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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6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昭筠許品逸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耿鋒
被告
陳麗淑
選任辯護人
王莉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告
陳志同

      陳介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2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耿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免其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麗淑犯如附表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志同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陳介海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二十一、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均沒收。陳麗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耿鋒、陳麗淑均明知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署之許可,始可輸入,並明知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下稱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核准輸入在我國地區販賣;而樂威壯(LAVITRA )、三體牛鞭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衛生主管機關席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明令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販賣;且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取得商標權,其商標權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指定使用於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耿鋒、陳麗淑明知在大陸地區人民賴乃明所販售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且未經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樂威壯、三體牛鞭等藥品均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與威而鋼、犀利士均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諾美婷則係公告禁止販售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即由林耿鋒於101 年年底某日,帶同陳麗淑至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與賴乃名碰面,3 人談妥違法輸入上揭藥品之方法、細節後,陳麗淑返回臺灣負責收貨,林耿鋒則於大陸地區作為陳麗淑與賴乃名之聯繫窗口,嗣並由陳麗淑以電話下單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向賴乃明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其中編號三至五之貨款並由林耿鋒在大陸地區直接以人民幣支付予賴乃明),嗣即由賴乃明在大陸地區,以國際貨運之方式輸入如附表二所示禁藥,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原藥廠公司對於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麗淑明知其自賴乃明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三體牛鞭等藥品,均為禁藥,且該等威而鋼、犀利士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陳介海、童湃綸、不詳人士而牟利。

㈢陳志同明知陳麗淑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均為禁藥,且均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竟與陳麗淑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麗淑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五所示之孫世億,並由陳志同負責將如附表五所示之禁藥載送至如附表五所示孫世億經營之福華藥局,以完成交易。

㈣陳介海明知其自陳麗淑處販入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係陳麗淑由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顯非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合法代理販售之藥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同意,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外包裝上標示獲核准製造之公司名稱、商品條碼等準私文書,並明知其由不詳人士自大陸地區取得之牛寶含有「Sildenafil」之成分,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然上開產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品項不同,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價格,售予如附表七所示之江永嵩、李文賓、林東宏、林憲一、許慈玲、蔡一峯、盧伯福(江永嵩等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牟利。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陳麗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陳介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陳麗淑與陳介海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9 巷交易禁藥時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陳麗淑所有如附表八之一所有之物、陳介海所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陳麗淑再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之「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桃園縣○○市○○街000 巷00○0 號、桃園縣○○鄉○○○路000 號2 樓之20扣得如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所示之物,陳介海則經調查人員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又陳麗淑另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提供如附表八之四所示之物供調查人員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輝瑞、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麗淑暨其辯護人、被告陳志同、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被告林耿鋒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耿鋒被訴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麗淑被訴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陳介海被訴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春欣藥局之負責人江永嵩、證人即聖都西藥局之負責人李文賓、證人即回昇西藥房之負責人林東宏、證人即國星藥局之負責人蔡一峯、證人即廣福藥局負責人盧伯福、證人即兩人世界情趣禮品之負責人許慈玲、證人即慶安藥局負責人林憲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輝瑞公司調查人員吳國治、證人即地下匯兌業者朱小洪、林蘭嬌、柯瑞姬、證人童湃綸、孫世億於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55 頁至第263 頁、第274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6 頁、調查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偵查卷七第34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318頁、第324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偵查卷十第4 