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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湘瑩呂超群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立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告
曾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告
陳奕均
被告
李孟緯
被告
蔡翔宇
被告
周君諺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被告
蘇信豪
被告
吳建韋
被告
孫豐榮
被告
仲凱威
被告
吳思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卓雅芬
被告
林貞誼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被告
洪睿愷
被告
張超翔
被告
陳宥騏
被告
曾聖涵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告
黃士瑋
被告
黃鈴錚
被告
温凱倫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蕭景彥
被告
賴致宏
被告
戴維祥
被告
廖家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第20032 號、第2373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為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奕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被訴對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廖家葦、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君諺、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吳思嘉、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騏、曾聖涵、黃士瑋、黃鈴錚、温凱倫、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均無罪。

事實

一、曾奕昌(綽號昌哥、阿昌)與李立中(綽號阿中)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李為謙(綽號弟弟)於106 年5 月6 日先後搭乘飛機抵達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USUN iii DESA TELAGA SARI 巷底內之建築物(下稱查獲地點),參與由「輝哥」(姓名、年籍不詳)設立於該處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其運作模式為: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進行詐騙,曾奕昌依「輝哥」指示負責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管理及生活採買,李為謙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其餘人員則依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並由一線話務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前往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即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此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嗣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臺灣時間)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事互助,將本案詐欺機房相關情資提供予印尼警方,由印尼警方於查獲地點內,查獲臺灣地區人民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孫豐榮、陳宥騏、蘇信豪、賴致宏、吳建韋、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陳奕均、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林貞誼、黃鈴錚等24人、大陸地區人民54人,並於上址扣得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下合稱本案3C設備),及李立中、李為謙、仲凱威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楊國松、詹利澤、李堅志、詹作維,以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翰文則於印尼警方控制現場後,經印尼警方通知前往現場進行協助,由黃翰文負責本案3C設備之數位證物勘查,並由其餘在場警員對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等3 人製作筆錄。嗣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由印尼警方遣送李立中、李為謙、蘇信豪、陳奕均、孫豐榮、吳建韋等6 人返回臺灣,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再於106 年7 月19日下午,由印尼警方遣送曾奕昌、溫凱倫、仲凱威、周君諺、蕭景彥、陳宥騏、賴致宏、張超翔、蔡翔宇、李孟緯、戴維祥、曾聖涵、黃士瑋、洪睿愷、卓雅芬、吳思嘉、林貞誼、黃鈴錚等18人返回臺灣,於同日21時許由警方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 條、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 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等判決)。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機房,雖係在印尼內利用網際網路撥打語音電話實施詐騙,然本案詐欺機房係以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人民為實施詐騙之對象,是其等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於印尼由我國警員製作之警詢筆錄,對各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又警詢筆錄末頁雖未有詢問人及製作人之簽名,而不符程式,然該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等事項,顯然已足認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誤,尚不能僅因詢問人或製作人未於詢問筆錄末頁簽名,遽為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為謙、李立中、曾奕昌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其等在接受我國員警製作筆錄前,曾先遭印尼警方刑求,其等始配合我國員警製作筆錄云云,被告李立中復稱於印尼所製作筆錄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不符云云,被告曾奕昌則稱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作好後命其簽名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李為謙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勘驗警詢當時之錄影檔案,於影片2 分42秒時,警員詢問被告李為謙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李為謙回答:「清楚」;6 分17秒時,鏡頭鬆脫滑動,被告李為謙伸手協助固定;34分28秒時,警方詢問被告李為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編號15為何人時,因編號15即為被告李為謙本人,被告李為謙答稱「這邊的電腦手」,並面露笑容;43分40秒時,筆錄製作完成前,警員問被告李為謙筆錄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李為謙回答:「是(兼點頭)」,警員接續問警詢過程中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李為謙回答:「沒有」;44分6 秒時,警員問被告有無意見補充,被告頻頻回頭望,並於回答:「沒有」之後轉頭問他人:「給我的?放那邊就好,謝謝」,警員見狀稱:「放飯了耶!這麼好」,被告面帶微笑答稱:「有點餓了吧,可以先吃嗎?」經警員同意後,被告回稱:「那我先去吃喔」,被告隨即起身,離開前還慰勞警員:「阿Sir 辛苦了」,筆錄製作及錄影隨即結束。又觀察整段錄影過程,當警員提問及被告應答問題時,均可聽見鍵盤敲打聲音,雖錄影與錄音有時不同步,且錄影有時會有卡頓狀況,但錄音連續不中斷,且影音對話內容中,除少部分與語意無關之內容略有出入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要旨相符。此外,警員問案語氣平和、客氣,被告應答明快、臉部表情及肢體動作輕鬆自然,並無疲憊、緊張、恐懼或陳述遲疑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109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原訴卷】三第208 、209 、270 至272 頁),足見被告李為謙係在情緒自然、甚至略帶輕鬆之情況下回答員警之問題。且證人即為被告李為謙製作警詢筆錄之國際刑警科警員詹作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製作李為謙筆錄時,李為謙並未表示有受印尼警方或是翻譯為強暴脅迫,身上亦無傷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56 頁)。足認被告李為謙於製作上開筆錄前及當時,均未遭受不法取供,是其警詢筆錄所為自白自具有任意性,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又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部分,為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二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即國際刑警科之員警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5月15日攻堅完後,你們有無幫被告們製作筆錄?)我們做案件初步瞭解,因為說實在我們在境外做的東西,排除法律上爭議問題,當然還是要做案情初步詢問,我們在製作過程中都有錄音、錄影;我製作筆錄過程中,李立中、曾奕昌、李為謙等被告沒有向我反應過被印尼警方、翻譯或其他人員強暴脅迫,我們在製作筆錄時都跟我嘻嘻哈哈的在笑,身上也沒有傷勢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21 、322 、324 、330 、334 頁)。協助證人楊國松為被告李立中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立中警詢筆錄是我跟楊國松一起詢問的,當時是分工,我和楊國松一起問李立中,李立中在製作過程中沒有反應過有被警方或是印尼警方或是翻譯為強暴脅迫,身上也無傷勢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47 、349 頁)。又依證人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查獲現場蠻混亂的,因為太大了,進去後大家跑來跑去的,滿亂的;製作筆錄時,現場是開放空間,旁邊很吵雜,我們要把他們隔開並帶到安靜的地方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16 、324 頁);且由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築物內部確為一大型之開放空間(見106 年度偵字第20032 號卷【下稱偵20032 卷】三第17至39頁),在場人可輕易查知彼此之行動;而由上開被告李為謙警詢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為謙係在輕鬆之氣氛下接受我國員警詢問,並無任何驚懼、警戒之情形,甚至尚能與員警開玩笑,倘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於我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前,真有遭印尼警方刑求之情事,被告李為謙當無全然不知之理,在此情況下,被告李為謙顯然不可能仍以輕鬆態度回答我國員警之詢問。是由上開事證觀之,亦可推知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及當時,均未遭受不法取供,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李立中、曾奕昌2 人於印尼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或錄影檔案,經本院多次電詢、函詢刑事警察局國際刑事科承辦人員,經覆稱找不到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訴卷三第149 、151 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函(見原訴卷三第157 頁)存卷可查,然證人楊國松既證稱其有全程錄影錄音,參以員警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被告李為謙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全程錄影錄音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李立中、曾奕昌之警詢錄影錄音,應係在操作或保管不當之情形下佚失,而非自始即蓄意不依規定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主觀上亦非出於惡意,且其等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業如前述,則無論有無此等取證程序之瑕疵,員警均可取得該等自白,對於被告李立中、曾奕昌權益侵害及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非重,認仍應賦予證據能力。

