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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鄭凱文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斌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告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告
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第26301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張源麟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邱家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楊子毅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文斌(綽號「阿斌」)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邱家豪(綽號「阿豪」)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8 月4 日判決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鄭文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9 月前數月某日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OOO」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商借款項,乃在新北市OO區OOOO附近某處,收受「OOO」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因擊發僅剩彈頭;另1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擔保前開債務,自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鄭文斌因OOO(綽號「OO」)積欠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付,亟欲尋找OOO索討上開毒品價款,嗣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26分許,鄭文斌與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綽號「黑猴」)同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2 樓鄭文斌居所時,接獲OOO(綽號「OO」,另案通緝中)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OOO將至OOO(綽號「OO」)、OOO夫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住處(下稱OOO住處)一事,經楊子毅轉知鄭文斌上情,鄭文斌旋指示邱家豪駕駛以OOO名義向「OO企業社」承租之車號0000─O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色休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OOOO沙龍」搭載OOO同赴OOO住處向OOO追討上開債款。邱家豪出門後,鄭文斌為達其討債目的,乃將前揭裝填有子彈5 顆之槍枝置於黑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張源麟、楊子毅見聞鄭文斌糾眾、帶槍之舉,均可預見鄭文斌所為寓含不惜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傷害犯意,仍陪同鄭文斌並搭乘由鄭文斌駕駛其以友人張友修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OO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色小客車)趕赴OOO住處附近與邱家豪、OOO會合。上開人車集合後,楊子毅即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依鄭文斌之囑咐留在綠色小客車停車處,並移身至該車駕駛座上等候,以便隨時接應鄭文斌等人離開現場,鄭文斌則基於伺機施暴索討債務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攜帶上開置有槍彈之筆電包在身,偕同與之具不確定傷害犯意聯絡之邱家豪、張源麟、OOO進入OOO上址2 樓住處,嗣鄭文斌在該址陽台覓得OOO後,邱家豪先將所攜折疊刀1 把交予張源麟備用防身,再依鄭文斌指示下樓待命,而鄭文斌為免驚擾OOO家人,要求OOO至1 樓商討債務,其後鄭文斌、張源麟、OOO、OOO、OOO等人即魚貫下至1 樓建物外,由鄭文斌單獨質問OOO何時、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經OOO表明因鄭文斌交付之愷他命純度不足,不願全額支付價金,就算要付,也不是現在等語,鄭文斌聞言大怒,其明知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人體正面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頓時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而基於殺人故意,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右手持槍平舉指向李守仲正面身體,OOO見狀,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鄭文斌亦於該瞬間扣下扳機,子彈直接擊中OOO右下腹,OOO斯時未察覺自己中槍,持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知悉鄭文斌已開槍射擊,竟亦提高原傷害犯意為殺人故意,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分由張源麟持前述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OOO左肩、背部各1 刀,邱家豪則出拳毆擊OOO頭部,致OOO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鄭文斌見OOO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始大呼「走了!」,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駛離現場,OOO經OOO呼叫救護車到場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另鄭文斌等人於乘車逃離現場後,張源麟於所搭乘綠色小客車行經新北市OO區某路段時,將上開折疊刀丟出車窗外,隨後鄭文斌、張源麟與楊子毅3 人在新北市OOOO區附近下車,將該綠色小客車棄置路邊,換搭邱家豪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一同返回鄭文斌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後,5 人約定暫時離開住處逃避警方追緝。

