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內文「變造」之記載均更正為「偽造」、證據欄編號1「ATM交易明細表圖片」之記載補充為「ATM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圖片」,及應適用法條欄第5至7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之記載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產利益,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詐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於民國106年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暨檢察官處刑書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得免除支付款項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7千元(見調偵卷第2頁107年6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帳號「kfnr」(暱稱「風吹
水無痕」)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向該網路遊戲中
使用角色暱稱為「DIAN就是我」之張逸璇佯稱欲向其以1元
新臺幣兌換32元星城遊戲幣之比率購買星城遊戲幣,並使用
通訊軟體LINE帳號ID「aZ0000000000」與張逸璇聯繫,復分
別於網路上下載附表所示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圖片後,以電
腦將其上之交易日期及匯入帳號變造為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
及匯入帳號,藉此變造如附表所示不實交易明細表之電磁紀
錄3次,用以表示何翔維已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張逸璇之
意,並將變造之圖片檔案傳送予張逸璇而行使之,致張逸璇
陷於錯誤,誤認何翔維已給付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價,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將附表所示星城遊戲幣
轉給何翔維,足生損害於張逸璇。
二、案經張逸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
│ │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手機及帳號「kfnr」│
│ │ │(暱稱「風吹水無痕」登│
│ │ │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 │ │」,向該網路遊戲中使用│
│ │ │角色暱稱為「DIAN就是我│
│ │ │」之張逸璇佯稱欲向其以│
│ │ │1元新臺幣兌換32元星城 │
│ │ │遊戲幣之比率購買星城遊│
│ │ │戲幣。並於網路上下載附│
│ │ │表所示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表圖片後,以電腦將其上│
│ │ │之金額、交易日期及匯入│
│ │ │帳號變造為附表所示之金│
│ │ │額、交易日期及匯入帳號│
│ │ │,藉此變造如附表所示不│
│ │ │實交易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 │ │3次,用以表示何翔維已 │
│ │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張│
│ │ │逸璇之意,並將變造之圖│
│ │ │片檔案傳送予張逸璇而行│
│ │ │使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逸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網銀國際106年12月20日 │全部犯罪事實。 │
│ │網字第10612127號函所附│ │
│ │交易歷程及對話歷程1份 │ │
│ │、告訴人與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簡訊對話紀│ │
│ │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 │ │
│ │LINE帳號「星城★kfnr」│ │
│ │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另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以變造之
交易明細表圖片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
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論處。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
│編│變造之交│變造之匯入帳號│交易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
│號│易時間 │ │(新臺幣)│星城遊戲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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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12 │808 │3,000元 │20萬星城遊戲│
│ │月9日上 │-0000000000000│ │幣 │
│ │午7時34 │ │ │ │
│ │分許 │ │ │ │
├─┼────┼───────┼─────┼──────┤
│ 2│106年12 │同上 │10,000元 │①40萬星城遊│
│ │月9日晚 │ │ │戲幣②15萬 │
│ │上10時54│ │ │5,555星城遊 │
│ │分許 │ │ │戲幣 │
├─┼────┼───────┼─────┼──────┤
│ 3│106年12 │同上(戶名:張│13,000元 │①20萬星城遊│
│ │月12日 │逸璇) │ │戲幣②25萬星│
│ │ │ │ │城遊戲幣 │
├─┴────┴───────┼─────┼──────┤
│ 總計告訴人損失 │價值約1萬 │120萬5,555星│
│ │1,000元 │城遊戲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