⑷又為被告曾奕昌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楊國松,雖漏未於詢問人欄簽名,然該份筆錄確係由證人楊國松製作,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警詢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時、地、案由及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外觀形式,以及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等事項(見106 年度偵字第23737 號卷【下稱偵23737 卷】一第7至11頁),顯然已足認係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無誤,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楊國松未於詢問筆錄末頁簽名,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⑸另被告李立中雖稱其於印尼由我國員警製作之筆錄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不符云云,然該筆錄經被告李立中於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其內容無訛(見偵20032卷一第204 頁),其空言指稱內容不符云云,顯不可採。至被告曾奕昌雖稱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作好後命其簽名云云,然由被告李立中、李為謙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均指稱被告曾奕昌為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見偵20032 卷一第54、200 頁),且皆未提及「輝哥」之人,然被告曾奕昌之警詢筆錄則一再稱主事者為「輝哥」,倘被告曾奕昌之警詢筆錄係我國員警製作後命其簽名,大可按被告李立中、李為謙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曾奕昌為本案詐欺機房老闆,而無主動虛擬「輝哥」之人為被告曾奕昌減免罪責之理,足認被告曾奕昌稱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單方面自行製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雖爭執被告廖家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廖家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數位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05 年5 月15日於印尼查獲李立中等人,我是整案的召集人,印尼警方有跟我們合作;前往印尼現場有一位科技研發科同仁負責數位鑑識,我都稱他為黃博士,全名我忘記了,他專門做數位解析、數位還原;因為牽涉到當地司法主權,是由印尼警方先做現場控制、物品查扣後,我們再到現場協助,我的角色是翻譯及協助鑑別證物做查扣;現場查扣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話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14 至317 頁)。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員警詹利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物勘驗是由刑事局研發科黃翰文勘驗,印尼警方把證物交給我們帶回飯店,我們回到飯店才做勘驗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38、339 頁)。證人詹作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現場時,電腦部分印尼警方都整理好,人也都控制住了,證物有筆記型電腦、手機、平板這類物品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52 、353 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警黃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限於外交因素,證人與證物要帶回國時,有時候會有一些問題,如之前西班牙的案例,我國很多被告都被送到對岸去。我到研發科之後,當時有個程序為境外電信詐騙機房案件,會由我們研發科派員前往支援,到國外現場做數位採證,先行取得資料之後,回國可以做為證據使用。基本上我們會先評估案情,我們會攜帶需要的設備過去,例如電磁紀錄我們就會攜帶硬碟,去把現場證物中的可能涉案證據,保存後攜帶回臺灣並交給國際科的案件承辦人。106 年5 月15日我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的棉蘭市執行任務。執行當天我們先到雅加達轉機到棉蘭,到棉蘭之後應該是從機場直接過去現場,現場已經有很多臺灣人了,現場是一個很大的鐵皮屋倉庫,有很多桌椅、平板設備,也有很多印尼警察在現場,現場是由聯絡官與印尼警方溝通,最後清點證物並移交給我們取證,取證完之後我就把證物交給聯絡官處理,我有進入現場負責數位採證,我會先確認現場有哪些設備,哪些是比較重要、需要先做的,我會把要做的、不要做的告訴聯絡官,由聯絡官去跟印尼警方溝通。比較重要的是主嫌使用的手機、筆電,該處的桌子有分配撥打電話的人、操作群呼系統的人,那麼群呼系統的筆電就是比較重要的,如果是一線、二線的座席,基本上我只要把幾個重要的抓起來就可以了。主嫌比較重要的東西,我會請聯絡官盡量跟印尼警方溝通,看能不能讓我們採證。我印象中前面那排桌子有一些電腦,我就直接跟聯絡官說這些電腦都要採證,印尼警方在我講完就給我電腦,我把設備帶回我們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投宿的飯店後,在飯店進行勘查,我將電腦設備內的資訊直接複製貼上到臺灣帶去的硬碟中。我總共勘察了電腦8 台、平板3 台和手機3 台,我並無做增刪、修改。至於群呼系統是一個SERVER,我在他們電腦裡面發現有IP、帳號、密碼,我們會進去裡面看有無撥話紀錄做為證據,這台電腦是在操控群呼系統才有IP、密碼、帳號,他們登入之後用群呼系統打電話給被害人,基本上我們進群呼系統是把一些撥號設定或通聯,有些有通話錄音檔可以下載。在勘察群呼系統時我會全部擷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是我在勘察完資料之後直接製作的。資料是由我帶回臺灣交給承辦人劉芯羽等語(見原訴卷五第287至297 頁)。另證人即國際刑警科員警劉芯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際刑警科於106 年5 月15日有前往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執行任務,我沒有前往,我負責後勤,如出國的公文、聯絡檢察官、彙整他們傳回臺灣這些人的資料。當時到現場取得電腦設備內資料的是黃翰文,取得電腦資料後將資料交給我,我整理出犯罪證據、每台電腦中提取的資料,整理完之後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以共用資料夾讓

