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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黃○音(8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於104年6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3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並放置於房內桌上,任由黃○音自行拿取後以點火燻烤以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不為反對之意思,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黃○音,並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黃○音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黃○音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91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第1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音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黃○音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音之行為,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法定本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黃○音施用,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立法體例,實務上認係分則加重,即為獨立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結果,已非法定刑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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