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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信旗陳威帆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天宇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天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天宇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而結識陳俊毓,並得知陳俊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 萬元(下稱槍砲案件),陳俊毓因此憂心焦慮,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15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茶房,向陳俊毓謊稱:伊有管道可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在最高法院獲判無罪,並需要疏通費用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郭天宇。

(二)於101年11月12 日某時許,在郭天宇當時經營之大泰蔘藥行(址設:宜蘭縣○○鎮○○街0 號),向陳俊毓誆稱:因擔心被人跟蹤,所以要出國與法官接洽討論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三)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訛稱:要給6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每人100萬元,需用600萬元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郭天宇。

(四)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偽稱:要出國與法官再度接洽確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收到100萬元後是否都沒問題,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五)於102年2月8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詐稱:要給4位分案及送文人員每人20萬元,需用80萬元,使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郭天宇。

(六)於10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謊稱:要出國與法官接洽確認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是否確實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七)於10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謊稱:伊需借款100萬元供周轉,若陳俊毓不借款,就無心幫陳俊毓關心、追蹤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於最高法院之進度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郭天宇。

二、嗣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3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陳俊毓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陳俊毓即以此向郭天宇質疑為何已經疏通最高法院法官,其所涉槍砲案件仍有無罪部分遭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之情事,並向郭天宇追討前揭疏通法官所付款項,郭天宇推稱不知為何如此云云以圖掩飾,陳俊毓始確知受騙,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前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俊毓於104年3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故均未命其具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第44頁),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述之內容與其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尚非證明被告郭天宇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3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佳偉於105年1月13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36頁),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證人黃佳偉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佳偉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佳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證人黃佳偉於103年10月間某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置於偵續卷後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係證人黃佳偉未經被告同意所錄製,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前揭日期之談話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核屬證人黃佳偉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復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之前,曾指使證人黃佳偉的朋友來打伊,此由伊於該次對話稱「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可證,所以上開對話內容違反伊的任意性,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