上所述,可知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黃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劉芯羽處理,劉芯羽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予檢察官。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芯羽所提供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容,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證據,均與雲端硬碟內檔名「檔案名稱」欄所示檔案相符;另於雲端硬碟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此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見原訴卷四第106 至112 、119 至177 頁)。嗣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GOOGLE雲端硬碟非屬原始檔案,本院請證人黃翰文將GOOGLE雲端硬碟內之檔案與其前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進行比對,經比對後,證人黃翰文於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提出比對結果表(見原訴卷六第127 至140 頁),並證稱:每一個檔案都有其獨特的HASH值,我是用「SHA-256」的方式做HASH值的,以現行技術來說,就算檔案中只多一個字或是一個空白,檔案的HASH值也會完全不一樣。假設兩個檔案的HASH值完全一樣,就可以認為檔案內容完全一樣。我把我去現場採集到的檔案做HASH值,然後再把劉芯羽給檢察官的檔案也做一次HASH值,我把兩個HASH值做比對,若與我的檔案完全符合的話,我在最右邊一攔有加註「此HASH值符合原始檔」,如果不符的話會寫「查無此HASH值」等語(見原訴卷六第46、47頁),而依該比對結果表所示,上開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檔案HASH值,均與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所拷貝之檔案相符(見原訴卷六第127 、128 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資料,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見原訴卷六第334-5 頁),此有本院110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訴卷六第258 頁)。是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內容均與原件相符,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辯護人雖以本案未勘驗於查獲現場扣得之原始3C設備,認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來自查獲現場云云,然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及本院109 年8 月6 日勘驗筆錄檔案資料夾名稱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係來自於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經編號分別為NB3 、NB4 、NB6 之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均已由印尼警方取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726 號卷【下稱偵27726 卷】十第12至15頁,原訴卷四第106 、107 頁),是本院實際上已無法對上開筆記型電腦進行勘驗,惟附表一所示證據之取得來源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說明如前⒉部分,自無取得來源不明之問題。至辯護人雖另稱卷內有2 份內容有差異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足認該勘察報告不實云云,然卷內另一份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20032 卷三第371 至377 頁,下稱版本2 )上未經證人黃翰文簽章,且版本2 除多了2 張未經引用為本案證據之照片(見偵20032 卷三第372 頁上方)、於整理通訊軟體資訊表格多了1 行「編號11,三線,同二線」之文字(見偵20032 卷三第377 頁中段),以及結論欄文字少了「惟印尼警方帶回前」、「200 萬餘筆」等文字(見偵20032 卷三第377 頁下方)外,與前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均相符,可見版本2 應係尚未定稿之初稿,自無僅因偵查卷內誤附初稿,即認經證人黃翰文簽章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不實,更無因而認定本案數位證據資料欠缺證據能力之理。

㈣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伊等是前往查獲地點學習線上博奕攬客,並非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於106 年5 月4 日、被告李為謙於106年5 月6 日搭機抵達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嗣於106 年5 月15日18時(臺灣時間)均於查獲現場為印尼警方查獲等情,經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0032 卷一第54、200 頁,偵23737 卷一第8 頁),並有其等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032 卷三第17至39頁,偵20032 卷四第229 至247 、269 至287 頁,偵23737 卷一第122 、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前往查獲地點參與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機房:

㈠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供陳:我們集團就是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說他手機有欠費已經違法,有發送情色廣告的嫌疑,請被害人立刻報警,被害人上當後就由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接手,說被害人身分材料外洩所以必須報案,就可以註銷對他的欠費和違法的問題,如果他再相信就由三線假冒大陸檢察官人員接手,會告知他的銀行帳戶也出現問題,必須進行監管,接下來提供轉錢帳戶及把錢轉走都是三線跟昌哥的工作。被害人把錢轉進指定帳戶後,俗稱馬房的車手人員就會進行提款,他們會以現金交給在臺灣昌哥指定的人員。機房老闆即昌兄,我是採買生活用品,例如洗澡用品以及伙食等,如有需要我就聯絡翻譯,臺灣男生大部分均二線人員,臺灣女生均一線,大陸人一二線均有。我接受昌哥指令做事,因為上班我比較沒事,會叫我聯絡電腦手網路狀況,我再負責回報現場狀況,讓他掌握實際線上情形。再來就是每天有進帳的話,昌哥就會把單子交給我處理,我用VOXER 再拍回去給會計。一線抽5 %,二線抽9 %,三線抽7 %,電腦手是底薪5 萬,昌哥會再看業績加獎金給他們,薪水都是昌哥統籌分配,臺灣一線40000 元,大陸部分一線底薪人民幣8000元,二線因為沒有底薪所以抽成比較高,我的部分一個月20萬台幣。我們有一個SKYPE 系統商叫佳佳,我們把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給這個佳佳,他就會回傳這個被害人的詳細資料,包含電話號碼戶籍地前科等等都有。我們集團的電腦、網路、電信方面,都是印尼當地翻譯跟公關去聯絡,我們開出一二線人數,他們就會安排好,包含網路設備施工、隔音箱、桌椅、冷氣、床組、還有其他部分他們都會處理好,都是昌哥在負責等語(見偵20032 卷一第199 至204 頁)。

㈡被告李為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4 年7 月在跟「瑋哥」學做一線,慢慢晉升電腦手,從今年2 月20幾號他告訴我有開一桶(詐欺機房),要不要工作,我覺得可以後就同意了,到4 月18日出發前才告訴我時間、地點跟酬勞,我受昌哥指揮做詐騙。我們集團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謊騙大陸民眾,告知名下門號被盜辦,請被害人立刻報案,一線人員會把信以為真的被害人資料寫在轉單交給二線,再把電話自行用手機轉接到二線;二線假冒上海市青浦區公安局,會清查被害人名下帳戶可用餘額,告知被害人涉嫌犯罪,須交由檢察官發落;三線假冒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告知被害人因涉案所屬帳戶必須進行監管,才可洗刷涉案嫌疑,提供假冒檢察署銀行帳戶要被害人匯款。電腦手負責使用筆記型電腦操作群呼系統,設定iPhone手機通訊軟體Bria給一線人員,當大陸被害人回撥後,會依照設定到一線操作手的手機門號,管理生活的負責採買生活必需品,詐騙得手昌兄會公布獲利及操作人員名單。機房老闆即昌兄,中哥負責管理生活事務,調幾個印尼工人外出採買生活必需品,一線假冒中國聯通電信客服,臺灣女生都是,二線假冒上海市青浦區公安局報案台,臺灣男生都是,三線是假冒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誰負責我不清楚。我負責電腦手,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呼系統,設定iPhone手機軟體Bria給一線,當大陸被害人回撥後,會依照我設定到一線操作手的手機門號。昌哥是老闆盈虧自負,中哥一個月新臺幣20萬元;一線保底5000元人民幣外加業績抽成5 %,二線業績抽成8 %,三線業績抽成7 %,電腦手是底薪5 萬,如果當月業績破500 萬人民幣,有業績抽成1 %等語(見偵20032 卷一第53至58頁)。