(三)張源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103 年9 月17日與鄭文斌暫藏匿在鄭文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性友人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麥當勞附近住處時,收受鄭文斌所交付前開持以射擊OOO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供張源麟隨身攜帶以防身,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嗣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槍擊現場蒐證,並依OOO之指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03 年9 月24日11時在張源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O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其內所裝填具殺傷力子彈4 顆,另於103 年11月3 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緝獲鄭文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守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源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告訴人OOO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言採為認定被告楊子毅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判決理由),故對被告楊子毅而言,尚無證據能力與否之問題,而檢察官、其他同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鄭文斌自103 年9 月前數月某日起收受「OOO」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至103 年9 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4 顆交予張源麟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且有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彈、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向內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0 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9 頁、第240 頁、本院10 3年度重訴第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0 頁)。又該局雖以上開彈頭1 顆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送鑑手槍所擊發,惟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即證述:當初取得本件扣案槍枝時,彈匣內有6 顆子彈(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本件槍擊發生後於103 年9 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擊發後所剩餘的5 顆子彈一併交給被告張源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明確,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OOO字第0000000000號OO分局轄內OOO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梯口前,於現場地面發現血跡一灘、地面發現彈頭1 顆,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參合前揭鑑定報告所認該金屬彈頭為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扣案槍枝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直徑規格相符,且告訴人OOO本件遭槍擊受傷部位為腹部穿刺傷(見偵卷一第137 頁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留有血跡等情,與其於遭槍擊時所著上衣正面腰腹部處有破損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71頁照片)及該彈頭經血跡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節俱屬相合,再本案證人即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現場確有聞及槍聲及目睹告訴人OOO中彈情事,可認扣案金屬彈頭應係由被告鄭文斌當時所持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並肇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該彈頭原本附著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併此敘明。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張源麟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自鄭文斌處收受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至103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源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案槍彈是104 年9 月搬到租屋處前幾個月在OOOOOO附近向「OOO」取得,「OOO」拿這把槍(彈匣內附子彈)為擔保品向伊借錢,後來同年9 月17日交付給被告張源麟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就是上開OOO交予伊的同一把槍及本案擊發後所餘的子彈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有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回函說明如前,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至被告鄭文斌於警、偵訊時所稱:伊於本案槍擊後曾將所持槍枝之槍管換置於另一槍身中,再交予被告張源麟云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58頁、第67頁),惟此部分除被告鄭文斌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資為憑佐,且與證人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左,自難逕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張源麟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共同殺人未遂、被告楊子毅幫助傷害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鄭文斌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槍、彈,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至OOO住處1 樓附近與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會合後,偕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OOO進入2 樓OOO住處尋得告訴人,嗣再下至該址1 樓由伊向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不願清償全部債款,且表示無法立即清償,伊隨即取槍拉滑套,其後槍枝擊發,被告張源麟持折疊刀上前朝告訴人刺擊,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嗣發現告訴人腹部中槍,伊與張源麟旋搭乘由楊子毅駕駛之綠色小客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離去等情不諱;被告張源麟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鄭文斌前往OOO住處找告訴人索討債款,在OOO2 樓住處內由被告邱家豪將折疊刀1 把交予伊,嗣渠等與告訴人均下至該處1 樓建物外,由鄭文斌單獨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時,伊聽聞槍聲,立即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背部割傷等傷勢,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隨後渠等即搭乘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諱;被告邱家豪坦承於前揭時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前往OOO住處1 樓與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會合後,伊隨同鄭文斌、張源麟、OOO至OOO2 樓住處尋找告訴人,後因鄭文斌叫伊先下樓,伊就將折疊刀1 把交予張源麟,嗣鄭文斌等人與告訴人下至1 樓建物外,由鄭文斌與告訴人商談處理債務,其後伊聽聞槍擊聲響,被告張源麟攻擊告訴人,伊也出拳毆擊告訴人,後來發現告訴人中槍,渠等便返回原車,驅車離開等情;被告楊子毅坦承於前揭時在鄭文斌住處,經鄭文斌告知欲前往OOO住處找告訴人索討愷他命價金4 萬元,伊與被告張源麟便乘坐鄭文斌駕駛之綠色小客車陪同前往,到達OOO住處附近後,發現邱家豪與OOO亦駕乘銀色休旅車抵達該處,其後僅伊1 人留在1 樓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其餘人等均至2 樓OOO住處,未久,伊聽聞槍聲,約隔3 分鐘後鄭文斌等4 人紛紛從槍聲處跑回原車,渠等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子毅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被告鄭文斌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掏槍意在恐嚇告訴人,未料告訴人伸手欲奪槍,雙方在拉扯間,伊不小心誤觸扳機始擊發,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張源麟及其辯護人辯以:伊於103 年9 月14日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OOO住處時,並不知道被告鄭文斌有攜帶槍彈,後來聽到槍聲時,伊以為是被告鄭文斌中槍,才將邱家豪交給伊的折疊刀拿出來,持刀刺傷告訴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邱家豪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伊於103 年9 月14日4 時許,與被告OOO在「OOOO沙龍」期間,因被告OOO接獲友人來電得知告訴人行蹤,遂邀伊一同前往,並非被告鄭文斌指示伊邀集OOO前往,伊對於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之事一無所知,在案發現場伊聽見槍響,以為被告鄭文斌中槍,才出拳毆擊告訴人,伊僅有傷害行為,並無殺人犯行及犯意云云;被告楊子毅及其辯護人則以:伊於103 年9 月14日4 時許在被告鄭文斌住處時,雖經被告鄭文斌告以所攜黑色筆電包內有一把槍,但伊覺得只是玩笑話,並未當真,當天伊僅單純搭乘被告鄭文斌駕駛之車輛,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OOO住處樓下,最後駕車搭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離開該處,伊始終未與告訴人謀面,亦未參與任何討債、傷害、殺人未遂等行為,實無從預見上開情事,伊認為自己並無任何犯罪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鄭文斌前因OOO遲未清償愷他命價金,亟欲向OOO索討該筆債款,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得知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OOO住處後,將其內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改造手槍1 把置於黑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於同日4 時15分許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前往OOO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至該處會合,嗣被告楊子毅依鄭文斌之囑咐在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等待,由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OOO一同上至2 樓OOO住處,尋得告訴人後,被告邱家豪先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交予被告張源麟後下至1 樓停車處等候,隨後被告鄭文斌亦偕同告訴人、OOO、OOO、被告張源麟等人下至1 樓建物外,由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單獨商討債務事宜,因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全部價金,且非現在可清償,被告鄭文斌心生不悅,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持槍舉向OOO,OOO見狀,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槍枝於該瞬間擊發,子彈因而擊中李守仲右下腹,OOO持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紛紛上前,由張源麟持前述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OOO左肩、背部各1 刀,邱家豪則出拳毆擊OOO頭部,致OOO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鄭文斌見OOO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大呼「走了!」,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OOO、OOO於警詢時、證人OOO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OO號、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OO號自用小客車契約書及所附OOO駕駛執照影本、租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GPS 標示停放位置之電腦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號「OOOO沙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O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林口長庚醫院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號函附病歷0 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 片、OO分局OO年O月O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進出時序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6 頁、第127 頁、第73頁、74頁、第117頁至第125 頁、第188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32頁、第137 頁、第2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偵第15頁、第16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37頁至第109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外出邀集、搭載OOO同往會合,顯有藉人多之勢尋釁或聚集多人不惜以暴力鬥毆之方式討得債款之意,被告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對此對此亦知之甚明:

