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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安瑜Ellie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Wu Chang Chi」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安瑜Ellie 」署押壹枚及偽造之「Wu Chang Chi」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詹德奎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月又15日確定;㈢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上揭㈡所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而於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詹德奎先於102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莒光國民小學之211號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安瑜置放在教室內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花旗銀行、臺新銀行、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強制險保險卡2 張、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各1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行照1 張、數位相機1 臺、電池1 顆】,得手後旋即離去。詹德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至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雲端酒市內,持所竊得之上開張安瑜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安瑜Ellie 」簽名1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1 張,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予雲端酒市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雲端酒市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高粱酒6 瓶,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張安瑜本人之消費,乃如數給付3,480元之交易款項予雲端酒市,足以生損害於張安瑜、雲端酒市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德奎復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江翠國民小學校長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昌期置放在校長室內之皮夾、皮包各1 只(內有數千元之現金、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駕駛執照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信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各1 本),得手後旋即離去。詹德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內,接續持所竊得之上開吳昌期所有之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偽以吳昌期之名義刷卡購物,並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Wu Chang Chi」簽名共計2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2 張,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予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皮鞋2 雙,並使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吳昌期本人之消費,乃分別如數給付3,280 元、5,616 元之交易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吳昌期、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安瑜、吳昌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遭竊地點門口及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往詹德奎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扣得其竊取之上開張安瑜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內含電池1 個,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瑜、吳昌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奎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瑜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財物失竊及失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昌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花旗(臺灣)銀行102 年12月6 日(102 )台消企字第938 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6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帳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6 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342 號函暨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則被告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安瑜Ellie 」、「Wu Chang Chi」之簽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行使,用以表示張安瑜、吳昌期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刷卡消費之物品,並使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所刷卡購物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安瑜、吳昌期、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偽造「張安瑜Ellie 」、「Wu Chang Chi」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2 次冒用告訴人吳昌期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太平洋雙和店內之同一地點,並在102 年9 月6 日下午8 時2 分許、同日下午8 時6 分許之密切接近之間,盜刷告訴人吳昌期所有之玉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此有告訴人吳昌期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參,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持偽造之信用卡存根聯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行為,分別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信用卡等財物之後,更進而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安瑜、吳昌期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張安瑜、吳昌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安瑜、吳昌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之「張安瑜Ellie 」簽名1 枚、偽造之「WuChang Chi 」簽名2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持以交付各該消費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現均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業務上檔存而持有中,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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