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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霆輝

      鄧景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第1021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06 號、第9037號、第5794號、第5907號、第7805號、第13247 號、第13975 號、第1396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霆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鄧景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景聲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六)至(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景聲於107 年3 月23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8,488 元,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15日為1 期按月清償4,937 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鄧景聲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鄧景聲於取得上開機車後,1 期皆未繳納,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許霆輝於107 年4 月1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金86,952元,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1 日為1 期按月清償3,623 元,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以前,上開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許霆輝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許霆輝於取得上開機車後,1 期皆未繳納,即將上開機車交予不詳之他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三)許霆輝於107 年10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上址大門未關,遂侵入曾艷秋之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曾艷秋所有之咖啡色公事包1 個(內含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800 元),得手後離去。

(四)許霆輝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竊得曾艷秋中華郵政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帳號:00000000000000),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

(五)許霆輝於107 年11月05日1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破壞洪天書之上址住宅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後,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屋內工具1 批(螺絲起子、十字剪、扳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得手後離去。

(六)許霆輝於107 年11月8 日9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綺纖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七)許霆輝於107 年11月18日7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林雅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八)許霆輝於107 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5 樓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攀爬至上址5 樓陽台,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林重名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懸掛於神明身上金牌9 面,得手後離去。

(九)許霆輝於107 年11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內,以路邊任意拾撿之石頭敲破許天和所有、停放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天和,並竊取車內之銅線2 公尺、導航機1 台(7 吋黑色PAPAGO品牌)、行車紀錄器1 台(4 吋PX大通品牌)、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十)許霆輝於107 年11月29日0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李莉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十一)鄧景聲於107 年12月8 日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盧祥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十二)許霆輝於107 年12月2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彥嘉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十三)許霆輝與鄧景聲於107 年12月25日5 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見上址大門未關,由許霆輝負責侵入Dwi Andri Lilianingrum上址2 樓住宅內,鄧景聲則負責把風,許霆輝入內徒手竊取Dwi Andri Lilianingrum持有、置於上址住宅房間內之ASUS手機1 支、三星手機1 支、黑色長夾1 個(內含2,200 元、臺灣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印尼身分證1 張) 得手後,與鄧景聲一同離去,鄧景聲並分得現金1,100 元。

(十四)許霆輝於108 年1 月2 日1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碧琒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十五)許霆輝與鄧景聲於108 年1 月2 日2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00號,由許霆輝先自窗戶攀爬侵入黃正南之上址住宅,復由鄧景聲一同進入上址住宅,兩人一同竊取黃正南所有、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點鈔機1 台、汽車鑰匙3 支、機車鑰匙1 支,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曾艷秋、林雅潔、許天和、李莉榛、盧祥庭、Dwi Andri Lilianingrum、陳碧琒、黃正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價金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分期付款價金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艷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天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48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32612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綺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233507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28488號鑑驗書、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重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4879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九)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事實欄一、(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258343號、108 年1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6860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wi Andri Lilianingru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黃文揚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十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09183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許霆輝以老虎鉗破壞圍牆上之鐵絲網,翻越圍牆後,以老虎鉗破壞被害人洪天書住宅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圍牆上之鐵絲網既係附著於圍牆上(見108 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69頁之圍牆照片),已為圍牆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牆垣,且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鐵絲網及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就事實欄一、(八)(十五)部分,被告許霆輝分別以開啟被害人林重名住處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住宅行竊,及以攀爬告訴人黃正南住處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上址落地窗、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鄧景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六)(七)

(十)(十二)(十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八)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列踰越安全設備應予補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九)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鄧景聲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列踰越安全設備應予補充);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二人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景聲所犯上開1 次侵占、1 次普通竊盜罪;被告許霆輝所犯上開1 次普通侵占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次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6 次普通竊盜罪、1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所共犯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共犯1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鄧景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一、(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霆輝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多達十餘次及其他數十件之相類竊盜犯行,此觀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均係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供作自己生活費用,顯見被告許霆輝係以行竊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之保障,已造成重大侵害及危險,對被告許霆輝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為使被告許霆輝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竊盜方式圖得生活所需,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五、沒收:

(一)被告鄧景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物;被告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八)(九)部分,所侵占、竊得及詐得之物,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鄧景聲就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六)(七)(十)

(十二)(十四)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7805號偵查卷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6463號偵查卷第23頁、108 年度偵字第13247 號偵查卷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偵查卷第9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物品,被告鄧景聲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1,100 元等語,被告許霆輝於警詢時供稱:2 支手機賣給別人,錢我當生活費花掉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975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是被告鄧景聲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100 元,其餘竊得之ASUS手機1 支、三星手機1 支、黑色長夾1 個(內含1,100 元),則由被告許霆輝實際取得,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十五)部分所共同竊得之物品,被告許霆輝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都丟棄了等語,被告鄧景聲於偵查中供稱:點鈔機及鑰匙許霆輝拿去、他說他丟掉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偵查卷第144 頁、第169 頁),足見係由被告許霆輝實際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臺灣居留證、健保卡、印尼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艷秋、Dwi Andri Lilianingrum,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
├──┼─────┼─────────┼─────┤
│ 1  │107 年10月│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5,000元   │
│    │28日12時49│3 段47號柑園郵局  │          │
│    │分        │                  │          │
├──┼─────┼─────────┼─────┤
│ 2  │107 年10月│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5,000元  │
│    │28日12時51│3 段47號柑園郵局  │          │
│    │分        │                  │          │
├──┼─────┼─────────┼─────┤
│ 3  │107 年10月│新北市三峽區某超商│700 元(手│
│    │29日1 時22│                  │續費5 元)│
│    │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鄧景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263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許霆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gogoro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許霆輝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公事包壹│
│    │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許霆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許霆輝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
│    │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工具壹批(螺絲起子、十字│
│    │                │剪、扳手、照明用手電筒、頭戴式頭燈│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事實欄一、(七)│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事實欄一、(八)│許霆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牌玖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九)│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導航機│
│    │                │壹台(柒吋黑色PAPAGO品牌)、行車紀│
│    │                │錄器壹台(肆吋PX大通品牌)、現金新│
│    │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十)│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事實欄一、(十一│鄧景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二│事實欄一、(十二│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事實欄一、(十三│鄧景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霆輝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手機│
│    │                │壹支、三星手機壹支、黑色長夾壹個(│
│    │                │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十四│事實欄一、(十四│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五│事實欄一、(十五│鄧景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              │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霆輝共同犯│
│    │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鈔機壹│
│    │                │台、汽車鑰匙參支、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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