(1)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9 月14日3 時50分許被告鄭文斌叫邱家豪出門去找人,不知找誰;同日4 點多被告鄭文斌表示有找到告訴人了,要趕過去,被告鄭文斌當時喝了酒,情緒激動,伊與被告楊子毅即陪鄭文斌前往,同日4 時15分下樓後由被告鄭文斌開車搭載伊與楊子毅往蘆洲方向行駛,抵達OOO住處附近時,被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已經到達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4日被告鄭文斌叫邱家豪先出門,不知要去找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鄭文斌跟伊說是「OO」通知OOO有關告訴人在OOO住處一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2)同案被告張友修於警詢中則供稱:被告邱家豪到洗車場後,向伊與OOO表示自己要去找告訴人,詢問OOO要不要去,OOO說好,OOO即搭乘邱家豪駕駛的銀色休旅車一起去找告訴人,其2 人出去約半小時許,OOO發簡訊予伊告知已在OOO家找到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3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告邱家豪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來「OOOO沙龍」找OOO,伊從被告邱家豪及OOO的對話內容,得知他們是要去找告訴人,後來邱家豪接到電話,確認告訴人行蹤後,遂於同日4 時許由邱家豪駕車搭載OOO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01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 頁背面)。

(3)被告邱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OOO接到綽號「OO」之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在OOO住處,OOO即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此消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背面)。

(4)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9 月14日係OOO打電話通知伊,伊因而得知告訴人在OOO住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 頁)。

(5)參諸被告鄭文斌、邱家豪本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O樓OOOO社區,被告楊子毅、張源麟則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23時53分許、103 年9月14日0 時29分許到達被告鄭文斌上開居所,期間被告楊子毅曾於103 年9 月14日0 時19分許離開,並於1 時3 分許返回OOOO社區,嗣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31、32分許被告楊子毅、被告鄭文斌與張源麟先後離開,復均於同日1 時49分許返回鄭文斌居所,迄同日3 時26分許OOO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邱家豪始於同日3 時51分許離開鄭文斌居所,其後於同日4時14分許被告楊子毅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邱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3 人即於同日4 時15分許離開鄭文斌居所,其後被告楊子毅、邱家豪陸續於同日4 時17分、26分許以前開門號通聯,其中同日4 時14分至26分間3 次通聯期間,被告楊子毅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OO區OO路O巷,而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區○○路000 巷○○區○○路000 巷00號O樓,至同日4 時30分被告邱家豪接獲OOO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仍停留在同區OO路OO巷O號O樓之情,有被告邱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楊子毅門號0000000000號、鄭文斌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3 年9 月12日至9 月14日通聯紀錄、基地臺址資料及OOOO進出時序表存卷可資對照(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8 頁、偵卷一第231 頁)。

(6)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4 人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49分至3 時51分間約2 小時期間,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內,直至被告楊子毅接獲OOO來電後,被告邱家豪始離開鄭文斌居所,前往搭載OOO,其後被告楊子毅與邱家豪於4 時14分至26 分間通聯期間,被告邱家豪正駕車搭載OOO、被告鄭文斌亦正駕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分別前往OOO住處會合。此外,從邱家豪前往搭載OOO前,僅OOO撥打楊子毅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而未見被告邱家豪與OOO間之通聯,且於楊子毅接聽OOO電話後約25分鐘,邱家豪即出發至洗車場與OOO碰面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邱家豪純係受被告鄭文斌之指示,前去洗車場邀集並搭載OOO前往OOO住處,而非先前即出門,在洗車場期間偶然聽聞「OO」來電告知OOO關於告訴人行蹤,始受OOO之邀一同前去OOO住處。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OOO於警詢中所稱:係OOO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8 頁 )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7頁),均應係指卷附邱家豪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03 年9 月14 日4時30分許OOO撥打邱家豪持用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聯情節,尚無礙於被告鄭文斌於是日3 時51分前業已透過OOO電話聯絡得知告訴人行蹤,並指示被告邱家豪前去搭載OOO一同前往OOO住處之認定。

(7)被告張源麟、楊子毅、鄭文斌、邱家豪4 人於103 年9月14日1 時49分至3 時51分間約2 小時期間,既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則被告張源麟於警、偵訊時所供陳:伊在被告鄭文斌居所時見聞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出門去找人等情,信而有徵,應認屬實。另被告楊子毅既於邱家豪出門前、後,以其持用之門號分別與OOO、被告邱家豪聯繫,其對被告鄭文斌先指示邱家豪前去糾集OOO,聚眾同去討債一節,亦難諉為不知。是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未叫被告邱家豪先去找OOO云云、證人張源麟、楊子毅、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3 人並非同時在被告鄭文斌家中,到OOO住處附近才發現對方也有前來情詞,顯與前揭事證迥不相侔,自難採信。被告張源麟、楊子毅、邱家豪一再辯稱:渠等僅單純陪同被告鄭文斌或前往與被告鄭文斌會合,向告訴人討債,對於其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預見,亦無意參與云云,要屬無稽。