頁),並有證人吳國治提出之訪查報告、訪查照片、內部位置圖暨所附購得藥品之照片、被告陳麗淑與地下匯兌業者林蘭嬌、柯瑞姬、被告陳麗淑與被告林耿鋒、陳介海、證人童湃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介海與證人江永嵩、李文賓、林東宏、蔡一峯、盧伯福、許慈玲、林憲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輝瑞公司103年5 月9 日輝(一百零三)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威而鋼、犀利士藥品辨識重點影本、輝瑞公司質量部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影本、禮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影本、蒐證照片共22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分工圖、各地點搜扣偽藥數量表、販售偽禁藥價格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影本96張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200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調查卷三第1 頁至第211 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43 頁至第250 頁、第189 頁至第302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調查卷四第1 頁至第321 頁、調查卷五第1 頁至第357 頁、調查卷六第1 頁至第364頁、第365 頁至第388 頁、偵查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偵查卷七第94頁至第104 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並有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志同被訴共同販賣禁藥、仿冒商標商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志同固坦承其有幫被告陳麗淑送貨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福華藥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陳麗淑叫伊去送貨,貨物是用紙盒包裝起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藥品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陳麗淑於調詢中證稱:被告陳志同是伊的親弟弟,他有幫助伊運輸偽禁藥至福華藥局,102 年底跨年前曾託被告陳志同送100 盒,每盒30粒裝的威而鋼過去福華藥局,伊對外販售偽禁藥時,威而鋼的代稱為「水藍」、「藍色的」、「罐裝的」、「塑膠的」,犀利士的代稱為「C 」、「四粒的」、「紙盒的」、「黃色的」,臺北福華藥局都是伊叫被告陳志同固定送貨給他們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福華藥局被告林耿鋒以前跟他作過生意,可是因為伊對路況不熟,所以伊會弄好後請被告陳志同帶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2 年底跨年時有託被告陳志同送100 盒30粒裝的威而鋼去福華藥局,伊說先放在那邊,如果有賣的話,下次過去再跟店家算錢,就等於是寄賣,因為伊跟福華藥局沒有交情,伊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與被告陳志同間之通話內容,伊提到「紙的」、「四粒的」等內容,如果說是紙盒的那就是犀利士,因為只有犀利士是用紙盒裝的,威而鋼都是整瓶的,用塑膠瓶裝的。伊有請被告陳志同拿犀利士過去寄賣,因為威而鋼都是塑膠瓶裝的,1瓶30顆,因為孫世億是藥局,伊要接小孩,且很少有外務是女孩子,所以伊才叫被告陳志同去問他可不可以接受寄賣,伊請被告去寄賣的應該是威而鋼居多,犀利士很少,伊都是請被告陳志同把犀利士或威而鋼放在福華藥局那邊,他們賣了多少,下次就跟他們收多少錢,下次伊會託被告陳志同去問藥局有沒有賣,然後再算錢,伊會請被告陳志同去看店家是否有賣出去,如果沒有賣出去的話就拿回來,有賣的話才會給伊等錢,被告陳志同就會收現金回來,被告陳志同只有表達說老闆的態度不是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臺北福華藥局負責人孫世億於調詢中證稱:約101 年間,有一名年約30、40歲之男子來到福華藥局向伊兜售威而鋼及犀利士,他告訴伊他的威而鋼及犀利士是從大陸帶回來的,而且比原廠輝瑞公司、禮來公司的藥品便宜,等到102 年4 、5 月間,該名男子又來藥局找伊兜售大陸製威而鋼及犀利士,伊就向他購買了20盒(每盒4 錠)的威而鋼,每盒250 元,102 年11、12月間,伊又向該名男子購買了30盒威而鋼,該銷售大陸製威而鋼的男子偶爾會到店裡來找伊,這名男子皮膚很黑,身上還有刺青,戴粗框眼鏡,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中稱有跟一位30 、40 歲的人買威而鋼,該名男子皮膚是黑的,身上有刺青、戴粗框眼鏡等語,伊可以辨識該人是被告陳志同,他有拿一箱威而鋼放在伊那裡過,他有去過伊店裡2 、3 次,他是在102 、103 年這段時間來跟伊推銷的,伊有承認伊有跟被告陳志同購買20盒、30盒威而鋼,因為是被告陳志同送來的,伊也有收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觀諸證人即被告陳麗淑、證人孫世億歷次、彼此間所述,其等就被告陳志同有向證人孫世億兜售禁藥威而鋼、犀利士,並為被告陳麗淑交付上揭禁藥等情,均證述一致,應非子虛。又被告陳志同雙手之下臂均有刺青,並配戴粗框眼鏡一節,亦有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當庭拍攝之彩色照片1 張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孫世億所稱被告陳志同之特徵相符,是被告陳志同應為證人孫世億所稱至臺北福華藥局兜售禁藥之人無訛。又被告陳麗淑對其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時證稱其委由被告陳志同送至臺北福華藥局之藥物僅稱係「寄賣」性質,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②再稽之被告陳志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以下之通話內容:⑴102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被告陳志同:姐?被告陳麗淑:你打電話(給我)?被告陳志同:對,我報價2500。被告陳麗淑:你什麼時候要?被告陳志同:都沒差。被告陳麗淑:不然我今天載小涵的時候去拿。被告陳志同:我再跟你拿。被告陳麗淑:500 給你賺,2000要給我。被告陳志同:好。」;⑵102 年8 月2 日下午10時6 分許:「陳志同:姐我找你,你沒接。陳麗淑:什麼沒接,我在地下室,你現在是要來拿怎樣?陳志同:我要拿藍的。陳麗淑:要拿多少,陳志同:1 罐的。陳麗淑:好啦,你快來拿啦。」;⑶102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6分許「:陳志同:姐你在家嗎?我要跟你拿一罐藍的。被告陳麗淑:現在沒有。」;⑷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基地台:臺北市○○區○○里○○街000 ○0 號):「被告陳志同:他說犀的,要三百盒!看今天能不能用出來。被告陳麗淑:紙的?四粒的?被告陳志同:犀的。被告陳麗淑:有啦。被告陳志同:我馬上回去再拿一趟。被告陳麗淑:好。」;⑸102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1分許:「被告陳志同:一罐威而鋼給我。被告陳麗淑:電話中不用說那麼多。」;⑹102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51分許:「被告陳志同:姐,你到家了?被告陳麗淑:我在外面。被告陳志同:我要拿藍的。被告陳麗淑:明天再拿,今天小涵補習,不然晚一點,他現在都補到10點。」,有被告陳志同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28頁、第30頁、第48頁、第70頁、第74頁、第75頁),依上揭被告陳志同與被告陳麗淑間之通話內容,被告陳志同所稱之「犀的」、「藍的」等暗語,分別為隱諱地描述禁藥犀利士、威而鋼之語句,業據被告陳麗淑證述如前,又被告陳志同於上揭102 年8 月1 日、同年月2 日和被告陳麗淑間之通話中,討論威而鋼報價等事宜,被告陳志同顯然熟知被告陳麗淑販售禁藥威而鋼、犀利士等情,且被告陳志同甚至在上揭102 年11月8 日之通話內容中直接向被告陳麗淑表示需要威而鋼,且基地臺位置即在臺北福華藥局附近,益徵被告陳志同顯然知悉其為被告陳麗淑運送至臺北福華藥局之貨物為威而鋼、犀利士等禁藥甚明,被告陳志同既明知被告陳麗淑並非藥廠人員或代理商,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委託其運送予至臺北福華藥局之包裹內為威而鋼、犀利士等顯係仿冒之禁藥,則被告陳志同對於被告陳麗淑決定販賣禁藥既明知並有意促成其犯罪,且所實施者為交付禁藥之行為,實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同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同販賣偽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第86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復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在大陸地區向賴乃明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經由國際貨運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

