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利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不法所得點歌費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收其價額。
事實
衛利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專屬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6年11月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SD記憶卡灌錄歌曲之重製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灌錄至其所有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侵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小吃店內,以點唱1首歌曲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將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所享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理由
一、被告衛利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稱(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證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現場管理人員駱振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102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5頁)。
(五)如附表一所示專屬授權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所示,見偵字第8817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使用SD記憶卡灌錄歌曲之重製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灌錄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按公開演出則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向現場公眾傳達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所為,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自可予以審理並改以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然該二罪係規定於同法條,自毋庸變更公訴意旨所引之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可能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3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顧客以點播歌唱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而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擅自將上開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自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7年2月27日18時許止,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將上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提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同一犯意所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灌歌目的就是要將伴唱機放在小吃店內讓客人來點唱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33頁),足徵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灌錄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並提供予不特定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無機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提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之時間約3個多月,對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暨其自陳已婚育有一名年約9歲之幼子、配偶生病在家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環境、目前為家庭經濟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為本案犯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38頁),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又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以,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認:客人點選本案侵權歌曲,伊因此獲得之點歌費約5千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42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5千元,復考量被告雖需扶養幼子、配偶無法工作之家庭環境及目前為家庭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惟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應足供其個人及家庭所需,倘沒收此部分不法所得,尚無過苛之虞,又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其他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此部分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收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歌名 │歌詞之著│歌曲之著│歌詞及歌曲│歌詞及歌曲著│歌詞及歌曲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及│ │ │ │作人 │人 │著作財產權│作財產權之專│財產權專屬授權│卷存頁碼 │ │ │ │ │ │人 │屬授權之被授│期間 │ │ │ │ │ │ │ │權人 │ │ │ ├──┼───┼────┼────┼─────┼──────┼───────┼───────┤ │1 │送君 │竹間也 │黃俊銘 │豪聲唱片有│優世大科技有│105年7月1日至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限公司 │限公司 │108年12月31日 │(見臺灣新北地│ │ │ │ │ │ │ │ │方檢察署10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8817號│ │ │ │ │ │ │ │ │卷第54頁至第55│ │ │ │ │ │ │ │ │頁) │ ├──┼───┼────┼────┼─────┼──────┼───────┼───────┤ │2 │是雨亦│石國人 │石國人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是淚 │ │ │ │ │ │ │ ├──┼───┼────┼────┼─────┼──────┼───────┼───────┤ │3 │紅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57頁至第58頁)│ ├──┼───┼────┼────┼─────┼──────┼───────┼───────┤ │4 │甲妳惜│同上 │同上 │上豪視聽有│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命命 │ │ │限公司 │ │ │(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60頁至第61頁)│ ├──┼───┼────┼────┼─────┼──────┼───────┼───────┤ │5 │月娘我│廖偉志 │廖偉志 │豪聲唱片有│同上 │同上 │專屬授權證明書│ │ │問你 │ │ │限公司 │ │ │(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57頁至第58頁)│ ├──┼───┼────┼────┼─────┼──────┼───────┼───────┤ │6 │我問天│阿丹 │江志豐 │豪記影視唱│同上 │102年11月20日 │專屬授權證明書│ │ │ │ │ │片有限公司│ │至108年12月31 │(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日 │62頁至第63頁)│ ├──┼───┼────┼────┼─────┼──────┼───────┼───────┤ │7 │行棋 │江志豐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與本案之│保管機關及字號│ │ │ │ │關聯性 │ │ ├──┼─────┼───┼────┼───────┤ │ 1 │伴唱機(廠│2臺 │供犯罪所│臺灣新北地方檢│ │ │牌:金嗓,│ │用之物 │察署107年度白 │ │ │型號:CPX-│ │ │保字第1162號 │ │ │900) │ │ │ │ ├──┼─────┼───┼────┼───────┤ │ 2 │記憶卡 │2張 │同上 │同上 │ ├──┼─────┼───┼────┼───────┤ │ 3 │遙控器 │1支 │同上 │同上 │ ├──┼─────┼───┼────┼───────┤ │ 4 │點歌本 │1本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