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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連雅婷陳佳君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學文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告
蔣佳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5 號、第8697號、第10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學文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佳駿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蔣佳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之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2 個可通用於上開2 槍枝之彈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非制式與制式子彈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非制式與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寄藏之。嗣蔣佳駿聯絡「安迪」取回本案槍彈未果,且因要返回臺南,欲將本案槍彈轉放他處,遂聯絡其友人羅學文幫忙,得羅學文之允諾後,蔣佳駿即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7 時許,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提袋,拿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附近,交給羅學文,並對羅學文示意所交付之提袋內有本案槍彈,羅學文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接受蔣佳駿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至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洪慈妤斯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12樓住處房間內之床底下。嗣於同年12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進行搜索,查獲本案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羅學文、蔣佳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131 至132 、2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209 頁【下稱107 偵555 卷】、107年度偵字第8697號卷第93頁【下稱107 偵8697卷】、本院卷第89、131 、235 頁),並經洪慈妤於警詢中陳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蔣佳駿、羅學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 偵555卷第27至41頁、第149 至155 、207 至209 、221 至224 頁、107 偵8697卷第92至9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25107號鑑定書、同局107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26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08444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偵555 卷第13至19、63至79、175 至183 頁、本院卷第181 、185 至188 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25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4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2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107 偵555 卷第175 至179 頁),足認被告羅學文、蔣佳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學文、蔣佳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其等持有本案槍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學文、蔣佳駿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學文、蔣佳駿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因起訴書所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2 個」即為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2 枝槍枝所共通使用之長短彈匣,又當時查獲本案槍彈時,短彈匣是放置於槍身內,長彈匣放置於槍盒內,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扣案送鑑之2 個彈匣均可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互換使用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2697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6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76008444號函暨查扣當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185 至188 頁),故扣案之2 個彈匣即屬扣案2 枝槍枝所得互換使用之彈匣,並非另外所扣得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書面更正及於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更正刪除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此部分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之記載,同時更正起訴法條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此有107 年度蒞字第32040 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108 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228 頁),是以,本院僅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羅學文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羅學文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後,就事實欄所認定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本案槍彈是被告蔣佳駿於106 年11月26日晚上7 至8 時許拿給我的,被告蔣佳駿當時有比一個槍的動作,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裡,被告蔣佳駿請我幫他保管等語(見107 偵555 卷第134 至135 頁、140 至141 、149 至153 、209 頁、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被告蔣佳駿所供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定被告羅學文確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無訛,又本案槍彈既尚在被告羅學文寄藏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羅學文部分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羅學文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亦予敘明。

⑵至被告羅學文之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羅學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羅學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審酌被告羅學文之犯罪情節,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羅學文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蔣佳駿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蔣佳駿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尚非長久,復查其並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使用,進而造成其他實際損害,且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因一時失慮而幫忙「安迪」保管本案槍彈,此情狀實與因不法目的收受持有槍彈有別,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其配偶現懷有身孕之家庭情況,以及其目前從事電競選手,並有代表參賽,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業據被告蔣佳駿供陳在卷,並提出其競賽照片、新聞照片、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結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57 至175 、236 、239 頁),而被告蔣佳駿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羅學文、蔣佳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為本案寄藏槍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威脅較為有限,又其等均未將本案槍彈持以試射、對外為不法使用,亦未實際造成危害或持以另為其他犯罪,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佐以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現均有正當工作,且被告羅學文尚有4 歲女兒、母親及配偶需扶養,為家裡唯一經濟支柱,而被告蔣佳駿家境清寒,現亦為家裡唯一經濟支柱,甫新婚即將有一新生子需扶養,現為代表參賽之電競選手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133 、236 至237 頁),並有被告羅學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蔣佳駿所提出之競賽照片、新聞照片、清寒證明書、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結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57 至175、239 頁),足見其等已逐漸步入正軌並積極投入社會,且諒及被告羅學文、蔣佳駿之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被告羅學文、蔣佳駿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被告羅學文、蔣佳駿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羅學文、蔣佳駿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期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偏差行為,認另有課予被告羅學文、蔣佳駿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羅學文、蔣佳駿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羅學文、蔣佳駿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含通用上開槍枝之彈匣2 個),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72 顆),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9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1枝 │含通用於附││ │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 │表一編號1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 │、2 所示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枝之彈匣2 │├──┼─────────────┼───┤個 ││2 │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1枝 │【內政部警││ │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 │署刑事警局││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 │鑑定書鑑定││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結果、二㈠││ │ │ │、㈡】 │└──┴─────────────┴───┴─────┘附表二:(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95顆 │內政部警政││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署刑事警察││ │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㈠ │├──┼─────────────┼───┼─────┤│2 │口徑9mm 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53顆 │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㈡ │├──┼─────────────┼───┼─────┤│3 │口徑9mm 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內政部警政││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㈢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21顆 │內政部警政││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具│ │署刑事警察││ │殺傷力之子彈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㈣ │└──┴─────────────┴───┴─────┘附表三:(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47顆 │內政部警政││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署刑事警察││ │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㈠ ││ │ │ │ │├──┼─────────────┼───┼─────┤│2 │口徑9mm 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 │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㈡ │├──┼─────────────┼───┼─────┤│3 │口徑9mm 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內政部警政││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 │ │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㈢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6顆 │內政部警政││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具│ │署刑事警察││ │殺傷力之子彈 │ │局鑑定書之││ │ │ │鑑定結果:││ │ │ │一㈣ │└──┴─────────────┴───┴─────┘附表四:(不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項目名稱 │數量│備註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 │2顆 │2 顆均無法擊發││ │ │ │【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鑑定││ │ │ │書之鑑定結果:││ │ │ │一㈡】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顆 │1 顆雖可擊發,││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惟發射動能不足││ │彈 │ │;另4 顆均無法││ │ │ │擊發【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鑑定書之鑑定結││ │ │ │果:一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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