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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明佳施建榮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霆輝
被告
鄧景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潘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46 號、第6488號、第5230號、第174 號、第15248 號、第2529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霆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鄧景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潘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㈠至竊盜犯行,另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鄧景聲共同為下列、所示竊盜犯行:

㈠ 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翁明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三峽區愛國路6巷與安溪路309 巷路口。

㈡ 於107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侑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 於107 年12月9 日1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以李維仁放置於鞋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李維仁上址4 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維仁持有、置於上址客廳沙發上之側背包包及腰包各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身分證件、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機車鑰匙、娃娃機台鑰匙各1 個】,得手後離去。

㈣ 於107 年9 月7 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平日無人居住之喜樂河教會禮拜堂,徒手竊取朴姬英所有、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價值2萬4, 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 107 年9 月9 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與大同路口,持自備鑰匙竊取邱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㈥ 107 年9 月11日凌晨2 時8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社區,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該社區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立誠所有、置於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 個,得手後離去。

㈦ 107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游惠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㈧ 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蔡益坤上址2 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益坤所有、置於上址客廳內之老鼠樣式撲滿1 個(內含現金2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㈨ 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揚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㈩ 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6 分,與謝炳瑩(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葉威成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許霆輝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峰路半山腰處,以石頭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游萬恭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太陽眼鏡2 副、外套2 件、自拍棒1 支、鉗子1 支及門禁卡1 個及游春瑟所有、置放上開車內之錢包1 個(內含現金1,500 元)、太陽眼鏡1 副、近視眼鏡1 副、手機1支、信用卡4 張【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游春瑟名下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致各該店員及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所購買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付許霆輝,足生損害於游春瑟、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峰路半山腰處,砸破王賢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王賢志未在車內未放置重要財物而未遂。 於107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楊祐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許霆輝於107 年11月9 日凌晨2 時29分,與不知情之謝炳瑩(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與大同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陳秉豐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離去。 鄧景聲與許霆輝於107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至4 時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B2(1 號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竊取黃筱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事實二所駕汽車,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鄧景聲與許霆輝於107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許慧英上址工作室門鎖,竊取許慧英所有、置於上址住宅內之柴燒藝品20個、音響1 組(已發還)、喇叭含充電器1 台(已發還)、茶壺含兩茶杯1 組(已發還)、原木頭1 塊(已發還)、仿古碗6 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發還)、音響1 台(已發還)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鄧景聲於107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83 巷10弄底,因形跡可疑,而遭執行勤務而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徐信誠及曾子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盤查。詎鄧景聲為免遭查獲通緝身分,可預見於員警依法實施攔查時如強行倒車或衝撞,將可能造成附近車輛損壞或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輛損壞,詎仍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之犯意,強行加速衝撞警員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左側車身多處毀損之損壞,復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吳鎔亘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麗卿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志漢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鎔亘上開小客車受有車前保險桿毀損、引擎蓋凹陷等損害,邱麗卿上開小客車受有車門凹陷等損害,謝志漢上開小客車受有左前葉子板等損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HT-7192 自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及音響1 組、喇叭含充電器1 台、茶壺含兩茶杯1 組、原木頭1 塊、筆記型電腦1 台、音響1 台(皆已發還)。

三、鄧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26日凌晨1 時6 分許,騎乘鄧景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宰樞廟,竊取李楷瑞管領之廟內電腦主機1 臺、發財金卡片1 袋、神明塑膠金牌2 個,得手後離去。

四、鄧景聲於108 年1 月30日凌晨5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媽祖田河堤,後以步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錦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車輛繞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工業區鄰近路段,尋找其他可行竊之目標,發現無其他可行竊之車輛後,始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媽祖田河堤涵洞離去。