2、被告鄭文斌隨身攜帶本件槍彈在身備用,寓有伺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被告楊子毅所知悉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可得而知:

(1)有關被告鄭文斌於出發至OOO住處前,在其居所將其前揭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改造手槍置於黑色筆電包內隨身攜帶之事實,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即自承:「(問:你們從阿斌〔鄭文斌〕家中出來時,阿斌是否有攜帶槍枝?如何攜帶?)有,用一個裝筆電的黑色小包包側背在身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槍枝是鄭文斌所有,他是從他家置物櫃拿出來的,就是他家打電腦上面的置物櫃」、「我當時有問鄭文斌那包是什麼,鄭文斌說裡面是一把槍,槍有用一個黑色包包裝起來,我只有看到包包,沒有看到槍」、「去小OO〔指OOO〕家的時候,鄭文斌就連同裝槍的包包帶上樓」、「(問:在鄭文斌家,鄭文斌從置物櫃拿出包包時,是否知道裡面放槍?)知道,他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8 號卷〔下稱聲羈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 頁、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看到鄭文斌帶了一個黑色的筆電包,我問鄭文斌裡面是什麼,鄭文斌只口頭上說是一把槍,但我沒有實際上看到槍,也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當時張源麟坐在三人座沙發的最左側,我坐在同一沙發的最右側,鄭文斌坐在中間,彼此距離很近,張源麟也有聽到鄭文斌說黑色筆電包內是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另被告楊子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文斌出門前有帶一個黑色包包,我問他那是什麼,他說那是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有關被告鄭文斌告知伊黑色筆電包內是一把槍時,被告鄭文斌坐在張源麟與伊中間等敘述正確,因為當時三人距離很近,因此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認為被告張源麟有聽到,但伊不確知被告張源麟有無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背面)。

(2)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原本就知道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8 頁)。此外,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問:你有無看過鄭文斌持有槍枝?)有。」、在OO大家可能都知道被告鄭文斌有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平常將槍枝放在黑色筆電包內,置於電腦桌上方附推門的櫃子內,伊拿槍時,被告楊子毅坐在沙發並問伊包包內是何物,伊答稱是槍,被告楊子毅聽伊這麼說表情很無言,沒有特別說什麼;因伊於101 年間涉有槍砲案件,所以其他同案被告知悉伊持有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

(3) 依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張源麟對被告鄭文斌當日攜有槍枝應非毫無所悉,而被告楊子毅既業經被告鄭文斌明白告以所攜筆電包內有槍,佐以被告楊子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陳:被告鄭文斌從置物櫃拿出包包時,有告訴伊裡面是槍,伊當時就想要走了,但鄭文斌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4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你是否因為鄭文斌告訴你包包內有槍,所以你想要離開?)是」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子毅對於被告鄭文斌隨身筆電包內置有槍枝一事要屬知情,其或囿於人情壓力,無從推託離去,仍搭乘被告鄭文斌所駕車輛同去,然絕無誤認被告鄭文斌所稱攜帶槍枝等語係玩笑話之可能,其事後空言辯解:以為被告鄭文斌在開玩笑,故不以為意云云,殊難採信。

(4)另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將被告鄭文斌當作自己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及其與被告鄭文斌係共同居住在前揭被告鄭文斌居所,佐諸證人即被告張源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被告邱家豪是跟被告鄭文斌最久的弟弟等語(見偵卷一第174 頁),足見被告邱家豪與鄭文斌2 人交情至深,感情甚篤,且被告邱家豪前即目睹鄭文斌持有槍枝,對於被告鄭文斌當日攜有槍枝,誠可預見。

(5)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天至OOO住處找告訴人,主要是要拿錢,就算沒有錢也要叫告訴人把錢吐出來,伊想被告張源麟應該也懂伊的意思,就是有可能會與告訴人打架或拉扯,伊帶槍的目的為了防 身保命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 頁),從而,被告鄭文斌不排除以暴力傷害方式向告訴人討得債款之意至明。被告張源麟、楊子毅、邱家豪3 人皆知被告鄭文斌糾集眾人同去討債之旨,而被告楊子毅亦因被告鄭文斌之告知得悉被告鄭文斌攜帶槍枝,另被告張源麟因同坐在被告鄭文斌居所沙發,應可聞及被告鄭文斌與楊子毅間有關攜帶槍枝之對話,且被告張源麟自承其原本就知道被告鄭文斌平日持有槍枝,及被告邱家豪因與被告鄭文斌情誼深厚,又同居一處,且自承曾目睹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均可預見被告鄭文斌當日攜有槍枝,對於槍枝之殺傷力甚大,持以使用動輒造成人身傷亡,是渠等皆已認知被告鄭文斌具此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當符情理。