㈢被告曾奕昌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於105 年11月間到日本九州福岡區本來要做網路行銷,後來才知道在詐騙機房擔任現場管理工作,做沒多久還在整理環境日本警方就過來搜索,我們全部被帶到日本警察局,後來因為他們沒有事證,日本警方就限期我們離境,106 年過完年就前往菲律賓,也是擔任機房管理工作,但收到訊息那裡危險,4 月中就移到印尼。我是受集團綽號「輝哥」之男子指使,我在臺灣見過「輝哥」1 次。我們機房就是一線假冒電話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說他手機有欠費已經違法,有發送情色廣告的嫌疑,請被害人立刻報警,被害人上當後就轉交二線假冒公安局人員接手,他的身分材料外洩所以必須報案,就可以註銷對他的欠費跟違法問題,如果他再相信就由三線假冒大陸檢察官人員接手,會告知他的銀行帳戶也出現問題,必須進行監管,接下來轉錢帳戶提供及把錢轉走都是三線工作,三線的轉錢都是「輝哥」處理,我們沒有處理到帳戶的事情,但是「輝哥」會交代每日的進帳,再請我做登記,我如果忙碌時會請李立中幫忙。一線抽成5 %,二線抽成9 %,3 線7 %,電腦手是底薪5 萬元,臺灣一線底薪4 萬元,大陸一線底薪人民幣8000元,我自己底薪10萬元等語(見偵23737卷一第7 至11頁)。

㈣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證稱:李立中在詐欺集團負責管事及公司記帳,公司機房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叫他負責。我們本來在菲律賓,本來要一批一批過去印尼,我是最後一批只有5 個人。扣案隨身碟是李立中要走之前叫我把它存下來,去印尼的時候交給他,本來我是5 月13、14日要過去印尼幫李立中把隨身碟帶過去。曾奕昌在詐欺集團中是負責出錢,李立中本來是電腦手,可能是去到印尼之後才升李為謙當電腦手,負責控制電腦發送的範圍,一、二、三線人員如果有問題就通知電腦手排除問題,例如有關通話品質不好或忽然斷線等,一至三線的人有發現這些問題都會通知電腦手。我們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卷【下稱偵16898 卷】二第129 至134 頁)。

㈤而於查獲地點之筆記型電腦內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證據,為各詐術行使階段例稿及應注意事項之總整理,內容略為: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並由一線話務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前往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據,內容係在教導一線話務人員如何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據,為偽造之上海市青浦公安局報案單。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內容係在教導二線話務人員如何假冒大陸公安局警員,及如何以質疑、威逼之方式使受話者心生恐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證據,內容為假冒勤務中心向總台查詢受話者金融帳戶事涉不法之對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據,則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證據則教導如何應對受話者各種反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記載大陸地區各省市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則為撥打電話至山西省太原市(區域碼351 )、山東省大連市(區域碼411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區域碼451 )、河北省秦皇島市(區域碼335 )等地之通聯紀錄。是由上開證據可知,查獲地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機房所在地,成員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碼,以前述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公安、檢察官之方式進行詐術甚明。

㈥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曾奕昌供稱依「輝哥」指示負責本案詐欺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等語,被告李立中供稱負責協助被告曾奕昌管理及生活採買等語,被告李為謙供稱擔任本案詐欺機房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等語,及其等均稱其餘人員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等語,核與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證據所顯示本案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以及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證據顯示本案詐欺機房係以大陸地區人民作為詐騙之對象等情相合,足以佐證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上開警詢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雖因跨境偵辦困難,未能具體掌握被害人之特定身分,然查獲地點既已具備各式硬體設備及詐騙話術教學資料,復有實際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雖均辯稱其等係前往查獲現場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云云,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網路賭博,只需使用網路進行公開招攬即可,並無特地耗費財力、物力遠赴異國設置機房,將所有成員集中於一處撥打電話並進行管理之必要。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關於網路博弈之書面說明或細部計畫,反而在查獲現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教導如何實施詐術之檔案文件,是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稱前往印尼從事網路博弈攬客工作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所述經核均不足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後應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行為時即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查本案詐欺機房以「輝哥」為首,被告曾奕昌承「輝哥」之命統籌管理本案詐欺機房,被告李立中則協助被告曾奕昌並負責生活採買,被告李為謙擔任電腦手,其餘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則各自假冒不同身分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有明確之分工權責,期間自106 年5 月初起持續至106 年5 月15日遭查獲時為止。是本案詐欺機房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其等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敘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及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然業經起訴,僅係漏引法條而已,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及法條規定(見原訴卷六第42、256 頁),尚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奕昌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李為謙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曾奕昌、李為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曾奕昌、李為謙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均無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之情事,本應謀求正當職業,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此一跨境詐騙集團並擔任重要職位,以非法方式牟求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我國國際聲譽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奕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食品送貨員,需撫養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需撫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為謙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各自之分工程度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然其等均無詐欺犯罪之前科,且目前各有正當職業,已如前述,於行為當時並無因怠於從事正當工作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等人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曾奕昌、李為謙於警詢時均稱尚未領薪水等語(見偵20032 卷一第56頁,偵23737 卷一第10頁),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至遭查獲之期間僅約10日左右,尚不足1個月,則其等稱尚未領得薪水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雖稱每月薪資為20萬元,已獲得300 萬元云云(見偵20032 卷一第202 頁),然依其所稱月薪計算,300 萬元為15個月之薪資,然被告李立中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至遭查獲之期間尚不足1 個月,加以被告李立中於警詢時自稱於104 年9 月起曾前往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多個地區參與詐欺集團,則所稱300 萬元是否係指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得之犯罪所得,抑或參與其他案件之詐欺集團所得之財物,顯有疑義,則於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李立中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逕認其已獲得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又本件既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公訴人於併辦意旨書以保全追徵為由聲請扣押被告李立中名下車牌ANN-0007號自用小客車,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陳福林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或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由一線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陳福林接聽後,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負責騙取陳福林去轉帳、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起訴書漏載第1 項,下同)、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對陳福林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35所示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 中陳福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行詢問時準用之。