五、鄧景聲、潘宗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22分許,由鄧景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宗佑,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由鄧景聲下車,以其機車鑰匙插入偉國勇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車身號碼:CRT0000000號,來克車業APL016型)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六、鄧景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實地與蔡明德達成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嗣經警對蔡明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七、案經李維仁、黃筱淳、許慧英、吳鎔亘、邱麗卿、謝志漢、偉國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朴姬英、邱玉梅、王立誠、蔡益坤、陳揚倩、葉威成、游萬恭、游春瑟、楊立行、陳鎮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霆輝、鄧景聲、潘宗佑(下合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7 頁第244 頁、第347 、348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43 至3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霆輝、鄧景聲在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22 、223 頁、第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7至31頁、第163 至165頁、第423 至327 頁、偵五卷第71、72頁、偵六卷第17至20頁、第127 、128 頁)、同案被告謝炳瑩於偵查中供述(見偵三卷第277 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翁明源、吳侑勳、李楷瑞、陳錦昌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五卷第11至15頁、偵六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維仁、朴姬英、王立誠、邱玉梅、蔡益坤、游惠真、陳孺、游萬恭、王賢志、游春瑟、葉威成、楊祐銘、陳秉豐、黃筱淳、吳鎔亘、邱麗卿、謝志漢、許慧英、偉國勇於警詢中(見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47至51頁、第69至73頁、第97、98頁、第107 至109 頁、第131 頁、第139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17 頁、第231 頁、第233 頁、偵四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5至47頁、偵六卷第25、26頁)、證人蔡明德於警詢中(見偵七卷第9 至49頁、第165 至167 頁)明確,並有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㈡、、、、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8 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502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95601號鑑驗書、現場、老鼠撲滿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照片、游春瑟信用卡遭盜刷之犯嫌監視器畫面截圖、游春瑟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08 年2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2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55315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採證鑑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衝撞現場及失竊車號00-0000 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108 年12月4 日聊天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清水派出所員警開槍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73694號、107 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78027169號鑑定書、108 年3 月6 日職務報告、扣案物代保管單、107 年12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廣川醫院員警徐信誠診斷證明書、衝撞現場及失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ABH-218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聲調字第226 號通信調取票、台灣之星108 年1 月25日通聯記錄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GOOG L地圖路線圖列印資料、潘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年花地聲監字第300號、106 年花地聲監續字第252 號、第281 號、第316 號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聲監字第300 號106 年花地聲監續字第252 號、第281 號、第31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偵二卷第25至35頁、第41頁、第69至89頁、偵三卷第53至68頁、第75至89頁、第99頁、第111 至125 頁、第141 至150 頁、第167 至181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5 至241 頁、第249 頁、第259 頁、第279 至329 頁、偵四卷第49、51頁、第57至61頁、第65頁、第67至74頁、第77頁、第91頁、第99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至135 頁、第179 至198 頁、第205 至282 頁、第305 至323 頁、第335 頁、偵五卷第25至33頁、第35頁、第107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3 頁、偵六卷第31頁、第33至41頁、第51至64頁、第71頁、第131 頁、第133 頁、偵七卷第81至101 頁、第105 至139 頁)可稽,另有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沒收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 被告鄧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08 年2 月間與潘宗佑一同居住,於同月26日凌晨2 時22分,騎乘重型機車ABH-2188號乘載潘宗佑,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伊看見一台電動車,伊就用伊機車鑰匙插進電動車車鑰匙孔內,讓電動機車發動伊就騎走了,潘宗佑騎乘伊的機車跟在伊後面,伊們把竊取的電動車以2,000 元賣給外勞等語(見偵六卷第9 、10頁、第13頁反面、第104 、105 頁、訴字卷第349 、350 頁);另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六卷第33至41頁),確可看見被告鄧景聲與另一名鼻子及嘴唇特徵與被告潘宗佑相似之男子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犯案地點;再佐以被告潘宗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及GOOGL 地圖路線圖列印資料,可見上開二手機門號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約2 點前後之案發時間,均位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有被告潘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六卷第51至64頁)可查,此均與前開被告鄧景聲所述其與被告潘宗佑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動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潘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鄧景聲為朋友關係,於108 年1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平時伊一個人住,鄧景聲會來找伊,偶爾會住下,伊申辦0000000000門號係伊在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鄧景聲在使用等語(見偵六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潘宗佑與鄧景聲於案發當時共同居住,且二人分別使用不同之手機門號,倘非該二人共同出現於案發現場,否則該基地台位置豈會顯示兩支門號均在案發現場附近,應認被告潘宗佑確有與被告鄧景聲於上揭時、地竊取自動車之客觀事實,又其等既共同參與上揭犯行,再由被告鄧景聲加以變賣,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無訛。

二、對被告潘宗佑辯解之論駁:被告潘宗佑辯稱:伊並沒有與鄧景聲一同去偷車,伊於案發當日晚間都在家睡覺,當晚鄧景聲有跟伊借手機,因為他說他的手機沒網路,要用伊手機分享網路,才會借他云云,惟被告潘宗佑確有與被告鄧景聲於前揭時地竊取自動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將手機借予被告鄧景聲使用,然此除與前開被告鄧景聲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外,被告潘宗佑既已另申辦門號借予被告鄧景聲使用,衡情鄧景聲當無再借手機之必要,且將手機借他人出門使用,亦與一般人手機通常隨身攜帶、使用之習慣不同,是被告潘宗佑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54 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鄧景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構成要件變更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 被告許霆輝部分:

