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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筑婷陳志峯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信隆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信隆與許育滕(本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先由江信隆假冒綽號「小欣」之女子在荳荳網路聊天室與林煜荃相約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再由許育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信隆前往,迨林煜荃抵達後,由許育滕將一手搭在林煜荃肩膀上,並以手環抱住林煜荃之脖子,江信隆則陪同在旁,防止林煜荃脫逃,一同將林煜荃帶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隱密處,共同徒手毆打林煜荃,致林煜荃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林煜荃為瘖啞人士,遂由江信隆輔以手機打字的方式與林煜荃溝通,藉詞稱綽號「小欣」之女子頭部受傷為由,要求林煜荃交付現金處理此事,林煜荃雖否認「小欣」的傷勢為其所造成,惟因受許育滕、江信隆之前開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等強暴手段逼迫,乃心生畏懼,因恐不能離去或遭不測,不得不順從江信隆、許育滕之指示,除交付身上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予許育滕、江信隆2人外,再帶同許育滕等2人返回其機車停放處,自機車置物箱取得其置放在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予江信隆,林煜荃始得離去。

二、案經林煜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江信隆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信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當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103年度偵字第221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信隆與同案被告許育滕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6,000元及手機1支予被告及許育滕等2人,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是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準,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如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行為當時客觀之時、地、人、物等情狀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供承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後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受有明顯傷勢,故事後未前往醫院就診或驗傷乙節,業據證人林煜荃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江信隆等2人之下手力道尚非重,參以本件案發地點位處一般市區巷弄,被告江信隆、許育滕與告訴人在巷道內來往行走之時間非短,而案發當時僅係19時許,並非深夜,出入該巷弄之行人、車輛均非少,同案被告許育滕雖長時間以單手搭在告訴人之肩膀上,並環抱住告訴人之脖子,但過程中仍偶有鬆懈心防,令告訴人得以自由行動之時間,且告訴人與路過行人、車輛之距離近在咫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並未全程緊迫盯人,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意思決定自由,衡情被告江信隆之前開舉措應尚不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另證人即告訴人林煜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頭男子(指被告江信隆)有拿菸給伊,伊有抽,與被告大概聊天聊了約半小時,後來平頭男子說要離開了,伊告訴平頭男子說伊機車沒有油,平頭男子就借伊100元;伊怕又被打,因為錢與手機已經被拿走,心情沮喪,怕爸媽擔心,所以沒求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第91頁),足認證人林煜荃雖因一時突遭被告2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被告2人驟然間對證人林煜荃施加上開強暴手段,一般人立於證人之立場,均會心生恐懼,惟從證人於部分期間尚能於巷弄內自由行走,且仍得與被告抽菸聊天,復於離去前得向被告索回部分現金作為機車油資等節觀之,其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是本案被告江信隆等2人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尚未達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足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信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證人林煜荃雖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並未喪失自由意志,業敘明如前,是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信隆與同案被告許育滕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公然於夜間以足生威脅於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後取得其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罪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全數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僅於106年7月27日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理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然其已於106年7月27日賠償告訴人6,000元,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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