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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選任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竊取潘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㈡於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重陽抽水站附近,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鈑手1支,竊取黃劍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㈢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與仁愛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孫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㈣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35巷14弄之停車場內,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鈑手1支,竊取吳錫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將竊得之該車牌兩面懸掛在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二、李糠和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159-QN號車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328巷,為警攔查時,李糠和因懼警查緝其竊車一事,竟駕車逃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追緝至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八里五股方向下橋處時,適遇紅燈,警員許哲銘、陳逸明上前喝止李糠和停車受檢,李糠和為脫免逮捕,明知許哲銘、陳逸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倒車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及物品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及以此方式行駛道路上可能使車輛及物品受損,猶不違背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絕配合攔查,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許哲銘等人方向衝撞,致許哲銘受有左肩挫傷、左肘部擦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糠和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現場路上張隆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祥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銘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進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春娥所駕駛之5796-FS號自用小貨車、周維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亭儀所騎乘搭載吳柏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義章所騎乘搭載周芷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義章、周芷伶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生往來之危險。李糠和從車陣縫隙中突破包抄後,又不顧員警追緝,一路飛馳逃逸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1公里100公尺處,始為警趕至而予以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潘志華、黃劍軒、孫梅玉、吳錫銅)。

三、案經潘志華、黃劍軒、許哲銘、洪祥智、林銘輝、張隆瑋、周維崇、謝春娥、黃進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糠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志華、黃劍軒、孫梅玉、吳錫銅、許哲銘、洪祥智、林銘輝、張隆瑋、周維崇、謝春娥、黃進富、李亭儀、吳柏勳、李義章、周芷伶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①潘志華:⑴【9687-J8/李桂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⑵【9687-J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潘志華】贓物認領保管單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失竊車輛車損照片⑺失竊車輛現場照片②黃劍軒:⑴【P2M-5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贓物認領保管單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孫梅玉:⑴【Z2-18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贓物認領保管單④吳錫銅:⑴【7159-QN】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逃逸路線圖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10.3偵查報告③所長陳偉瑜106.10.3職務報告④照片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⒉遭衝撞之車損照片⒊失竊車輛車損照片⒋失竊車輛現場照片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⒍現場勘察照片⒎現場、車損照片⑤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9687-J8/李桂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665-A6/洪祥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MNE-1362/李彩霞】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01-PRR/李美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隆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進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維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⑭行照【張隆瑋/1975-UX】行照【宏泰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AGM-9835】行照【吳瓊芬/1077-DT】行照【黃香凌/AGH-1229】行照【游明山/5796-FS】行照【李彩霞/MNE-1362】行照【洪祥智/6665-A6】行照⑮診斷證明【許哲銘】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10.3診斷證明書【吳柏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10.3診斷證明書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12.6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29202號函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糠和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勘察報告⑲勘察採證同意書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㉑證物清單㉒衝撞前,遭波及車輛位置示意圖㉔被衝撞人報案資料【洪祥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銘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亭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柏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進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維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隆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案三聯單【謝春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㉕委託書【5769-FS】「游明山」委託「謝春娥」之委託書【1077-DT】「吳瓊芬」委託「周維崇」之委託書【AGH-1229】「黃香凌」委託「林銘輝」之委託書㉖估價單、修車收據【1975-UX】估價單【6665-A6】估價單【AGH-1229】估價單【5796-FS】估價單【MNE-136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㈣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小鈑手1支,既足以供被告行竊車牌,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駕車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毀損部分業經各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且攜帶小扳手工具行竊,亦有危害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渠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3至5項亦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小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各機車、自小客車車牌等物,均係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犯事實欄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各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乙情,有渠等調解書、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毀損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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