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17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乙說:否定說。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參照)。㈡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此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在卷可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⑴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確定;⑵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23日確定;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7月4日確定;⑷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4日確定;⑸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9日確定;⑹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9日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4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上開4罪,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向最後j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6年7月25日確定,亦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重複定其應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聲請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本院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763 號 │763 號 │940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 │事實審│ │410 號 │410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 │ │ │410 號 │410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0064號 │第10065號(已執畢) │第10538號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年1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4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3月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 │ │9402號 │第202號 │第20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947號 │1947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1947號 │194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7月4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0566號(已執畢) │第4654號 │第4654號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 │ │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1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9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3月1日 │105年9月3、4日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第202號 │第202號 │第202號 │5839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947號 │1947號 │1947號 │2024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1947號 │1947號 │1947號 │20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4654號 │第4654號 │第4654號 │第7626號 │ │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1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