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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惠真林維斌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38號、第21153 號、第22991號、第23292號、第23293號、第23294號、第23295 號、第23296號、第29680號、第30662號、第3164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63號、第4827號),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之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柯川貴」指示,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冠宇(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 號判決確定)轉交「柯川貴」,謀議既定,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家宏則於附表一之人匯款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或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號「麥當勞」內,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冠宇。嗣如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欣、高盛峯、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王莉淇、江宗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安、吳嘉純、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邱文彥、陳虹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雯、許翡真、魏守鍵、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王美儀、吳沛穎、石新嘉、許璧讌、蕭叡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林思妤、余秉恩、楊俊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君芮、梁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陳昌聖、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邱振唯、黃智隆、李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王玉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江宗益、許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簡志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楊俊平、梁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家宏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慶、姜琬琪、覺勝德、吳嘉文、陳雪欣、高盛峯、劉怡君、梁婷婷、陳研甄、簡均庭、陳柏凱、王莉淇、江宗益、蔡勖升、吳宜靜、黃褆安、李儒琳、蔡翔安、吳嘉純、張家禎、熊于萱、蔡岱潓、張育甄、張涵喻、邱文彥、簡志翰、陳虹妃、陳浩洲、陳儀蓉、郭亭妦、范雅雯、許翡真、魏守鍵、許博明、曾澐釩、蔡依臻、袁和勉、王美儀、吳沛穎、石新嘉、許璧讌、蕭叡鴻、林思妤、余秉恩、楊俊平、梅茵、王怡人、田智安、陳建君、范揚文、魏君芮、梁齊晉、廖紫彤、黃君宴、林小淳、馮秋萍、鄭志翔、陳昌聖、徐詩涵、周珊汶、蔡吟姍、朱建洲、邱振唯、黃智隆、李思潔、陳彥蓉、蘇葦、劉秀華、王玉嬋、許智勝,及被害人林峻璋、楊素芳、張曉明、林瑞碧、吳尚霖、湯文勝、翁慧禎、劉立群、王瑞峰、張哲睿、呂粉紅、吳俞儂、陳鈺陵、蔡林宸、林佳慧、薛為分、張媄頵、楊雅欣、楊智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2744400號函暨所檢附提款地點一覽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80 號【下稱第29680號卷】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105年度20438號卷【下稱第20438號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1 至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林智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4頁)、附表一編號5 至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楊靜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 頁、第56頁、第60頁)、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人頭帳戶李炳毅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告訴人梁婷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素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9680號卷㈠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7頁、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下稱第23336號卷】㈠第38頁、第41頁、第44頁)、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彭筱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5頁、第98頁)、附表一編號15 至16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黃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告訴人江宗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第29680號卷㈠第101 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下稱第4663號卷】卷第27 頁至第31頁)、附表一編號17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王淑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第29680號卷㈠第116頁、第118 頁至第119頁、第122頁)、附表一編號18至22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謝宜蓁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見第29680 號卷㈡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5頁)、附表一編號23至30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謝宜蓁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05年4月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 紙、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2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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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人頭帳戶林琮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告訴人邱振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智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思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彥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蘇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秀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9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附表一編號71至75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賴俊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紙、告訴人梁齊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告訴人廖紫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君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告訴人林小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蔡林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2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附表一編號76至7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人頭帳戶蔡承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被害人林佳慧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告訴人馮秋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志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3 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附表一編號79至86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人頭帳戶張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 紙、告訴人陳昌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 張、被害人薛為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告訴人徐詩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周珊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告訴人蔡吟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建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張媄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活期存款簿內頁明細、被害人楊雅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附表一編號87自動櫃員機領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44張、GOOGLE地圖、車手逃離路線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 年6月1日雲營字第1052900361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黃勇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AKJ-936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玉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附表一編號88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人頭帳戶盧子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被害人楊智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7002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26 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附表一編號89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儲字第1060033049號函暨所檢附人頭帳戶黃聖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詐欺集團內之「柯川貴」、「小孫」、陳冠宇,及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或撥打電話施詐之集團成員,足認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9罪)。又被告與綽號「柯川貴」、「小孫」、陳冠宇,及下手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89次),其詐騙對象均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36 號、106年度偵字第143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27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11、56相同,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應與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又本件各次詐騙所得非鉅,並與被害人王瑞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王瑞峰5,5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200號卷第296 之1頁、第299頁)在卷可佐,尚有被害人88人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2 做為報酬,此為其個人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即為本件犯罪所得(如其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則以詐欺款項之2%計算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47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47被害人王瑞峰被詐得5,500 元,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由被告分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即110元作為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10 元之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500 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見論罪科刑㈣之部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合法財產秩序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初,透過報紙刊登「日領人員」之徵人啟事,撥打電話向自稱「柯川貴」之人聯絡,經對方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之成年男子與林家宏進行面試後,得悉工作內容為依「柯川貴」指示,擔任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金額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由陳冠宇(涉犯詐欺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16 號判決確定)轉交「柯川貴」,謀議既定,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家宏則於附表二之人匯款後,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提款機提款,並扣除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或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5號「麥當勞」內,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冠宇。嗣如附表二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提領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45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號、第131號、第204號案件審理,並於106 年10月18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準此,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上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有罪部分。
附件二  免訴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