㈢再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 條 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麗淑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麗淑、陳志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被告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禁藥之犯行,包裝威而鋼、犀利士之外包裝瓶(盒),有標示各該公司之名稱、藥物名稱、條碼等,有扣案物照片96張、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對被告林東宏、盧伯福、林憲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44頁至第92頁、見調查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第144頁至第149 頁、第114 頁至第125 頁),可見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販賣上揭禁藥時,有主張上開禁藥係由告訴人輝瑞、禮來公司所製造生產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至為明確,是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就其等販賣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之包裝瓶(盒)上,除冒用上開商標權人之名義,標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名稱、圖樣外,並標示商品條碼,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輸入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陳介海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第86條第2 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與大陸地區人民賴乃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林耿鋒、陳麗淑以一輸入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禁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4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各次輸入禁藥之行為、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所犯各次販售行為,均相隔一定時、日,足認渠等各次輸入、販售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構成一輸入禁藥罪;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分別僅構成一販賣偽藥罪,容有未洽。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就被告林耿鋒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禁藥,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則為圖私利而販售該等禁藥,有損藥物管理公信及消費者利益,且既屬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禁藥,消費者服用後之風險極高,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無視此種危險性,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均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介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介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兼衡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輸入禁藥、被告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販賣禁藥之時間、數量、種類、所獲利益、被告林耿鋒與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志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分工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分別為專科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耿鋒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耿鋒向賴乃明購得假藥運送至臺灣,以被告林耿鋒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確定在案,復被告林耿鋒因刑期執行期滿予以釋放,並遣送出境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罪犯入監通知書、釋放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288 頁)。被告林耿鋒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終能坦白犯行,本院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其有期徒刑2年6 月之執行。

㈦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陳介海對其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節,業如前述,惟衡以被告陳介海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禁藥之對象達7 人、次數達11次,犯罪情節非輕,除侵害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外,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苟未予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是以,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二、附表八之三編號一至十四、編號十六至十八、編號二十、附表八之四、附表九之一編號一、附表九之二所示之禁藥及外包裝罐(盒),除因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六至十八數量欄所載鑑驗用罄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禁藥部分均屬仿冒告訴人等公司商標之禁藥、外包裝罐(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如附表八之三編號二十一所示之之物,為被告陳麗淑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且該筆記本為紀錄本案有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麗淑為警扣得附表八之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被告陳介海為警扣得附表九之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麗淑、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物品與本案有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第111 頁),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供被告陳麗淑、陳介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維骨力,則與被告林耿鋒、陳麗淑、陳志同、陳介海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

①查被告陳麗淑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實際獲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五、六所示共計196,860 元,屬於被告陳麗淑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介海為警扣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其中6 萬餘元為被告陳介海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麗淑交易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禁藥之對價,惟被告陳介海未及交付予被告陳麗淑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陳介海於調詢中供稱: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點多,當日依照交易習慣,被告陳麗淑在抵達約定交易之地點後,先以電話告知伊,伊接到被告陳麗淑之電話後便騎機車前往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9 巷,伊抵達時被告陳麗淑駕駛之黑色轎車已經在現場等候,因為被告陳麗淑此次供應之威而鋼品質較差,所以伊必須等到驗貨之後才會付款給她,當時伊尚未驗貨,所以還沒有確定要交給她的貨款金額,如果按照伊向她預定的數量,伊當天應該要交給她的貨款金額應該是6 萬餘元,伊當時遭調查處逮捕時,身上帶有現金118,700 元,當天除了預定要支付給被告陳麗淑購買威而鋼、三體牛鞭之貨款6 