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美容儀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應補充為「107 年4 月18日1 時30分許」;「蕭佳琪」均應更正為「蕭嘉琪」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未有說明、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麟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案累犯不予以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案)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但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點是104 年10月8 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經超過2 年6 個月,且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再者,累犯加重要有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特別惡性」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 年),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本案雖然不以累犯的規定加重,但仍不宜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本院復衡酌被告的前科素行(近期曾因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的樂高積木,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所竊取財物的價值(10,000元;偵卷第19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3C產品、美容儀器,價值總計10,000元,經被害人許建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是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所竊取之物拿去賣掉了,約2,000 元(見偵卷第77-78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15號
被 告 陳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麟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
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4 年10月9 日至107 年6 月8 日);(七)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
7 年12月8 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 年8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甲案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猶不思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之256 號停車格,徒手竊取許建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3C產品、美容儀器(總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蕭佳琪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7 年4 月18日
11時許,經許建中發現上揭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建中、蕭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陳志麟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