1.就事實一、㈠、㈡、㈣、㈤、㈦、㈨、㈩、至(事實一、即為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㈥、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一、(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罪,固非無見,然依證人許蕙英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47頁、第107 至109 頁),可知被告許霆輝、鄧景聲侵入者僅為工作室,客觀上並未有人居住,且渠等係以破壞門鎖之方式犯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所認,自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2.就事實一、部分,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游春瑟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意,乃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3.就事實一、、部分,其與被告鄧景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一、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遂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5.就事實一、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與犯罪手法均有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另其所犯上開事實一、㈠至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被告鄧景聲部分:

1.就事實一、、三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八部分,共6 罪)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一、

六、九部分,共3 罪),又被告鄧景聲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事實二,其衝撞上開機車及車輛,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衝撞警用機車及路邊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3.就事實一、、部分,其與被告許霆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五部分,其與被告潘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三記載被告鄧景聲與潘宗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竊盜一節,然被告潘宗佑就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4.其所犯上開事實一、、至二至六各罪間,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鄧景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期間末日為107年8 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犯事實六販賣毒品部分),為累犯,且經審酌其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6.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論何種刑度,其處罰均甚嚴厲。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既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固屬不該,然其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僅500 元至2,500 元,均屬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程度上之差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7.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經查,被告鄧景聲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即事實六部分)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辯稱其雖有與對方達成交易之合意,惟其所交付之物品均為安眠藥而非毒品云云(見偵八卷第7 至9頁 、第19至21頁、第25、26頁),是於偵查階段確迭經警、偵以本案犯罪事實訊(詢)問被告,然被告均明確否認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違,自無從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辯護人辯稱應適用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云云,應不可採。

㈣ 被告潘宗佑部分:核被告潘宗佑就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與被告鄧景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37至66頁、第67至120 頁、第121 至147 頁),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許霆輝又將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鄧景聲,對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衝撞員警及附近之車輛,對於公權力之執行影響甚鉅且對他人財物造成侵害,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除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霆輝高中肄業、鄧景聲高職畢業及潘宗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229 頁、第245 頁)、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霆輝自述:曾任職於餐飲業、房屋仲介及飲料店,家中無需要扶養親屬等語;被告鄧景聲自述曾在菜市場擺攤,月薪約2 至3 萬,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潘宗佑自述:現職為鐵工,月薪約3 萬6,000 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訴字卷第229 頁、第245 頁)、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許霆輝(竊盜部分)及鄧景聲就部分犯行(竊盜及販賣毒品部分)均為相近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

㈠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 被告許霆輝部分:

1.被告許霆輝竊取之物(即除事實一、為竊盜未遂外)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許霆輝所犯事實一、㈢竊盜部分,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李維仁於警詢供稱:伊遭竊取之包包內約有30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認定犯罪所得為30萬元;而告訴人李維仁復於本院中稱:經伊回家再度清查,除30萬現金外,還有掉2 支手機、1 支手錶,且伊皮夾為萬寶龍要9,000 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45 頁),然被告許霆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伊進去公寓中發現客廳有黑色包包,徒手竊取後離去,裡面約有現金15至17萬元,還有他的證件及鑰匙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第62頁),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皮包中之現金數量及是否有其他手機或手錶,是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包包內之現金為15萬元。

2.被告許霆輝竊取如事實一、㈢、㈣、㈥至㈧、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事實一、所示被告許霆輝及鄧景聲共同竊取之物,除喇叭含充電器1 台、茶壺含2 茶杯1 組、木頭1 個、筆記型電腦1 台、音響1 組,業經發還告訴人(見偵四卷第77頁)外,其餘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此部分係與被告鄧景聲共犯,該二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事實上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避免重複執行)。

4.另被告許霆輝犯如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詐得之52,858元,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被告許霆輝竊取如事實一、㈠、㈡、㈤、㈨、㈩、至所示之物,業經員警尋獲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99頁、第159 頁、第215頁、第229 頁、第249 頁、偵四卷第65頁、第77頁、訴字卷第3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 被告鄧景聲部分:

1.被告鄧景聲竊取如事實三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事實一、所示被告許霆輝及鄧景聲共同竊取之物,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二人就未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該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執行時應避免重複執行)。