㈡公訴人固提出陳福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偵20032 卷三第463 至471 頁),欲用以證明陳福林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之情,然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劉芯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錄音及譯文係由我國員警依查獲現場扣得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單方面撥打電話予陳福林而作成(見原訴卷五第344 、348 頁),其內容未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復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更無令其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員警詢問陳福林後按錄音制作之譯文,明顯違反制作筆錄之法定程序,且觀其違反之情節,已達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是否真為陳福林本人之程度,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有重大之不利益,則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詢問陳福林所得之錄音及譯文,經權衡後認不應賦予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從憑以作為認定陳福林是否有遭本案詐欺機房施以詐術之依據。

二、又公訴人另提出偽造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即附表二編號1 除陳福林電話錄音及譯文外之其他證據,見偵20032 卷第137 、138 頁),其上雖均記載陳福林之名義,然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是否已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對陳福林實施詐術,實有疑義。又卷內公訴人指為撥打予陳福林之通聯記錄(即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紀錄,見偵23737 卷一第58頁),雖將群呼系統通聯記錄內於106 年4 月13日撥打予「00000000000 」號之紀錄,以文字註記「陳福林持用電話」,然經排除陳福林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電話確係由陳福林使用。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有從事對大陸地區人士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具體指明對象為陳福林。至附表二編號3 、4 、5 (前述通聯紀錄以外部分)、6 至35等非供述證據,均與陳福林有無遭詐騙之判斷無涉。況上開通聯紀錄時間為106 年4 月13日,當時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均尚未入境印尼。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業已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共同對陳福林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2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被訴對陳福林加重詐欺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等前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被訴對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巧蓮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或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由一線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王巧蓮接聽後,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負責騙取王巧蓮去轉帳、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對王巧蓮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附表二編號2 至35所示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王巧蓮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固提出王巧蓮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偵20032 卷三第11至15頁),欲用以證明王巧蓮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之情,然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依證人劉芯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開錄音及譯文係由我國員警依查獲現場扣得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單方面撥打電話予王巧蓮而作成(見原訴卷五第340 至343 頁),其內容未記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復未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亦未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更無令其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員警詢問王巧蓮後按錄音制作之譯文,明顯違反制作筆錄之法定程序,且觀其違反之情節,已達無法確認詢問對象是否真為王巧蓮本人之程度,並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有重大之不利益,則員警未依法定程序詢問王巧蓮所得之錄音及譯文,經權衡後認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㈡王巧蓮公安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僅簽署至108 年1 月16日,屆期後目前已未再繼續簽署)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另依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8 條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亦於100 年1 月3 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於第4 點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程序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認有請求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之必要者,應填載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法務部:㈠取得證言及陳述。㈡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㈢確認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㈣勘驗、鑑定、檢查、訪視或調查。㈤搜索及扣押。㈥其他調查取證事項。前項之請求於緊急情況下,得以電話、口頭、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向法務部提出,並應於7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確認。逾期未補提者,法務部得逕予結案,並函知請求機關。」是我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欲取得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言及相關筆錄文書,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公訴人雖提出王巧蓮公安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見偵20032 卷三第3 至9 頁),欲用以證明王巧蓮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之情,然經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雖於106 年7 月12日製作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經由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互助,有該請求書及法務部106 年7 月21日書函存卷可查(見偵20032 卷四第197 、199 頁),依卷內106 年6 月29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示,該聲請書內已將王巧蓮之公安詢問筆錄及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列為證據,可見上開證據資料早在106 年6 月29日以前即已存在於卷內,顯然早於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請求調查取證時點,況卷內亦無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就上開請求予以回覆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證據資料係經由上開請求程序合法取得。

⒊又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雖提出劉芯羽於106 年11月14日傳真至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之傳真函稿,請求提供王巧蓮、陳福林之筆錄及匯款資料,說明王巧蓮之公安詢問筆錄及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係陸方於收受上開傳真後回函傳真予承辦員警等語,然該傳真函作成前,卷內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且該傳真函並非依前述規定填載請求書經由法務部請求協助,而係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名義請求,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況卷內並無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收受上開傳真函後回覆之相關資料,證人劉芯羽於本院審理第一次作證時,亦無法確定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王巧蓮之公安詢問筆錄及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見原訴卷五第341 、342 頁),實難認上開證據資料係經由此種方式合法取得。

⒋另證人劉芯羽於本院審理第二次作證時,雖當庭提出106年5 月23日之傳真函(見原訴卷六第119 、120 頁),說明其經由偵七大隊兩岸科傳真至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對口單位,之後即取得王巧蓮之公安詢問筆錄等語(見原訴卷六第54至57頁),然其仍無法具體說明係如何取得筆錄;且觀上開傳真函之內容,係請求提供「李雪玲」之筆錄及匯款資料,其中全未提及「王巧蓮」之姓名,或與「王巧蓮」相關之身分訊息,則收受該傳真函之人,顯然不可能根據該函訊息提供王巧蓮之公安筆錄及立案決定書。是此明顯亦非承辦員警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管道。

