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8行「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陳敬文前因強盜、贓物、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8行「以不明之方式敲破車窗竊取林仁貴車內之香菸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後視鏡1個(價值約1,000元)」應更正為「㈠先以不明之方式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林仁貴所有之香菸1條、筆記本1本、充電器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毀損部分未提告訴);㈡又以不明之方式敲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李育帆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充電器1台、喜餅6盒、喜帖10餘張、手電筒1個、後視鏡1個(價值共計約712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瑞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4月、8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仁貴、李育帆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在菜市場擺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撫養70歲之父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香菸1條、筆記本1本、充電器1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充電器1台、喜餅6盒、手電筒1個、後視鏡1個,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竊得之喜帖10餘張,均未扣案,且該喜帖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蔡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㈠竊取林│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筆記本壹本、充│
│ │仁貴財物│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部分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即起訴書│蔡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㈡竊取李│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充電器壹│
│ │育帆財物│台、喜餅陸盒、手電筒壹個、後視鏡壹個│
│ │部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蔡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前(一)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2年4月22日;(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4月(共6罪)、3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四)至(十)所示之罪刑,嗣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十一)所示
之罪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2年4月22日接續執行
,於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陳敬文前因強盜、贓物、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4月、5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經
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29
日,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蔡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03月19日0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86號(
停車格內),以不明之方式敲破車窗竊取林仁貴車內之香菸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元】、筆記本1本(價值約300
元)、充電器1台(價值約500元)及李帆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2,500元)、充電器1台(價值約200元)、喜餅6盒
(價值約2,500元)、喜帖10餘張(價值約320元)、手電筒1個(
價值約600元)、後視鏡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仁貴、李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瑞文於偵查中之│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 │自白。 │。 │
├──┼──────────┼──────────────┤
│2 │告訴人林仁貴於警詢時│告訴人林仁貴之自用小客車於前│
│ │之指訴。 │開時地,遭人破壞車窗後,竊取│
│ │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帆於警詢時│告訴人李帆之自用小客車於前│
│ │之指訴。 │開時地,遭人破壞車窗後,竊取│
│ │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4 │證人陳文賢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於107年3月7日為警緝 │
│ │證詞。 │獲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交付被告蔡瑞文處理│
│ │ │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 │10張。 │ 27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
│ │ │ 、地,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 │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所戴安全 │
│ │ │ 帽與107年3月5日搭乘林文賢│
│ │ │ 騎乘之K2X-27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機車時所戴安全帽相符之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林仁貴、李帆之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毀損李帆自用小客車與竊盜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未扣案
財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竊盜
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提起公
訴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及被告
應訊之便,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