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周健宏於㈠民國96年12月7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㈡於97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㈢於97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9 日確定;㈣於98年1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惟再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2 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㈥於100 年2 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9月5 日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0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道0 號旁工地2樓,徒手竊取電纜線1 綑得手後離開現場;㈡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日上午0 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鋸子1 把,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工地,於該工地2 樓,以其所攜帶之上揭鐵鋸鋸斷李勝江所有之鋼管車牙機的防盜鎖鍊後,竊取該鋼管車牙機1 部,嗣於搬運過程中,因本身腿部患有舊疾及車牙機重量過重,遂至工地1 樓即將該車牙機棄置因而未能得逞,旋即走出工地1 樓出入口,於準備離開現場時,為警接獲工地負責人員李明龍及現場施工人員李勝江之報警通知後,會同李勝江當場逮獲,並扣得上述鐵鋸1 把。
三、案經李明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龍、李勝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光碟1 片,暨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31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背面、第70至85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持之鐵鋸之鋸齒狀部分,客觀上既然足以將鋼管車牙機之鎖鍊鋸斷,足見其質地之堅硬、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當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查被告雖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車牙機1 部,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離開工地1 樓出入口前,即因車牙機過重及自身腿部舊疾而將該車牙機棄置(此有前揭證人李明龍、李勝江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始終未能破壞對該車牙機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有效掌握該車牙機之持有,是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車牙機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份僅涉犯罪行為階段之認定,尚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既遂1 次及加重竊盜未遂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㈠96年12月7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㈡於97年4 月8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17日確定;㈢於97年12月1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9 日確定;㈣於98年1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4 月30日確定。上開㈢及㈣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㈠、㈡所示案件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100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惟再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2 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㈥於100 年2 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因此而撤銷,上述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3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該次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故就此罪先加重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為圖牟利維生,恣意行竊,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筆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得財物價值、警方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事實欄二㈡鋼管車牙機部分),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手段、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鐵鋸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