3、被告邱家豪攜折疊刀,並於OOO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源麟以備鬥毆,被告邱家豪、張源麟與被告鄭文斌間就傷害之不確定犯意,互有認識,並積極參與之認定:

(1)被告張源麟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辯稱:被告邱家豪是直接把折疊刀交給伊,沒有講什麼,伊也不清楚邱家豪將刀交予伊的用意為何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陳:渠等進入OOO家後,被告鄭文斌叫被告邱家豪先下樓,被告邱家豪便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交予伊,伊先放在口袋,但後來在下樓過程中告訴人對伊口氣不好,伊就在下樓過程中,將該把折疊刀從口袋取出拿在手上、被告邱家豪將折疊刀拿給伊時,折疊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鄭文斌是去討錢,不管怎樣都要告訴人把錢掏出來,伊認為當初可能會爭吵或打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入OOO住處室內後,因為要下去1 樓回銀色休旅車方便移車,伊擔心告訴人有槍,才將折疊刀交給被告張源麟自保,伊只有叫被告張源麟自己小心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姑不論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交予被告張源麟之折疊刀係OOO在前往林志偉住處途中交予伊,用來嚇告訴人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是否為真,渠等對於攜帶刀械以備不時之需有默示之意思聯絡,不言可喻。從而被告邱家豪攜折疊刀在身,並於OOO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源麟,其意無非係預供鬥毆之用,此刻渠等間乃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至為灼然。

(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嗣後犯意提昇為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鄭文斌右手持槍對伊右下腹擊發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向被告鄭文斌表示不願付款,被告鄭文斌就將槍拿出來,伊第一個反射動作就是要去搶槍,伊將被告鄭文斌的槍往下壓,伊往下壓時,被告鄭文斌就扣了扳機,子彈因此擊發(見103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2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鄭文斌問伊錢到底要不要處理,伊回答不是不處理,被告鄭文斌就往左後轉身,再轉回身時右手就拿著一把手槍,伊不知道是從何處掏出槍,槍口對著伊胸口部位,槍口距離胸口不到一步、約半隻手臂的距離,沒有說什麼話;被告鄭文斌有無拉滑套的動作,伊沒有注意;伊當時身後沒有空間可跑,反射動作就以右手去壓被告鄭文斌持槍的右手腕,接著伊就中槍了;被告鄭文斌轉身拿槍平舉對著伊,不到幾秒,伊馬上壓鄭文斌的手,伊壓下去後,槍枝馬上就擊發了;伊壓鄭文斌的手時,伊的手沒有碰到槍;被告鄭文斌持槍對伊時,伊與鄭文斌2 人間約1 隻手臂的距離;當時不管鄭文斌手上拿的是什麼武器,伊第一個反應就是去擋或是去搶;當時伊是直接壓被告鄭文斌的右手腕,把槍壓低,不是去搶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180 頁至第18 1頁、第185 頁背面),就被告鄭文斌一掏出槍枝即指向告訴人正面上半身部位,經告訴人出手按壓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槍枝瞬間擊發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則供稱:伊看到被告鄭文斌手上拿一把銀黑色的槍,指著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就要搶鄭文斌的槍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背面);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右手持槍從右邊隨身包包掏出手槍,立即拉滑套,當伊持槍將手一舉起來,在舉的過程中就被告訴人直接抓住伊持槍的右手往下壓,之後伊的手就扣到扳機;伊身上當時斜背著一個背包,拉鍊是開的,裡面放的筆電包拉鏈也是開的,槍就在筆電包內,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伊即掏槍拉滑套,把槍舉起指向告訴人,當伊的槍舉至告訴人腹部高度時,告訴人便伸手來搶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參合告訴人腹部受傷情形為腹部穿刺傷,下腹部及右側髖部有孔狀燒灼傷口,與槍傷傷勢高度相似之情,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 頁),益徵倘告訴人未及時出手將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按壓,被告鄭文斌原持槍高度,應高於告訴人腹部,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鄭文斌原持槍對伊平舉一節,尚非虛妄。又槍枝、子彈之殺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向前平舉,槍口近距離朝向人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人員死傷,且半自動手槍之擊發,於拉滑套上膛後,只需扣動扳機即可射擊,故倘僅欲持槍恐嚇而無開槍之意,當無拉滑套之必要,又若僅欲藉開槍恐嚇而無殺人之意,持槍向身側朝下或身側朝上射擊,即無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惟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隨身側背包及其內放置槍枝之筆電包,拉鍊均是係開啟狀態,足見其原即具有伺機便於取用槍枝之意,又其亦證述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其立即掏槍、拉滑套,並將槍舉向告訴人腹部之情,從其拉滑套使槍枝處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緊接持槍指向告訴人正面身體之接連動作,其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意顯而易見,扣動扳機僅在一瞬之間,衡以前述槍彈強大之殺傷力及被告所持槍枝之槍口距離告訴人身體之接近程度,告訴人伸手推拒、壓制持槍之手,甚或奪槍等舉動,均屬正常人求生之本能反應,而告訴人前揭抵擋舉動僅係左右槍枝射擊準頭之因素,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鄭文斌是否扣動扳機之決意。被告鄭文斌所持之槍枝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所持子彈為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強大殺傷力,其持以近距離朝告訴人正面腹部人體要害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猶為上開開槍射擊行為,雖告訴人遭射擊後,僅造成腹部穿刺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確有殺人之故意,應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倘伊對空鳴槍發出槍響將引致警方察覺,若面對告訴人始拉滑套可能發生膛炸,更加危險,故僅以槍口朝下方拉滑套以達恫嚇效果云云,荒謬無稽,委不足取。

