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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信旗陳威帆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澈
被告
詹詠淞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澈、詹詠淞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葉澈、詹詠淞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1時21分許,行經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前之騎樓,適蔡東良走路經過該處時撞到葉澈身體,詹詠淞乃上前要求蔡東良道歉,蔡東良雖因此道歉,但詹詠淞認為蔡東良道歉時態度不佳、缺乏誠意,旋與蔡東良起口角爭執,蔡東良因而心生不悅並出拳毆打詹詠淞之頭部,詹詠淞隨即出拳反擊,葉澈見狀亦出拳毆打蔡東良,三人因此開始互毆,期間蔡東良不敵倒地。詎葉澈、詹詠淞明知人之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屬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外力多次猛烈撞擊,極易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者常合併有腦水腫及腦壓過高之情形,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竟仍共同基於縱使蔡東良因其等攻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葉澈以出拳搥打之方式、詹詠淞則以抬腳前踢、下踹之方式均近距離朝躺在地上而無力抵抗之蔡東良之頭部多次猛烈攻擊,蔡東良僅能以左手護頭、右手抓住詹詠淞右腳之方式保護其頭部免受攻擊。葉澈、詹詠淞見狀竟未罷手,承前殺人犯意聯絡,由葉澈以右手拉扯蔡東良頭髮、左手壓制蔡東良頸部、雙膝跪在蔡東良上半身之方式使蔡東良無法起身逃離現場,詹詠淞則乘機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在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內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一同來毆打蔡東良。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於同日上午1時23分許陸續抵達現場後,與葉澈、詹詠淞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分別以抬腳下踹、前踢蔡東良臀部、腰部、下半身、以徒手、持鞋揮拳毆打蔡東良頭部之方式多次猛烈攻擊蔡東良,詹詠淞則繼續以抬腳下踹之方式近距離朝蔡東良之頭部多次猛烈攻擊,致使蔡東良只能持續躺在地上任憑其等毆打,葉澈則因遭蔡東良抓住其上衣而無法出拳毆打蔡東良。之後詹詠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見蔡東良躺在地上已無動靜,始陸續罷手離去現場,此時蔡東良已全身癱軟無力再抓住葉澈上衣,葉澈即乘隙脫掉其上衣,並承前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猶以抬腿下踹之方式近距離朝蔡東良之頭部猛烈攻擊3次,以洩心頭之恨,然後才跟著離開現場。蔡東良因上述攻擊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嘴唇多處瘀腫、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上唇及下唇瘀傷之傷害。嗣蔡東良之朋友於同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現蔡東良受傷躺在地上,隨即將蔡東良送醫救治,蔡東良始倖免於死。嗣經蔡東良訴請員警偵辦,並調閱錢櫃KTV板橋館前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澈、詹詠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葉澈、詹詠淞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澈、詹詠淞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蔡東良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澈、詹詠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均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皆非持械器攻擊,此與殺人行為,動輒持刀揮砍之情形有間;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皮肉傷,未達於危及生命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見被告葉澈、詹詠淞下手有所節制;再被告葉澈、詹詠淞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本件起衝突之原因僅為雙方發生肢體擦撞之偶發事件,糾紛不大,衡情,應無為此種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之必要;復被告葉澈、詹詠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無力反擊後,隨即罷手離去,未再施以重擊,亦足認渠等並無殺人犯意。依上所述,被告葉澈、詹詠淞顯無殺人犯意,至多僅能認為其等主觀上為重傷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葉澈、詹詠淞於105年7月15日上午1時21分許,行經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前之騎樓,適告訴人走路經過該處時撞到被告葉澈身體,被告詹詠淞乃上前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雖因此道歉,但被告詹詠淞認為告訴人道歉時態度不佳、缺乏誠意,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悅並出拳毆打被告詹詠淞之頭部,被告詹詠淞怒火中燒而隨即出拳反擊,被告葉澈見狀亦出拳毆打告訴人,三人因此開始互毆,期間告訴人不敵倒地。之後被告葉澈以出拳搥打之方式、被告詹詠淞則以抬腳前踢、下踹之方式均近距離朝躺在地上而無力抵抗之告訴人之頭部多次猛烈攻擊,告訴人僅能以左手護頭、右手抓住被告詹詠淞右腳之方式保護其頭部免受攻擊。