萬多元外,其餘的5 萬元現金是伊販賣藥布、保養品所得款項等語明確(見調查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陳介海既尚未交付該次購買禁藥之款項予被告陳麗淑,即非被告陳麗淑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②再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林耿鋒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陳志同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卷內均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淑實際上有將其販賣禁藥所得分配予被告林耿鋒、陳志同,是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耿鋒、陳志同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陳介海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介海已與告訴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達成和解,且被告陳介海已全數清償(賠償數額均已逾附表七所示販售價格之總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是本院認被告陳介海與告訴人禮來公司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林耿鋒、陳麗淑以不詳方式、金額,於101 年間起,購得維骨力偽藥後輸入回臺,因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此部分之犯行均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偽藥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耿鋒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之禁藥予被告陳介海、童湃綸、孫世億,因認被告林耿鋒此部分之犯行,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有此部分輸入禁藥維骨力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麗淑之供述、維骨力(VIARTRIL)商標註冊資料、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103 年5 月12日之化驗比對報告、及扣案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物資為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林耿鋒有此部分販賣禁藥之犯嫌,無非以被告陳麗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童湃綸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孫世億於調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介海、陳志同、證人童湃綸、證人孫世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被訴輸入禁藥維骨力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八之三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維骨力,固經義大利商羅特芳公司鑑定為偽藥一節,有該公司103 年5 月12日之化驗比對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310 頁至第318 頁),惟被告林耿鋒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麗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自大陸地區輸入維骨力等語在卷(見調查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二第280 頁),被告陳麗淑於調詢中供稱:該等維骨力係被告林耿鋒潛逃大陸前留下的故障品,並未對外販售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頁),又證人陳介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打電話問過被告陳麗淑維骨力,可是她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5 頁),復參以被告陳介海於102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陳麗淑:老闆?我差不多明天三點你有空嗎?我過去你那邊。被告陳介海:我都沒了,小美沒了,三體也沒,犀也沒了。被告陳麗淑:好啦,我三點那邊。被告陳介海:小姐,骨頭呢?被告陳麗淑:骨頭還沒,要我過去。被告陳介海:好。」有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介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陳介海於該通話內容中固曾向被告陳麗淑詢問維骨力等事宜,惟被告陳麗淑並未應允販賣維骨力,且未見雙方進一步約定交易禁藥維骨力之數量、時間、地點,是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是否確有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維骨力以出售牟利一節,容有可疑,兼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輸入維骨力禁藥之時間、方式、內容均尚欠詳悉,復查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有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維骨力等事實,則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是否另有輸入維骨力禁藥等情,誠不能無疑,本件自難僅以上揭扣案之維骨力,即認定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維骨力禁藥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耿鋒、陳麗淑被訴於102 年間輸入維骨力犯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林耿鋒、陳麗淑此部分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耿鋒被訴於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販賣禁藥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耿鋒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禁藥等犯行,辯稱:伊就販賣部分均不清楚,也不認識被告陳介海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陳麗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介海因為他本身有在菜市場賣藥膏,被告林耿鋒以前認識被告陳介海,是被告林耿鋒跟伊說被告陳介海這個人有在當外務,伊跟被告林耿鋒要被告陳介海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七第319 頁),證人即被告陳介海於調詢中證稱:被告陳麗淑的丈夫約在101 年9 月間,主動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仿冒之威而鋼及犀利士等藥品,伊向其表達意願後,被告陳麗淑的丈夫就給伊一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陳麗淑聯絡,之後伊就向被告陳麗淑購買仿冒之威而鋼及犀利士等藥品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3頁),可見被告林耿鋒確有介紹被告陳麗淑、陳介海銷售、購買禁藥之管道,惟觀以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介海如下之通話紀錄:①陳介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麗淑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51分許:「被告陳介海:小姐,是我。被告陳麗淑:剛剛上車,差點接不到,等一下我停路邊。被告陳介海:30粒的。被告陳麗淑:你什麼時候要。被告陳介海:我剩下五支。被告陳麗淑:不然週六好不好?週六大概一點左右。被告陳介海:好。被告陳麗淑:你如果趕的話就明天。被告陳介海:我也不知道,我剩五罐而已。被告陳麗淑:明天大概下午三點左右可以嗎?被告陳介海:好。被告陳麗淑:我到在打給你。被告陳介海:好。」;②被告陳介海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麗淑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許,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介海:小姐,是我,你明天會來嗎?被告陳麗淑:明天,可能要晚一點,有可能中午去。被告陳介海:那個四粒的…四粒的。被告陳麗淑:差不多三點左右好不好?被告陳介海:好,四粒的,按進去的。被告陳麗淑:好。」;又於102 年4 月1 日3 時43分許,有如下通紀錄「被告陳介海:小姐到了嗎?被告陳麗淑:對,我等你。被告陳介海:我馬上出去。」;③被告陳介海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麗淑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48分許,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介海:小姐。