2、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槍枝、子彈之殺傷力甚強,對人射擊應足以致死,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源麟於歷次警、偵訊時,皆自承目睹被告鄭文斌取槍舉動,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明:伊見被告鄭文斌質問告訴人、與告訴人起口角,接著鄭文斌便拿出槍等情(103 年度聲羈字第428 號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見被告鄭文斌不知從何處掏出一把槍,鄭文斌有上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回稱不可能現在還款,之後伊就看到被告鄭文斌把槍掏出來;當時槍在被告鄭文斌手上;伊轉頭過來,看到被告鄭文斌掏槍出來時,告訴人離鄭文斌約一步距離,告訴人並沒有馬上去搶槍,被告鄭文斌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在在顯示被告張源麟確有目擊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套等動作,對於槍枝係被告鄭文斌攜帶在身並持以使用一節知之甚詳。另被告邱家豪固始終否認知悉或看見被告鄭文斌攜槍、持槍之情,辯稱:係聽聞槍聲後,始知有人用槍,伊懷疑是被告鄭文斌中槍始上前以拳毆擊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伊到樓下時,被告邱家豪站在伊視線內,大約就訊台到公訴人席間的距離,被告張源麟站在和被告邱家豪差不多的位置,在同一邊;下至1 樓後沒有多久,伊尚未與被告鄭文斌發生衝突時,就看到被告邱家豪在伊左前方;槍擊後,被告邱家豪、張源麟就過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4 頁)、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從筆電包取出槍枝上膛,告訴人立即伸手過來搶槍,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在伊和告訴人身旁很近約1 隻手臂的距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 頁);被告張源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告訴人去搶被告鄭文斌的槍時,被告邱家豪就往告訴人右臉揮了2 、3 拳,因為被告邱家豪長得比伊高大,所以從被告邱家豪站的位置揮拳就可以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頁),綜上各節,可徵被告邱家豪於槍擊發生前所在位置,係在被告鄭文斌、告訴人身邊近處無疑。又被告邱家豪與被告鄭文斌情誼深厚一節,業如前述,被告邱家豪既緊隨在被告鄭文斌身旁,豈有對其視若兄長之被告鄭文斌一舉一動漠不關心,毫未察覺之可能,遑論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套、舉槍動作明顯可見,同處身旁之告訴人、被告張源麟均輕易得見,唯獨被告邱家豪卻絲毫未覺,殊難置信。再者,依被告邱家豪所述,其曾親見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且懷疑告訴人可能有槍,被告鄭文斌此行目的係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則被告鄭文斌為防不測,並為討得債款,攜帶槍枝前往之可能性當屬甚高,被告邱家豪實無不知之理。況依槍擊當時情境,現場僅有1 枝槍枝,且該槍枝始終在被告鄭文斌手中,槍擊後被告鄭文斌並未顯現中槍情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有何情境讓你以為有人中槍?)就聽到槍聲而已,只有聽到一聲槍聲而已」、「(問:你當時有看到鄭文斌有受傷的樣子?)我沒有看到鄭文斌有無受傷,就立刻衝上前去打OOO的臉部」、伊有看過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但沒有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問:你聽到槍聲就過去毆打OOO時,有無看到OOO手上持槍?)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107 頁),倘若邱家豪以為持槍之人為告訴人,且已射擊致被告鄭文斌中彈,豈敢赤手空拳冒然上前與告訴人對抗?是被告邱家豪所辯,其以為現場中槍之人為被告鄭文斌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4、參以告訴人送醫急救之診斷結果為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未侵犯腹腔、背部割傷,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OO年O月O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為憑,及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經該院覆以: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胸部穿刺傷及疑似腹部槍傷,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疑似腹部槍傷,其因胸部穿刺傷致其發生嚴重之氣血胸及休克,上述傷勢當時有生命危險之病況,於本院醫師緊急為其止血並進行手術治療後,生命徵象漸趨穩定,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出院等情,此有同院OO年O月O日(OO)OOO法字第OO號函、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查,又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被告張源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背部,傷深至胸部,致告訴人左下肺葉穿刺傷併左側氣血胸,足見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告訴人力道之大,下手之猛。是依告訴人當時所受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勢,顯具有生命危險至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近距離觀知被告鄭文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於槍擊後,未加遲疑,旋即分由被告張源麟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背部致胸部受有穿刺傷併氣血胸、邱家豪則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均係針對人體要害為猛烈攻擊,渠等於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後,基於相互之認識,取得默示之意思聯絡,事中加入,分工參與殺人犯行,已昭然若揭。

