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國棟」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國棟」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③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嗣前開③案件之罪刑於101 年11月5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②案件之罪刑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拾獲陳國棟遺落在該處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安泰商業銀行所核發信用卡、陳國棟之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汽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300 元,其明知前開之物均非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之遺失物侵占入己。
㈡復於同日上午8 時27分許,向不知情之胡再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再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贅載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城銀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陳國棟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健保卡於該銀樓核對身份後刷卡消費,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11時58分許刷卡連線成功,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國棟」之署押2 枚,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向該銀樓之老闆娘許淑英行使,以此偽造文書方式致許淑英誤信為陳國棟本人消費,且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 萬5,000 元之金項鍊1 條、價值4 萬2,600 元之金戒指1 枚予陳勝輝,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陳國棟、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㈢又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起訴書贅載12時9 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豪利銀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陳國棟所有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該銀樓欲購買價值8 萬2,399 元、2 萬7,605 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交付該信用卡予店員刷卡而著手詐騙,惟因金豪利銀樓店員於同日12時5 分許、同日12時9 分許刷卡連線時,刷卡金額超過信用卡消費額度,始未刷卡成功而未遂。
二、嗣於102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許,玉山銀行人員與陳國棟連繫,陳國棟始知悉其上開皮夾遺失且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02 年9 月12日11時35分許通知陳勝輝到案,並扣得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國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輝所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及同法第337 條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勝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棟、證人許淑英、胡再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玉山銀行出具之陳國棟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切結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像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查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國棟」署押2 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且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同持上揭信用卡欲消費購物,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卡,顯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告所持用信用卡消費額度已滿,致無法通過電腦連線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國棟」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刷卡消費而不法取得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外力而中止,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正當職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及信用卡,復持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無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為貧寒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並交出盜刷信用卡取得之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枚供警方扣案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 張,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陳國棟」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枚,係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害人尚得對被告請求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