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魏俊明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龍
被告
郭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6939號、第6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6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2 人因停車問題,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外發生口角,員警陳昱誠據報到場處理,丙○○之友人陳峯麟、施英民及丙○○之胞姐劉慧貞亦前往上址協調丙○○與乙○○間之糾紛。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乙○○恫稱:「如果車子不讓我停,你的店也不用開了」、「你知死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公然以「幹你娘」辱罵丙○○,而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丙○○、陳峯麟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與僅具侵入住宅犯意聯絡之施英民(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分持甩棍,未經乙○○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侵入乙○○上址住處欲毆打乙○○,乙○○見狀,隨即自廚房取出菜刀1 把朝施英民揮砍,造成施英民受有左手切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殺人未遂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丙○○、陳峯麟見施英民遭砍傷,即分持甩棍接續揮擊乙○○住處物品或以該處物品丟擲乙○○,造成乙○○所有之折疊桌破損、速立康罐破裂、捲尺凹折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丙○○部分: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乙○○曾經三更半夜去按我姊姊住處的門鈴,且我跟乙○○有停車糾紛,我才會對乙○○說上述的話語,我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被告丙○○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有所齟齬,而對告訴人乙○○表示:「如果車子不讓我停,你的店也不用開了」、「你知死了」等語,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乙○○對於其生命、財產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自屬以加害生命、財產之舉動通知告訴人乙○○,殆無疑義。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會對告訴人乙○○口出前述言語,係因告訴人乙○○曾酒後在三更半夜去按其姊姊住處門鈴,之後又要求其不能將車停在門口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3601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5 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丙○○係因不滿告訴人乙○○深夜按證人劉慧貞住處門鈴及雙方停車糾紛,為圖報復,始出言恫嚇告訴人乙○○,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乙○○因被告丙○○前揭言語而感到畏懼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62 至163 頁),是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丙○○上開言詞而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丙○○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⒉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被告丙○○雖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乙○○上址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折疊桌、速立康罐、捲尺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是乙○○先拿菜刀要砍我朋友施英民,我才衝進乙○○的住處,我是想要上前制止乙○○,並非故意要侵入他的住處,若我真的有想要侵入乙○○的住處,不必挑乙○○拿菜刀出來後我才衝進去云云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施英民是被丙○○叫來的,當時丙○○帶頭要往內衝,現場員警只有1 人,僅能攔下丙○○,施英民就跑到我面前,我在廚房拿到菜刀後,對方已經在我家中,情急之下我才會持菜刀亂揮,不慎砍傷施英民,後來支援警力到場,我被警察上銬後,對方還一直以甩棍等武器作勢要攻擊我,並開始破壞我家中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106 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稱:當日下午4 時50多分,丙○○先下樓遇到我,我們討論停車問題,丙○○說如果不讓他停車,就不讓我做生意,我辯說你這樣是威脅我,他說你可以叫警察,所以我便報警,警察到場後,幫我們協調,但丙○○越講越生氣,說已經忍我很久,就打電話,似乎要找人來,後來來了3 、4 個丙○○的朋友,警察有叫支援,最後我住處聚集約10幾人,他們在我住處外面叫囂,接著施英民與其他人衝向我,我往後跑,到廚房拿菜刀要抵抗,當我轉身,他們已經進入我住處在我面前,他們都有持甩棍等武器,我就拿菜刀揮舞,砍到施英民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於106年12月8 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是丙○○先恐嚇我,跟我說如果車子不讓他停,我的店也不用開了,他講了這些話後,我就報警,警察來了後,丙○○更生氣,且在警察的面前還撂人來,後來有10幾個人來,警察只有1 個人到場,就有人拿甩棍要衝進我家打我,丙○○也在警察的面前說:「你知死了」(台語),他講了1 、20次同樣的話,接著便有人衝進我家,之後我家吃飯的桌子、捲尺,速利康都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證人劉慧貞於警詢時則陳稱:106 年11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我、施英民及弟弟丙○○一起下樓找乙○○理論停車問題,丙○○與乙○○在爭論過程中,施英民也有讚聲幾句,乙○○有用三字經罵我弟弟,到後來越爭執越激烈,丙○○的朋友陳峯麟跟著也來到現場;之後丙○○和陳峯麟就要衝進乙○○的住家內,我將他們擋住,接著我看到乙○○進廚房,再出來時手持菜刀,施英民見到乙○○拿菜刀,就手持類似甩棍的東西要上前,乙○○便向施英民揮刀,造成施英民左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亦結稱:我當天到場時原本只有丙○○跟乙○○兩個人,後來丙○○跑到5 樓自己的住家,下來時就加上被砍傷的施英民,他們繼續跟乙○○爭執停車等問題,吵完後,丙○○跟施英民跑上樓,接著又下來,然後現場就有人聚集;施英民、丙○○、還有1 個人(即同案被告陳峯麟,下稱陳峯麟),他們3 人都各自拿甩棍在乙○○住處外作勢要打乙○○,乙○○就跑進他家的廚房,拿菜刀走出來,施英民、丙○○、陳峯麟便拿甩棍衝進乙○○的家要打乙○○,我就攔住丙○○跟陳峯麟,施英民便衝進去,乙○○就砍傷施英民,那時其他警力剛好抵達,我和其他警察便一起向前制止乙○○,施英民就退出來上救護車;我請乙○○把菜刀放下來時,丙○○跟陳峯麟都拿東西丟乙○○,當時施英民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1 至242 頁),互核三人就本件係肇始於丙○○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丙○○與友人施英民、陳峯麟衝進乙○○之住處,乙○○遂至廚房取出菜刀1支,持刀砍傷施英民,其後,陳峯麟、施英民與丙○○退出乙○○之住處後,陳峯麟、丙○○隨即又持甩棍衝進乙○○之住處欲攻擊乙○○等節,所為證述尚屬一致。參以證人劉慧貞為被告丙○○之胞姊,與被告丙○○關係密切,證人陳昱誠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員警,復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丙○○或告訴人乙○○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該2 人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或誣陷被告丙○○或告訴人乙○○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停車問題有所齟齬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峯麟、友人施英民即持甩棍衝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告訴人乙○○遂至廚房取出菜刀1 支,持刀砍傷施英民。