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⑫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6、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⑯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⑱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⑲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⑳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9日;⑦至⑭案、⑯至⑱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⑮⑲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嗣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屬被告本次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棄置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華夏科技大學附近,惟迄未尋獲亦未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5 月7 日函文附卷可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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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39號
被 告 蕭振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09
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源前科部分:
因竊盜案件,於①民國92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3日;96年間,
經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
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⑥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
97年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間
,經⑧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⑩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88號撤銷改判
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⑪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0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
、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⑬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⑭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⑮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⑯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⑰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⑲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⑳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㉑102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前開之①殘刑接
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行6月19日,上開⑧至⑱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⑲
⑳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
月1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8日
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廖緯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
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於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夏科技大學附近不詳地點。
三、案經廖緯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振源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機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緯廷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前│
│ │詢時之指訴 │揭機車之事實。 │
├──┼───────────┼─────────────┤
│ 三 │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
│ │拍暨對比照片共12張。 │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