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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第7行「復於」至第10行「4月確定」,補充為「復於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㈢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2月1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4日送監執行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1年10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以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宋宏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3 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
    巷0 號住所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搭乘李鴻彬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2 包,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