到了嗎?被告陳麗淑:差不多再五分鐘。被告陳介海:我馬上到。」;④被告陳介海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麗淑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3 日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麗淑:喂?被告陳介海:小姐是我,明天小美30,犀十條。被告陳麗淑:我早一點?因為明天我要去別的地方,我十一點到你那邊」;⑤被告陳介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麗淑聯繫,於102 年7 月11日晚間9 時3 分許,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介海:30的欠,沒半支了。被告陳麗淑:明天差不多11點。被告陳介海:我想想看還缺什麼…。被告陳麗淑:還是我一點半拿過去,你想看看再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陳介海:犀也沒有了,你那天拿十條,跟小美。被告陳麗淑:對阿。被告陳介海:犀也沒有了。被告陳麗淑:好,那一點半。」;⑥被告陳介海持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麗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0月31日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介海:是我。被告陳麗淑:老闆?被告陳介海:欠30粒的。被告陳麗淑:這樣明天下午好不好,大概兩點半到三點。被告陳介海:另外那個三隻牛的,三帖。被告陳麗淑:好。」;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許,有如下之通話紀錄:「被告陳麗淑:我到了,在舊的那邊。被告陳介海:好,我知道。」,有被告陳麗淑與被告陳介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三第4頁、第6 頁、第7 頁、第19頁、第20頁、第62頁),細譯上揭被告陳麗淑與陳介海間之通話內容,均係被告陳介海向被告陳麗淑表示需購買禁藥之種類、數量、地點後,被告陳麗淑立即應允,並未見被告陳麗淑表示尚須詢問被告林耿鋒或有向被告林耿鋒確認之情形,足認被告陳麗淑對於禁藥之價格及可交付多少數量予被告陳介海等交易事項有決定權,且於被告陳介海向被告陳麗淑相約見面拿取禁藥時,均未提及被告林耿鋒,顯然能自行掌控禁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足見其係基於自己販賣禁藥之意思,而與被告陳介海聯繫交易禁藥之事,故被告林耿鋒就被告陳介海是否有向被告陳麗淑進貨、被告陳麗淑各次販賣禁藥予被告陳介海之時間、禁藥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是否有行為分擔,容非無疑,是被告林耿鋒固有分別介紹被告陳麗淑、陳介海出售、購買禁藥之管道,惟被告林耿鋒充其量只提供其等交易管道,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林耿鋒就被告陳麗淑販賣禁藥予被告陳介海之時間、種類、方式等交易細節有何認識或參與,而認被告林耿鋒對於被告陳麗淑販賣禁藥予被告陳介海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童湃綸於調詢中證稱:伊如果有需要購買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時,都是自稱「齊仔」撥打被告陳麗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叫貨,伊只有向被告陳麗淑進貨(見調查卷一第87頁),再參以被告陳麗淑與證人童湃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三第168 至第211 頁),均係證人童湃綸向被告陳麗淑表示需購買禁藥之種類、數量、地點後,被告陳麗淑立即應允,並未見被告陳麗淑表示尚須詢問被告林耿鋒或有向被告林耿鋒確認之情形,足認被告陳麗淑顯然能自行掌控禁藥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對於禁藥之價格及可交付多少數量等交易事項有決定權,足見被告陳麗淑係基於自己販賣禁藥之意思,而與證人童湃綸聯繫禁藥交易之事,則被告林耿鋒就被告陳麗淑各次販賣禁藥予證人童湃綸之時間、禁藥種類、價格等交易細節是否有行為分擔,容非無疑。又證人孫世億係被告陳志同向其兜售威而鋼、犀利士等禁藥等情,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耿鋒有何參與被告陳麗淑、陳志同販賣禁藥予證人孫世億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耿鋒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耿鋒被訴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販賣禁藥犯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林耿鋒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林耿鋒此部分之犯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                    │
├──┼──────┼─────┼──────────────┤
│ 一 │00000000    │輝瑞公司  │43年7 月16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二 │00000000    │輝瑞公司  │64年4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
├──┼──────┼─────┼──────────────┤
│ 三 │00000000    │輝瑞公司  │86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
├──┼──────┼─────┼──────────────┤
│ 四 │00000000    │輝瑞公司  │95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5日│
├──┼──────┼─────┼──────────────┤
│ 五 │00000000    │禮來大藥廠│91年3 月1 日至110 年6 月15日│
├──┼──────┼─────┼──────────────┤
│ 六 │00000000    │禮來大藥廠│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
└──┴──────┴─────┴──────────────┘
附表二:被告林耿鋒、陳麗淑共同輸入禁藥部分:
┌──┬─────┬────┬─────┬───────┬───────┐
│編號│ 輸入時間 │禁藥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102 年1 月│威而鋼  │10包(每包│14萬7,000 元  │林耿鋒共同輸入│
│    │間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        │          │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二 │102 年3 月│威而鋼  │20包(每包│70萬元        │林耿鋒共同輸入│
│    │間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三體牛鞭│5,000 罐  │              │禁藥,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  │
│    │          │犀利士  │5,000 盒(│              │              │
│    │          │        │每盒4顆) │              │              │
├──┼─────┼────┼─────┼───────┼───────┤
│ 三 │102 年5 月│威而鋼  │10包(每包│22萬500 元    │林耿鋒共同輸入│
│    │間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樂威壯  │5,000 片(│              │禁藥,處有期徒│
│    │          │        │每片4 顆)│              │刑壹年。      │
├──┼─────┼────┼─────┼───────┼───────┤
│ 四 │102 年7 月│威而鋼  │20包(每包│31萬8500 元   │林耿鋒共同輸入│
│    │間某日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諾美婷  │6 包(每包│              │禁藥,處有期徒│
│    │          │        │1 萬顆)  │              │刑壹年。      │
├──┼─────┼────┼─────┼───────┼───────┤
│ 五 │102 年9 月│威而鋼  │30包(每包│44萬1000 元   │林耿鋒共同輸入│
│    │間        │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        │          │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六 │103 年1 月│威而鋼  │16包(每包│90萬元(含運費│林耿鋒共同輸入│
│    │3 日至11日│        │3,000 顆)│)            │禁藥,處有期徒│
│    │間某日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              │陳麗淑共同輸入│