被告葉澈、詹詠淞見狀竟未罷手,由被告葉澈以右手拉扯蔡東良頭髮、左手壓制告訴人頸部、雙膝跪在告訴人上半身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起身逃離現場,被告詹詠淞則乘機使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在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內消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一同來毆打告訴人。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於同日上午1時23分許陸續抵達現場後,一擁而上分別以抬腳下踹、前踢告訴人臀部、腰部、下半身、以徒手、持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多次猛烈攻擊告訴人,被告詹詠淞則繼續以抬腳下踹之方式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部多次猛烈攻擊,致使告訴人只能持續躺在地上任憑其等毆打,被告葉澈則因遭告訴人抓住其上衣而無法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後被告詹詠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見告訴人躺在地上已無動靜,始陸續罷手離去現場,此時告訴人已全身癱軟無力再抓住葉澈上衣,被告葉澈即乘隙脫掉其上衣,並承前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猶以抬腿下踹之方式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烈攻擊3次,以洩心頭之恨,然後才跟著離開現場。告訴人因上述攻擊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嘴唇多處瘀腫、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上唇及下唇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之朋友於同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現告訴人受傷躺在地上,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15日凌晨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走路時不小心撞到一名叫詹詠淞之男子(實際上應為被告葉澈),伊跟他道歉,但是他不讓伊離開,伊又道歉一次,他卻越靠伊越近,伊出拳打被告詹詠淞,之後伊被被告葉澈、詹詠淞打倒,其中一人還打電話叫人,當時從錢櫃樓上下來7到10名男子,一下來就喊說要打死伊,他們一直攻擊伊頭部,打完要離開之前,還用腳大力踹伊的頭,他們是使用拳頭跟腳毆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2)被告詹詠淞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7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板橋錢櫃KTV跟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伊喝酒出電梯時,告訴人撞到伊朋友,但他沒有道歉,伊就叫告訴人回來,要他道歉,但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告訴人沒誠意地道歉,講完後,告訴人在板橋錢櫃KTV前揮拳打伊,所以伊才動手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只有一個人,一開始只有伊跟被告葉澈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後,伊跟被告葉澈繼續打他,後來伊朋友下來看到我們打告訴人,就一起來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3)被告葉澈於偵訊時供述:跟被告詹詠淞所述一樣,一開始就是伊跟被告詹詠淞在一起,伊看到被告詹詠淞被打,伊去將告訴人拉開,被告詹詠淞回擊,伊協助被告詹詠淞一起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後,伊跟被告詹詠淞繼續打他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4)本院106年5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錢櫃KTV板橋館前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勘驗內容詳附件)、勘驗翻拍照片58張、「錢櫃KTV板橋館前店」門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店內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3頁至第8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5)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嘴唇多處瘀腫、雙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上唇及下唇瘀傷一節,有該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

2.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葉澈、詹詠淞攻擊圍毆告訴人之際,係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害告訴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為。然按人之頭部係人體生命中樞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主掌人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屬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外力多次猛烈撞擊,極易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者常合併有腦水腫及腦壓過高之情形,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葉澈、詹詠淞均係智慮正常之青年人,主觀上對此當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其等正值年輕力壯,孔武有力之齡,自當知悉若其等以猛烈力道多次近距離攻擊他人頭部,極易造成他人死亡結果,復考量被告葉澈於偵訊時供稱:會擔心打死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徵其等對於其等多次近距離猛烈攻擊告訴人頭部,足致告訴人死亡一情,自均應知之甚稔,然在告訴人因不敵其等圍毆而倒地後,其等已立於壓倒性優勢地位,得不受任何限制選擇欲攻擊之部位,卻幾乎只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且下手力道猛烈,甚且攻擊次數非常多,多到迫使告訴人都在保護其頭部免受攻擊,然後在告訴人已無力防備之際,被告葉澈、詹詠淞仍不罷手並進而分工合作,被告葉澈負責壓制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無法逃離現場,被告詹詠淞則負責打電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一同前來圍毆告訴人,待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來到現場後遂一同上前圍毆告訴人,攻擊部位猶是針對告訴人之頭部且下手力道同樣猛烈,告訴人之頭部持續遭到攻擊,致使告訴人連以手護頭之本能反應均無,只能任憑他人毆打,足見告訴人之頭部顯已受創非輕,迄告訴人已經沒有動靜時,被告葉澈還不放手,以最易使力出手攻擊他人,瞬間力道強勁之姿,由上往下猛力連續重擊告訴人頭部3次。