至清、邱文達、證人黃佳偉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為證,而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追討債務,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當日,告訴人再度向被告追討債務,因證人黃佳偉亦在現場陪同告訴人,被告心生畏懼且財務狀況不佳,恐遭再度遭到拳腳相向,自不敢反駁告訴人與證人黃佳偉之話語,故被告於錄音當日所言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應排除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音光碟,該次對話內容洵無隻字提及或意指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一事,該次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再被告稱:這段錄音是陳至清跟黑狗(即證人黃佳偉)、邱文達3人一起來,只有陳至清打伊,陳至清是來暴力討債的,告訴人沒有進入在外面等,可見告訴人知道伊被打,可能是告訴人教唆人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是被告並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委請他人向其暴力討債而屬其推測之詞,又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於表示「不要啦,你給我拿去...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何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勒」後,告訴人係回應「沒啦,你票在我這,不會拿給黑道啦,為什麼要拿給黑道...,在我這...拿去給黑道,票在我這,關黑道什麼事」,足徵告訴人於該次談話之前並未找他人向被告討債甚明。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其所提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對話內容前曾有委託他人對被告暴力討債之情,本院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有陸續跟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加計利息後,才積欠告訴人860萬元,伊並不是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擺平官司,惟告訴人應拿出錢財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共86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一)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人數之證述有所矛盾,顯見該3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吳連發未告知受賄之高等法院法官姓名而認為遭吳連發詐騙,亦證稱被告始終未告知受賄之最高法院法官姓名等語,則被告為何未對有相同情形之被告起疑且深信不疑;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稱可知,告訴人應該認為被告具有醫師、律師、藥師等3種身份,此3種身份專業性極高,一般人得其中一種身份,已然不易,告訴人卻對被告具有此3種身份毫不懷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告訴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得知正確知識為何或請教其於所涉槍砲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其卻未查證被告所述諸多疑點。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上述有違常理之處,而無可採信之處。(三)證人黃佳偉就被告係疏通哪些法院之法官一節之證稱前後矛盾,又其係替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債務之人而相當於告訴人之手下,其證詞當然偏袒告訴人,顯不足採云云。(四)證人游家瑋為告訴人之債務人,其證詞必有利於告訴人,顯不可信。(五)若未排除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對話內容「黃佳偉:沒有啦...,你沒經過伊的同意跟他借100萬...。被告:你那時候沒有跟伊說利息,你還來跟伊說利息。被告:你把本金算好,這伊絕對好好的...」、「告訴人:沒有,這都沒有利息,你自己看,黑狗你自己看。被告: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伊,你不是寫了嘛」,可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當日雙方在商討借款之總額及利息之計算等問題。經查:

(一)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年,併科罰金3萬元、1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陳俊毓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共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應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係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始結識並得知告訴人及所涉槍砲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家瑋、黃佳偉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95頁正面),亦堪以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一個槍砲案件,想要法律諮詢,黃佳偉就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說伊有拜託別人處理高院,最高法院也要處理,否則高院判無罪也無用,而他可以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伊就有給被告疏通法官的錢,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游家瑋介紹的,而游家瑋當時是警察,伊覺得警察不會隨便介紹,而且被告後來跟伊說他有律師執照,一直跟伊說法院流程,伊就這樣被他騙了。