│    │          │        │          │              │禁藥,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附表三:被告陳麗淑販賣禁藥予被告陳介海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禁藥│價格(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幣)      │              │
├──┼─────┼──────┼─────┼─────┼───────┤
│ 一 │102 年3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1 罐│600 元    │陳麗淑明知為禁│
│    │22日下午3 │南勢角菜市場│(30粒)  │          │藥而販賣,處有│
│    │時48分許通│附近某處    │          │          │期徒刑柒月。  │
│    │話後同日某│            │          │          │              │
│    │時        │            │          │          │              │
├──┼─────┼──────┼─────┼─────┼───────┤
│ 二 │102 年4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70盒│8,400 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1 日下午3 │景德街附近某│          │每盒12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時43分許通│處          │          │)        │期徒刑拾月。  │
│    │話後同日某│            │          │          │              │
│    │時        │            │          │          │              │
├──┼─────┼──────┼─────┼─────┼───────┤
│ 三 │102 年4 月│同上        │諾美婷3 盒│360 元(每│陳麗淑明知為禁│
│    │16日下午1 │            │(30顆裝)│盒12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時48分許通│            │          │          │期徒刑柒月。  │
│    │話後同日某│            │          │          │              │
│    │時        │            │          │          │              │
├──┼─────┼──────┼─────┼─────┼───────┤
│ 四 │102 年7 月│同上        │諾美婷30盒│3,600 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4 日上午11│            │(30顆裝)│每盒12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時許通話後│            │          │)        │期徒刑拾月。  │
│    │同日某時  │            ├─────┼─────┤              │
│    │          │            │犀利士10盒│1,100 元(│              │
│    │          │            │(4 顆裝)│每盒110 元│              │
│    │          │            │          │)        │              │
├──┼─────┼──────┼─────┼─────┼───────┤
│ 五 │102 年7 月│同上        │犀利士10盒│1,100 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12日下午1 │            │(4 顆裝)│每盒11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時30分許  │            │          │)        │期徒刑捌月。  │
├──┼─────┼──────┼─────┼─────┼───────┤
│ 六 │102 年11月│同上        │威而鋼1 罐│600元     │陳麗淑明知為禁│
│    │1 日下午4 │            ├─────┼─────┤藥而販賣,處有│
│    │時33分許後│            │三體牛鞭1 │600元     │期徒刑捌月。  │
│    │某時      │            │罐        │          │              │
├──┼─────┼──────┼─────┼─────┼───────┤
│ 七 │103 年1 月│新北市中和區│威而鋼10條│6 萬餘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13日下午3 │景平路159巷 │(1 條10罐│被告陳介海│藥而販賣,處有│
│    │時55分許  │            │)        │未及交付購│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買禁藥之對│。            │
│    │          │            │10盒三體牛│價即遭查獲│              │
│    │          │            │鞭        │)        │              │
└──┴─────┴──────┴─────┴─────┴───────┘
附表四:被告陳麗淑販賣偽藥予童湃綸部分:
┌──┬─────┬───────┬─────┬────┬───────┐
│編號│  時間    │   交貨方式   │販賣之偽藥│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一 │102 年1 月│由被告陳麗淑郵│犀利士100 │12,000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15日某時  │寄至新北市中和│盒(4 顆裝│(每盒12│藥而販賣,處有│
│    │          │區和城路一段45│)        │120 元)│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號超峰快遞中│          │        │。            │
│    │          │和營業所,再由│          │        │              │
│    │          │童湃綸取貨    │          │        │              │
├──┼─────┼───────┼─────┼────┼───────┤
│ 二 │102 年1 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威而鋼50罐│25,000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24日某時  │寄至上址超峰快│(30顆裝)│(每盒50│藥而販賣,處有│
│    │          │遞中和營業所,│          │0 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再由童湃綸取貨│          │        │。            │
├──┼─────┼───────┼─────┼────┼───────┤
│ 三 │102 年11月│由被告陳麗淑郵│威而鋼50罐│25,000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14日某時  │寄至上址超峰快│(30顆裝)│(每盒50│藥而販賣,處有│
│    │          │遞中和營業所,│          │0 元盒)│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再由童湃綸取貨│          │        │。            │
├──┼─────┼───────┼─────┼────┼───────┤
│ 四 │102 年12月│由被告陳麗淑郵│數量不詳之│20,000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5 日某時  │寄至上址超峰快│威而鋼    │        │藥而販賣,處有│
│    │          │遞中和營業所,├─────┤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再由童湃綸取貨│數量不詳之│        │              │
│    │          │              │犀利士    │        │              │
└──┴─────┴───────┴─────┴────┴───────┘ 
附表五:被告陳麗淑、陳志同共同販賣偽藥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偽藥│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一 │102 年6 月│臺北市信義區吳│威而20盒(│5,000 元│陳麗淑共同明知│
│    │19日      │興街281 巷3 號│每盒鋼4 錠│(每盒25│為禁藥而販賣,│
│    │          │福華藥局      │)        │0 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同共同明知│
│    │          │              │          │        │為禁藥而販賣,│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二 │102 年11月│同上          │犀利士300 │30,000元│陳麗淑共同明知│
