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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俞秀美謝梨敏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陳建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收受施俊雄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非制式子彈1 顆後,將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4 月1 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及子彈1 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隆、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核與證人施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及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可組成槍枝1 枝,有扣案物照片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憑,而該槍枝及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欠缺複進簧,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3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顯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施俊雄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自施俊雄處取得上揭槍、彈交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71頁),惟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枝,係因施俊雄於103 年3 月18日向警方供承將1 把沒有槍管之模型槍交予被告改槍,因尚未改造完成,故仍置於被告家中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9 月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證人施俊雄103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是自難謂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供給者為施俊雄之具體事證,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末以,辯護人另以被告係為取回施俊雄積欠之裝潢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收受施俊雄交付之3,000 元及上揭槍、彈而持有,且被告右手已殘,有1 名2 歲之幼女待其撫養,復並未持槍枝以犯罪等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證人施俊雄係因被告稱要幫其改槍,始將上揭槍、彈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施俊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則被告向證人施俊雄取得上揭槍、彈之原因,是否確係因證人施俊雄積欠被告裝潢費,誠非無疑,況苟如被告所稱,其係為取得證人施俊雄交付之3,000 元,而一併收受施俊雄交付之上揭槍、彈,則被告故意收受該槍、彈,並持有達3 個月餘,始終未返還施俊雄或向警方報繳,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危害,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幼女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槍管(未貫通)1 枝、甲基安非他命1 包、C 型夾1 個、鑽頭6 支、電鑽1 把、電鑽架1 組、手拿包1 個,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又該槍管(未暢通)1 枝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 年6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非屬違禁物;扣案之手拿包1 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前揭扣案物俱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扣案之槍身、滑套、│
│    │槍枝管制編號:│彈匣各1 個、槍管(已│
│    │0000000000號)│貫通)、複進簧拉桿各│
│    │              │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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