第一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21茶坊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被告說現在電視在報恐龍法官很多,檢察官一定會上訴到最高法院,因此將最高法院法官處理掉即可,就先拿5 萬元講講看,看後面能否將伊的案件結掉,當天在場的還有黃佳偉、游家瑋。第二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當時經營之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因為在臺灣會被人跟蹤,所以他要出國跟將來打算打點的最高法院法官接洽談伊的槍砲案件,需要旅費,被告有說他自己有管道可以知道哪個案件會到哪個法官。第三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1月21 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裝著現金600 萬元之箱子給被告,這筆錢是要給最高法院的5位法官跟1位庭長,每人100 萬元。第四次給錢是伊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 萬元給被告,這次給錢的目的是被告要出國跟法官接洽確認600 萬元拿去後是否都沒問題了。第五次給錢是伊於102年2月8 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80萬元給被告,這筆錢的用途是要給最高法院的4位送文行政人員,每人20 萬元,被告說法官那邊都處理好了,不過需要送文的人配合,這樣案件才會給特定的最高法院法官,被告一直跟伊說花蓮有一位法官是從臺北調過去的,在那作花蓮地檢署檢察長,這位法官會處理,被告還在伊面前打電話給這位法官。第六次給錢是伊於10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萬元給被告,這次給錢的目的是被告要出國跟法官接洽確認案件是否送到特定的法官,所以需要旅費,這次出國接洽結束後,被告說都處理好了,檢察官若上訴,最高法院也會駁回上訴,判伊無罪,伊就等著輕鬆就好。第七次給錢是伊於10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伊借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說他欠錢,若沒有借他錢,他無心關心伊案件的進度,伊擔心案件將來到最高法院後被告後續不幫伊追蹤判下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游家瑋聊到告訴人的事情,之後游家瑋說他認識一位律師郭天宇(即被告),叫伊去請教被告,後來伊去找被告,被告就叫伊找告訴人過去瞭解狀況,被告跟伊、游家瑋第一次見面是在中藥行外面站著聊天,當時被告說可能要600 萬元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並說好第二次見面時要先拿5 萬元的疏通費用,第二次見面是約在21茶坊,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游家瑋、告訴人跟伊,那次告訴人有拿5 萬元給被告,作為疏通法院最下層之費用,之後還有第三次見面,是約在被告經營的中藥行,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游家瑋、告訴人跟伊,這次見面有確定疏通最高法院法官的費用為6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證人游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佳偉有一次來找伊說告訴人有一個槍砲案件,問伊有無認識比較熟悉法律的人或是比較厲害的律師,可以幫忙看告訴人的槍砲案件,當時告訴人沒有一起來,伊當時已經認識被告並知道被告是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所以就帶黃佳偉去跟被告聊告訴人的案件,當時是在被告經營的中藥行外面站著聊告訴人的槍砲案件,當時告訴人沒有在場,然後伊、被告、告訴人及黃佳偉於隔天下午在21茶坊見面,一開始有帶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的地院判決在聊,當天被告說要先用5萬元來打理一下,再來第一階段可能要70、80 萬元,要來疏通分案的書記官,讓案件分給有辦法處理的法官,然後就是尾款600 萬元,這是要給法官的酬金,被告當天有拿到5 萬元,被告也說要在高院階段先換掉一個律師,找被告認識的律師來當辯護人,再來等高院結束之後,案件到最高法院時,這70、80萬元是要去說疏通分案的書記官,分完案件之後就會到有辦法處理的最高法院法官,最後法官會判無罪,就是會在最高法院那邊結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至第198 頁背面)均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可以幫忙用金錢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告訴人就其所涉槍砲案件可以遭判無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現金共860萬元予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

(三)復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103年10月間某日曾有對話內容如下:(A:證人黃佳偉,B:告訴人,C:被告,下同)「A:快點啊,要2點半了,快點,好...要3點半。...好....好..掰掰。A:…我的勒?B:有啦,他要先還一個600,上個月說的。A:那錢咧?C:明天禮拜五會過來。A:啥?C:禮拜五會過來,…你過來拿,禮拜五一定會過來。A:你電話要接不接的,哪有辦法相信,等我被關你給我這樣搞這樣。C:在這也沒走啊...你在揮啥。A:我知道你沒走啊...你、你,我跟你講啦,你嘴裡...大家兄弟一起說沒關係沒關係,那你今天這樣做事情...這樣對嗎?C:我今天是要處理事情。A:對啊。C:我今天是去考…,不然我跟你講,我不要回來就好,不然我哪有可能不回來呢?我們在這,大家可以商量啦,你放心啦,這個錢你不會跑掉啦。A:不會跑不會跑,你們可以保證?這條錢這麼大條的。C:我人在這,哪有大條啊,這有什麼大條呢?A:這沒有大條?這沒有大條?C:你下禮拜來你就…,大家都有一些…啦,你也知道。B:沒啦,黑狗牽的勾仔,我就是追死他,他牽的勾仔啊,給我牽成這樣,可以受的了這樣?你勾仔給我牽成這樣?A:今天是大家…C:大家好來好去啦,我不是說要來你家...,黑狗,我不是要么你的錢啦,不是我…啦。B:...沒錯啦,今天有處理沒處理我都不知道是…,你聽懂意思嗎?C:我一定會處理啦,黑狗,我們在這裡,你聽我講,我們在這裡宜蘭站起,你聽我一句話就好啦,不然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啊,可以亂騙人家嗎?對吧,我們沒有騙人家,我就馬上給你處理,要不然我回來... 