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葉澈、詹詠淞已預見以其等如此下手力道連續重擊告訴人頭部達一定時間,極易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猶為上開行為,且在告訴人毫無自保或反抗能力之際仍不罷手,進而呼朋引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一同近距離猛烈攻擊告訴人頭部,縱使告訴人已倒地無力抵抗,仍毫無罷手之意,甚且被告葉澈在告訴人已經倒地無任何動靜時還用腳猛力重踹告訴人頭部3下,足認被告葉澈、詹詠淞該時為逞兇鬥狠,主觀上已有告訴人可能因遭其等連續猛力重擊頭部,導致嚴重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仍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葉澈、詹詠淞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係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澈、詹詠淞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澈、詹詠淞主觀上為重傷犯意云云,均難採信。

(2)按徒手殺人的案件於實務上,並非少見,尤其是成年男性於盛怒之下殺死各方面均處於弱勢之人,更是占多數,並非只有持刀或其他堅硬武器攻擊他人之情形,始有可能是殺人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澈、詹詠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均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皆非持械器攻擊,此與殺人行為,動輒持刀揮砍之情形有間云云,並非可採。

(3)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時所受傷勢尚未達危及生命程度一情,有該院106年5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60526002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亦稱:但其傷勢含頭部創傷,若生危險變化又不處理該危險變化,可致危及生命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時頭部所受傷勢非輕,絕非僅是皮肉傷而已,且若未及時送醫為妥善治療,告訴人是否會因其頭部傷勢而死亡,非無可能,又依照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在可見被告葉澈、詹詠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攻擊告訴人力道均非常猛烈,完全看不出來其等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任何節制,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屬皮肉傷,未達於危及生命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見被告葉澈、詹詠淞下手有所節制云云,委無可採。

(4)按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衝突之起因僅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考量因素之一,本非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尚須綜合考量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觀察論斷,自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犯意。況被告詹詠淞認告訴人走路撞到被告葉澈後沒有主動道歉,之後道歉態度甚差,然後先出拳攻擊其頭部,因此怒火中燒而回擊告訴人,被告葉澈見被告詹詠淞遭到如此對待,因而上前一同攻擊告訴人,均如前述,是告訴人所為已激怒被告葉澈、詹詠淞一情,堪以認定,參之被告葉澈、詹詠淞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擔心會打死人時,均稱:當時喝醉了,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其等當時醉意甚濃,已非處於可以理性思考之狀態,再者,實務上亦非無因小事而起口角爭執者對於陌生人起殺念之案例,是被告葉澈、詹詠淞因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葉澈、詹詠淞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本件起衝突之原因僅為雙方發生肢體擦撞之偶發事件,糾紛不大,衡情,應無為此種小事而萌生殺人犯意之必要云云,實非可採。

