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綠色包包壹只(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平板電腦壹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民國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審所為本案判決係於上揭修法前所為,本身並無「沒收之判決」部分,且檢察官上訴書亦係記載欲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故尚無上揭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上訴效力及不及「本案判決」問題,本院審理、裁判範圍自應包括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承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簡承宗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是本案判決與增訂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可分。原審所為本案判決既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贓物即黃綠色包包壹只(價值1萬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應由本院逕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被害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追徵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大園區沙崙8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變造車牌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及第
11536 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變造車牌而涉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至14行「竊取黃綠色包包1 只(內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平板電腦1 台)」應更正為「竊取黃綠色
包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包包內另有價
值約20,000元之平板電腦1 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744 號卷第100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屢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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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簡承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14日
6時34分許,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為7625-ER號之自用小客車
(變造車牌而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360號及第1153
6 號提起公訴),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內「烘爐
地」停車場,以徒手方式敲破李中睿所有之車牌ABZ-3882號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綠
色包包1 只(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平板電腦1台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承宗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被害人李中睿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
│ │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並以上開手法行竊之事實。 │
│ │提供之嫌疑人照片2張、 │ │
│ │現場照片4張。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竊取車號0000-00 號車牌│
│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2 面後,再將上開竊得之車牌以奇│
│ │6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異筆塗改之方式將車號變造成「76│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25-ER」,並將變造後之「7625-ER│
│ │年度偵字第6037號起訴書│」號車牌懸掛在租用之自用小客車│
│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上而四處行竊之事實。 │
│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
│ │11360號及第11536號起訴│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如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