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嘛,是不是呢,每天都講這個事。A:你講話我不要相信啦,你都敢叫旺來說叫他不要跟我聯絡,不要跟我做作伴啦,你都敢那樣說了,你…。C:沒有,那時候是剛開始而已,你說…不要跟...黑狗啊跟他那個...你先不要跟他接觸,等他若回來我有這樣講。B:...你這醜人...尪費跟你做夥。A:我跟你講啦,我自我關出來,我去你中藥行…去找你的時候,我們去上面講的時候,你老婆的那個動作我就知道說,這條錢被你拿去給...用。C:沒有人會給你用啦,以後你就知道啦,我這樣就對了啦,你那後面576啦,不是575啦,576對吧,24萬我給你嗎,576我給你啦,我最後跟你說好了,你就下禮拜五來,你就帳戶留給我,不然我幫你出面,好不好,一個禮拜的時間啦,最起碼要一個禮拜,可以嗎?我不會走,你放心,你隨時...。A:總數跟你拿多少?C:你就講我拿一個576給你嘛,後面再來算,沒有、沒有問題的東西嘛。A:沒有啦,現在算一算、現在算一算、現在算一算,私底下又跟他借100萬…你沒經過我的同意跟他借100萬...。C:那時候你也在裡面。A:你不能這樣,就算我再好的朋友也不敢這樣。C:不會啦,我不會給你漏氣啦。B:要資料拿一個5萬你…樓上那...現在還有736萬,他有拿一個24萬,本來是…。C:你那時候沒有跟我說利息,你還來跟我說利息。B:沒、這裡面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C:你把本金先算好,這我絕對好好的...。B:這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C:…來處理就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先、你先講,我們現在不是在針鋒相對好不好,我們說求財不求氣啦,我們也不會怎樣。B:沒有,這都沒利息,你自己看,黑狗你自己看。C:好啦、好啦…。A:沒有啦,你算給他聽…你跟他去講、你算給他聽。B:買資料5萬嘛,送單子那個啊,那個拿一個80嘛,本來說60嘛,後來拿一個80,拿的時候拿80,對吧。C:我知道...好啦、可以啦。B:裡面的法官要的是600嗎,對吧。C: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我,你不是寫了嘛?B:不可能,這樣就有證據了,不好。C:…寫不都一樣嗎?不然你總數給我。B:都在這了。A:總數是多少?B:736,這是這條的,那這條的是另外的,這條是100萬又加進來,對啊。C:都是心甘情願要還你的...,當初的...那先放旁邊,我現在先,你這邊拿來,我拿給你多少錢...你啦,好不好?B:你總數要736萬,24萬扣掉了。C:但是我...好,我拜託你,576等...給我一點時間,你再時間給我…好不好?這之前我禮拜四之前...B:那這,阿財借的,阿財早就還了,後來…有拿給我啦。C:多少736是不是。B:736…。C:我先...,576我先給你啦,本來...576好不好?那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我再補給你,好不好?我給你補得清清楚楚,黑狗,一禮拜的時間而已。A:一個禮拜的時間我是沒問題,問題你的…不是啦。C:不會啦,你放心啦,你看我回來、我就敢回來這裡了,要不然我不要回來就好啦,是不是勒。A:我不怕你不回來、我不怕你不回來。C:對啊、是啊,對不對…。A:不過,我跟你講啦…你跟我是你跟我,你跟他要有一個保障啦,就是這樣很簡單啊。C:一個禮拜而已嘛,你帳戶給我我就匯給你。A:沒有阿,就一個保障啊,因為我剛叫他載我過來,你本票簽一下,沒有啦,你本票簽一下,你一個禮拜給他領時,那張馬上還給你啦,我跟你講,這個東西是直來直去,我也不要跟你囉唆、你也不要跟我囉唆。C:我現在講正經的啦,這個問題是大家歡喜甘願,我會給你處理好,一個禮拜,我不會跟你講一年、半年,剛好一個禮拜。B:是對還不對啊...A:你若一個禮拜沒拿到錢誰要負責?C:你來、你可以對我啊。A:你要負責喔?.C:什麼你負責…關你什麼是啊。A:你知道他如果找不到你時,就整天打給我。B:對啦...C:我知道啦。B:當然是打給你不然要打給誰。A:當然是打給我啊,對吧,還要處理這...。C:好啦…我是尊敬你啦,我們說真得大家互相尊敬啦,遇到... 大家也不想遇到這。A:不是啦,一筆錢金額這麼大,我跟你講,大家一定要拿一個憑據出來,你今天不是說2、30萬,2、30萬我隨便跟你講好,700多萬呢…800多...勒。C:576先給你,因為我這個承諾,因為我…,我該用的都用好了 。A:你承諾你上次說要給多少也沒給啊。B:之前承諾是8月28要給我。C:拜託,趕著要…,我也有講。B:結果電話都沒接,我的電話他都給我用黑名單封鎖掉。C:誰給你放黑名單?B: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C:誰給你放黑名單啦?A:沒有啦,不然乾脆點,簽一簽就好了,簽一簽好來好去,...,今天給你尊重...你就簽一簽大家好來好去,就一個禮拜錢進來時一定拿…給你啦,我人就是這樣啦,真得很氣啦,我也不要跟你囉唆啦,但是遇到了就是要處理,這樣好不好。C:不要給我..啦,給我一個禮拜時間。A:沒有啦,一定要簽啦…,這不是小條錢。C:現在找黑道來啦,大家好來好去啦,我錢準備好了啦,一個禮拜時間我如果說一年,半年我絕對會給你簽啦,一個月我也絕對簽啦,不要說一年啦。A:一個禮拜真的又沒甚麼,你今天有沒有相信我?C:我絕對相信阿,我相信阿。A:相信我就好啦...C:我相信阿、我相信你阿...。A:那你要讓我相信嗎?C:我當然要相信阿,給我一個禮拜時間阿。A:那錢是不是金額太大了。C:我、我...你們放心啦,你們可以每天來這裡走,看我在這啦 。B:每天來,你們幾個禮拜沒開了。C:我籌錢那時候…禮拜前才回來的阿,每天都有開。B:每天哪有開,我上禮拜每天來。A:我知道你還沒回來啊。C:回來不就馬上開了嗎,我不想要大家歹面相看。B:那錢還來嗎。A:本來就不想要歹面相看阿。C:對嘛,你要兇人,大家也知道阿,對不對。對不對、你放心啦,一個禮拜你來拿啦。B:沒有啦…恁爸就是...幹...。A:沒有啦,他現在就是要一個禮拜才要處理你看阿,現在人在這,什麼都可以說。C:給我一個禮拜時間,你來錢馬上給你啦,不要說你帳戶留在這,我也房子給你啦。沒有有恃無恐,我不會…,對吧,我就是都準備好了,大家互相相退一點啦。一個禮拜啦。B:我針對你拿阿,我針對你拿阿…。C:就一個禮拜,你就帳戶給我,我匯給你,我就單子給黑狗嘛,都是準備好的東西你系…人家哪有錢嘛,錢也不是他拿走嘛。B:當初拿現金的,不用再帳戶,當初是抱現金的。A:這太大條了我不能幫你擔當啦,我真的沒辦法當啦。C:我不會給你漏氣啦。A:不是啦,我沒辦法擔當啦,太過大條了啦,2、30萬幾十萬還有辦法。C:我知道你說的,我知道啦,這大部分我都知道啦,這錢我就還給你就對了,一個禮拜的時間就要還給你了。A:你沒還他要找我耶。C:不可能去找你啦,冤有頭債有主啦,這條拿去找你要幹嘛。B:勾仔他牽的,我當然找他,我一定找他,勾仔他牽的,我不會找你啦。C:我知道你啦,你講這種話,你在想什麼都知道啦,放心啦,一禮拜我會給你錢就對了啦。A:好啦,你就簽一下就好了,很簡單阿,簽一下,一個禮拜錢來我就還你。C:不要啦,你給我拿去...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何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勒?B:沒啦,你票在我這,不會拿給黑道啦,為什麼要拿給黑道...在我這...拿去給黑道,票在我這,關黑道什麼事?