並自綽號「國隆」之友人處受託寄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槍彈不是伊的,是被告潘家駒要伊頂罪,伊才會說是自綽號「國隆」之友人處受託寄藏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其等前後供述之情節迥異,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依證人羅嘉慶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制服被告潘家駒時候,先問他剛才丟棄之包包裡裝什麼東西,被告潘家駒馬上回說是槍,伊等又詢問他槍是誰的,被告潘家駒就說是被告楊志誠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當時在車牌號碼00—2788號自用小客車後面埋伏,埋伏期間看到被告2 人從對面走下來,被告楊志誠背著1 個黑色包包,被告潘家駒走在被告楊志誠後面,他先往伊等車輛看,再走回去斜坡上提了2 個包包,2 個包包看起來很重,所以伊等覺得很可疑,因此表明警察身份,被告楊志誠往左邊跑,被告潘家駒往前面斜坡一直跑,跑到一半後,被告潘家駒摔倒,所以提的包包有掉東西出來,有一支槍用布包著,掉在地上有發出鏘的聲音,而且包包還有散落毒品,伊等就上前盤查被告潘家駒,當場就詢問他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他說除了毒品之外,手提箱內有2 把槍跟子彈,布包著的也是一把槍和2 顆子彈,伊問他東西是誰的,他就指著被告楊志誠說是被告楊志誠的。因為在查獲被告潘家駒時,他有表示槍、彈是被告楊志誠的,所以伊等才會將被告潘家駒帶去和被告楊志誠會合,讓他們對質,被告潘家駒有對著被告楊志誠說這個東西是被告楊志誠拜託他拿的,被告楊志誠有承認槍彈是他的,並馬上就承認槍、彈是其託被告潘家駒幫他提。除了這個時候,被告2 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拘留過程中,就沒有交談機會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 頁),證人林昆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家駒、楊志誠之警詢筆錄是在不同偵訊室製作,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包括拘捕的過程,伊等不讓他們交談,被告潘家駒、楊志誠都沒有交談、對話,被告2 人在警局拘留室,因為有值班員警坐在拘留室的正前方,所以被告2 人沒有交談的機會。被告楊志誠沒有否認過槍彈是別人寄放的,因為查獲時槍、彈是由被告潘家駒拿著,因此伊有特別詢問槍、彈究竟是誰的,被告楊志誠一開始就說是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依證人林昆華、羅嘉慶上揭證述,其等就被告潘家駒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後,隨即表示該等槍、彈為被告楊志誠所有,被告楊志誠亦當場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被告2 人自查獲後迄製作警詢筆錄前,均無交談機會等節,證人羅嘉慶前後及與證人林昆華間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林昆華、羅嘉慶與被告2 人間有何仇隙恩怨,其等復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陷害或迴護被告潘家駒、楊志誠之理,因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非杜撰,足以採信。又衡以被告楊志誠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5歲,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志誠在本案之前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顯已有多次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持有、寄藏槍、彈行為之刑責甚重,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楊志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本身並非毫無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白持有、寄藏槍、彈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且被告2 人遭查獲當時,槍、彈復為被告潘家駒所持有,苟本案槍、彈確實非被告楊志誠所寄藏,則其在查獲當時面對警方詢問扣案槍、彈之實際所有人(持有人)時,被告楊志誠大可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向員警表示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且理當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其竟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自白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國隆」之成年男子交付給伊寄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3頁),顯與常情有悖,難信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楊志誠、潘家駒上揭所辯,俱與事實不符,而無足信。被告楊志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潘家駒始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云云,亦乏實據,而無可採。
⑵至證人即被告潘家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到達警局,還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前,利用警察帶伊去抽煙時,和被告楊志誠有交談,說槍、彈部分要請他擔下來,被告楊志誠沒有考慮就說好,伊問被告楊志誠說「志誠,這條的部分怎麼處理。而且是從你這邊追過來的」等語,然後就請被告楊志誠把槍、彈擔下來,扣案槍、彈之來源是於96年間,一位綽號「黑皮」之友人寄放在伊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查,被告潘家駒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查扣之槍枝3 支及子彈35顆,是楊志誠所有的,是被告楊志誠在查獲現場附近之檳榔攤交付給伊2 個袋子,他說他手不方便,要伊幫他提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對照證人即被告潘家駒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潘家駒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扣案槍、彈為被告楊志誠所有及交付,對於槍、彈之來源為何一節,未置一詞,所證述內容前後顯有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復參以被告楊志誠於被告潘家駒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尚未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前時,即已當場表示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自被告2 人遭查獲後迄製作警詢筆錄前,其等均無交談機會等節,業據證人羅嘉慶、林昆華證述如前,與證人即被告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在到達警局後,始向被告楊志誠表示要其頂罪等情顯有不符,自難信證人即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楊志誠之陳述,是否出於迴護被告楊志誠所為,亦非全無可能,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楊志誠之認定。
⑶至被告潘家駒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其不知手提袋內裝有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潘家駒在遭警查獲當時摔倒,所提的手提包有掉東西出來,有一支槍用布包著,掉在地上有發出鏘的聲音,證人羅嘉慶即上前盤查被告潘家駒,並當場就詢問被告潘家駒袋子內是什麼東西,被告潘家駒表明除了毒品之外,手提箱內有2 把槍跟子彈,布包著的也是一把槍和2 顆子彈等情,業據證人羅嘉慶證述如前,觀以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8頁下方照片),該槍枝並未經妥善包裝即置放在該手提袋內,手提袋之開口亦無拉鍊或鈕釦可以閉合,衡以槍枝、子彈因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而價值不斐,被告楊志誠若非為將扣案槍、彈交付給被告潘家駒持有,被告楊志誠當無可能未經告知被告潘家駒,即毫無掩飾的將未經妥善包裝、具有相當價值及危險性之槍、彈置放在該手提袋內交付予被告潘家駒,且毫無遮掩、藏匿,徒增為警查緝風險之理。