其後,陳峯麟、施英民與被告丙○○退出告訴人乙○○之住處後,陳峯麟、被告丙○○隨即又持甩棍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欲攻擊告訴人乙○○,並以甩棍揮擊告訴人乙○○住處物品或以該處物品丟擲告訴人乙○○等情,應足認定屬實。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案發當日員警陳昱誠到場後,丙○○先偕同施英民、劉慧貞出現,隨後陳峯麟亦抵達現場。陳峯麟先走向乙○○,被劉慧貞攔住,施英民旋即持棍衝向乙○○,乙○○跑進其住處,將兒童座椅翻倒在地,陳峯麟、丙○○隨後亦進入乙○○住處,乙○○則持菜刀自住處後方跑出,持刀砍向施英民,施英民跌倒在地,持棍反擊,但未擊中乙○○,乙○○舉起菜刀,陳峯麟、施英民、丙○○見狀退到乙○○住處外,在外頭叫囂。之後,丙○○、陳峯麟又持棍進入乙○○住處,施英民則留在外面,丙○○進入乙○○住處後,對乙○○比手畫腳,並持棍指向乙○○,繼又與乙○○發生拉扯,復持棍揮擊乙○○住處內之物品。接著,支援警力到場,攔住丙○○與陳峯麟,並要乙○○放下菜刀,丙○○仍斷斷續續朝乙○○叫囂,陳峯麟則突然出手攻擊乙○○,丙○○見狀亦欲攻擊乙○○,被員警攔住,陳峯麟抬起桌子砸向乙○○,丙○○則用手指向乙○○,口中叫罵。其後,陳峯麟至乙○○住處外,拿起地上物品亂砸或往內砸,待員警將乙○○上銬後,丙○○即與陳峯麟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依上述勘驗內容並參照證人乙○○、劉慧貞與陳昱誠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由於停車問題引發口角,被告丙○○邀同友人施英民、陳峯麟到場與告訴人乙○○理論,施英民抵達後不久即持棍衝入告訴人乙○○住處,而被告丙○○、陳峯麟於告訴人乙○○自廚房取出菜刀前,即已緊隨施英民之後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且於施英民遭砍傷並一同退出後,被告丙○○又再度與陳峯麟持棍進入告訴人乙○○住處,此時施英民尚留在外面,未隨同進入,且告訴人乙○○亦未對施英民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然被告丙○○仍持棍揮擊損壞告訴人乙○○住處內之物品,甚至於支援警力抵達後,猶欲攻擊告訴人乙○○,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見乙○○持菜刀欲砍施英民,其才衝進乙○○之住處,欲阻止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被告丙○○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慧貞於警詢時、證人陳昱誠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33至34頁、第223 至224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41 至242 頁),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同案被告陳峯麟因見友人施英民持棍衝進告訴人乙○○之住處,亦隨之跟進,繼於施英民遭告訴人乙○○砍傷並一起退出後,2 人隨即又持甩棍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欲毆打告訴人乙○○,復以甩棍接續揮擊告訴人乙○○住處物品或以該處物品丟擲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財物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峯麟間就本件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於前述時地,以「如果車子不讓我停,你的店也不用開了」、「你知死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乙○○,及持甩棍揮擊告訴人乙○○住處物品或以該處物品丟擲告訴人乙○○,於自然意義上固俱屬數行為,惟被告丙○○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自由或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施英民受傷後持甩棍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不久,隨即持棍毀損其內物品,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屬數行為,容有未洽。再被告丙○○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丙○○前因:⒈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與經駁回上訴之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4 日;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0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丙○○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丙○○前案所犯加重強盜、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丙○○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丙○○前揭犯行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丙○○就本件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峯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疏未認定,容有違誤;

⒉被告丙○○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應數罪併罰,於法不合;⒊被告丙○○各該犯行雖均為累犯,然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均不予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丙○○以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意,且其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係有正當理由為由提起上訴,核與事實不符,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且經法院多次安排調解均無故未到,亦未私下向告訴人乙○○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拘役70日,顯屬過輕等語,則因原判決有上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而誤予分論併罰、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致影響量刑基礎,而難認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出言恫嚇告訴人乙○○,復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持棒恣意毀損告訴人乙○○使用監督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至274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丙○○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㈤沒收之說明:被告丙○○持以毀損告訴人乙○○財物之甩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前因被告乙○○由於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丙○○有所齟齬,被告乙○○即與告訴人丙○○之親友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丙○○之親友因此身受重傷,然被告乙○○未思其前有衝動、不理性處理問題之情形,竟對告訴人丙○○出言侮辱,且未就此部分對告訴人丙○○道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難認被告乙○○犯後確有悔意,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乙○○罰金3,000 元,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審酌被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亦不念鄰居情誼,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罰金3,0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雅婷、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