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綱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綱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9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其於107年12月31日21時26分許」應更正為「其於107年12月31日1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徐綱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自107 年5月8 日至107 年10月7 日)。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0 年4 月20日至107 年5 月7 日);㈢至㈦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刑期自98年5 月20日至100 年4 月19日)。上開甲、乙執行刑及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應予撤銷,故被告假釋若經撤銷,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及5 月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呂雅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98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OPPO R9粉紅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
被 告 徐綱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綱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 年度簡字第
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其前所涉犯偽造文
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罪刑,刑期起算日為民
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0月7日,徐綱隆於
98年5月20日入監服刑,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19
日縮行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於107年12月31日21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美聯社門口,見呂雅雯將OPPO手機(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擺放在美聯社門口櫃子上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綱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雅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影像
光碟1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
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愛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