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93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建賢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㈤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㈥另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29日,現執行中。
二、詎吳建賢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張珈毓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上揭住處後門門鎖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珈毓所有手錶2 支、現金新臺幣10萬元、美金1,300 元、港幣15,000元、手飾盒2 個(其內有玉珮10條、K 金項鍊2 條、鑽石手鍊1 條、玉環12只、香水1 瓶)、洗衣袋1 個,得逞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張珈毓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珈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建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珈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其以毀壞告訴人住處出入口之後門門鎖而啟門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應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撬開告訴人張珈毓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侵入其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毀壞門扇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上開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五、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所竊物品價值高達30餘萬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撬門所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到淡水河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因該螺絲起子價值上非屬昂貴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手錶2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二 │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三 │美金1,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四 │港幣15,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五 │手飾盒2 個(其內有玉珮│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10條、K 金項鍊2 條、鑽│ │ │ │石手鍊1 條、玉環12只、│ │ │ │香水1 瓶) │ │ ├──┼───────────┼─────────────────────┤ │六 │洗衣袋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