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玖公克)暨其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谷安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2018號、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3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確定,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96號、第46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㈦2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168巷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向警方表示持有毒品,並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6.27公克、驗餘總淨重6.19公克)為警扣案,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谷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2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6.27公克、驗餘總淨重6.19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總淨重6.27公克、驗餘總淨重6.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毒品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6.27公克、驗餘總淨重6.19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