(電話聲響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41頁正面),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5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 頁背面)。觀諸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款項時,證人黃佳偉稱「沒有啦,你算給他聽…你跟他去講、你算給他聽」而示意告訴人計算款項總金額給被告聽,告訴人乃計算款項總金額並說明發生原因而稱「買資料5萬嘛,送單子那個啊,那個拿一個80嘛,本來說60嘛,後來拿一個80,拿的時候拿80,對吧」、被告回答「我知道...好啦、可以啦。」,告訴人再稱「裡面的法官要的是600嗎,對吧」、被告回答「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我,你不是寫了嘛」,告訴人續稱「不可能,這樣就有證據了,不好」、被告回答「…寫不都一樣嗎?不然你總數給我」,告訴人又稱「736,這是這條的,那這條的是另外的,這條是100萬又加進來,對啊」、被告回答「都是心甘情願要還你的...,當初的...那先放旁邊,我現在先,你這邊拿來,我拿給你多少錢...你啦,好不好」,告訴人復稱「你總數要736萬,24萬扣掉了」、被告回答「但是我...好,我拜託你,576等...給我一點時間,你再時間給我…好不好?這之前我禮拜四之前...」、「多少?736是不是」、告訴人則稱「736...」、被告接著回答「我先...,576我先給你啦,本來...576好不好?那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我再補給你,好不好?我給你補得清清楚楚,黑狗,一禮拜的時間而已」。自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脈絡觀之,告訴人給予被告款項之原因包括買資料5萬元、給送單子的80萬元、裡面法官要的600萬元等,且款項總金額為860萬元(736萬元+24萬元+100萬元=860萬元),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給予被告款項之原因及總金額相一致,又被告聽完告訴人上開計算及說明後,對告訴人所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均未置可否,按諸常情,上開款項總金額甚高,被告若認為告訴人所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有任何錯誤之處,理應起而爭執並稱告訴人所述有誤,然被告卻未有如此之行為,反而順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內容並回稱其有還款之意願,但希望告訴人給其時間籌錢,顯見被告係認同告訴人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復當證人黃佳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稱「不是啦,一筆錢金額這麼大,我跟你講,大家一定要拿一個憑據出來,你今天不是說2、30萬,2、30萬我隨便跟你講好,700多萬呢…800多...勒」時,被告係回答「576先給你,因為我這個承諾,因為我…,我該用的都用好了」,則被告既然稱「576先給你」,代表被告認同證人黃佳偉所述之款項總金額不只576萬元,而係達800多萬元,否則被告亦應糾正證人黃佳偉所述之款項總金額。由上開各節均可見,前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佳偉之對話內容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益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可以幫忙用金錢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告訴人就其所涉槍砲案件可以遭判無罪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現金共860萬元予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所載之各筆金錢給被告之理由,詳於前述。又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偵訊時陳述:之前別人向伊借錢,對方還不出來,伊周轉不過來,又知道告訴人有借錢給別人,就向他借錢,告訴人在伊的中藥行拿600萬元現金給伊,後來伊又在中藥行向他借100多萬元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其於104年12月18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交給伊的金額大約是700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這些錢是伊向告訴人周轉借用的,伊有算利息給告訴人;這筆借款本來沒有算利息,是後來經過一年多,告訴人才說要算月息約7分利;伊跟告訴人沒有簽立借據,但伊有開立8張本票給告訴人,伊沒有留副本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其於105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沒有給付伊8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有借貸近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於105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陸續跟告訴人借了600萬元,加計利息後要付800多萬元給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人說不用付利息,之後告訴人到伊店裡說要付利息,當時伊有開借據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說他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700萬元,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為借款金額共600萬元,且對於是否有簽立借據一節,被告於兩次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矛盾,若被告真是向告訴人借款,考量該借款金額甚高,被告應無就借款總金額、是否簽立借據等重要情節有前後所述不一之可能,又被告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益證被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故被告辯稱:伊之前有陸續跟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加計利息後,才積欠告訴人860萬元,伊並不是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擺平官司,惟告訴人應拿出錢財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共860萬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實非足採。

