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靜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9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其係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補充、更正)。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扣得其同居人黃國森所持有之海洛因等物,並經張靜宜同意後對其採尿,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5 、6 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復於9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再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19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 月1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持有毒品案件,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