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禹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前不久,受楊宗濠之邀,參與詐欺集團向受騙者出示行騙文件及領取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甲○○與楊宗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法官」名義接連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因涉嫌參與老鼠會,需要扣押資金賠償給被害人,故要把錢領出來,交給前來取款之人云云,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甲○○依楊宗濠指示,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1 紙,於同日中午12時12、13分許,佯裝為法官指派取款之人員,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致丙○○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45萬元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宗濠,足以生損害於丙○○、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採集指紋,經鑑定與甲○○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2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卷第18至26頁、本院卷第261 、262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68、69頁),而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2至13分許,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男子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111 至118 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而該偽造公文上留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96334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徐耀昇106 年7 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該偽造公文書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依103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而僅單純以刑法第339 條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帳戶款項清查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確屬偽造公文書。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印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且我國亦無該特別行政處之編制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無從認定係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不具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文。
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法官身分,並由被告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結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本件45萬元行騙之各階段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與楊宗濠及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與楊宗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楊宗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刑之量定及緩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即應楊宗濠邀約擔任車手,並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共45萬元,損害政府機關公信力,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允諾每月賠償2 萬元,截至目前已依約賠償告訴人8 萬元,可認被告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陸續賠償告訴人8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8 號調解筆錄1 份及被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列印資料4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 、195 、201 、272-1 、279 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支付,然被告目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一公文書上「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印文1 枚,屬偽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在如附表一之偽造公文上繕打檢察官「黃敏昌」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與署押定義不符,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所得45萬元,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為被告供陳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上開詐欺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除經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共犯余峻瑋(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假扮司法人員謊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其所有財產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共犯余峻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共犯余峻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傳真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三所示擔任車手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余峻瑋,附表三部分之公文書均沒有採得我的指紋,我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
四、查告訴人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行騙,遭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少連偵卷第18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共7張及告訴人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102 年11月4 日匯款申請書、郵局102 年10月23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2月26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167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64至76頁、偵緝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有無參與附表三所示之詐騙犯行部分:
㈠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被告有無在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前來取款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2 頁),且證人即另案共犯余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均否認自身有參與或曾與被告一同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少連偵卷第6 至9 、106、10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卷㈡第43頁),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7 張,經警方採集其上指紋送驗,均未鑑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040096334號鑑定書、102 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028021574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徐耀昇106 年7 月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27至31、35、36、39至41頁、本院卷第57頁),是依卷存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又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交付偽造公文書以行騙之案件,多為分工細密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收集被害人電話號碼及帳戶資料、以假冒不同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將被害人受騙後所透露之帳戶資料在不詳時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再將前述帳戶資料轉知前往約定地點,並持用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同夥等任務,方足順利遂行各次詐騙行為,而其中參與各部詐騙行為之人,則視詐騙集團成員當下針對特定行騙對象調派人力之實況而定,並由實際參與各次詐騙之人於成功騙得他人財物後,再行獲配事前約定之報酬,尚無始終皆由固定成員參與每次詐騙行為,或現實上未參與各次詐騙行為之人亦可憑空獲得約定報酬之情形。從而,本案附表三之各該公文書,既無採得被告之指紋,告訴人亦未指認被告為附表三所示各次前來取款之人,公訴人所指共犯余峻瑋亦全盤否認參與,客觀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附表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 │ │ │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法務部特別行政│(本院卷第59頁) │ │ │ │處印」1枚 │ │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共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自民國106 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丙○○)。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時間 │施用詐術之內容 │詐騙 │付款方式 │交付之文件│ │號│ │ │金額 │ │ │ ├─┼──────┼───────────┼───┼──────┼─────┤ │ 1│102年10月22 │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4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日14時56分許│102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 │ │市中和區秀朗│監管科收據│ │ │ │予告訴人丙○○,自稱高│ │路3 段133 巷│一份。 │ │ │ │雄長庚醫院之護士小姐,│ │2 號前,將40│ │ │ │ │對告訴人訛稱:妳委託姪│ │萬元交付予自│ │ │ │ │女討錢,要報警處理;復│ │稱行員之男子│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 │。 │ │ │ │ │「黃法官」,對告訴人謊│ │ │ │ │ │ │稱:妳有涉及龍華之案件│ │ │ │ │ │ │,要扣押資金,應將帳戶│ │ │ │ │ │ │內資金提領40萬元,並將│ │ │ │ │ │ │40萬元交給法院云云。 │ │ │ │ ├─┼──────┼───────────┼───┼──────┼─────┤ │2 │102年10月23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5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日14時39分許│「黃法官」,向告訴人謊│ │市中和區秀朗│監管科收據│ │ │ │稱:應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路3 段133 巷│一份(50萬│ │ │ │戶內提領50萬元,將錢交│ │2 號前,將50│元)。 │ │ │ │給法院云云。 │ │萬元交付予自│ │ │ │ │ │ │稱行員之男子│ │ │ │ │ │ │。 │ │ ├─┼──────┼───────────┼───┼──────┼─────┤ │3 │102年10月25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3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日12時57分許│「黃法官」,向告訴人謊│ │市中和區秀朗│監管科收據│ │ │ │稱:應提領郵局帳戶內30│ │路3 段133 巷│一份。 │ │ │ │萬元,並將錢交給法院云│ │2 號前,將30│ │ │ │ │云。 │ │萬元交付予自│ │ │ │ │ │ │稱行員之男子│ │ │ │ │ │ │。 │ │ ├─┼──────┼───────────┼───┼──────┼─────┤ │4 │102年10月30 │102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 │6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日14時21分許│予告訴人,自稱「吳主任│ │市中和區立人│監管科收據│ │ │ │」,向告訴人謊稱:需持│ │街2 號秀朗國│一份。 │ │ │ │保單至保險公司借錢云云│ │小地下道,將│ │ │ │ │,後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 │60萬元交付詐│ │ │ │ │得200 萬元後,再於102 │ │騙集團成員。│ │ │ │ │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謊稱│ │ │ │ │ │ │: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帳戶內提領60萬元,並將│ │ │ │ │ │ │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行員。│ │ │ │ ├─┼──────┼───────────┼───┼──────┼─────┤ │5 │102年10月31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5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日14時33分許│「吳主任」,向告訴人謊│ │市中和區立人│監管科收據│ │ │後某時 │稱:須再提領50萬元云云│ │街2 號秀朗國│一份。 │ │ │ │。 │ │小地下道,將│ │ │ │ │ │ │50萬元交給真│ │ │ │ │ │ │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詐│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6 │102年11月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5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14時19分許 │「吳主任」,向告訴人謊│ │市中和區立人│監管科收據│ │ │ │稱:須提領50萬元云云。│ │街2 號秀朗國│一份。 │ │ │ │ │ │小地下道,將│ │ │ │ │ │ │50 萬 元交給│ │ │ │ │ │ │真實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7 │102年11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自稱│40萬元│告訴人在新北│台北地檢署│ │ │14時5分許 │「吳主任」,向告訴人謊│ │市中和區立人│監管科收據│ │ │ │稱:須提領40萬元云云。│ │街2 號秀朗國│一份。 │ │ │ │ │ │小地下道,將│ │ │ │ │ │ │40萬元交給真│ │ │ │ │ │ │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詐│ │ │ │ │ │ │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 │ 合計 │ 320 萬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