5、證人OOO就槍擊過程及在場之人各別位置、動作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證人OOO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中3 名男子將伊包圍住,另2 名男子將告訴人拖出門外,後來伊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隨後聽到槍聲云云(見偵卷一第55頁);後翻稱:伊、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一起至一樓後,被告鄭文斌手上持槍,另一男子持蝴蝶刀,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講了一會話,伊突然看到被告鄭文斌拿槍對著告訴人射擊,其他人就開始圍毆告訴人云云(見偵卷一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在一樓時告訴人先遭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包圍,伊上前用手阻擋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其後伊即與被告邱家豪扭打起來,沒有看清楚其他人的動作,後來聽到槍聲,全部的人都停止動作全部離開、伊看到被告鄭文斌拿著一把槍,告訴人用2 隻手壓著槍管,看起來要搶槍;一聽到槍聲,當下便發現告訴人受傷;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在談話時,伊看到被告張源麟從褲子後面拿出一把折疊刀,但沒有看到張源麟持刀刺告訴人;槍聲響後,伊回頭看到被告鄭文斌持槍,告訴人壓著槍管,被告邱家豪在與伊扭打,被告張源麟站在休旅車旁;槍響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沒有攻擊告訴人的動作,直接就走了;伊是等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人跟伊說,伊才知道告訴人中槍;伊看到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 人都是上同一輛休旅車,車就開走了;被告邱家豪與伊扭打的過程中,被告邱家豪均無機會去打告訴人;槍聲響後,沒有人動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8 頁 至第103 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無一相符,難認信實,憑信性甚低,無從遽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故其所述證言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子毅對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等3 人之殺人行為,與其3 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成立幫助傷害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攜槍目的、用途固然不一,然槍枝可能用以恐嚇、亦可能用以擊發殺傷人命,當屬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均可想見之事,而對於有槍砲前案之人擁槍可能用於恐嚇、傷害、殺人等犯行,亦非難以預見之事,被告楊子毅知悉被告鄭文斌亟欲尋告訴人追討毒品價款,於接獲OOO來電通知告訴人行蹤時,並將訊息轉知被告鄭文斌,又見聞被告鄭文斌命邱家豪外出邀集搭載OOO同往,加上其與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已至少集結5 人,被告鄭文斌復攜帶槍枝前往,顯有糾眾生事之姿,以暴力討債、尋釁意味濃厚,仍與被告張源麟搭乘由被告鄭文斌駕駛之綠色小客車共赴OOO住處附近與邱家豪、OOO會合,途中尚由被告楊子毅多次與被告邱家豪聯繫(通聯時間詳如理由欄三(二)、1、(5 )所載),到達現場後,雖無出面陪同被告鄭文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在旁助勢或出手傷人等行為,然被告楊子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即自承:伊去OOO住處並沒有作用,一開始是被告鄭文斌說沒有人會開車才找伊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有到OOO住處1 樓門口,沒有進入公寓內,被告鄭文斌確實有說因為張源麟不會開車,叫伊回車上駕駛座等,若有事情,要趕快開車,就可以節省時間;伊待被告鄭文斌等人上樓後就移至綠色小客車駕駛座,聽到槍聲約5 分鐘後,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OOO分別逃回原本搭乘的車上,伊就直接將綠色小客車開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與證人即被告張源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到達OOO住處樓下時,一開始被告楊子毅有與伊一起走到樓梯間,是被告鄭文斌叫被告楊子毅先到車上駕駛座等,若有事要趕快開車,可節省時間等情(見偵卷一第175 頁)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楊子毅對於被告鄭文斌等人所展現之傷害的不確定犯意,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楊子毅隨往OOO住處附近後,即依被告鄭文斌之囑咐,在1 樓車內駕駛座等待,就其後被告鄭文斌上樓如何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下樓後被告鄭文斌如何萌生殺人犯意、持槍對告訴人射擊等情,則完全未有事前謀議、事中在場、過問或參與,僅被動等待被告鄭文斌、張源麟2 人返回車上時,駕車搭載渠2 人離開等情,亦據證人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叫被告楊子毅在樓下等,不要上樓,被告楊子毅只答稱「喔」就回到車上,被告楊子毅並未向伊表示他也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來不知道被告楊子毅也有到場,是警察拿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被告照片供伊指認,伊才知道被告楊子毅有到場;案發時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楊子毅,被告楊子毅並未實際對伊為傷害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第186 頁背面),衡情尚難僅憑被告楊子毅知悉被告鄭文斌糾眾、攜槍,逕認其明知或得以預見被告鄭文斌討債遭拒,必然產生取人性命之嚴重結果。此外,被告楊子毅全程與告訴人未曾謀面、接觸,於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下手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中,亦未參與聯手或給予助力,益見本件最後發生之殺人行為並非被告楊子毅幫助時所認知之範圍,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後來層昇為殺人犯意及行為,實非當時留在車內之被告楊子毅可得預期之狀況。是以被告楊子毅雖知悉被告鄭文斌糾集眾人並攜帶槍枝同去討債,對發生鬥毆之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見,然其對上開殺人犯意並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楊子毅所應負責任,以與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 人有同一認識之傷害事實為限,且因被告楊子毅並無實際參與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本意顯無將他人傷害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應僅論以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子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犯意,自不能遽論其共同殺人未遂罪,併此敘明。

