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其租屋處,乘黃俊生到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俊生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張得手。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地下一樓家樂福板橋店,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俊生」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俊生本人或經黃俊生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予家樂福板橋店不知情之結帳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家樂福板橋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生、家樂福板橋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4,900元之三星A7行動電話1 支,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俊生」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黃俊生本人或經黃俊生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三星A7行動電話1 支,足生損害於黃俊生、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4分,應予更正)、15時20分、15時23分許,在上揭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持用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6,499元之紅米NOTE3行動電話1支,然該3次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黃俊生、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及台新銀行。嗣黃俊生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中心通知有異常消費之情事,始發現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已不知去向,經報警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生、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明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67 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生、證人黃義閔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德訓、林皓瑋、鄭順利、楊柏慶、周書廷、鄭瑞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有朋騏通訊中古機回收切結書、購買之統一發票、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簽帳單、家樂福板橋店簽帳單、新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記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三星A7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第22 頁、第26頁、第27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次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⑵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黃俊生」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盜刷告訴人黃俊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未遂,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業已著手於詐欺之犯行,嗣因系爭信用卡刷卡未過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且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訴人黃俊生之信用卡,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黃俊生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黃俊生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調解,惟被告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106年2月20日給付期限卻未給付台新銀行約定之第一期金額,有本院105年度審訴附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5年3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 頁、第5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查:被告盜刷告訴人黃俊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所得財物iphone 6S行動電話、三星A7 行動電話各1 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並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是本院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倘檢察官執行有效果時,權利人即台新銀行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以本院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自不會造成被告重複追償之危險。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家樂福板橋店、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俊生」署名共2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均已遭丟棄(偵查卷第10頁),此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亦價值輕微及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黃俊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信用簽帳憑證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卡片掛失後已作廢,告訴人仍可請求補發新卡),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陳明諄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一 │起訴書犯罪│陳明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二 │起訴書犯罪│陳明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㈡ │壹日,家樂福板橋店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俊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三 │起訴書犯罪│陳明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一、│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㈢ │壹日,中華電信漢生服務中心簽帳單上偽││ │ │造之「黃俊生」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三星A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四 │起訴書犯罪│陳明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事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㈣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