(5)被告詹詠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見告訴人躺在地上已無動靜後陸續罷手離去現場,被告葉澈還乘機以抬腿下踹之方式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烈攻擊3次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被告葉澈、詹詠淞於告訴人倒地無力反擊後,隨即罷手離去,未再施以重擊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葉澈、詹詠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無力反擊後,隨即罷手離去,未再施以重擊之情形,亦足認渠等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4.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葉澈、詹詠淞既係出於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圍毆告訴人著手實行殺人之構成要件,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葉澈、詹詠淞前開所辯,核與上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澈、詹詠淞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澈、詹詠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葉澈、詹詠淞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出拳搥打、抬腳前踢或重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均係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葉澈、詹詠淞於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圍毆之前,已有分別以出拳搥打、抬腳前踢或重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葉澈、詹詠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澈、詹詠淞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葉澈、詹詠淞僅因小事而起殺意,無視現場往來群眾即圍毆攻擊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大,致使民眾難以安心生活,其等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況其等於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是縱使其等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仍難認其等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葉澈、詹詠淞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並無仇恨怨隙,此次雙方因告訴人走路撞到被告葉澈之身體,並因此起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雖先出手毆打被告詹詠淞之頭部,惟其等卻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遽起殺機,先以兩人之力圍毆告訴人,且攻擊部位明顯針對告訴人頭部,俟告訴人無力回擊且不支倒地後,還不知罷手,反而進一步邀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一同圍毆告訴人,甚且被告葉澈離去時還以腳由上往下重踹告訴人頭部3下,參之本案發生時間雖為凌晨時分,但本案發生地點在錢櫃KTV板橋館前店前,屬熱鬧街區,被告葉澈、詹詠淞竟無視來往民眾,仍下此重手,在在可見其等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又其等所為雖未肇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危及生命程度,但因包括頭部創傷,若生危險變化,又未妥善處理,足以危急告訴人生命,此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查,其等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復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同等重要,再其等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事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傷後復原狀況良好,沒有後遺症,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併參酌被告葉澈自述其目前在家中幫忙賣化粧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詹詠淞自陳其現在在食品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環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葉澈、詹詠淞之宣告刑均已逾2年,均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葉澈、詹詠淞緩刑機會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騎樓00000000_012159_601」             │
├─────────────────────────────┤
│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16/07/14 01:21:59至01:26:55       │
├─────────────────────────────┤
│1.錄影開始,畫面顯示為錢櫃KTV店大廳外騎樓方向之監視器畫面 │
│  ,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之被告葉澈及黑色短袖上衣、頭戴白色帽│
│  子之被告詹詠淞,面向身著白色上衣之告訴人,3人站立於騎樓 │
│  間交談。                                                │
│2.01:22:07起,告訴人以右手揮拳攻擊被告詹詠淞左臉頰。      │
│3.被告詹詠淞舉起左手阻擋。                                │
│4.時間01:22:08起,三人扭打至牆邊。                        │
│5.時間01:22:12起,被告詹詠淞將告訴人拽倒在地。            │
│6.被告詹詠淞以右腳踢向告訴人頭部方向、被告葉澈以右手握拳方│
│  式連續攻擊告訴人頭部數10拳。                            │
│7.期間告訴人試圖以雙手護著頭部。                          │
│8.被告葉澈仍直持續以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                  │
│9.被告詹詠淞以右腳踢向告訴人頭部方向,被告葉澈以左手拉扯告│
│  訴人身體、右手連續攻擊其頭部。                          │
│10.被告葉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護住頭部之左手,並以右手攻擊告 │
│   訴人頭部,同時告訴人以右手鉗制住被告詹詠淞右腳。       │