2、另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明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亦即告訴乃論之罪一經申告某犯罪直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有追訴之要求,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未予指明),甚或誤指他人,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且此所稱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而言。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至案件是否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以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認定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 人共同殺人未遂及被告楊子毅幫助傷害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同一,為單一案件,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訴被告鄭文斌持槍向伊射擊、被告邱家豪毆打並拿利刃刺伊左背、OOO坐在休旅車的副駕駛座,且尚有到場車輛上之駕駛在場;「(問:你是否要對鄭文斌等人提出告訴?何種告訴?)要,提出殺人告訴。」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其已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極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業就本件傷害犯行提起合法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含幫助犯在內,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各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被告鄭文斌開槍射擊、張源麟持刀刺擊、邱家豪揮拳毆打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3 人雖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斌係因貸款予他人,偶然取得本件槍彈為擔保品,而被告張源麟係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後,始自鄭文斌處取得本件槍彈供己防身,是渠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楊子毅主觀上認知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被告鄭文斌之邀居中協助與OOO、被告邱家豪聯絡、陪同前往、在車上等候而幫助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 人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毅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楊子毅原意在幫助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人傷害他人身體,而僅施加助力,未參與實行傷害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家豪前於102 年7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業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縱其於102 年6 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8 月4 日判決確定,嗣後上開2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不影響前揭有期徒刑3 月部分罪刑業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張源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鄭文斌則前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前案,均無不知之理,是渠等本件持有槍彈犯行,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被告鄭文斌持槍聚眾向告訴人討債不成,憤而持槍射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分別以刀刺、拳毆方式加入殺人犯行,致告訴人一度性命垂危,被告楊子毅從旁協助聯繫、到場等候,就同案其他被告之傷害犯行予以助力,渠等各別之參與程度、所用手段、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子毅幫助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楊子毅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頁、第52頁),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邱家豪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前揭被告3 人上開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持用之子彈業經被告鄭文斌射擊1 顆,餘則均鑑驗試射擊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源麟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折疊刀1 把,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同案被告供陳一致在卷,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刀究係何人所有及現尚存在,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故上開物品於被告楊子毅所為幫助傷害宣告刑項下,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被訴於103 年9 月14日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與被告鄭文斌於103 年9 月14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前往林志偉住處,其後由被告鄭文斌持以射擊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辯稱:其不知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之事,並無與被告鄭文斌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犯意等情。公訴人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沙龍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進出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四)經查,有關被告楊子毅係於103 年9 月14日在被告鄭文斌居所沙發上,經被告鄭文斌告以自己隨身攜帶的筆電包內置有槍枝,而被告張源麟斯時亦同坐在該沙發座,應有耳聞上情,且被告張源麟自承其原本就知道被告鄭文斌平日持有槍枝;另被告邱家豪與被告鄭文斌交情甚深,又同居一處,且自承曾目睹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應可預見被告鄭文斌當日攜有槍枝;嗣被告鄭文斌在林志偉住處1 樓外,因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未果,憤而掏出所攜槍枝擊發,亦為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當場親見等情,固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然本件槍彈係被告鄭文斌於本件槍擊案發前數月某日,偶經自稱「OOO」之成年男子交付作為借款擔保而持有,案發當天被告鄭文斌攜帶上開槍彈在身前往向告訴人追討債款,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僅單純搭乘由被告鄭文斌駕駛之車輛,陪同被告鄭文斌同往,期間被告鄭文斌並未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張源麟、楊子毅保管,或與渠2 人商議約定如何使用犯案,而被告鄭文斌攜帶置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在身時,被告邱家豪業已先行出門,並不在被告鄭文斌居所,直至被告鄭文斌在OOO住處1 樓外取槍擊發前,該槍均在被告鄭文斌一人保管中,其餘被告縱然知曉被告鄭文斌可能攜有槍枝,就該等槍彈亦無置喙餘地,更遑論管領支配之可能等情,業據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間均未告訴彼此身上有帶什麼工具或兇器;伊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一同前往OOO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OOO會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槍彈是自稱「OOO」之成年男子於案發前數月某日,因向伊借款所交予伊之擔保品,後來「OOO」沒有還款,槍彈也沒有取回;伊接獲電話得悉告訴人將至OOO住處,伊即帶槍直接過去OOO住處,被告楊子毅、張源麟怕伊單獨前往危險,所以陪伊一起去,出門前只有被告楊子毅問伊包包內是什麼,伊回稱係槍,被告楊子毅聽完後的表情很無言,沒有特別說什麼;被告楊子毅本來就表示要陪伊去找告訴人,後來知道伊筆電包內有槍後,被告楊子毅就沒有再說話,只是默默陪伊前往;伊帶槍時,被告邱家豪已經先出門;伊與其他被告並無討論相互有無攜帶何物品;本件槍彈平常是伊自行保管,沒有託其他人保管,直到槍擊發生幾天後,伊才將本件槍彈交給被告張源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此外,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供述渠等於本件槍擊案發前,有何保管、持有、使用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鄭文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同行,且被告鄭文斌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之際,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同在現場,遽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3 人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綜上,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3 人有與被告鄭文斌共同為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楊子毅3 人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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