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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世彬(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5月(2 罪)、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五)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至(七)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扣除(五)罪刑前已執畢5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3日】。甲、乙應執行刑3 年7 月、2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30日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21號前為警查獲,乃主動交付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向警方供承有施用上開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 年10月19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且於108 年5 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108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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