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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66、30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仁澤為俞夏子之外孫、簡美玲之外甥,竟未經俞夏子、簡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4 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處所(地址詳卷,下稱久康街處所),取得俞夏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後(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贅載印章),於當日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強通訊行,持俞夏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門市人員佯稱俞夏子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並於同日再將上開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而利用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代為偽刻「俞夏子」之印章1 枚,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俞夏子」之署名11枚、印文8 枚,用以表示俞夏子同意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連同前揭俞夏子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持之交付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與羅仁澤,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SIM 卡1 張、手機1 支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82 元之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俞夏子、聯強通訊行、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之權益或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4 月24日某時,在久康街處所,取得俞夏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於當日前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晟崴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晟威通訊行),持俞夏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俞夏子本人欲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俞夏子」之署名5 枚,用以表示俞夏子同意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連同前揭俞夏子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持之交付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之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予羅仁澤,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SIM卡1 張、手機1 支及相當於2,259 元(即應繳總額8,779 元,扣除違約金性質之專案補貼款6,520 元)之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俞夏子、晟崴通訊行、遠傳電信之權益或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4月2日某時,在久康街處所,取得簡美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於當日前往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晟崴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晟威通訊行),持簡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簡美玲本人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下稱威寶電信)門號,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美玲」之署名11枚,用以表示簡美玲同意向威寶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確認領受專案平板電腦之意,並連同前揭簡美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併持之交付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平板電腦2台與羅仁澤,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SIM 卡2 張、平板電腦2台及相當於3,889 元、6,795 元,合計10,684元之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美玲、晟崴通訊行、威寶電信之權益或門號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俞夏子、簡美玲接獲各該門號開通使用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30476 號卷【下稱偵字第30476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第40頁、第132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玲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簡德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聯強通訊行員工江書聖、晟崴通訊行負責人徐立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9866 號卷【下稱偵字第29866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字第30476 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44-1頁至第4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文書影本(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載)、俞夏子、簡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2份、簡美玲及俞夏子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各1 份(見偵字第30476 號卷第15頁、第21頁、偵字第29866 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台灣大哥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之出帳記錄表、遠傳電信105 年1 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510102287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門號之電信費帳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函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通訊費用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94頁至第102 頁及第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聯強通訊行門市人員偽刻「俞夏子」印章1 枚,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偽造俞夏子印章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署押等行為,皆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華電信相關申請文件上盜蓋俞夏子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中華電信門號相關申請資料上印文之印章,是伊授權通訊行店員去刻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核與卷附證人江書聖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表明被告當時並無攜帶印章,係委託店家代為刻章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0476 號卷第52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華電信相關申請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俞夏子印章所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漏載被告如事實欄及理由一、㈠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後接續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此部分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且與原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已於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應僅論以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盜刻俞夏子印章、偽造俞夏子之印文、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美玲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件,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聯強通訊行、晟崴通訊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信公司行使,以此方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俞夏子、簡美玲、聯強通訊行、晟崴通訊行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電信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各該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與告訴人簡美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惟未賠償告訴人俞夏子、其餘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偽造之「俞夏子」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俞夏子之署押、印文、編號2所示偽造俞夏子之署押及編號3所示偽造簡美玲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持交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威寶電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 支、平板電腦2 台,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而被告所陳已將前揭物品變賣等節,所述變賣之事實及價額,尚無交易憑證等證據以實其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各該詐欺得利犯行所得相當於1,782 元、2,259元及10,684元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雖另有詐得SIM 卡4 張,同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SIM 卡均未扣案,且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
│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羅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                      │
│    │                  │之「俞夏子」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
│    │                  │之俞夏子署名拾壹枚、印文捌枚均沒收;犯罪所得│                      │
│    │                  │即手機壹支及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之電│                      │
│    │                  │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羅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俞夏子署名伍枚均沒收;犯│                      │
│    │                  │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                      │
│    │                  │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羅仁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簡美玲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
│    │                  │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貳台及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陸│                      │
│    │                  │佰捌拾肆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地點/門市 │電信公司及│       文件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頁  │犯罪所得  │
│    │        │          │門號      │                    │            │                │        │          │
├──┼────┼─────┼─────┼──────────┼──────┼────────┼────┼─────┤
│ 1  │103 年4 │新北市板橋│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欄  │俞夏子署名及印文│偵字第30│手機1 支、│
