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依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依婷於民國100年3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之期間,任職禎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禎鴻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向外國公司採購水果之業務。詎潘依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之同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禎鴻公司所在辦公室利用公司電腦設備繕打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即私文書(其中如附表編號3、8所示商業發票該編號所示外國公司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價格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之意,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之不實水果採購交易資訊登載在其業務上做成之電腦採購系統紀錄,並將前開登載不實紀錄列印成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明細表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表彰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價格出售水果給禎鴻公司之不實事項。潘依婷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請款日期,交付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予不知情之禎鴻公司會計部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所載之外國公司出售水果予禎鴻公司之交易,並進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以匯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之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禎鴻公司管理、查核水果採購業務之正確性。嗣潘依婷離職後,禎鴻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進行年度對帳時,發現並無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所載之水果採購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禎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依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禎鴻公司之負責人李承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採購部門前主管李姊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2頁)。
(四)告訴人之人事(員工)資料卡、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未到貨總表、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明細表、商業發票、匯款單據、與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來往之電子郵件及所示正確商業發票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有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即應從詐欺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證人李姊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些廠商會要求我們預付款項,如有預付款項的需要,採購人員在建置訂單內容完畢後,會有應付帳款的列印選項,採購人員就將單據列印出來,向會計部門請款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被告既然為告訴人之採購人員,則其自有權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核屬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其將不實之水果採購交易資訊登載在應付帳款明細表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外國公司間並無偽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載之水果採購交易,仍持偽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所屬會計部門承辦人員行使並請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支付款項予外國公司,顯見被告自始即心存詐騙,圖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予外國公司,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發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予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因被告持偽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而向被告虛列之廠商預付款項部分,係犯刑第342條之背信罪,均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會計部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所載之外國公司出售水果予告訴人之交易,該承辦人員因而匯款予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8所示外國公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3、8所示商業發票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交易資訊於應付帳款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支付不應支付之款項予外國公司,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務上之實際損害,且總計損害金額高達美金336,984.1元,金額甚鉅,更致告訴人會計帳冊內容之混亂,告訴人無法釐清被告任職當時之公司實際財務情形,又被告所為次數甚多,亦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惡性,自當嚴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先是辯稱其不認為有損害到告訴人之利益而否認犯行,然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答應協助告訴人對帳,但之後卻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並稱其害怕對帳,也無法協助告訴人對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目前擔任行政作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固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8所示商業發票上偽造之外國公司署名各1枚,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詐騙而支付款項於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之金融帳戶,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者為如附表所示外國公司,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請款日期 │付款日期 │匯款金額(│訂單編號│外國公司名稱│偽造之商業發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 │ │ │ │ │單位:美金│ │ │所在卷頁 │之應付帳款明細│ │ │ │ │ │ │) │ │ │ │表所在卷頁 │ │ │ ├──┼──────┼──────┼─────┼────┼──────┼───────┼───────┼─────────┼────┤ │ 1 │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18日│31,914元 │AU001160│Delica Austr│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106頁 │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alia Pty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0│ │ │ │ │31,914元 │AU001160│. │ │ │壹年肆月。 │、11 │ │ │ │ │ │-1(起訴│ │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AU001660│ │ │ │ │ │ │ │ │ │ │-1) │ │ │ │ │ │ ├──┼──────┼──────┼─────┼────┼──────┼───────┼───────┼─────────┼────┤ │ 2 │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9日│14,154元 │DU1406 │Dutoit Group│卷內無偽造之商│本院卷第102頁 │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 │ │ Dutoit Vrug│業發票。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9 │ │ │ │ │ │ │te │ │ │捌月。 │ │ ├──┼──────┼──────┼─────┼────┼──────┼───────┼───────┼─────────┼────┤ │ 3 │103年4月9日 │103年4月10日│29,121元 │DOLE1920│Dole South A│本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71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801 │frica(起訴 │有如附表編號3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4 │ │ │為103年4月10│為103年4月9 ├─────┼────┤書誤載為Dole│所示外國公司署│ │壹年肆月,如附表編│、5 │ │ │日) │日) │28,830元 │DOLE1920│SA) │押壹枚)。 │ │號3所示外國公司署 │ │ │ │ │ │ │801-1 │ │ │ │押壹枚沒收。 │ │ ├──┼──────┼──────┼─────┼────┼──────┼───────┼───────┼─────────┼────┤ │ 4 │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8日 │13,000元 │AU001601│Delica Austr│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alia Pty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 │ │ │ │ │11,700元 │AU001605│. │ │ │壹年。 │、2、3 │ │ │ │ ├─────┼────┤ │ │ │ │ │ │ │ │ │11,700元 │AU001605│ │ │ │ │ │ │ │ │ │ │-1 │ │ │ │ │ │ ├──┼──────┼──────┼─────┼────┼──────┼───────┼───────┼─────────┼────┤ │ 5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21,556.8元│T513210 │Vanguard Int│卷內無偽造之商│本院卷第81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ernational,I│業發票。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2│ │ │ │ │21,556.8元│T513211 │NC. │ │ │壹年肆月。 │、13 │ ├──┼──────┼──────┼─────┼────┼──────┼───────┼───────┼─────────┼────┤ │ 6 │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6日│11,700元 │AU001607│Delica Austr│本院卷第77頁。│本院卷第76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alia Pty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6 │ │ │ │ │11,700元 │AU001607│. │ │ │壹年。 │、7、8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11,700元 │AU001607│ │ │ │ │ │ │ │ │ │ │-2 │ │ │ │ │ │ ├──┼──────┼──────┼─────┼────┼──────┼───────┼───────┼─────────┼────┤ │ 7 │103年5月15日│103年5月16日│11,212.5元│AU001606│Delica Austr│本院卷第78頁。│本院卷第76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alia Pty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4│ │ │ │ │11,212.5元│AU001606│. │ │ │壹年。 │、15、16│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11,212.5元│AU001606│ │ │ │ │ │ │ │ │ │ │-2 │ │ │ │ │ │ ├──┼──────┼──────┼─────┼────┼──────┼───────┼───────┼─────────┼────┤ │ 8 │103年7月3日 │103年7月4日 │13,600元 │A240/01-│Classa Tradi│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99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 │1 │ng 153(Pty│(有如附表編號│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20│ │ │ │ │ │ │)Ltd. Seven│8所示外國公司 │ │捌月,如附表編號8 │ │ │ │ │ │ │ │Sea(起訴書 │署押壹枚)。 │ │所示外國公司署押壹│ │ │ │ │ │ │ │誤載Ron Jion│ │ │枚沒收。 │ │ │ │ │ │ │ │Enterprise C│ │ │ │ │ │ │ │ │ │ │O,Ltd.) │ │ │ │ │ ├──┼──────┼──────┼─────┼────┼──────┼───────┼───────┼─────────┼────┤ │ 9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9日 │13,200元 │AU001593│Delica Austr│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91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 │ │alia Pty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7│ │ │ │ ├─────┼────┤. │ │ │壹年。 │、18 │ │ │ │ │13,200元 │AU001593│ │ │ │ │ │ │ │ │ │ │-1 │ │ │ │ │ │ ├──┼──────┼──────┼─────┼────┼──────┼───────┼───────┼─────────┼────┤ │10 │103年7月9日 │103年7月9日 │12,800元 │VHF-13-0│Origin Direc│本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94頁。│潘依婷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附│ │ │ │ │ │0010 │t Asia, Ltd.│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9│ │ │ │ │ │ │(起訴書誤載│ │ │捌月。 │ │ │ │ │ │ │ │為Ever Galan│ │ │ │ │ │ │ │ │ │ │Enterprise C│ │ │ │ │ │ │ │ │ │ │O,Ltd.)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