│    │8 日17時25│              │盒(4 顆裝│(每盒10│為禁藥而販賣,│
│    │分許      │              │)        │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捌月。        │
│    │          │              │          │        ├───────┤
│    │          │              │          │        │陳志同共同明知│
│    │          │              │          │        │為禁藥而販賣,│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三 │102 年12月│同上          │威而鋼100 │13,500元│陳麗淑共同明知│
│    │30日      │              │盒(每盒30│(每盒45│為禁藥而販賣,│
│    │          │              │粒)      │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同共同明知│
│    │          │              │          │        │為禁藥而販賣,│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附表六:被告陳麗淑販賣予不詳人士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之偽藥│價格(新│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一 │102 年6 月│新竹市東區新竹│威而鋼100 │5 萬元(│陳麗淑明知為禁│
│    │2 日某時  │城隍廟內第43號│罐        │每罐500 │藥而販賣,處有│
│    │          │之欣歡情趣用品│          │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被告陳介海販賣偽藥部分:
┌──┬─────┬──────┬─────┬─────┬───────┐
│編號│販賣偽藥之│  時間      │販賣之偽藥│價格(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幣)      │              │
├──┼─────┼──────┼─────┼─────┼───────┤
│ 一 │江永嵩    │102 年5 月13│威而鋼3 瓶│4,5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上午11時19│(每瓶30粒│每瓶1,500 │藥而販賣,處有│
│    │          │分46秒通話後│)        │元)      │期徒刑陸月。  │
│    │          │某時        │          │          │              │
├──┼─────┼──────┼─────┼─────┼───────┤
│ 二 │李文賓    │102 年4 月27│威而鋼4 瓶│3,6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晚間9 時36│          │每瓶90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分通話後某時│          │)        │期徒刑陸月。  │
├──┼─────┼─┬────┼─────┼─────┼───────┤
│ 三 │林東宏    │①│102 年6 │犀利士2 盒│2 盒共800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間某日│(盒裝,每│元(每盒4 │藥而販賣,處有│
│    │          │  │        │盒4 顆)  │00元)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牛寶1 罐  │1,50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19日15├─────┼─────┤藥而販賣,處有│
│    │          │  │時32分34│犀利士4 盒│400 元(每│期徒刑陸月。  │
│    │          │  │秒通話結│          │盒100 元)│              │
│    │          │  │束後某時│          │          │              │
├──┼─────┼─┼────┼─────┼─────┼───────┤
│ 四 │林憲一    │①│102 年10│威而鋼2 罐│4,0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28日15│          │每罐2,000 │藥而販賣,處有│
│    │          │  │時42分通│          │元)      │期徒刑陸月。  │
│    │          │  │話前不詳│          │          │              │
│    │          │  │時間    │          │          │              │
│    │          ├─┼────┼─────┼─────┼───────┤
│    │          │②│102 年某│威而鋼2 罐│4,0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日      │          │每罐2,000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元)      │期徒刑陸月。  │
├──┼─────┼─┴────┼─────┼─────┼───────┤
│ 五 │許慈玲    │102 年4 月17│威而鋼1 盒│1,38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日某時      │          │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六 │蔡一峰    │①│102 年10│威而鋼3 盒│2,4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30日中│(4 粒裝)│每盒80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午12時26│          │)        │期徒刑陸月。  │
│    │          │  │分通話結├─────┼─────┤              │
│    │          │  │束後同日│犀利士3 盒│2,400 元(│              │
│    │          │  │某時    │          │每盒800 元│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11│威而鋼8 顆│1,44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間某日│          │每顆18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        │犀利士4 顆│720 元(每│              │
│    │          │  │        │          │顆180 元)│              │
├──┼─────┼─┼────┼─────┼─────┼───────┤
│ 七 │盧伯福    │①│102 年4 │威而鋼5 盒│1,300 元(│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月27日晚│(4 粒裝)│每盒260 元│藥而販賣,處有│
│    │          │  │間8 時41│          │)        │期徒刑陸月。  │
│    │          │  │分通話結│          │          │              │
│    │          │  │束後某時│          │          │              │
│    │          ├─┼────┼─────┼─────┼───────┤
│    │          │②│102 年間│威而鋼1 盒│260元     │陳介海明知為禁│
│    │          │  │某日    │          │          │藥而販賣,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附表八之一:被告陳麗淑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威而鋼      │170 瓶(每瓶30錠)  │其中100 瓶威│
│    │            │                    │而鋼為被告陳│
│    │            │                    │麗淑於如附表│
│    │            │                    │三編號七所示│
│    │            │                    │販售予被告陳│
│    │            │                    │介海之部分  │
├──┼──────┼──────────┼──────┤
│ 二 │三體牛鞭    │10盒                │被告陳麗淑於│
│    │            │                    │如附表三編號│
│    │            │                    │七所示販售予│
│    │            │                    │被告陳介海之│
│    │            │                    │禁藥        │
└──┴──────┴──────────┴──────┘
附表八之二:被告陳麗淑為警於桃園縣○○鄉○○路0 段000號
