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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96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第10至23行前科部分更正為「陳聰德前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9、280、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5、2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㈣、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3、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㈢、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㈦㈧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㈦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12月19日),於10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0月24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4年8月19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第31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前補充「陳聰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聰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兒子及77、78歲之雙親,及其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
    被      告  陳聰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
    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19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揭3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
    自97年8月19日起算,嗣於9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聰德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罪刑,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10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針筒內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前,為警見查獲其在車內使
    用注射針筒而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聰德於警詢時及偵│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
│    │查中之供述。          │  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混合│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  次之事實。              │
│    │                      │⑶被告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 支│
│    │                      │  、殘渣袋1 個等物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各乙份及海洛因注射│                          │
│    │針筒 1 支及殘渣袋 1 個│                          │
│    │等物各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
    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