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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連育群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諺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丙○○」之署押伍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己○○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㈡及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示案件,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㈣、㈤所示案件,再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餘殘刑5 月6 日);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所示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丙案之執行刑與甲、乙二案所餘殘刑及㈨所示案件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丙○○所有,於102 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遭竊)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甲○○所有,於101 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遺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樓予以收受。

三、詎己○○取得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丙○○證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行使他人遺失身分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丙○○證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大成路4 號之壢揚通訊企業社,持前開丙○○證件,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員工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數量不詳),表示丙○○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誤認其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並據以向遠傳電信申請前開門號而行使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 卡交予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丙○○、壢揚通訊企業社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持前開丙○○證件,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5 枚,表示丙○○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誤認其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其申請,於當日交付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 卡交予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丙○○、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新莊化成特約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威寶公司,應予更正),持前開丙○○證件,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姿婷申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之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2 枚,表示丙○○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王姿婷申請行動電話號碼而行使之,致王姿婷誤認其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開通其電信服務,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前開SIM 卡交予己○○使用,足生損害於丙○○、王姿婷、威寶電信新莊化成特約服務中心及威寶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102 年10月1 日持另案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己○○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明知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等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77 頁、第235 頁背面)。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之前開證件,分係其等於102 年1 月20日及101 年10月6 日遭竊與遺失,嗣於102 年10月1 日經警在被告己○○居所扣得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各1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友人連宛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己○○同居女友王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90 至191 頁、第14頁、第9 頁、第19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是堪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己○○明知未經丙○○同意,猶將丙○○證件交付他人,並由該他人佯為丙○○本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丙○○證件向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SIM 卡共計3 枚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77 頁、第2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第190 至191 頁),並有遠傳電信103 年3 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102 年4 月24日受理聲明書處理回函、威寶電信103 年4 月23日回函暨其附件、威寶資料查詢各1 份、遠傳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2 至166 頁、第22頁、第183 至187 頁、第115 至117 頁),足徵被告己○○就此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與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相關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 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然並未更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經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綜合比較,比較結果應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己○○,本件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一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被告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該成年人於附表「偽造署押」欄上擅自偽造丙○○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再一併交付予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遠傳電信承辦人員及威寶電信承辦人員王姿婷,而用以表示告訴人丙○○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宜及業已收取行動電話SIM 卡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件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通話電信服務已開通,且被告己○○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業經起訴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曾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足供被告己○○就此部分進行防禦,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壢揚通訊企業社員工、遠傳電信新莊幸福直營門市承辦人員及威寶電信承辦人員王姿婷,使其等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向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己○○三次偽造署押係其為三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三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就事實欄三各次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犯收受贓物罪及就事實欄三所犯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應在其來源係屬合法時,方可受讓,竟不思此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等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再以其持有之丙○○證件冒他人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據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電信公司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丙○○」署押5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丙○○」署押2 枚,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85 頁)上方申請人名稱欄位之「丙○○」,僅係用以書寫姓名用以識別人別而已,自非屬署押之範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己○○於附表編號1 所偽造之署押,因申辦文件業已遺失,有遠傳電信103 年3 月27日遠傳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2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申辦文件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另被告己○○偽造之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己○○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己○○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均屬丙○○所有,係於102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經丙○○放置於重型機車置物廂內而遭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均屬甲○○所有,係甲○○於101 年10月6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遺失於某不詳計程車內)均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乙○○先於102 年1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後,將上開贓物交予己○○,渠等復推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商店,向該等商店員工佯稱其係丙○○本人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擅自在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上偽簽「丙○○」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丙○○欲向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申辦文件,進而將該等申辦文件持交不知情之該等商店店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丙○○本人申辦門號,乃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上開成年男子,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嗣上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 卡後,再交由被告乙○○、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及使用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2 年10月1 日持另案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己○○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各1 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即屬對向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自白、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友人連宛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亞慧之證述、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基本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辯稱:伊未交付本案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之證件給被告己○○,伊不知被告己○○有申辦本案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本案附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亦與伊之字跡不符,況伊為讓被告己○○有門號可以使用,尚以伊自己及伊兒子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之門號給被告己○○使用,若伊可以他人證件給被告己○○辦門號,無需拖自己及兒子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35 頁背面)。