又苟如被告潘家駒確實未與被告楊志誠共同持有扣案槍、彈,則在查獲當時,面對警方詢問手提包、手提袋內裝有何物品時,大可向員警表示其不知情,其竟捨此不為,反當場向員警表明該手提包、手提袋內裝有槍、彈,此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被告楊志誠將裝有槍、彈的包包交給伊時,伊就知道裡面有槍、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潘家駒既於被告楊志誠交付上揭手提包、手提袋時,即已知悉其內裝有扣案之槍、彈甚明,則被告潘家駒既對於被告楊志誠交付本案槍、彈一事,有所認識,堪認其與被告楊志誠間,已具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其等之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誠寄藏槍枝、子彈,被告潘家駒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潘家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99 頁),並據證人羅嘉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181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並有粉末1 包、白色晶體3 包、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臺、黑色毒品袋1 個扣案足資佐憑,而被告潘家駒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7.19 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11 公克,純質淨重10.4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被告潘家駒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3 包(驗前總淨重102.01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1.8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99.96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偵查卷第103 頁、第108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潘家駒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偵查卷第10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家駒所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且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家駒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潘家駒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潘家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家駒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楊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199 頁),並據證人林昆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1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58頁)在卷可參,並有粉塊狀物4 包、米黃色粉末2 包、白色晶體7 包、淡黃色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匙3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裝置毒品包包2 個及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1 包等物扣案足資佐憑,而被告楊志誠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粉塊狀物4 包、米黃色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16.74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65 公克,純質總淨重12.64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7 包(驗前總淨重178.66公克,取樣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78.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08公克)、黃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8.97公克,取樣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8.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7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0 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楊志誠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0 號偵查卷10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志誠所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楊志誠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楊志誠前於85年、8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86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部分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楊志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志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楊志誠係於93年間,向綽號「國隆」之成年人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後,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潘家駒,且被告楊志誠於交付後並未離開查獲地,有如前述,又被告楊志誠係因手不方便,才委由被告潘家駒提拿該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手提包一節,亦據被告潘家駒、楊志誠於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自難認被告楊志誠已有移轉所有權或囑託被告潘家駒藏放之意,且扣案槍、彈尚在被告楊志誠實力支配之下而未完全脫離占有,僅交由被告潘家駒實際占有,應認被告潘家駒係基於與被告楊志誠共同持有之意思,收受扣案槍彈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潘家駒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潘家駒係與被告楊志誠共同持有扣案槍、彈,被告2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志誠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楊志誠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潘家駒自103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至遭查獲時止,被告楊志誠自93年間取得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時止,分別持續持有、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寄藏行為,又被告潘家駒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被告楊志誠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潘家駒之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楊志誠之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楊志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之前持有槍彈遭查獲過,以為這樣就不會再被判刑云云,惟查被告楊志誠前持有槍彈之行為既已遭查獲,則其另受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時止,自核屬另行起意再為寄藏犯行,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㈡查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如事實欄三、四所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潘家駒、楊志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被告潘家駒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4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則逾99.96 公克;被告楊志誠持有海洛因純質總淨重則逾12.