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第3 行「裁定」,補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第7 行「裁定」,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第10行「駁回上訴確定」,補充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件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7 月、3 月15日、2 月、7月確定,前4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第16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第21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同行「於前開」,更正為「與前開」;第24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現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完畢,其假釋期滿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鍾佩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處罰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2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前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
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7 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君迪商務旅館」內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9 日23時3 分
許前某時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鍾佩真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