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甲○○與綽號「洋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張○皓(88年11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提供FB(帳號名稱:「張○皓」)」,應補充更正為:「甲○○、少年張○皓(民國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管束裁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洋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105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由少年張○皓提供FB(帳號名稱:「張○皓」)」。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賭客每下注1萬元,甲○○可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應補充更正為:「賭客每下注1萬元,甲○○可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3萬元)」。

㈢補充證據:「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276號宣示筆錄、FB(帳號名稱:「張○皓」)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少年張○皓、綽號「洋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84年5月31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皓為88年11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張○皓共同實行前揭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4月間因經營賭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起公訴,竟仍不知警惕,復而再犯本案,其行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間某日止,經營賭博網站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見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87號卷第3頁),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3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0625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洋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張○皓(88年11月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提供FB(帳號名稱:「張○皓」)留言板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博金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bkd99.net)註冊,成為該賭博集團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再以取得之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簽賭下注MLB美國職棒球類賭博財物,以上記網站公布獎金賠率下注,並以當場比賽完畢為對獎依據,每日下注上限新台幣(下同)1萬元,單次下注下限為100元,以當場比賽為對獎依據,簽中100元即贏95元,未中則歸網路職棒簽賭經營者所有,賭客每下注1萬元,甲○○可獲得150元之水錢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其所涉案件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雖為虛擬空間,然經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達其傳輸之功能,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乃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已符合刑法賭博罪規定「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苟已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即該當之,是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職業球類賽事等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洋蔥」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反覆密接提供簽賭網站及其會員帳號、密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揭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