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其於警詢時稱: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甲○○的普通小型車駕照、輕型機車駕照等證件是乙○○給我的,乙○○叫我去各家電信申辦手機門號看看,我有拜託王亞慧去辦附表編號1 、2 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辦完後就拿給乙○○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略以:警方當時查獲的證件都是汽車、機車的駕照,沒有健保卡或身分證,不記得乙○○有無交付過丙○○健保卡或身分證,我拿證件給王亞慧,拜託王亞慧去辦手機,我忘記是拿何種證件給王亞慧;(後稱)乙○○從他公司員工座位上拿證件給我,我和乙○○說好門號要分來用,我拿證件辦了兩支遠傳門號,我和乙○○一人拿一支,辦完門號後我有還給乙○○證件,即丙○○的健保卡和身分證各1 張,乙○○有收起來,其他證件即汽、機車駕照就留在我這邊;乙○○再另外拿證件給其他朋友辦威寶門號,我是在晚上叫王亞慧去辦遠傳兩支門號,兩支遠傳門號都是王亞慧同時辦的;(後稱)王亞慧一人去申辦三支門號,王亞慧都是去通訊行,地點大概在西門町;乙○○拿證件給我,當時我想說可以把上開證件拿去辦手機,乙○○也說「好,不然拿去試試看」云云(見偵查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丙○○、甲○○的證件是102 年1 月乙○○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的乙○○公司內交給我的,當時王亞慧在場,我拿到證件就把證件給王亞慧,當天傍晚大概5 、6 點王亞慧就拿去辦門號,申辦的門號是我自己使用;(當初乙○○為何要將該二人的證件交給你?)想說證件可以拿來辦門號使用;我沒有跟乙○○說要拿這些證件辦門號,乙○○拿證件給我的時候沒有叫我拿去辦,是我想說我可以辦看看;我有拿一支門號給乙○○使用;王亞慧當天晚上大概9 點多、10點回來,王亞慧直接回乙○○公司還證件,我一直在公司那邊,王亞慧拿了兩支遠傳門號給我,手上有拿填寫門號申請書及卡片,並把證件還給乙○○,乙○○那時就知道我拿證件是去辦門號;王亞慧沒有辦威寶的門號;我跟王亞慧在93年就認識了,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之文件,其上「丙○○」簽名的字跡,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我平常沒有注意王亞慧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8 頁背面)。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其取得前開證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甚或授意己○○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取利益,以及申辦後有無將所得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乙○○使用等節,前後證述判然不合,且就王亞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其證述內容亦相矛盾;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遠傳電信門號,係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及102 年2 月3 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及新北市新莊區所申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該二支門號係王亞慧於取得證件之當天晚上申辦等語,即與本案卷存之客觀事證相左;又其固證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是王亞慧持丙○○證件申辦云云,然為證人王亞慧所否認,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幫己○○持他人證件去辦門號,若我持他人證件幫他人辦手機門號,也要有我的雙證件,我的健保卡是在桃園女監才申辦,駕照早已遺失,我只有身分證,如何在通訊行辦門號,且我是女生,怎麼幫男生辦手機門號,我有看過己○○持有他人證件,但己○○說證件是別人給他的,我不知道己○○持有的是何人的證件,在西門町沒有認識的通訊行,我沒有認識通訊行的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 頁),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 、3 「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申辦文件(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正本業已遺失,故無從知悉申辦人所持以申辦之證件種類及方式為何),可悉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前往申辦之人並未檢附代理人資料,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若係委任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有遠傳電信103 年4 月23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可認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未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而係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王亞慧與告訴人之性別有異,自無從信王亞慧得以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認證人王亞慧證述內容,應可信實;綜上,俱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之內容非無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案猶須有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為補強佐證,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自白相互利用,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公訴人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友人連宛亭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遭竊、遺失證件、而告訴人之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遺失之證件並與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告訴人證件並冒用告訴人身分據以申辦門號,至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基本資料等件,亦與證明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涉,是前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已見瑕疵難認是否為真之指述而為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乙○○確有此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存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行為,自難遽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將其相繩,公訴人之舉證義務既屬未盡,徵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卷證出處      │
│    │        │              │                  │                │署押│              │
├──┼────┼───────┼─────────┼────────┼──┼───────┤
│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大│因申辦文件遺失而不│同左            │同左│偵查卷第122頁 │
│    │月23日某│成路4 號壢揚通│詳                │                │    │              │
│    │時許    │訊企業社      │                  │                │    │              │
│    │        │              │                  │                │    │              │
├──┼────┼───────┼─────────┼────────┼──┼───────┤
│2   │102 年2 │新北市新莊區幸│遠傳電信門號093113│申請人簽章欄    │3 枚│偵查卷第124 頁│
│    │月3 日某│福路624 號遠傳│5647號行動電話/ 第│                │    │              │
│    │時許    │電信新莊幸福直│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                │    │              │
│    │        │營門市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業│申請者簽章欄    │1 枚│偵查卷第125 頁│
│    │        │              │務服務契約        │                │    │              │
│    │        │              ├─────────┼────────┼──┼───────┤
│    │        │              │遠傳電信JFXVAC5326│申請人簽名欄    │1 枚│偵查卷第126 頁│
│    │        │              │95遠傳影城199 限12│                │    │              │
│    │        │              │設備補貼合約書    │                │    │              │
├──┼────┼───────┼─────────┼────────┼──┼───────┤
│3   │102 年2 │新北市新莊區化│威寶電信門號097389│申請人簽章欄    │1 枚│偵查卷第185 頁│
│    │月3 日某│成路319 號威寶│5117號行動電話/ 第│                │    │              │
│    │時許    │電話新莊化成特│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    │              │
│    │        │約服務中心    │請書              │                │    │              │
│    │        │              ├─────────┼────────┼──┼───────┤
│    │        │              │威寶電信「188 上網│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 枚│偵查卷第187頁 │
│    │        │              │1G_促案_30M 」專│                │    │              │
│    │        │              │案同意書          │                │    │              │
├──┼────┴───────┴─────────┴────────┴──┴───────┤
│合計│共7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