2.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告訴人係經由證人黃佳偉、游家瑋之引介而結識被告,被告於得知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後,乃對告訴人稱可以幫忙疏通最高法院法官,疏通法官金額為600萬元一節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已悉述如前,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準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渠等第一次見面、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參與人數等細節所證稍有分歧,即將渠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人數之證述有所矛盾,顯見該3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非足採。

3.按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謹慎,凡事謹慎應對者;有資質平凡、行事輕率,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謹慎者,遇事多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行事輕率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多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屢有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游家瑋介紹的,而游家瑋當時是警察,伊覺得警察不會隨便介紹,而且被告後來跟伊說他有律師執照,一直跟伊說法院流程,伊就這樣被他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而證人游家瑋於案發前確實從事刑警工作一節,則據證人游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非法律實務工作者,對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際運作現況等節並不熟悉,其會依賴相信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或法律實務工作者提出之建議或意見,實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於所涉槍砲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宣判前,始終相信案發當時同時兼具刑事訴訟專業法律知識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證人游家瑋之介紹,而對被告所述深信不疑,與常情並不相悖,又既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深信不疑,其當不會以網路搜尋或諮詢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者等方式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因而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吳連發未告知受賄之高等法院法官姓名而認為遭吳連發詐騙,亦證稱被告始終未告知受賄之最高法院法官姓名等語,則被告為何未對有相同情形之被告起疑且深信不疑;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稱可知,告訴人應該認為被告具有醫師、律師、藥師等3種身份,此3種身份專業性極高,一般人得其中一種身份,已然不易,告訴人卻對被告具有此3 種身份毫不懷疑;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告訴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得知正確知識為何或請教其於所涉槍砲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其卻未查證被告所述諸多疑點。因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上述有違常理之處,而無可採信之處云云,委無可採。

4.證人黃佳偉介紹被告與吳連發認識,被告並委託吳連發疏通承審其所涉槍砲案件之高等法院法官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核與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138頁正、背面、第139頁正面),又本案發生至今已逾3年,證人黃佳偉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商談詳細內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實屬事理之然,況證人黃佳偉經本院訊問確認後已證稱:被告好像主要疏通的是最高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是尚難僅以證人黃佳偉就被告係疏通哪些法院之法官一節之證稱前後矛盾,遽認證人黃佳偉之證詞均不可採。至證人黃佳偉固有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告討取告訴人因本案所給予被告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1份在卷可查。惟證人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係透過伊,伊透過證人游家瑋才找到被告,所以伊才會幫告訴人向被告索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且比對前揭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記載:「B:沒啦,黑狗牽的勾仔,我就是追死他,他牽的勾仔啊,給我牽成這樣,可以受的了這樣?你勾仔給我牽成這樣?A:今天是大家…C:大家好來好去啦,我不是說要來你家...,黑狗,我不是要么你的錢啦,不是我…啦」、「A:這太大條了我不能幫你擔當啦,我真的沒辦法當啦。