            之「TYCOON EXPRESS」物流中心扣得之物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瓶蓋、│4箱             │
│    │瓶身及說明書│                │
├──┼──────┼────────┤
│ 二 │三體牛鞭    │10盒            │
└──┴──────┴────────┘  
附表八之三:被告陳麗淑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
            0 號、桃園縣○○鄉○○○路000 號2 樓之20扣得
            之物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藥丸  │9 袋(共48,520顆)│
│      │            │                  │
├───┼──────┼─────────┤
│ 二   │犀利士藥丸  │3 袋(共18,000顆)│
│      │            │                  │
├───┼──────┼─────────┤
│ 三   │犀利士藥丸  │49盒(共196顆)   │
├───┼──────┼─────────┤
│ 四   │樂威壯藥丸  │980 片(共3,900 顆│
│      │            │,其中1 顆鑑驗用罄│
│      │            │)                │
├───┼──────┼─────────┤
│ 五   │三體牛鞭    │9盒(共1,215顆)  │
│      │            │                  │
├───┼──────┼─────────┤
│ 六   │諾美婷      │12包(共12,000顆)│
│      │            │                  │
├───┼──────┼─────────┤
│ 七   │威而鋼空罐  │3箱               │
├───┼──────┼─────────┤
│ 八   │威而鋼瓶身  │7箱               │
├───┼──────┼─────────┤
│ 九   │威而鋼瓶包裝│1箱               │
│      │紙盒        │                  │
├───┼──────┼─────────┤
│ 十   │威而鋼說明書│1箱               │
├───┼──────┼─────────┤
│十一  │威而鋼瓶蓋  │2箱               │
├───┼──────┼─────────┤
│十二  │犀利士包裝紙│1箱(10盒)       │
│      │盒          │                  │
├───┼──────┼─────────┤
│十三  │樂威壯包裝盒│2箱               │
├───┼──────┼─────────┤
│十四  │樂威壯說明書│1箱               │
│      │            │                  │
├───┼──────┼─────────┤
│十五  │維骨力膠囊  │共16,992顆        │
│      │            │                  │
├───┼──────┼─────────┤
│十六  │威而綱藥罐送│1 瓶(共30顆,其中│
│      │驗用        │2顆鑑驗用罄)     │
├───┼──────┼─────────┤
│十七  │犀利士藥盒送│1盒(共4顆)      │
│      │驗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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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諾美婷送驗用│共10顆,其中1 顆鑑│
│      │            │驗用罄            │
├───┼──────┼─────────┤
│十九  │維骨力送驗用│共10顆,其中1 顆鑑│
│      │            │驗用罄            │
├───┼──────┼─────────┤
│二十  │三體牛鞭送驗│1 盒(135 顆,其中│
│      │用          │3顆鑑驗用罄 )    │
├───┼──────┼─────────┤
│二十一│筆記本      │1本               │
│      │            │                  │
├───┼──────┼─────────┤
│二十二│封口機      │1臺               │
├───┼──────┼─────────┤
│二十三│電子秤      │1臺               │
├───┼──────┼─────────┤
│二十四│行動電話    │4 支(含充電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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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之四:被告陳麗淑主動提供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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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威而鋼藥丸  │4 袋(共24,0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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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之一:被告陳介海於103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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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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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威而鋼      │1罐         │係被告介海先前│
│    │            │            │向被告陳麗淑購│
│    │            │            │買,因覺品質欠│
│    │            │            │佳,故攜至現場│
│    │            │            │欲詢問退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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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        │11萬8,700元 │其中6 萬餘元係│
│    │            │            │被告陳介海預備│
│    │            │            │支付其與被告陳│
│    │            │            │麗淑於如附表三│
│    │            │            │編號七所示之時│
│    │            │            │間,交易禁藥之│
│    │            │            │價金所用      │
├──┼──────┼──────┼───────┤
│ 三 │支票        │13張        │無            │
├──┼──────┼──────┼───────┤
│ 四 │行動電話    │1支         │無            │
├──┼──────┼──────┼───────┤
│ 五 │皮包        │1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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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印度神油    │1罐         │無            │
├──┼──────┼──────┼───────┤
│ 七 │散裝送貨單  │8張         │無            │
├──┼──────┼──────┼───────┤
│ 八 │送貨單      │2本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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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之二:被告陳介海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 號
            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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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禁藥名稱│       數量         │
├──┼────┼──────────┤
│ 一 │威而鋼  │一箱(各5 盒、7 瓶、│
│    │        │7 片(共298 顆)    │
│    │        │                    │
├──┼────┼──────────┤
│ 二 │犀利士  │一箱(131 盒,共524 │
│    │        │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