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明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含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月(2次)確定」,補充為「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行「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12行「5月、3月確定」,補充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行「暨99年度」,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附表編號4非供述證據第4行「爆表」,更正為「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上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距,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竊盜犯行部分)暨本案各該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所載),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極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107年5月6日18時55分許、107年7月15日1時20分許、107年7月25日8時許,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以107年度簡字第5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基此,本案4次行為時均為本院如上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存在有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被告仍有多件竊盜案件尚未確定或仍於審理中,可參同上紀錄表),因此,本件暫不為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否則一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有縱放或鼓勵犯罪情形發生之虞慮,附帶說明。至被告於聲請附表編號1所指被告竊得之無籽梅肉1包、牛肉乾1包、高樑酒牛肉乾1包、0.6L高樑酒2瓶,雖未返還被害人,惟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107偵27631號卷第61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63頁刑事陳告狀);於附表編號2所指被告竊得之HI CHEW軟糖5個、星城遊戲儲值卡10張、充電線3條、鋁合金集線器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見107偵32188號卷第112頁訊問筆錄);於附表編號4所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亦業經被害人領回(見107偵36375號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均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於聲請附表編號3所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
1589號、第18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5 月
(2 次)、8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將上開各
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
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所餘刑期於106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
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三、案經洪佳穎、林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洪佳穎、林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哲倫、鄭群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4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非供述證據 │偵查案號 │
│號│/ 被害│ │ │得之財物(新│ │ │
│ │人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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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107 年6 │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陳哲│現場監視器錄影│107 年度偵字│
│ │陳哲倫│月26日12│區三和路3 │倫所管領、陳│翻拍照片6 張、│第27631 號、│
│ │ │時許 │段40號之全│列於店內貨架│錄影檔案光碟1 │108 年度偵緝│
│ │ │ │家超商內 │上、之無籽梅│片 │字第201號 │
│ │ │ │ │肉1 包、牛肉│ │ │
│ │ │ │ │乾1 包、高樑│ │ │
│ │ │ │ │酒牛肉乾1 包│ │ │
│ │ │ │ │、0.6L高樑酒│ │ │
│ │ │ │ │2 瓶等物(共│ │ │
│ │ │ │ │價值約1,194 │ │ │
│ │ │ │ │元),得手。 │ │ │
├─┼───┼────┼─────┼──────┼───────┼──────┤
│2 │告訴人│107 年7 │新北市三重│徒手竊取洪佳│三重分局107 年│107 年度偵字│
│ │洪佳穎│月29日15│區中正北路│穎所管領、陳│7 月29日扣押筆│第32188 號、│
│ │ │時29分許│282 號之統│列於店內貨架│錄、扣押物品目│108 年度偵緝│
│ │ │ │一超商內 │上之商品HICH│錄表各1 份、贓│字第202號 │
│ │ │ │ │EW軟糖5 個、│物認領保管單2 │ │
│ │ │ │ │星城遊戲儲值│紙及現場監視器│ │
│ │ │ │ │卡10張、充電│錄影翻拍照片6 │ │
│ │ │ │ │線3 條、鋁合│張、錄影檔案光│ │
│ │ │ │ │金集線器1 個│碟1片 │ │
│ │ │ │ │(均已發還)│ │ │
│ │ │ │ │得手。 │ │ │
├─┼───┼────┼─────┼──────┼───────┼──────┤
│3 │告訴人│107 年10│新北市三重│見林麗雲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107 年度偵字│
│ │林麗雲│月5 日2 │區公園街13│、停放在該處│局車輛協尋電腦│第38746 號、│
│ │ │時21分許│號前 │之車牌號碼 │輸入單、現場監│108 年度偵緝│
│ │ │ │ │CPY-307 號普│視器錄影翻拍照│字第215號 │
│ │ │ │ │通重型機車之│片3張 │ │
│ │ │ │ │鑰匙未拔,遂│ │ │
│ │ │ │ │持該鑰匙發動│ │ │
│ │ │ │ │電車電門之方│ │ │
│ │ │ │ │式竊取該機車│ │ │
│ │ │ │ │得手。 │ │ │
├─┼───┼────┼─────┼──────┼───────┼──────┤
│4 │被害人│107 年10│新北市三重│見鄭群叡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107 年度偵字│
│ │鄭群叡│月20日0 │區碧華街 │、停放在該處│局車輛協尋電腦│第36375 號、│
│ │ │時28分許│386號1樓前│之車牌號碼 │輸入單、失車- │108 年度偵緝│
│ │ │ │ │JE5-076 號普│案件基本資料詳│字第210號 │
│ │ │ │ │通重型機車(│細畫面爆表、現│ │
│ │ │ │ │已發還)之鑰│場監視器錄影翻│ │
│ │ │ │ │匙未拔,遂持│拍照片8 張、錄│ │
│ │ │ │ │該鑰匙發動電│影檔案光碟1片 │ │
│ │ │ │ │車電門之方式│ │ │
│ │ │ │ │竊取該機車得│ │ │
│ │ │ │ │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