│    │月21日  │區文化路1 │中華電信  │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 │            │各1 枚          │476 號卷│相當於1,78│
│    │        │段239號/聯│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第18頁  │2元之使用 │
│    │        │強通訊行  │          │租用/ 異動)申請書  │委託書委託人│俞夏子署名及印文│        │行動電話電│
│    │        │          │          │                    │簽章欄      │各1 枚          │        │信服務利益│
│    │        │          │          │                    ├──────┼────────┤        │及SIM 卡1 │
│    │        │          │          │                    │客戶簽章欄  │俞夏子署名及印文│        │張。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人乙方│俞夏子署名1 枚及│偵字第30│          │
│    │        │          │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欄          │印文2 枚        │476 號卷│          │
│    │        │          │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第19頁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書人簽│俞夏子署名及印文│偵字第30│          │
│    │        │          │          │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章欄        │各1 枚          │476 號卷│          │
│    │        │          │          │條款                │            │                │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委託授權書          │立委託書人欄│俞夏子署名及印文│偵字第30│          │
│    │        │          │          │                    │            │各1 枚          │476 號卷│          │
│    │        │          │          │                    ├──────┼────────┤第24頁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俞夏子署名及印文│        │          │
│    │        │          │          │                    │            │各1 枚          │        │          │
│    │        │          ├─────┼──────────┼──────┼────────┼────┤          │
│    │        │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D.重要條款內│俞夏子署名1 枚  │本院卷㈡│          │
│    │        │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容欄位申請人│                │第64頁  │          │
│    │        │          │(起訴書漏│務申請書            │章欄        │                │        │          │
│    │        │          │載由中華電│                    ├──────┼────────┤        │          │
│    │        │          │信攜碼至台│                    │E.申請人(法│俞夏子署名1 枚  │        │          │
│    │        │          │灣大哥大此│                    │定代理人/代 │                │        │          │
│    │        │          │部分犯罪事│                    │理人)簽章欄│                │        │          │
│    │        │          │實,業據公│                    │位申請人簽章│                │        │          │
│    │        │          │訴檢察官當│                    │欄          │                │        │          │
│    │        │          │庭補充)  │                    ├──────┴────────┤        │          │
│    │        │          │          │                    │空白處「俞夏子」之姓名部分,依│        │          │
│    │        │          │          │                    │其所在位置,難認有何表彰為簽名│        │          │
│    │        │          │          │                    │而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署押,尚不生│        │          │
│    │        │          │          │                    │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俞夏子署名1 枚  │本院卷㈡│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俞夏子署名1 枚  │本院卷㈡│          │
│    │        │          │          │                    │簽名欄      │                │第67頁  │          │
├──┼────┼─────┼─────┼──────────┼──────┼────────┼────┼─────┤
│ 2  │103 年4 │臺北市萬華│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姓名/ 公司名│俞夏子署名1 枚  │偵字第30│手機1 支、│
│    │月24日  │區桂林路11│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欄          │                │476 號卷│相當於2,25│
│    │        │0號/晟崴通│          │                    │            │                │第13頁  │9 元之使用│
│    │        │訊行      │          ├──────────┼──────┼────────┼────┤行動電話電│
│    │        │          │          │3G哈啦990/988 限24手│申請者簽名欄│俞夏子署名1 枚  │偵字第30│信服務利益│
│    │        │          │          │機方案              ├──────┼────────┤476 號卷│及SIM 卡1 │
│    │        │          │          │                    │申請者簽名/ │俞夏子署名1 枚  │第14頁  │張。      │
│    │        │          │          │                    │公司負責人暨│                │        │          │
│    │        │          │          │                    │公司印鑑欄  │                │        │          │
│    │        │          │          ├──────────┼──────┼────────┼────┤          │
│    │        │          │          │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立書人甲方欄│俞夏子署名1 枚  │偵字第30│          │
│    │        │          │          │授權書              ├──────┼────────┤476 號卷│          │
│    │        │          │          │                    │立書人親簽或│俞夏子署名1 枚  │第17頁  │          │
│    │        │          │          │                    │蓋章欄      │                │        │          │
├──┼────┼─────┼─────┼──────────┼──────┼────────┼────┼─────┤
│ 3  │103 年4 │臺北市萬華│0000000000│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名稱欄│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平板電腦2 │
│    │月2 日  │區桂林路11│威寶電信  │務服務申請書        ├──────┼────────┤866 號卷│台、相當於│
│    │        │0號/晟崴通│          │                    │申請人簽章欄│簡美玲署名2 枚  │第7 頁  │3,889 元、│
│    │        │訊行      │          ├──────────┼──────┼────────┼────┤6,795 元,│
│    │        │          │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門號申請人親│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合計10,684│
│    │        │          │          │                    │簽欄        │                │866 號卷│元之使用行│
│    │        │          │          │                    │            │                │第8 頁  │動電話電信│
│    │        │          │          ├──────────┼──────┼────────┼────┤服務利益(│
│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欄  │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起訴書誤載│
│    │        │          │          │499 無限上網免預繳_ ├──────┼────────┤866 號卷│為1,847 元│
│    │        │          │          │36M專案同意書(起訴 │立同意書人(│簡美玲署名1 枚  │第9 頁  │、6,328 元│
│    │        │          │          │書漏載此部分)      │簽章)欄位之│                │        │)及SIM 卡│
│    │        │          │          │                    │姓名/ 公司名│                │        │2 張。    │
│    │        │          │          │                    │稱欄        │                │        │          │
│    │        │          ├─────┼──────────┼──────┼────────┼────┤          │
│    │        │          │0000000000│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名稱欄│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          │
│    │        │          │威寶電信  │務服務申請書        │            │                │866 號卷│          │
│    │        │          │(起訴書誤│                    ├──────┼────────┤第11頁  │          │
│    │        │          │載門號為09│                    │申請人簽章欄│簡美玲署名1 枚  │        │          │
│    │        │          │00000000,├──────────┼──────┼────────┼────┤          │
│    │        │          │業據公訴檢│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門號申請人親│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          │
│    │        │          │察官當庭更│                    │簽欄        │                │866 號卷│          │
│    │        │          │正)      │                    │            │                │第12頁  │          │
│    │        │          │          ├──────────┼──────┼────────┼────┤          │
│    │        │          │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欄  │簡美玲署名1 枚  │偵字第29│          │
│    │        │          │          │499 無限上網免預繳_ ├──────┼────────┤866 號卷│          │
│    │        │          │          │36M專案同意書(起訴 │立同意書人(│簡美玲署名1 枚  │第13頁  │          │
│    │        │          │          │書漏載此部分)      │簽章)欄位之│                │        │          │
│    │        │          │          │                    │姓名/ 公司名│                │        │          │
│    │        │          │          │                    │稱欄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