C:我不會給你漏氣啦。A:不是啦,我沒辦法擔當啦,太過大條了啦,2、30萬幾十萬還有辦法。C:我知道你說的,我知道啦,這大部分我都知道啦,這錢我就還給你就對了,一個禮拜的時間就要還給你了。A:你沒還他要找我耶。C:不可能去找你啦,冤有頭債有主啦,這條拿去找你要幹嘛。B:勾仔他牽的,我當然找他,我一定找他,勾仔他牽的,我不會找你啦。C:我知道你啦,你講這種話,你在想什麼都知道啦,放心啦,一禮拜我會給你錢就對了啦」,足認證人黃佳偉係擔心若被告未歸還款項,告訴人會因為其係因透過證人黃佳偉之介紹而結識被告之緣故,轉而向證人黃佳偉討取款項,而此款項金額並非證人黃佳偉所能負擔,證人黃佳偉為避免此情況發生,始答應受託向被告討取款項。故證人黃佳偉實非相當於告訴人之手下,其證詞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當然偏袒告訴人之理。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黃佳偉就被告係疏通哪些法院之法官一節之證稱前後矛盾,又其係替告訴人向被告索討債務之人而相當於告訴人之手下,其證詞當然偏袒告訴人,顯不足採云云,容無足採。

5.證人游家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金錢糾紛,也沒有任何借貸關係,只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人游家瑋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故本院無從認定證人游家瑋為告訴人之債務人,況縱使證人游家瑋為告訴人之債務人,其證詞是否必定有利於告訴人,實非常理,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游家瑋為告訴人之債務人,其證詞必有利於告訴人,顯不可信云云,亦無足採。

6.告訴人給予被告款項860萬元之緣由,暨被告所述告訴人所給款項均是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辯稱並不可採之理由,均於前述,尚難僅憑前開錄音光碟譯文提及「利息」、「本金」等語,即認告訴人給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辯護人辯護稱:若未排除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對話內容「黃佳偉:沒有啦...,你沒經過伊的同意跟他借100萬...。被告:你那時候沒有跟伊說利息,你還來跟伊說利息。被告:你把本金算好,這伊絕對好好的...」、「告訴人:沒有,這都沒有利息,你自己看,黑狗你自己看。被告: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伊,你不是寫了嘛」,可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當日雙方在商討借款之總額及利息之計算等問題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充當司法黃牛,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竟恣意編造可疏通司法人員之虛詞,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86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外,亦斲傷司法信譽不淺,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惡性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間只有借貸關係云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國擔任中醫師、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現金860 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現金860 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還伊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顯見被告犯罪所得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24 萬元,尚餘836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此836萬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羅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告訴人的不動產及財產被假扣押,伊有幫告訴人聲明異議,後來告訴人跟對方和解,所以伊就陪同告訴人去陳律師事務所協商和解條件及相關內容,經當場和解並給付款項200多萬元,伊看到該筆200多萬元是被告從他身上背的袋子中拿出來,伊沒印象告訴人有無拿出錢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其於同次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告訴人和解的錢如何來去,伊完全沒碰,伊只負責跟對造的債權律師去談和解條件,因此伊僅能以旁觀者的角色將見聞向來報告,伊所見情況是被告從他身上的袋子拿出該筆錢。為何是由被告拿出錢來,伊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因為照道理錢應是由告訴人這邊拿出,但是當天到陳律師事務所時,伊所見的錢都是從被告身上的袋子拿出來的,當時被告也就該筆錢聊了很多,但因伊主要都在跟陳律師討論,加上錢不是伊的事,因此沒有刻意去聽,被告、告訴人談論內容,伊記不清楚,但印象中錢好像都是被告在處理,也似乎都是他的錢,因為在被告講話的過程中,告訴人似乎比較沒有插話或表達錢是他的等類似話語,因此伊的想法是該筆錢似乎是郭天宇拿來的,伊沒過問錢的來源,且這是伊個人想法,伊也沒有跟雙方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面),是證人羅明宏就為何是由被告拿出錢來作為告訴人假扣押案件之和解金之來龍去脈一節並不瞭解,其所述「似乎是被告的錢」等語僅為其推測之詞,且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及105年7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伊目前約還145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3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亦不一致,是證人羅明宏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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