│11.被告詹詠淞之腳部掙脫告訴人箝制,此時告訴人欲藉由一旁騎 │
│   樓梁柱起身,卻被被告葉澈再次拉扯倒地,期間被告葉澈以右 │
│   手搥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未見停止。                       │
│12.被告詹詠淞取出手機。                                   │
│13.告訴人倒地期間,被告葉澈持續以右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左手 │
│   壓制其脖子處,並以雙膝跪於告訴人上身施加壓力,使告訴人 │
│   無法起身。                                             │
│14.被告詹詠淞以手機通話。                                 │
│15.被告葉澈將告訴人翻轉面向地板,告訴人此時以左手抓住被告 │
│   葉澈之衣領。                                           │
│16.被告葉澈衣領持續為告訴人緊抓,被告詹詠淞見之欲協助被告 │
│   葉澈脫身,後隨即以取出手機再次撥打。                   │
│17.被告詹詠淞持手機通話,並進入店內察看後再出來。         │
│18.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葉澈衣領,同時以右手連續攻擊告訴人 │
│   下半身位置。                                           │
│19.被告詹詠淞以左腳踢向告訴人頭部後,滑倒在地。           │
│20.被告詹詠淞起身後,被告葉澈持續以雙手箝制告訴人脖子,被 │
│   告詹詠淞並於一旁觀看。                                 │
│21.被告葉澈箝制住告訴人同時,被告詹詠淞拉住告訴人衣服並往 │
│   後方拉扯,並以腳部連續踹向告訴人頭部方向。             │
│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男出現。                            │
│23.告訴人以雙手拉扯A男上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男出現。   │
│24.被告詹詠淞以左手指向地板,並有說話動作。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E男、F男、G男、H男、I男陸續出現。                  │
│25.D男彎身以手攻擊告訴人上半身部分,F男以右腳往告訴人腰際 │
│   重踹一下。                                             │
│26.H男先以右腳踹告訴人臀部後,再彎身以右手舉起揮拳之方式,│
│  連續攻擊告訴人頭部。                                    │
│27.告訴人被往馬路方向拖曳,F男以右腳再次往告訴人腰際重踹一│
│   下。                                                   │
│28.被告詹詠淞以右腳重踹告訴人頭部。                       │
│29.F男驅身上前,以右腳重踹告訴人下半身部分。              │
│30.被告詹詠淞拖住告訴人衣服,並將其往另一方向拖離,並有說 │
│   話神態,F男、C男同時持續以右腳踹告訴人腰際。           │
│31.此時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葉澈,而被告詹詠淞以拉住告訴人之 │
│   上衣、C男抬起告訴人右腳之方式,拖曳告訴人。            │
│32.告訴人此時呈現騰空狀態,被告詹詠淞再舉起左腳將告訴人重 │
│   踹在地。                                               │
│33.C男、F男均連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腰際,此時可見告訴人抓住 │
│   被告葉澈上衣。                                         │
│34.被告詹詠淞、C男、F男均連續重踢告訴人腰際、臀部。       │
│35.被告詹詠淞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以右腳連續重踹告訴人頭部。 │
│36.同時間,F男亦以右腳連續重踹告訴下半身部分。            │
│37.C男撿起地上的鞋子,並持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部。          │
│38.被告葉澈出現,以右腳重踹告訴人頭部3下後離去。          │
│39.被告葉澈、詹詠淞及C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離開│
│   現場,僅餘告訴人躺在地板(時間:01:24:00)           │
│40.告訴人試圖起身,但無法站立(01:25:01),嗣告訴人朋友 │
│   到場發現告訴人倒臥在地上,並攙扶告訴人,但告訴人仍然無 │
│   法站立,而只能坐在地上,隨後警察出現。                 │
│41.由上述可知,被告葉澈、詹詠淞圍毆告訴人之過程中,分別以 │
│   手及腳多次近距離猛烈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僅能徒手抵 │
│   抗,但仍遭被告葉澈、詹詠淞圍毆至倒地不起。嗣被告詹詠淞 │
│   打電話叫朋友一起來圍毆告訴人,朋友到場後被告葉澈與詹詠 │
│   淞與其朋友立即圍毆告訴人,告訴人只能倒在地上遭多人圍毆 │
│   無力抵抗。                                             │
│42.因被告葉澈之辯護人起稱據被告葉澈所述,最後脫去上衣用腳 │
│   猛踹告訴人之男子不是被告葉澈,請再次確認此部分內容。法 │
│   官諭知再度勘驗於01:23:40可見,被告葉澈遭告訴人拉住上 │
│   衣而彎腰(經與被告葉澈確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葉澈本人。葉澈 │
│   答:是他本人無誤),於01:23:48時告訴人因遭多人圍毆致 │
│   放開拉住被告葉澈上衣之手,被告葉澈往後退而隱身於樑柱後 │
│   ,於01:23:56被告葉澈未著上衣赤裸上身而出現於畫面並舉 │
│   起右腳並猛踹告訴人頭部三次,接著被告葉澈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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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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