⒌由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王巧蓮公安詢問筆錄與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其來源究竟為何,經遍查全卷資料仍付之闕如,顯然無從認定係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所定法定程序取得,且因來源不明,其內容之真實性全然無法查證,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且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有重大之不利益,經權衡後本院認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㈢又卷內公訴人指為撥打予王巧蓮之通聯記錄(見偵23737 卷一第58頁),雖將群呼系統通聯記錄內於106 年5 月14日撥打予「00000000000 」號之紀錄,以文字註記「王巧蓮電話」,然經排除王巧蓮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公安詢問筆錄及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立案決定書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電話確係由王巧蓮使用。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有從事對大陸地區人士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具體指明對象為王巧蓮。至附表二編號3 、4 、5 (前述通聯紀錄以外部分)、6 至35等非供述證據,均與王巧蓮有無遭詐騙之判斷無涉。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業已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共同對王巧蓮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依法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關於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被訴對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奕均、李孟緯、蔡翔宇、周君諺、蘇信豪、吳建韋、孫豐榮、仲凱威、吳思嘉、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張超翔、陳宥騏、曾聖涵、黃士瑋、黃鈴錚、温凱倫、蕭景彥、賴致宏、戴維祥、廖家葦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廖家葦(綽號小葦)、陳奕均(綽號亦均)、蘇信豪(綽號阿信)、孫豐榮(綽號阿榮)、吳建韋(綽號志哥)、温凱倫(綽號小温)、仲凱威(綽號仲子)、蕭景彥(綽號阿孝)、陳宥騏(綽號阿騏)、賴致宏(綽號小致)、張超翔(綽號超翔)、蔡翔宇(綽號臭屁)、李孟緯(綽號猛川)、戴維祥(綽號小帽)、曾聖涵(綽號小林)、黃士瑋(綽號阿水)、洪睿愷(綽號阿晉)、卓雅芬(綽號芷兒)、吳思嘉(綽號嘉嘉)、林貞誼(綽號嘟嘟)、黃鈴錚(綽號阿寶)、周君諺(綽號小彥)等人(下稱被告廖家葦等22人,除被告廖家葦外之21人下稱被告陳奕均等21人)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5 月間,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個別或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結伴,先後分批搭乘飛機至柬埔寨、馬來西亞、日本、菲律賓或印尼,進入各國、及日本福岡、菲律賓、以及位於印尼之查獲地點,設立本案詐欺機房,與本案詐欺機房內臺灣地區籍、大陸地區籍成員等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機房人員於查獲地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電訊費用,同時逃避司法機關查緝,以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以電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實體電話號進行詐騙。其中被告林貞誼負責會計管帳,其餘人員則依職責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之話務人員,其一線話務人員負責佯裝為假冒是大陸地區電信局中心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巧蓮、陳福林在內之不特定之民眾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廣告之嫌疑、或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並由一線話務成員轉給二線話務人員,再由第二線話務人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轉接給佯裝為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負責騙取大陸民眾去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依第一、二、三線各抽取詐得金額之5 %、9%、7 %,其餘歸詐騙集團幕後金主收得,因認被告廖家葦等2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家葦等22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廖家葦等2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時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廖家葦等22人被訴對陳福林、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陳福林、王巧蓮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施以詐術,業如前述,基於相同理由,被告廖家葦等2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廖家葦等22人就被訴事實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印尼時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廖家葦等22人均無證據能力。又附表二編號1 中陳福林電話錄音及譯文與編號2 部分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家葦等22人犯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廖家葦部分:被告廖家葦雖自承有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而被告廖家葦之手機及隨身碟內,亦有詐騙集團相關文件、帳冊,及與詐騙相關之教戰手冊與錄音等語(及附表二編號3 部分)。然被告廖家葦係供稱曾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機房,而非前往印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被告廖家葦亦非於印尼查獲現場遭查獲,而係於106 年5 月25日自菲律賓入境時為警查獲,此有被告廖家葦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見偵20032卷四第413 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見偵27726 卷十二第114 、115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16898 卷一第3 至5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廖家葦曾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廖家葦手機及隨身碟內有詐騙集團相關資料,即認定被告廖家葦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行為。至被告廖家葦供稱前往菲律賓參與詐欺機房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與菲律賓機房曾實際運作之相關證據,亦無從單憑被告廖家葦之供述,即認定其有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被告陳奕均等21人部分:

⑴查獲地點係本案詐欺機房設置地點,有附表二編號5 、8 、15等證據資料,以及附表二編號1 中偽造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可佐。又被告陳奕均等21人於106 年5 月間前往印尼,並於106 年5 月15日於查獲地點遭查獲等情,亦經被告陳奕均等21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0032 卷二第345 、346 、482 、613 、614 、728 、729 頁,偵23737 卷一第130 、131 、189 、190 頁,偵23737 卷二第8 、9、68、69、148 、149 、209 、210 頁,偵23737 卷三第70、122 、184 頁,偵23737 卷四第9 、72、73、138 頁,偵23737 卷五第7 、8 、63、116 、117 、175、17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14之入出境紀錄、機票購買紀錄等存卷可佐。另本案3C設備內及被告廖家葦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隨身碟內,分別存有被告仲凱威、黃鈴錚、曾聖涵及其母林美花、黃士瑋及其兄黃元廷、蘇信豪、賴致宏、張超翔及其兄張敬勛、戴維祥及其妻賴儀儒、李孟緯之母廖育羚、陳宥麒之母簡惠珍、吳思嘉等人,以及被告曾聖涵、仲凱威、林貞誼、黃鈴錚、陳宥麒之母簡惠珍等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金額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7至29等證據資料,及附表二編號3 中偵16898 卷一第325 頁、偵22726 卷一第215 頁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陳奕均等21人於本案詐欺機房設置地點遭查獲,且於本案3C設備及自被告廖家葦處查獲之隨身碟內,存有其中部分被告自己或親屬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金額等情固堪認定。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確認本件經印尼警方查獲當時,被告陳奕均等21人當時是否正撥打詐騙電話或從事其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之行為,於則被告陳奕均等21人客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圖,仍應審究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⑵就前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奕均等21人自警詢迄今均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被告廖家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均未提及陳奕均等21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是上開供述證據顯然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奕均等21人之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 (除前述被告曾聖涵、仲凱威、林貞誼、黃鈴錚之帳戶明細資料外)、10、12、21、24、32、34、35等證據資料,其中均無與被告陳奕均等21人相關之內容。附表二編號13、16、30則為員警劉芯羽說明本案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內容亦未具體提及被告陳奕均等21人涉案情形。附表二編號31、33則係與被告陳奕均等21人於案發當時之財產狀況,與其等有無為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是上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陳奕均等21人是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情節明顯無關。

