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摻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巫英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 年9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28、2944、4522號、100 年度簡字第7466號、101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3 月(三罪)、6 月、5 月、4 月、4 月(二罪)、5 月確定,以上十一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施用毒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共計1.418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摻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
被 告 巫英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342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
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0月15日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 2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
30號判處有期徒刑①7月減為3月又15日、②7月(2次)、③
5月、④4月、⑤6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
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之數罪行與
㈢③之罪行及㈠之數罪行與㈢①、②之罪行分別經同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99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分別為3年(下稱
甲案,刑期起算日101年3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
13日)及3年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3月14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5年5月13日)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又上開㈣之罪行與㈢④、⑤之罪行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4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案,刑期起
算日105年5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13日)確定,
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8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其與王婉君在該處聊天,看見警察時神
色慌張,為警上前盤查身分,巫英杰主動交付置於右側褲子
口袋、裝在塑膠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1公克
)及摻食器1個,並為警針對巫英杰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附帶搜索時,在置
物箱內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
│ │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3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
│ │各1份、照片12張、警 │.11公克)、摻食器1個及吸食│
│ │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 │器1組之事實 │
│ │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 │
│ │列印報表1紙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一、扣案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之事實 │
│ │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驗報告書1紙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 品罪之事實。 │
│ │ │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
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
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
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
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9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4年3月13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
重2.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