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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楊俊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同時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復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
    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
    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又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㈢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確定,再經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2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4月確定,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
    第4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583號駁回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而確
    定,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上開㈣至㈧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台抗字第609號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與前開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㈨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
    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㈨、㈩及
    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7月又3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
    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員警持票搜索黃
    文基(另案偵辦)等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0號旁鐵皮屋,現場發現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及
    吸食器等物,而楊俊宏適在現場,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俊宏於警詢與偵查│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中之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Q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                          │
│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表各1份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