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則逾183.87公克,其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故核其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潘家駒、楊志誠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時地,同時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書認該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至被告潘家駒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被告楊志誠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潘家駒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楊志誠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前,在員警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盤問下,主動交出其隨身背包,並向員警表示其內有毒品等情,而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乙事,此經證人林昆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觀被告楊志誠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39 號偵查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志誠接受本院之審理,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復衡酌被告楊志誠自首時應有悔其所為之心、本案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儘早發見真實、避免累及無辜等情,本院認被告楊志誠於事實欄四所為之犯行,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均漠視法律禁令,被告楊志誠未經許可寄藏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與被告潘家駒共同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漠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另持用扣案槍、彈於不法犯罪行為,且其等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被告潘家駒持有、被告楊志誠寄藏槍、彈,及其等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其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3 支(各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其中9 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3 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效用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所餘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自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家駒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楊志誠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槍袋、槍盒各1 個,為被告潘家駒所有之物,供被告潘家駒、楊志誠共同持有上揭槍、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家駒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楊志誠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潘家駒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7.19 公克,取樣0.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11 公克,純質淨重10.4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淨重102.01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01.8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99.96 公克);被告楊志誠為警查扣之海洛因6 包(驗前總淨重16.74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6.65 公克,純質總淨重12.64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187.63公克,取樣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87.36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83.87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潘家駒為警查扣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被告潘家駒為警查扣之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臺、黑色毒品袋1 個,係供被告潘家駒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潘家駒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楊志誠為警查扣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1 包、吸食器1 組、分裝匙3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放置毒品用包包2 個,係供被告楊志誠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楊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認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楊志誠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取樣0.0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8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40 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白色錠劑7 顆,經送鑑驗,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在卷可參,雖均係被告楊志誠所有之物,惟與其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業據被告楊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楊志誠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1 枝(槍│含彈匣1 個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133961號) │ │ ├──┼────────┼──────────┤ │ 2 │改造手槍1 枝(槍│含彈匣1 個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133962號) │ │ ├──┼────────┼──────────┤ │ 3 │改造手槍1 枝(槍│含彈匣1 個 │ │ │枝管制編號:1102│ │ │ │133963號) │ │ ├──┼────────┼──────────┤ │ 4 │制式子彈17顆 │ │ ├──┼────────┼──────────┤ │ 5 │非制式子彈6顆 │ │ ├──┼────────┼──────────┤ │ 6 │槍袋、槍盒各1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11 公│ │ │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 │ │101.84公克) │ ├──┼───────────────────┤ │ 3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 │4 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2 支、分裝匙│ │ │2 支、電子磅秤1 臺、黑色毒品袋1 個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總淨重16.65 │ │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 │ │187.36公克) │ ├──┼───────────────────┤ │ 3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 │ │14個、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1包 、吸食器│ │ │1 組、分裝匙3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帶│ │ │3 包、放置毒品用包包2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