⑷又附表二編號6 中之薪資、紅利分配資料、詐騙得手報表(即偵20032 卷二第525 至540 頁),雖有「嘟嘟」(林貞誼)、「小林」(曾聖涵)、「奕均」(陳奕均)、「猛川」(李孟緯)、「仲子」(仲凱威)、「小溫」(温凱倫)等記載,惟該等報表之日期區間分別為「7 月31日至9 月1 日」、「3 月3 日至3 月31日」,與判斷被告陳奕均等21人於106 年4 月21日(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生效日,依罪刑法定原則,於106 年4 月21日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至106 年5 月15日(即查獲日)間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顯然無涉。而附表二編號7 所示證據資料,除其中偵16898 卷一第341 頁之excel 畫面翻拍照片記載「嘟嘟」(林貞誼)外,其餘均無與被告陳奕均等21人相關之記載,且上開翻拍照片內容並不完整,僅於「嘟嘟」之欄位下,於4 月26日、4 月27日之欄位中分別記載「1000」,此外即無其他訊息可資辨識上開記載之意義為何。另附表二編號9 所示證據資料,雖記載被告黃士瑋、陳宥麒、李孟緯、温凱倫、曾聖涵、卓雅芬、陳奕均、仲凱威疑似對大陸地區人士詐騙等內容,然所述情節發生時間為105 年11月、12月間,地點則在日本,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警方文件及新聞媒體之記載是否為真,至多僅足認定上開被告曾於日本遭警方逮捕,而與判斷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後是否在印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判斷無涉。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仲凱威之微信對話擷圖,除無法看出對話時間外,對話內容亦僅單純討論轉帳事宜。是上開證據資料,或語意不明,或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奕均等21人有於106 年4 月21日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