3.又事實五部分所竊得之自動車,已變賣,且變得價金2,000元用於被告鄧景聲之生活開銷,被告潘宗佑沒有用乙節,業經被告鄧景聲於本院供述(見訴字卷第350 頁)明確,亦即犯罪所得之本體已不存在,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上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此部分雖係與被告潘宗佑共犯,但實際取得並支配處分者為被告鄧景聲,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鄧景聲上開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潘宗佑部分,則因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4.另被告鄧景聲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已經尋獲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物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鄧景聲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5.至於被告鄧景聲竊取如事實一、及四所示之物,業經員警尋獲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四卷第65頁、偵六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 被告許霆輝犯事實一、㈠、㈡、㈤、㈦、㈨、㈩、至,及被告鄧景聲犯事實四、五所用自備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3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卷整卷宗對照
一、108年度偵字第30146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8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08年度偵字第174號卷,下稱偵四卷。
五、108年度偵字第15248號卷,下稱偵五卷。
六、108年度偵字第25295號卷,下稱偵六卷。
七、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訴字卷。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及地點    │消費金額(新│盜刷之信用│
│    │          │                  │臺幣)      │卡        │
├──┼─────┼─────────┼──────┼─────┤
│一  │107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1 萬5,000 元│玉山銀行信│
│    │月23日下午│117 號全家三峽文化│            │用卡      │
│    │3時01分   │店                │            │          │
├──┼─────┼─────────┼──────┼─────┤
│二  │107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1 萬5,285 元│玉山銀行信│
│    │月23日下午│157 號全家三峽和平│            │用卡      │
│    │3時10分   │店                │            │          │
├──┼─────┼─────────┼──────┼─────┤
│三  │107 年 10 │GOOGLE商店        │93元        │玉山銀行信│
│    │月23日下午│                  │            │用卡      │
│    │3時15分   │                  │            │          │
├──┼─────┼─────────┼──────┼─────┤
│四  │107 年 10 │GOOGLE商店        │46元        │玉山銀行信│
│    │月23日下午│                  │            │用卡      │
│    │3 時16分  │                  │            │          │
├──┼─────┼─────────┼──────┼─────┤
│五  │107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9,320元     │中國信託銀│
│    │月23日下午│9 號統一超商峽北店│            │行信用卡  │
│    │3時16分   │                  │            │          │
├──┼─────┼─────────┼──────┼─────┤
│六  │107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1 萬2,000 元│中國信託銀│
│    │月23日下午│90 號統一超商峽太 │            │行信用卡  │
│    │3時20分   │店                │            │          │
├──┼─────┼─────────┼──────┼─────┤
│七  │107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114元     │中國信託銀│
│    │月23日下午│1 段 75 之 1 號萊 │            │行信用卡  │
│    │3時26分   │爾富三峽店        │            │          │
├──┼─────┼─────────┼──────┼─────┤
│    │          │合計              │5 萬2,858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合意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  │106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0 月│甲基安非他命 1│2,500元   │
│    │月5 日上午│大觀路 349  │5 日上午11時│包            │          │
│    │10 時35 分│號住處樓下  │許          │              │          │
│    │許        │            │            │              │          │
├──┼─────┼──────┼──────┼───────┼─────┤
│二  │106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0 月│海洛因1包     │500元     │
│    │月22日晚間│大觀路 349  │23日凌晨2 時│              │          │
│    │11時52分許│號住處樓下  │29分許      │              │          │
│    │          │            │            │              │          │
├──┼─────┼──────┼──────┼───────┼─────┤
│三  │106 年 10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0 月│海洛因1包     │500元     │
│    │月25日下午│文化路上麥當│25日下午1 時│              │          │
│    │1時19分許 │勞速食店前  │29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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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6 年 11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1 月│海洛因1包     │500元     │
│    │月7 日中午│大觀路 349  │7 日中午12時│              │          │
│    │12時31分許│號 8 樓之 1 │36分許      │              │          │
│    │          │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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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6 年 11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1 月│海洛因1包     │1,000元   │
│    │月17日上午│大觀路 349  │17日上午7 時│              │          │
│    │6 時46分許│號住處樓下  │3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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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6 年 11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1 月│甲基安非他命 1│2,500元   │
│    │月17日上午│大觀路 349  │17日上午9 時│包(重量約 1 公│          │
│    │9 時35分許│號 8 樓之 1 │38分許      │克)           │          │
│    │          │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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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6 年 11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1 月│海洛因1包     │500元     │
│    │月26日下午│大觀路 349  │26日下午3時7│              │          │
│    │2時7 分許 │號 8 樓之 1 │分許        │              │          │
│    │          │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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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6 年 12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2 月│海洛因1包     │500元     │
│    │月6 日下午│大觀路 349  │6 日下午2 時│              │          │
│    │2時12分許 │號 8 樓之 1 │28分許      │              │          │
│    │          │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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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6 年 12 │新北市三峽區│106 年 12 月│甲基安非他命 1│1,500元   │
│    │月26日凌晨│大觀路 349  │26日凌晨2 時│包(重量 0.5 公│          │
│    │2 時32分許│號 8 樓之 1 │34分許      │克)           │          │
│    │          │住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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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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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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