⑸由上所述,被告陳奕均等21人固然於本案詐欺機房設置現場遭查獲,本案3C設備內亦存有其等帳號資料及金額之記載,然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後,關於被告陳奕均等21人如何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從事之分工為何,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基於嚴格證據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卷內其餘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奕均等21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經依法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被告廖家葦等22人被訴對陳福林、王巧蓮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廖家葦、仲凱威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於併辦意旨書以保全追徵為由聲請扣押被告仲凱威名下車牌AKA-63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廖家葦名下車牌ATU-9667號自用小客車,即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參、本案上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26 號就上開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取參考等語(見原訴卷五第334 至338 頁)。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數位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檔案名稱      │本院勘驗筆錄出處│
├──┼───────┼────────┼───────┼────────┤
│ 1  │話術教學資料報│偵20032 號卷三第│「報案台」    │原訴卷四第107 頁│
│    │案台二版      │79至92頁        │              │                │ 
├──┼───────┼────────┼───────┼────────┤
│ 2  │話術教學資料報│偵20032 號卷三第│「新隊員」    │原訴卷四第107 頁│
│    │案台二版之新隊│93至98頁        │              │                │
│    │員版          │                │              │                │ 
├──┼───────┼────────┼───────┼────────┤
│ 3  │話術教學資料聯│偵20032 卷三第  │「拐拐」、「拐│原訴卷四第107 頁│
│    │繫勤務中心版  │101 至107 頁    │柺原搞」、「拐│                │
│    │              │                │拐新」、「青埔│                │
│    │              │                │拐」、        │                │
├──┼───────┼────────┼───────┼────────┤
│ 4  │偽造公文書    │偵20032 卷三第  │「最新网通. 凍│原訴卷四第107 頁│
│    │              │109 至112 頁    │結令⑴」、「最│                │
│    │              │                │新网通凍結令⑴│                │
│    │              │                │」            │                │
├──┼───────┼────────┼───────┼────────┤
│ 5  │中國聯通      │原訴卷四第159 、│「中國聯通」  │原訴卷四第111 頁│
│    │              │160 頁          │              │                │
├──┼───────┼────────┼───────┼────────┤
│ 6  │青浦報案單    │原訴卷四第161 頁│「青浦報案單」│原訴卷四第111 頁│
├──┼───────┼────────┼───────┼────────┤
│ 7  │隊員金手指    │原訴卷四第165 至│「隊員金手指」│原訴卷四第111 頁│
│    │              │174頁           │              │                │
├──┼───────┼────────┼───────┼────────┤
│ 8  │聯通問與答1   │原訴卷四第175 頁│「聯通問與答1 │原訴卷四第111 頁│
├──┼───────┼────────┼───────┼────────┤
│ 9  │聯通問與答2   │原訴卷四第177 頁│「聯通問與答2 │原訴卷四第111 頁│
├──┼───────┼────────┼───────┼────────┤
│ 10 │大陸地區各省市│原訴卷四第154 頁│「精華篇- 廖」│原訴卷四第110 、│
│    │地區電話區域碼│                │              │111 頁          │
│    │資料          │                │              │                │
├──┼───────┼────────┼───────┼────────┤
│ 11 │大陸地區電話之│原訴卷六第334-5 │「00000000通聯│原訴卷六第259 頁│
│    │群呼系統通聯  │頁              │」            │                │
└──┴───────┴────────┴───────┴────────┘
附表二: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全部非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備註            │
├──┼───────────┼──────────┼────────┤
│ 1  │大陸地區被害人陳福林之│見偵20032 卷三第137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電話錄音及譯文、偽造之│、138 、463 至471 頁│號6             │
│    │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                │
│    │事逮捕命令、偽造之中華│                    │                │
│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                    │                │
│    │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2  │大陸地區被害人王巧蓮之│見偵20032 卷三第3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警詢筆錄、電話錄音及譯│15頁                │號5             │
│    │文、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                    │                │
│    │分局立案決定書        │                    │                │
├──┼───────────┼──────────┼────────┤
│ 3  │被告廖家葦遭查扣之手機│見偵16898 卷一第55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隨身碟內資料(包括新│471 頁、偵27726 卷七│號3             │
│    │聞查詢、詐騙文件及帳冊│第217 至242 頁      │                │
│    │、金融帳冊、手機備忘錄│                    │                │
│    │、手機錄音及譯文)    │                    │                │
├──┼───────────┼──────────┼────────┤
│ 4  │被告25人之出入境紀錄及│見偵23737 卷七第120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頁,偵23737 卷八第22│號4 、編號19至31│
│    │日本、菲律賓、印尼之紀│、34、43、55、56、67│                │
│    │錄匯整表、入出境紀錄  │、68、77、86、93、10│                │
│    │                      │1 、110 、126 、142 │                │
│    │                      │、153、170 、182 、1│                │
│    │                      │96、215頁,偵20032  │                │
│    │                      │卷四第31、43、375 、│                │
│    │                      │391、392 頁         │                │
├──┼───────────┼──────────┼────────┤
│ 5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0032 卷三第371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電腦鑑識後發現之詐騙教│378 頁,偵27726 卷十│號7 、補充理由書│
│    │戰守冊、劇本、轉單、及│第12至15頁,偵23737 │證據清單編號7   │
│    │撥打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卷一第55、58頁      │                │
│    │通聯紀錄              │                    │                │
├──┼───────────┼──────────┼────────┤
│ 6  │被告等人之薪資、紅利分│偵20032 卷二第525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配資料、詐騙得手報表、│553 頁              │號8 、補充理由書│
│    │薪水打款表及銀行帳號  │                    │證據清單編號8   │
├──┼───────────┼──────────┼────────┤
│ 7  │被告等人於菲律賓、印尼│偵字第16898 卷一第3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之日常生活支出報表、借│1 至347 頁          │號9 、補充理由書│
│    │支表                  │                    │證據清單編號9   │
├──┼───────────┼──────────┼────────┤
│ 8  │偽造之北京市、上海市最│偵20032 卷三第109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187 頁              │號10、補充理由書│
│    │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證據清單編號10  │
├──┼───────────┼──────────┼────────┤
│ 9  │被告等人之前在日本被查│偵27726 卷八第3 至1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獲之詐騙轉單、日本之新│頁,偵27726 卷八第13│號11            │
│    │聞報導、日本警方提供之│0 頁,              │                │
│    │詐騙轉單、國際刑警組織│                    │                │
│    │電報等事證            │                    │                │
├──┼───────────┼──────────┼────────┤
│ 10 │被告等人以通訊軟體及sk│偵20032 卷三第189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ype 討論詐欺事項之擷圖│26 1頁、偵27726 卷一│號12            │
│    │                      │第216 至252 頁      │                │
├──┼───────────┼──────────┼────────┤
│ 11 │被告仲凱威手機內微信對│偵23737 卷七第100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話內容擷圖            │106 頁、偵23737 卷八│號13            │
│    │                      │第250 至252 頁      │                │
├──┼───────────┼──────────┼────────┤
│ 12 │被告李為謙手機內微信對│偵23737 卷七第107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話內容擷圖            │119 頁              │號14            │
│    │                      │                    │                │
├──┼───────────┼──────────┼────────┤
│ 13 │106 年8 月11日刑事警察│偵字第23737 卷七第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劉芯│、2 頁              │號15、補充理由書│
│    │羽之職務報告          │                    │證據清單編號15  │
├──┼───────────┼──────────┼────────┤
│ 14 │被告等人之機票訂票紀錄│偵27726 卷八第131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                      │196 頁              │號16            │
│    │                      │                    │                │
├──┼───────────┼──────────┼────────┤
│ 15 │現場照片及警方跟監照片│偵20032 卷三第17至39│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    │                      │頁,偵20032 卷三第42│號17            │
│    │                      │3 至462 頁、偵27726 │                │
│    │                      │卷八第197 至203 頁  │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22726 卷十第3 至11│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國際刑警科偵查員劉芯羽│頁                  │單編號18        │
│    │106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 │                    │                │
│    │、扣案電磁紀錄光碟1 片│                    │                │
│    │暨列印資料            │                    │                │
├──┼───────────┼──────────┼────────┤
│ 17 │被告仲凱威之台新銀行帳│偵20032 卷一第111 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117 、121 頁,偵1689│單編號19        │
│    │戶資料                │8 卷一第325 頁      │                │
├──┼───────────┼──────────┼────────┤
│ 18 │被告黃鈴錚之郵局帳戶資│偵16898 卷一第325 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料                    │                    │單編號20        │
├──┼───────────┼──────────┼────────┤
│ 19 │被告曾聖涵之中國信託銀│偵16898 卷一第325頁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行帳戶資料、被告曾聖涵│,偵20032 卷一第115 │單編號21        │
│    │之母林美花中國信託銀行│、119 頁,偵22726 卷│                │
│    │帳戶資料              │一第215 頁,偵27726 │                │
│    │                      │卷五第170 頁,偵2772│                │
│    │                      │6 卷六第46頁        │                │
├──┼───────────┼──────────┼────────┤
│ 20 │被告黃士瑋之國泰世華商│偵20032 卷一第111 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業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黃│115 頁,偵27726 卷五│單編號22        │
│    │士瑋之兄黃元廷之國泰世│第230 頁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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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被告廖家葦之中國信託銀│偵27726 卷十二第94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行帳戶資料            │113 頁              │單編號23        │
├──┼───────────┼──────────┼────────┤
│ 22 │被告蘇信豪之中國信託銀│偵27726 卷六第46頁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行帳戶資料            │                    │單編號24        │
├──┼───────────┼──────────┼────────┤
│ 23 │被告賴致宏之中國信託銀│偵27726 卷六第250 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行帳戶資料            │                    │單編號25        │
├──┼───────────┼──────────┼────────┤
│ 24 │被告李立中之妻馮苡惠之│偵20032 卷一第117 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偵27726 卷六第46頁│單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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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告張超翔之兄張敬勛之│偵20032 卷一第115 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                    │單編號27        │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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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被告戴維祥之妻賴儀儒之│偵27726 卷七第53頁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                    │單編號28        │
├──┼───────────┼──────────┼────────┤
│ 27 │被告李孟緯之母廖育羚之│偵20032 卷一第115 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119 頁,偵27726 卷六│單編號29        │
│    │                      │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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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被告陳宥騏之母簡惠珍之│偵20032 卷一第111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115 頁,偵27726 卷六│單編號30        │
│    │                      │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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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被告吳思嘉之合作金庫銀│偵27726 卷六第46頁  │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行帳戶資料、入出境紀錄│                    │單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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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偵查員劉芯羽106年12月1│偵27726 卷十二第29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日職務報告            │34頁                │單編號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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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被告曾奕昌、蕭景彥、孫│偵20032 卷一第163 至│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豐榮、蘇信豪、吳建韋、│172 頁,偵27726 卷二│單編號33        │
│    │李立中、李孟緯、李為謙│第64至68頁,偵27726 │                │
│    │、戴維祥、陳奕均、曾聖│卷四第221 至225 頁,│                │
│    │涵、洪睿愷、卓雅芬、吳│偵27726 卷十二第6 、│                │
│    │思嘉、黃鈴錚等人之所得│7 、14、15、232 至23│                │
│    │及最新財產資料、健保資│4 頁                │                │
│    │料查詢結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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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偵27726 卷八第204 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單編號34        │
│    │                      │                    │                │
├──┼───────────┼──────────┼────────┤
│ 3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偵27726 卷十二第13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單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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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偵27726 卷十二第17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單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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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扣案電磁紀錄NB4 列印資│偵27726 卷十第12至16│併辦意旨書證據清│
│    │料                    │3 頁,偵27726 卷十一│單編號21至30    │
│    │                      │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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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